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 告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於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以20公分1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乙則各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問題 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乙○○、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井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訴狀分別送達被告後 ,原告又於97年11月6日準備書狀(四)(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182頁),就140,000元處理費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予以撤回,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 明。 乙、實體問題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原係任職於原告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蘭富公司)」之員工,而原告公司與被告乙○○嗣後所任職之公司即被告大井公司均係經營泵浦及其零件銷售、安裝、保養及經銷等事業,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詎被告乙○○明知原告公司在與客戶交易前,均會製作記載型號、價格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交客戶參考,且因 考量與各個客戶往來時間、訂購數量等不同之因素,所以原告公司交各客戶之報價與實際貨品銷售價格,並非統一或固定。然被告乙○○竟在未得原告之授權下,於任職被告大井公司期間,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28、 29、30日及同年2月1日等日期將原告原致客戶「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上之客戶名稱分別 變造為「福碩,蘇有平經理」(即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有平經理)、「大立,張麗珍採購」(即大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珍採購)、「高峰,游麗紅採購」(即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游麗紅採購)、「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凱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基機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旻瑞實業有限公司」、「詳得企業有限公司」、「超玄有限公司」、「漢廷股份有限公司」、「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嵩富機具廠有限公司」、「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再將之傳真至上開各公司,致原告與上開各公司間之交易信用受有損害。而被告此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611號判決, 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以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除請求登報道歉外,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當。 (四)查原告與前開十餘家客戶均已有多年之合作經驗,渠等因信賴原告之信譽、供貨之品質,皆長期向原告採購貨品,其中多家廠商每年向原告採購貨品之金額皆逾數百萬元,足見原告多年來辛苦累積之商譽,實不言可喻。然因被告變造之報價單,其上之價格較原告與客戶之通常交易價格為低,而被告將該變造之報價單散發予原告之十數家客戶,致該些客戶誤以該報價單之價格為原告之報價,而與原告原先所出售之價格有所出入,造成客戶不解、質疑,更因而要求原告以同樣之價格進行交易。惟因原告與各客戶之交易條件、訂購數量各有不同,實難均以該較低價格出售,致客戶認原告乃不遵守信用之公司,造成原告不僅於客戶間之商譽及信用上遭受重大之損害,且業界之商譽恐已受影響,更有部分長期合作之客戶已停止向原告繼續訂購貨品。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及信用上非財產之損害100萬元,並於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刊登道 歉啟事各乙則,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及信用 (五)信譽及名譽受損之證據如下: 1.原告公司於相關刑案,同時向被告乙○○提起違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認為:按刑 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稱之「信用」,係以有關他人經 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因此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即有關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以及經營方針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均包含在內。本件告訴人公司在交易價格方面會考慮客戶往來期間、訂購數量等因素而給予不同之價格,這些價格並非統一、固定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黃玉山於偵訊時陳述甚明;且因客戶間之差異而影響交易之條件,亦屬商業交易之常態,被告乙○○在告訴人公司(按:即本件之原告公司)任職數年,當深知此理。而告訴人公司所制作給「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貨品欄內除被告乙○○於變造時所保留之「CH2-20A」、「CH2-30A」、「CH4-20A」、「CH4-30A」、「MTH4-30/3A」等品項之外,尚有其餘「CH2-60A」、「MTH2-40/4A」、「SPK4-30/3A」等 品項,並加註「PS.數量為一個棧板的PUMP台數」之條件 ,亦即該「報價╱訂貨確認單」適用、生效之前提條件,除了買方已特定為「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外,尚須購買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上所記載之所有貨品,且數量達一定棧板面積之台數以上,才能享有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上所記載之價格,換言之,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記載乃表彰告訴人公司針對「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主體特性及該次買賣而給予折扣之交易條件,並非任何交易對象均得適用。