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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蘇宗張浴美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號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五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MS2-71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保順一街往保順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前行,致與同一時間駕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前之蘇棋所駕駛車牌號碼JBV-867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棋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稱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

理由

本院查:被告乙○○於96年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MS2-71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保順一街往保順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前行,致與同一時間駕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前之蘇棋所駕駛車牌號碼JBV-867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棋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及左肩挫傷及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刑事庭審理時自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幀、臺中縣警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2至18、22、53頁)等在卷可按,足堪認定。又被害人蘇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膝及左肩挫、擦傷,有光田綜合醫院96年8月27日(96)光醫事字第09600644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害人蘇棋病歷一份(見原審卷第74至10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時,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前行,而與蘇棋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棋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及左肩挫傷及擦傷。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蘇棋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佐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行負擔支出5,777元,有光田綜合醫院收據乙份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另本件係交通事故,健保局代為支出之費用58,305元,不得請求,此部分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述金額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另喪葬費及慰撫金部分,原告非犯罪被害人,其起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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