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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2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芝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者,準用第

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9日對本院

97年度破抗字第2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

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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