若被告乙○○果真單純為揭露市場價格而已,大可將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之全盤資訊直接傳真予各該公司,以供各該公司就渠等交易條件與「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作一全盤客觀之比較;惟被告乙○○捨此不為,在明知上開交易內情之前提下,竟仍將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作上述之變造,非但將原客戶名稱予以塗改、遮蓋、刪除,更將其他攸關折扣價格之品項資料及交易條件一併移除,而將僅留有部分交易單價之變造後「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給告訴人公司之其他往來交易客戶,致使收受傳真之各該公司在未獲得該訂貨確認單所示該筆交易之全盤交易資訊之情形下,對於單一品項貨物之單價產生懷疑及誤認,顯見被告乙○○係刻意以將客戶特定性予以刪除、將大量多量訂購之交易條件予以隱匿之詐術方式,達到使各該公司對於告訴人公司在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上產生懷疑與誤會。 2.再者,被告乙○○之行為,事實上確已造成包括「超玄有限公司」及「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客戶,對於原告公司的交易信用產生不信任。 (六)被告乙○○確為被告大井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行為時係擔任被告大井公司台中營業處之經理,並非所謂經銷關係。: 1.由被告大井公司所提出其與乙○○「委任契約」之第三條已明載:「乙方(即乙○○)同意擔任甲方委任之『台中營業所經理』乙職,全權處理台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等語;另合約第五條更明文約定與公司法第32條相同之「公司經理人競業禁止條款」。此外,被告乙○○於本件刑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96年6月22日偵訊時(案號:台中地檢署96 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已坦承其任職於大井公司,且於 該案後續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其任職於大井公司經理職務,毫無變異。況且,被告乙○○於原告對大井公司等所提出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告訴案件偵查時(案號: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827號),亦 已具結證稱:「(問:你算是大井公司的台中營業所之經理)答:是的,任職期間從92年到96年。」、「(問:你對外營業是否都以大井公司經理名義?)答:是的。」等語,且當時大井公司負責人丙○○與副總經理黃景豐二人,於最初偵訊時亦承認乙○○為大井公司之經理人。以上均足證被告乙○○確為被告大井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而非所謂經銷關係。至於被告大井公司與被告乙○○間之薪資或報酬係如何約定,並不會改變被告乙○○為被告大井公司所委任經理人之法律關係。 2.次者,倘若被告大井公司與被告乙○○係所謂經銷關係,則(1)被告乙○○所上班之地點,應有自己之公司或行 號名稱,而不會稱為「大井公司台中營業處」。(2)當 顧客向被告乙○○購買產品後,被告乙○○理應開立自己公司或行號之統一發票予客戶,而不會開立大井公司之統一發票。惟事實上,被告乙○○所開立者均為被告大井公司之統一發票,足認被告乙○○應為被告大井公司所聘任之經理人,而非所謂經銷關係。倘若被告大井公司與被告乙○○(或上開台中營處)係所謂經銷關係,則,除非大井公司之會計帳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否則上開台中營業處之人員(包含被告乙○○)在大井公司應不會有「勞、健保」,大井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上亦應不會有支出薪資予渠等之記載。 (七)被告乙○○行使上開變造文書以違法競爭行為,係為大井公司而為。 (八)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商譽及信用之侵害,僅登報道歉並不足以回復,原告得另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與信用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1、經查,本件因被告乙○○於96年1月26日至96年2月1日變 造及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損害原告公司之商譽、信用及商機等情,業經相關刑事案件詳加調查後認定屬實。更有部分長期合作之客戶,例如倍速特事業有限公司,其2006年與原告尚有75萬餘元之業務往來,因上開被告乙○○之行為,致停止向原告繼續訂購商品,其2007年及2008年與原告僅分別有4,027元及2,494元之機器維修交易。又例如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2006年與原告有279萬餘元 之交易,惟因上開被告乙○○之行為,致停止向原告繼續訂購商品,其2007年及2008年均不再與原告交易,造成原告損失重大。此分別有原告之倍速特事業有限公司及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每月請款單可稽。 2、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商譽及信用之侵害,僅登報道歉並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與信用。故原告除請求登報道歉之外,另再請求賠償原告商譽與信用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於法有據。 貳、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固自認有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將原告原提供予其客戶「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上 之真實報價資料,傳真予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兩造共同客戶知悉之行為,惟辯稱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妨害信用之行為,僅係以和平之手段在自由之交易市場上取得交易資訊後,予以公開揭露之行為,尚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1、即如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之行為,係將自公開市場上取得之原告公司真實之「報價資料」,揭露予客戶知悉而已,而被告之用意,亦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96年度偵字第5439號偵訊時陳稱:「原本報價單是告證四,乙○○偽造的是告證一,型號內容單價均未變動,他是偽造客戶名稱部分……」、「……被告目的是使告訴人公司的底價揭露……」等語,即可得證,故被告之行為,純屬一般正當之市場競爭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故意。 