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99號
- 抗告人
-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等間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號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中「...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乙節,乃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立法理由明載:「... 三、原第1項第2款移列為第3款。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等文,陳述如下:
1.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常發生困難,乃立法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清楚明白規定,供擔保人得逕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斷無「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意,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任意添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未規定「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條件,顯係違法。
2.立法理由並同時載明「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等,乃因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既常生困難,故增訂供擔保人得逕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方式,如依駁回理由須「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方式,顯已較原規定複雜難行,豈能謂「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足見駁回理由錯誤。
(二)況且,本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乃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7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之事實,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於96年6月29日核發96年度裁全聲字第57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因相對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裁定,始終無法送達裁定,最後經公示送達,歷經年餘,始能於97年9月20日全案確定,俱證在卷,為免重蹈覆徹,聲請人依法當然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不待言。
(三)目前,臺灣法院各法院均無要求「供擔保人應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方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並未檢附「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16日通知命其於2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業於97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即抗告人既於97年10月28日具狀陳稱其依法無須補正自行向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文件,即難認其已有「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之情形,其逕向原法院聲請代為通知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係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係:「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依此立法意旨說明,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為上開聲請,而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此為聲請人前須聲請公示送達之補充規定,亦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存有上開規定之情事時,可利用此一方式,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申言之,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反之,受擔保利益人如無上開住居所不明等情形,則供擔保人自無必要先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查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末段雖曰「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然依其前後文義觀之,乃指「受擔保利益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得選擇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或以他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言,絕非受擔保利益人尚無「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可逕由供擔保人選擇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從而,聲請人為此聲請前,須向法院表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生困難之證明,如未為此證明,法院並無法認定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何困難。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命其為上開證明,惟未據其提出,其逕向原法院聲請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是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本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核發96年度裁全聲字第572號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裁定,始終無法送達裁定,最後經公示送達,歷經年餘,始能於97年9月20日全案確定,俱證在卷,為免重蹈覆徹,聲請人即抗告人依法當然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所核發96年度裁全聲字第572號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屬他案之情形,與本案無涉,是抗告人以上開指摘求予廢棄,難謂有據。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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