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好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德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全勇砂石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以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認伊訴請另一被上訴人甲○○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固非無據。惟伊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全勇砂石行間之租賃關係已因伊公司全體股東與甲○○間訂立出資轉讓契約而終止,則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全勇砂石行返還土地,即非無據,要與伊公司全體股東與甲○○間訂立出資轉讓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無關。因本院上開判決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係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全勇砂石行係合夥組織,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聲請人即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則為乙○○、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下稱乙○○等六人),並由乙○○擔任董事長。乙○○等六人與甲○○所簽訂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書第5條固記載:「好勇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砂石廠目前由乙方(指甲○○)所經營之全勇砂石行承租」等字,然觀諸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乙○○」於96年2月26日以竹山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對於全勇砂石行「負責人甲○○」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貴我雙方於民國95年3月30日所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因嗣後雙方同意股份權利讓渡,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訂立『出資轉讓契約書』,故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已自動終止」等語,足見聲請人顯已同意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權利讓與及上開出資轉讓契約書之訂立;聲請人嗣亦狀陳:兩造「分別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10月31日就原告(指聲請人)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81之23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出資轉讓契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聲請人嗣又承述伊與全勇砂石行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因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簽訂而已於95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如上,並自陳:「甲○○占用系爭土地之初當係本於上開出資轉讓契約經出讓人即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占用,聲請人公司自受全體股東一致之意思所拘束」等語。堪認相對人、甲○○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簽訂而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砂石篩選器具使用之糾紛,應依出資轉讓契約所定內容履行,非無可採。又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僅由乙○○個人於96年2月5日以竹山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甲○○表示解除,而未由全體為之,其解除權之行使尚非合法,自不得謂其出資轉讓契約已失效力。是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在,聲請人即非不應受其拘束。因而,聲請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並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全勇砂石行返還系爭土地,均難謂合等情為由,據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至七項及第九項所載),業已審認聲請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全勇砂石行返還土地,均不應准許。基上,本院首開判決已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判決,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4項,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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