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42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暨自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11時許【按原 告起訴誤載為「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2-3791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北港交流道匝道行駛,甫駛入嘉義縣太保市縣13公里600公尺處由東往西方 向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進入上開縣道時,先駛入慢車道,再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LQS-673號重機車,亦沿上開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致伊上開重機車車頭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及兩手臂挫擦傷、右腿挫傷血腫、右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伊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包括華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10,726元、儒生中藥行藥帖3200元、順安堂藥房藥帖藥粉36,000元、興輝商行紅標米酒(中藥藥引用酒) 6300元、振興堂蔘藥行固腦藥粉一服3300元、仁愛國術館整復2800元、安成藥房藥品110元、吉新醫療器材行醫療用品 270元【按以上合計為62,706元】。⒉支出增加日常生活需 要之費用,包括:⑴住院費用每日2000元、住院伙食費每日300元,是住院期間(95年8月18日至24日,共7日)共計支 出費用16,100元。⑵看護費用54,000元,包括:①住院期間需看護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共16,800元;②甫出院之際(95年8月25日至9月24日,共38日)亦有需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僱請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200元,共37, 200元。⑶往返醫院車資費用(95年8月24日至96年7月24 日)共計15,300元。⑷因車禍後無法久站及搬運所營文具店之貨品,且時常需往返醫院接受治療,造成工作損失,需僱請工讀生代為顧店費用30,000元。⑸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遺症仍持續接受治療,除身體不適、生活不便,精神上更承受莫大壓力與痛苦,而被告自事發迄今對伊傷勢不聞不問,多次於調解會中對伊惡言相向,並否認其過失且拒絕和解,影響伊請領強制責任險,並使伊需由嘉義往返台中出庭,影響生計,在在使伊受有精神上損害,需以50萬元為慰撫,合計共674,55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伊與 有過失云云,惟,伊雖有看到被告之車輛在前,然被告之行車模式猶疑【游移】,且未打方向燈,亦未踩煞車,伊繞到其左邊,因其猝然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故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伊為高商畢業,為文具行老闆,有一棟房子,1樓為店面,2、3樓為住家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674,556元及自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按即97年7月24日】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另請求機車修理費1700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中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至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1,826元(包括華濟醫院醫療費用6676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15,150元),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之。此外:⒈國術館、振興堂蔘藥行、順安堂藥房、興輝商行及儒生中藥行醫療費用收據合計51,600元部分,無合格醫師處方且未載明藥材名稱,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實無理由。⒉住院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住院費、伙食費之支出單據,且該住院費用已由健保支出且已包含於上述醫療費用單據中,該部分請求實無理由。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過高,參酌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不過以每日一千元為限;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住院中有看護之必要【參見附民卷第37頁】,未提及出院後亦有日常生活看護之必要。⒋就醫交通費部分:其中96年7月5日車資部分無就診單據證明確有至華濟醫院看診;其他日期至嘉義縣民雄鄉、嘉義市○○街及北興街之車資支出,非為必要之支出,不甚合理。⒌僱請工讀生代為顧店費用部分:該工讀費用期間為96年3月至7月,距原告出院已達7個月之久, 實與常理不符;且原告亦無醫囑須休養無法工作,亦未提供為工讀生投保勞保之勞工保險卡【以證明確有僱請工讀生】,故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⒍慰撫金部分:斟酌上開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及伊年事已高(已78歲),無收入,均賴兒女扶養,且伊實有誠意解決等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擦傷、右腿挫傷血腫、右腳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嗣已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科處罪刑在案。 三、原告已自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1,826元,該部分金額依法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2- 3791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北港交流道匝道行駛,甫駛入嘉義縣太保市縣13公里600公尺處由東 往西方向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率於甫通過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進入上開縣道後,即先駛入慢車道,再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QS-673號重機車,亦沿上開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上開重機車車頭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及兩手臂挫擦傷、右腿挫傷血腫、右腳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派員處理現場,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乙紙,暨現場照片10張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1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警卷中,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葉志忠、陳偉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供證明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 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查核屬實。按汽車行駛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左靠,使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傷,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過失侵權行為傷害原告之身體等情,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依法有據。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58756元,固 據提出醫藥費收據54紙為證,惟:㈠其中儒生中藥行藥帖 3200元、順安堂藥帖藥粉36000元、藥引用米酒6300元、振 興堂蔘藥行固腦藥粉3300元部分,均為原告自行購用,均非醫師處方用藥,難認為本件受傷醫療上所必要,故不能准許。㈡華濟醫院醫療費用10726部分,其中由全民健康保險所 支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由健保給付部分,原 告不能再對被告請求,僅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合計545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華濟醫院住院七日含伙食費用共16100元部分,其中七日伙食費用2100元,故為本件被告 侵權行為造成其應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可以請求,惟由健保給付之住院費用,依上揭說明,即不得請求,僅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1661元得為請求;㈣原告因本件挫傷由國術館予以整復復健之費用、自行購用OK.Band及酒精敷傷之費 用,依序2800元、110元、270元,依其傷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12396元( 即5455+1661+2100+2800+110+270=12396)應予准許 ,超出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治療七日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共16800元之看護 費用,既有單據可憑(即每日2400元×7=16800元),應予 准許。原告出院後,所謂平日看護費用共38日合計37200元 ,依上開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反面解釋,難認為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付車資15300元,固提 出林宗興個人計程車行之收據12紙為證,惟其中96年7月5日並無至華濟醫院就醫之紀錄,赴嘉義市○○街及北興街之車資支出合計為2700元,不能證明與本件就醫有關,故僅12600元(即00000-0000=12600)部分之請求屬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雇用工讀生代為顧店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文具店之經營,因車禍後無法久站及搬運文具貨品,且時常往醫院就醫,乃聘工讀生代勞共支出30,000元,固提出明細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4頁),惟其上簽收日期載為96年8月2日,乃在本件車禍受傷後一年之後,難認為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且不能證明確為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腦震盪及挫傷,而住院復健,時日甚長,痛苦甚鉅,因而須以精神慰藉金予以慰撫,固堪採信,惟參酌兩造均為退休人員,及其經濟狀況等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其請求在30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41,796元(即 :12,396+16,800+12,600+300,000=341,796)。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固為被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率而變換車道左靠所生,惟原告當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認被告行車猶疑不決,卻貿然靠近欲行超越,以致碰撞受傷,原告亦與有過失,此並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甚詳,是被告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即為可採。茲審酌車禍發生之上開情況,認原告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273,437元 (即:341,796×80%≒273,437四捨五入)。又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1,82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此視為加害人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亦同意予以扣除,是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21,61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1,611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超出部 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均不得再行上訴, 原告請求予以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