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329元,及自 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J7-886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係彰化縣埔心鄉欲接駁上中山高速公路或轉往草屯、西螺一帶之交通匯聚地點,車輛動線多,車前狀況繁雜,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 VNN-700號機車,自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被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撞擊機車前方置物籃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額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於事發次日即 95年8月8日進行開顱手術,95年8月23日行氣切手術,並在加護病房昏迷22天,昏迷指數逐漸爬升,後續治療至95年9月28日始轉至普通病房,雖於同年10月5日出院,但又因腦傷再於同年 11月8日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再於次日住院,復於95年11月13日接受腦室液腹腔引流術手術治療,嗣後流轉於各醫院進行後續治療與復健,原告受傷程度刑事法庭判定顯然已造成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重傷之範疇,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核通知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可稽。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 9萬9040元。 ㈣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行為造成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計18萬9905元: ①原告出院後95年8月7日至96年12月27日至員生醫院定期回診花去醫療費用7056元。 ②95年11月9日至96年2月14日在臺中醫院花去醫療費用3萬6263元。 ③臺中榮總95年11月9日至96年2月14日在臺中榮總花去醫療費用9萬9902元。 ④95年10月5日至 95年11月9日在中山醫院花去醫療費用660元。 ⑤95年8月7日至 96年10月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花去醫療費用4萬6024元。 ⑵看護費用計21萬7633元: ①於5年8月7日至96年10月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花用看護費用8萬0050元。 ②於95年11月30日至 96年2月14日在署立臺中醫院花用看護費用5萬0350元。 ③於96年1月13日至 96年5月31日聘僱外傭看護,看護費用為8萬7233元。(包含:①薪資暨服務費用7萬1808元、②保費4410元、③就業安定費1萬1015元) ⑶其他費用2萬5200元: 原告購買尿布、看護墊、抽痰管、營養品等所需材料,含永茂醫療器材行 2萬2170元、及順鑫醫療器材行、后里東亞大藥局等部分3030元。 ⑷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原告原本身體強健硬朗,車禍日前始獲選為模範父親之殊榮,並自56年起一直在彰化縣永靖鄉果菜市場為蔬菜批發之買賣,歷時約40年,月收入至少10萬,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蔬菜批發之工作,以國人男人平均壽命達75歲而言,原告未發生事故而仍可繼續工作 3年,相當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今因本起事件致原告重傷,受有上開身體之重大傷害,嗣後流轉於各醫院進行後續治療與復健,迄今仍缺乏自我照顧能力,不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旁人協助,健康狀況尚無法如同正常人一般,必須時常出入醫院,亦無法從事蔬菜批發之販售,更無法像以往般從事正常的社交行為,對其與家人之身、心造成無法承受的傷害,也對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等家人都形成長期之傷痛與負擔,其痛苦非旁人所得體會。又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 200萬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萬36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抗辯: ㈠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伊並無任何過失,伊依規行車遭原告騎車闖紅燈撞及。原告是從員林往永靖的方向騎車載著小狗,一直看著小狗,沒有注意伊的車子,被告載朋友要去臺中作產檢,當時是綠燈,伊當時如果閃躲原告,會撞到他人的車子,因此伊沒有辦法閃躲。 ㈡伊只知道原告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其他並不知情,不承認原告相關費用之請求。伊知道原告有請看護,在鑑定委員會曾看過原告,但不知道是臨時或長期聘請看護的。至於請求精神撫卹金部分,原告有精神壓力,被告也有精神壓力,不願賠償。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7-886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係彰化縣埔心鄉欲接駁上中山高速公路或轉往草屯、西螺一帶之交通匯聚地點,車輛動線多,車前狀況繁雜,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VNN-700號機車,自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二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與原告機車前方置物籃處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額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迄今仍無法復原,其日常生活尚須仰賴他人照顧,顯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2張、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可證。又該處為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留意車前之路口有無他向車輛進入情事,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位置之乘客施博元於偵查中及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害人(即原告)時距離約 2、3 公尺,當時被害人(即原告)頭低低,直直騎過來,被告駕駛車輛已通過路中心,到達第 2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刑事卷第44頁),則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已能在距離被害人2、3公尺處,注意到原告騎車前來,被告自無可能全然未發覺之理。