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大裕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相對人
- 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11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前遵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供存單為擔保,嗣該擔保物屆期後,已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另紙存單,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紙、10萬元2紙及現金7萬元,合計427萬元,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亦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提出上開4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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