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8號
- 再抗告人
- 芝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者,準用第
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9日對本院
97年度破抗字第2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
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