再依被告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伊並沒有變換車道,都是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前方有另外一輛車要左轉,所以伊就有稍微繞出來到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位置是在外側車道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97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除注意左前方左轉車輛外,亦必須注意外側車道狀況,方可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當時若確曾留心外側車道狀況,並稍加注意,應無不可發覺原告騎乘機車前來之可能。又依二車撞擊位置觀之,被告車輛上之擦撞痕跡係開始於副駕駛座車門中間位置,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中山路北向南停止線前方7.3公尺至8.4公尺處,自原告騎車超越停止線至擦撞被告車輛前車門時止,其機車位置皆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被告應有相當時間能注意原告騎車靠近。況行車至交岔路口時,本當更加警戒左右來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警戒鄰近交通狀況,貿然前行通過路口,在全未發覺被害人騎車靠近之狀況下,肇事致原告受創,此亦有員警於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上註記:「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未留下煞車痕」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時,既無不能察覺原告騎車自其右方前來之情形,竟未稍加注意右前方之行車動向,仍按原行進路線直行,並與他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是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18萬9905元,係以原告於車禍事故後,陸續於員生醫院、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院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花去醫療費用各7056元、3萬6263元、9萬9902元、660元與4萬6024元,有該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64頁至第115頁),經本院審核後,認為均係醫療傷勢所必須,應全部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在醫院期間僱請看護照顧,嗣後因需要長期照料,因而僱請外傭長期看護,①於5年8月7日至96年10月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花用看護費用8萬0050元。②於 95年11月30日至96年2月14日在署立臺中醫院花用看護費用5萬0350元、③於 96年1月13日至96年5月31日聘僱外傭看護,看護費用為8萬7233元(包含:①薪資暨服務費用7萬1808元、②保費4410元、③就業安定費1萬1015元),合計看護費用為21萬7633,本院審酌上開期間,原告之生活起居的確需要看護照顧,且該等費用均有相關收據為憑,原告之請求應全部予以准許。 ⑶其他費用(尿布、看護墊、抽痰管、營養品等所需材料)部分: 原告主張伊手術後,必須使用尿布、看護墊、抽痰管、營養品等所需用品,其費用計 2萬520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不合,且為原告身體復原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原本身體強健硬朗,車禍前一直在彰化縣永靖鄉果菜市場為蔬菜批發之買賣歷時約40年,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蔬菜批發工作,發生事故後受有上開身體之重大傷害,迄今仍缺乏自我照顧能力,不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旁人協助,健康狀況無法如同正常人一般,必須時常出入醫院,亦無法從事蔬菜批發之販售,更無法如同以往般從事正常社交行為,對其精神確實造成極大痛若,請求精神慰藉金 20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蔬菜批發之買賣工作,精神上之痛苦當可想像。惟原告於彰化縣永靖鄉○○段擁有土地及建物,亦有數十萬元存款;而被告則為染整布工廠的作業員,月薪約 2萬元,未婚、僅國中畢業,並無財力,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3萬2738元(計算式:醫 療費189905元+看護費用217633元+其他費用25200元+精 神慰藉金800000元=0000000元)。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至交岔路口時,本當更加警戒左右來車,然依證人施博元所證車禍發生前,原告人頭低低,直直騎過來等語,可知原告亦疏未注意警戒鄰近交通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在全然未發覺被告騎駛之自小客車靠近之狀況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其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然,是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屬肇事原因,甚為明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況,認兩造過失責任相等,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萬6369元。 五、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保險給付 9萬9040元,有原告提出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得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萬7329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1萬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全部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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