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 法定代理人王永上、甲○
- 原告豪崴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上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4年度 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該假扣押事件亦經抗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且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發催告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云云,然據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收件回執觀之,實際收件人為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為收執,故難謂抗告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次查,依抗告人前揭所陳之情,亦未能證明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意旨以:「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所提出之彰化光復路郵局97年8月8日第743號存證信函之實際收件人雖為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為同一營業地址僅公司名稱不同),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揭示,該通知既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公司營業所,雖非由相對人公司直接收執,但已達到相對人所得以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申言之,不問相對人閱讀已否,即應認為已達到且當然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惟該收件回執上雖蓋「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並非由相對人為收執,故難謂抗告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實有失允當云云。本院認原審之法律見解,核與上述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有違。即通知 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所發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通知既已到達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即生送達之效力。收件人雖為與相對人公司同一地址之巧良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公司,然抗告人係對同一地址之該兩家公司寄發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綜上,抗告人謂本件定20日以上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已生送達之效力,即屬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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