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6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財神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即被上訴人
- 之4
- 送達代收人
- 陳怡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第一審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該訴訟代理人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期間,係採到達主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以到達第一審法院為準,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賈俊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劉孜育律師、林靜文律師為複代理人,且均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卷二第7頁)。再者,賈俊益律師、劉孜育律師、林靜文律師等事務所均設於台中市內,亦有該民事委任狀可佐,是計算上訴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次查,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三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1頁),則自該日起加計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期間末日7月28日因颱風而停止辦公,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資料在卷可按,是迄同年7月29日上訴期間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其上訴狀上日期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於96年間向原審陳報通訊地址變更至基隆市,又伊雖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然於原審敗訴後,並未繼續委任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則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無提起上訴權限。再者,伊於颱風假期後,於次日即郵務交寄上訴狀,應為上訴期間合法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既委任賈俊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劉孜育律師、林靜文律師為複代理人,同時授與特別代理權,業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說明.其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自均有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及上訴之權限。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期間,係採到達主義,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既係於97年7月30日到達第一審法院,亦如前述,則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在所不問。綜上,抗告人所辯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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