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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火川簡清忠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60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本院前審9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為相對人等提供新台幣(下同)804,699元反擔保,停止假執行,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005號提存卷宗(含附提存書)及該提存所更正函等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審理後,本案部分除相對人上訴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更審,亦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原第二審法院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804,699元,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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