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撤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撤字第1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被告
- 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洪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揚公司)承攬原告之「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先驅計劃」工程後,於民國92年6月19日將該工程中之景觀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富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嗣終止與富陽公司之契約,並於93年7月23日將後續之工程交由鄭祺憲(即鄭瑞珉)施作,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應付被告洪揚公司之第12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95,119元,被告洪揚公司以其僅領得2,000,598元,原告尚餘1,394,521元之工程款未付。依被告洪揚公司與鄭祺憲所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並未限縮此工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全部讓與鄭祺憲不包括其第12期工程款。嗣被告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公司)與鄭祺憲於94年3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鄭祺憲將其依約向被告洪揚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餘款1,394,521債權,讓與139萬元予被告天大公司。被告天大公司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洪揚公司給付139萬元工程款,經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洪揚公司與訴外人鄭祺憲於93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法律上之性質係屬債權讓與無訛,被告洪揚公司既已將其對原告之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鄭祺憲,被告洪揚公司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而鄭祺憲嗣後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天大公司,則被告天大公司雖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然而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原告,被告天大公司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云云,自均屬對原告所為不利之認定。查有關被告天大公司與被告洪揚公司於前揭事件所指被告洪揚公司與訴外人鄭祺憲間於93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法律上之性質究屬「債權讓與」或屬「契約承擔」,與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即若法院認為該協議書係屬「債權讓與」,則被告洪揚公司僅需將該「債權讓與」之協議書通知原告即生效力,原告即應受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拘束;反之,若法院認為該協議書係屬「契約承擔」,則該「契約承擔」之協議書必須經由原告同意始生效力,惟被告天大公司與被告洪揚公司於本院審理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時,對於前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契約」乙節竟不爭執,致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判決為上開認定。是以,被告2人對前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債權讓與契約不爭執,且該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均對原告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關係,原告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規定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被告2人應通知原告參加訴訟,惟被告2人在前揭訴訟審理期間均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致原告無法就前揭協議書性質上是否確屬債權讓與契約,及該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等重要事項,提出有利於原告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且前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致原告亦無法再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自得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對前揭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結果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而有關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原告係於97年1月6日委任張智宏律師閱卷後始知悉其內容,為此,原告特於知悉前揭判決書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以保障權益等語。訴之聲明: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所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告天大公司則以:原告雖為第三人,然非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針對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而言,故無所謂參加本案訴訟之問題,係其誤解此意。又本案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對抗要件,被告洪揚公司縱未受訴外人鄭祺憲有關債權讓與被告天大公司之通知,亦不影響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尤其被告並非債務人,亦無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原告與被告洪揚公司間景觀工程合約於另案苗栗法院民義股96年度訴字第5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其訴代亦曾提出被證二此合約,與本院審酌本案所作之判決依據同出乙份合約,易言之;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原審訴訟,故不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而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洪揚公司則辯稱:依判決相對效力原則,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存在於被告2人之間,而不及原告。基此,原告既非前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法乃不該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當事人適格。縱認其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原告實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之規定「以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諸如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天大公司對原告並無系爭債權額0000000元存在,或於其與該公司之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中否認抗辯之。亦即,本件原告未尋求他救濟途徑而逕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被告於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訴訟並未承認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讓與契約,雖該判決理由所載與實情尚有未合,然判決結果與原審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則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自不合撤銷訴訟之要件等語。
四、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是知,對於他人之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非全部均有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首先,該第三人必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他人已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致不能於他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次,該第三人無法循第三人撤銷訴訟以外之法定程序,對終局判決所造成之不利益請求救濟。於具備上開二要件時,對於他人之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有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所增設。該條立法理由乃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從而,第三人撤銷訴訟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限於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方符第三人撤銷訴訟所設特別救濟程序之立法原意。
五、經查: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為被告天大公司,被上訴人為被告洪揚公司,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曾為訴訟參加或受訴訟告知,當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本訴訟對於參加人發生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情事,被告二人間之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其判決效力自無從擴張及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指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據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原告主張對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理由內所論述之「債權讓與」有誤,應係「契約承擔」,因判決理由有誤,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亦有未合。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雖認「兩造就此協議之性質為債權讓與契約,並不爭執,自無探求當事人真意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洪揚公司)與訴外人鄭祺憲、及鄭祺憲間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天大公司)所訂之協議書性質均應屬債權讓與契約無訛。」云云(參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之⑴),惟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前開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讓與契約之重要爭點,並非經該判決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乃係因兩造不爭執而逕予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重要爭點既未經當事人辯論,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況且原告非為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更不受前開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其權益自不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原告尚得循其他法定程序,主張自己之權益,不得逕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97年6月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更正訴之聲明,更正後增加聲明「確認被告天大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8日自鄭祺憲所受讓139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此部分乃消極確認之訴,應屬訴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