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米賀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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