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 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本件相對人即在原審之聲請人乙○○、甲○○、丁○○(下稱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認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10頁),再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 12-17頁)。而本件相對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民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3-5頁),相對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審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有上開糾紛,該民事糾紛係存在於相對人與死者林國榮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之間等語,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影本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 4頁),然此實體上爭執,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執以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