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6號抗 告 人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其中之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抗告人貨款請求權新台幣(下同) 1,592,482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11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並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 1,592,482元後得免為假扣押,抗告人遂遵照上開裁定提供 1,592,482元為擔保金,並以台中地院96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台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32,29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駁回,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如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為此相對人供擔保金38萬元,聲請假執行,並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執春字第 44895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其後又經抗告人提出現金 1,197,658元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既已實現,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其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免為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台中地院97年 6月18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44895號執行命令、97年6月26日中院彥民執 97執春字第44895號通知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6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卷宗、97年度執字第44895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10號、 96年度裁全字第4711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查假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提存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依本案訴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已由債務人另以現金清償完畢,則債權人此部分之金錢債權已實現,先前債務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清償金額範圍內,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應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1,592,482元債權提供1,592,482元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嗣抗告人已依台中地院 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清償相對人1,132,295元及利息,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132,295元所擔保相對人 1,132,295元債權免為假扣押部分,即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至相對人尚未確定之餘款460,187元,尚有擔保金 460,187元可擔保,准許抗告人領回擔保金1,132,295元尚不致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是抗告人聲請返還台中地院96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1,592,482元其中之1,132,295 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雖就台中地院96 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所命給付1,132,295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2號審 理時提起附帶上訴,抗告人並就其前揭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1,19 7,658元請求相對人返還。但抗告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及請求,縱獲勝訴之判決,因抗告人非此部分訴訟之原告,並無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權,尤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此項命相對人返還給付之判決,必待本案訴訟相對人敗訴確定後,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此時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仍為消滅,則准許抗告人領回1,132,295元擔保金,亦不會妨害相對人之權益。 原審法院不察,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