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瀧鑫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甲○○即環元鐵工廠
- 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瀧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鑫公司)及抗告人環元鐵工廠(即甲○○)事實上係由同一人(即甲○○)經營之同一公司,無論事實上對外關係,或對內之財務狀況均為同一,為此懇請准予合併聲請宣告破產。抗告人經營生意至今多年,但因近年來同業興起到處林立,因業務競爭以致生產有減無增,每日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日積月累剝削,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不堪負荷,抗告人目前負債為金融機構貸款18,465,690元,民間借款22,566,198元,應付帳款12,539,259元。抗告人瀧鑫公司及抗告人環元鐵工廠(即甲○○)資產設備價值約26,920,848元,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資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並於所提聲請狀載明「聲請事項之聲明」為:「請准宣告聲請人瀧鑫公司及環元鐵工廠(即甲○○)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依一定之程序加以清理之制度。又不同之自然人、公司各具獨立之人格,故每一自然人、公司均須具有破產之原因即不能清償債務時,始可一一對其宣告破產。查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7條、第62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只能對其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求償,本件瀧鑫公司、環元鐵工廠(即甲○○)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瀧鑫公司之債權人只能對瀧鑫公司求償,環元鐵工廠(即甲○○)之債權人只能對甲○○求償,並不生『瀧鑫公司及環元鐵工廠(即聲請人甲○○)事實上係由同一人(即甲○○)經營之同一公司,無論事實上對外關係,或對內之財務狀況均為同一』之問題,法律上亦無瀧鑫公司之債權人得對甲○○之責任財產求償、甲○○之債權人得對瀧鑫公司之責任財產求償之理,(各別之破產財團、財團債務、財團費用亦無從合併),聲請人含混稱其無論事實上對外關係,或對內之財務狀況均為同一,請求合併宣告破產,實屬於法無據,且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未嚴格區分為何聲請人之責任財產、何聲請人之債權人,無從證明瀧鑫公司、甲○○有不能清償之破產原因,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不諱言瀧鑫公司及環元鐵工廠(即甲○○)很難區隔,然仍能勉強區隔,且按之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函請抗告人等於原法院之共同代理人就抗告人財產目錄之財產價值總額出具鑑價公司或其他具公正效力之證明時,及函請各債權人(包括銀行、公司及私人)陳報對抗告人等之債權金額及憑證時,未要求區分抗告人瀧鑫公司及抗告人環元鐵工廠(即甲○○)之部份,而原審上開函文僅需稍予更正,促請受文者區分註明,即可區隔出在法律上不同之人格。本件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未見具體調查,請賜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調查及裁定云云。然按,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而參諸破產法第5條明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判例意旨於破產程序亦應有其適用,即法院僅可在破產聲請人之聲明範圍內據以裁判,若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顯屬訴外裁判,殊難謂為允當。查依上開抗告人等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及聲明內容,抗告人等為本件破產聲請,顯係欲請求合併宣告抗告人瀧鑫公司及抗告人環元鐵工廠(即甲○○)破產,而原法院裁定中已敘明:「請求合併宣告破產,實屬於法無據」,抗告意旨上開指摘,顯係要求原法院應個別審究抗告人瀧鑫公司及抗告人環元鐵工廠(即甲○○)是否各具備破產原因、進而就抗告人等於原法院為本件聲請時所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即個別宣告破產),亦即要求原法院為訴外裁判,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可採,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自非有理。此外,衡諸受原法院上開函詢之各債權銀行、公司,於覆函陳報時,幾均已區分抗告人瀧鑫公司及抗告人環元鐵工廠(即甲○○)而為說明(或依函覆之匯款單、交易紀錄等書面可為區分),原審併就此審酌其均不具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因而未再命補正即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尚難謂為於法不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