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66號
- 抗告人
- 宗華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許睿芳即永順開發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睿芳即永順開發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法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票號K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80,405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迄未獲清償。茲因抗告人負債甚鉅,如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抗告人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97年 1月中旬成立(減速機)模具前蓋及臥式齒箱合作銷售之協議,與製造模具分攤資金;並於同年2月簽訂合約,約定相對人就模具需負責開發,且於同年3月中旬完成試模、月底出貨。詎相對人迄至97年5月底仍無法完成試模與出貨,抗告人於97年4月3日、4月15日、5月13日之3筆訂單均無法出貨,遂將不良品前蓋齒箱送返相對人,臥式齒箱送至第三人鉅鋒公司維修模具,並於97年6月通知相對人取回,然相對人亦未取回。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員工口中得知,相對人夫妻於97年7月初天天進駐抗告人公司,接近抗告人叔叔、嬸嬸訴以不實言語,使渠等二人抽離資金,抗告人並被逼迫分別開立300萬元與680,405元之支票各1紙予叔叔、嬸嬸及相對人,造成抗告人無法進行貼現,且遭銀行抽銀。相對人於97年4月間復對抗告人進行假扣押,使抗告人資金無法動用,面臨無法生存空間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法院於保全程序中所應實體上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金額為 680,405元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爭執者,均屬於實體抗辯事由,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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