2、又被告固有將原告原致達佛羅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 」上之達佛羅公司名稱遮蓋後,改以其他客戶經理或採購人員名稱之行為,惟此舉乃純粹為表明收受傳真之對象而已,並非為了如原告所稱之「變造文書」並藉以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此觀原告所稱遭被告變造用以傳真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中,亦不乏未填具客戶名稱者乙情,即可 得證。是被告並無藉此為侵權行為之故意。 (二)被告之行為,尚非不法之行為: 1、即如本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中,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3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所為變造文書,則為無製作權人,私自變造原本文書之內容,並因此而影響該文書原本所表示之用意,從而行為人若變造他人所製之文書部分內容,然並未影響該文書原所表示之用意,即難論以變造文書罪嫌。……然查:告訴人所製作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上,載有告訴人產品之型 號及致各客戶之報價,是該『報價/訂貨確認單』之用意 ,在於通知客戶各型號產品之售價,又被告係將告訴人致他客戶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上客戶欄變更為被告欲通 知之對象後,傳真通知……被告並未變更告訴人原本『報價/訂貨確認單』所表示之意思,而僅將告訴人通知客戶 之報價,轉知他客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8至69頁)。是有關被告之行為,尚非不法之行為。 2、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有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著有判例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0頁)。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改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若係將他人文書內之部分文字予以塗銷,而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文義者,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成立毀損文書罪,不得論以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另著有89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可參。而被告之行為既僅係將「訂貨確認單 原本」之部分內容塗銷,而保留原告原真實之報價資料,亦未另有積極偽造或變造內容之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自尚不該當變造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則當然亦非不法之行為。 (三)被告之行為,並未對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亦無實際之損害發生: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需以法律上之「權利」遭受侵害為必要,而就本件而言,原告雖謂:「查原告自知悉上開十餘家客戶接獲被告所變造之不實報價單後,為減低此事之影響,並將損害降到最小,旋即指派公司內多名人員緊急向上開客戶說明,並積極處理後續事宜……」云云,然對於其究竟何等「權利」遭受侵害,未見原告具體加以舉證說明,是其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不合。 2、再者,於本院刑事庭97年上訴字第611號審理過程中,證 人游麗紅(即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乃於97年5月14日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收到這張傳真之後你 們跟葛蘭富公司的生意往來有無受到影響?證人答:並沒有。」等語;另而證人蘇有平於上開同案97年6月25日審 理期日亦明白證稱:「辯護人問:這張報價訂購確認單,跟你以往收到葛蘭富公司給你的確認單有無不同?證人答:沒有人員簽章,蘇永平經理那裡看起來怪怪的,但是有葛蘭富的標記,正常應該要有人簽名。」、「辯護人問:你收到這張報價確認單,你們跟葛蘭富生意往來有無變動?證人答:沒有。」等語,有被告提出該審判筆錄可查。是由此即可證,一來,被告並無所謂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故意,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地去偽造或變造一任何廠商看起來都會覺得奇怪而懷疑是否為葛蘭富公司真實之報價單?二來,原告之客戶於收到上開傳真後,亦未實際影響其與原告間之生意往來,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不論被告之上開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應評價為不法之行為,惟就原告據以主張有關被告之「侵權行為」中,被告既係按照原告在交易市場上之真實報價情形,揭露予其他客戶知悉,並未加諸不當之方式,故意將其對外之價格報高或報低,是不論原告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為何,自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承上,就被告之行為試舉例而言,無非就是於自由競爭之交易市場上,因被告得知某廠商通常出售某一商品之價格為20元,卻突然以1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甲,是被告乃將該廠商曾以10元出售該商品之事實,轉知予交易市場上之某乙、某丙等人而已,或許某乙、某丙等人得知此一消息後,將考慮拒絕與該廠商往來,然其結果也是因為該廠商確有報價不同之情形所造成;惟又或許某乙、某丙得知該廠商出售價格較低之消息後,亦可能轉而與該廠商交易,是被告之報價行為,當不必然造成該廠商之損害。而最重要的是,被告之報價行為既為該廠商在市場上真實之報價,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其行為與原告所謂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3、核上所述,在被告所傳真之報價資料確為原告於交易市場上所提出之真實報價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稱其損害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本身於市場上之報價情形確實有所不同所造成,要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要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實屬無據。 (五)退步言之,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 由,分析如下: 1、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茲參照(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5頁),是原告以法人之立場,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於法不合。 2、退步言之,原告雖舉其與訴外人倍速特事業有限公司及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以來之交易情形為例,做為其受有損害之理由,然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此等損害與被告之報價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自無理由。3、再者,即如上所述,證人游麗紅即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以及證人蘇有平即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 已明白證稱,渠等公司收到被告之報價資料後,渠等與原告公司之生意往來並未受到影響,是由此亦可證,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之損害,原告主張信用權遭到損害,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參、被告大井公司方面: 一、大井公司與乙○○之關係實為經銷關係,該公司給付乙○○銷貨佣金,而乙○○自行經營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樂士公司);又前述乙○○變造報價單之行為,純係基於華樂士公司或其個人所為,與大井公司無關,蓋乙○○曾於96年3月15日發傳真給各廠商,於文中表明係因其個人所 服務之華樂士公司受葛蘭富公司惡意競爭,方公開葛蘭富公司之報價單,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 611號刑事判決中也載明此件難認係乙○○為大井公司所為 ,被告乙○○上開行為純屬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基於大井公司職務上之行為,原告主張就被告乙○○之行為,大井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全然無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並非基於大井公司經理人之職務行為,核與大井公司無關: 1、被告大井公司與被告乙○○之關係實質上為經銷關係,被告乙○○自己在經營自己之事業即華樂士公司: ⑴按被告大井公司於92年1月間固有與另外被告乙○○簽立 「委任契約」,大井公司委任乙○○擔任「台中營業所經理」乙職全權處理台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大井公司台中營業所已全權委任乙○○經營並由其自負盈虧。乙○○雖受被告大井公司委任為經理人,但實際上之法律關係應屬於「經銷關係」,因依委任書所載乙○○係依每月銷售淨額之多寡按契約約定之比例,大井公司給付其報酬,而就其人事費用及行政費用、設備費用均由乙○○支付,是以由乙○○經營並由其自負盈虧。 ⑵在實際運作上,乙○○之配偶鍾瑞儀於92年5月間設立「 華樂士公司」。乙○○任總經理,名義上對大井公司台中營業所,惟實際上其係以華樂士公司之組織為指揮營運,而華樂士公司股東均為乙○○之家屬與大井公司無關。其員工係由華樂士公司自行招募,只是該等員工勞健保名義上掛在大井公司名下,大井公司依乙○○每月銷售淨額之多寡,扣除華樂士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後,按前揭委任契約約定之利潤比例,將利潤撥付到乙○○個人之帳戶內,乙○○再支付薪資予華樂士公司之員工,有96年2月、 95年4月、93年9月、92年8月為例大井公司給付予乙○○ 之計算明細及匯款給付憑據等證明。 2、本件被告乙○○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其個人所經營之華樂士公司而為,並非基於大井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而為: ⑴本院97年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乙○○是被 告大井公司之員工,然大井公司因未在該案為陳述或答辯,就此尚有誤解:關於被告乙○○具有華樂士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以及其與大井公司實質上為經銷關係等情,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論及,而且華樂士公司也在銷售泵浦,與原告間具有競爭關係,對於此點刑事判決亦未交待。其實依據被告乙○○於96年度偵字5439號「偽造文書」案件,96年3月15日偵查庭訊後,乙○○即擬具函件傳真予各廠商, 解釋說明其為何會公開告訴人公司「報價單」,乙○○在該函中表明:「1、近幾年來,個人所服務的華樂士泵浦 股份有限公司受到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的惡質敵意競爭,在他們不認同我司的品質與實力之前,一向以高姿態在與 貴客戶交易往來,...。2、去年該競爭同 業以低價綁標與退佣方式,搶走許多重量級(交易數量或金額在我司排名前幾大)客戶。...4、我司單純為協 助市場上其他客戶,也能夠取得公平對待的價格優惠,因此將這份報價單提供給市場上的客戶,做為與其供應商採購議價的參考資料,...。5、至於我司公開的報價資 料,因為基於保護資料提供者,...。...7、因事 關貴單位資訊揭露人員的困擾問題,也就是說葛蘭富公司會為使我個人行為有法律責任的成立,將會要求檢察官傳喚您等前往法院做證,以證明...。」等語,從而乙○○為上揭之犯罪行為,其係以華樂士公司之身分為之,乙○○就是華樂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則使用「總經理」之頭銜,乙○○亦有以華樂士公司之名,對外經營銷售泵浦(如廠商向華樂士公司訂購「泵浦」之單據影本),因而依前揭乙○○96年3月15日之傳真函:係敘述華樂士 公司遭葛蘭富公司的惡性競爭,以低價搶奪客戶,並對乙○○傳真「報價/訂貨確認單」之行為辯解,告知客戶可 能遭檢察官傳喚為證人,以避免客戶恐慌。並無絲毫片語提及大井公司。係認知乙○○以華樂士公司所為,與大井公司無關,大井公司更無授權或示意被告乙○○為前揭犯行之情事。 ⑵被告乙○○於96年3月下旬與被告大井公司之合作關係生 變交惡,96年3月31日華樂士公司之全體員工在「台南縣 關仔嶺儷景飯店」開會,議題之一即是討論員工要合併為被告大井公司之直屬部門,又被告乙○○於97年5月10日 以「華樂士公司」之名傳真通知客戶,希客戶之採購單及詢訪價單傳真至00-0000-0000(按被告乙○○名片上所示之華樂士公司傳真號碼原為:00-0000-0000)。被告乙○○於96年3月15日偵查庭訊後,擬具函件傳真予各廠商, 解釋說明其為何會公開原告之「報價單」,被告乙○○係表明:近幾年來,個人所服務的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受到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的惡質敵意競爭。但被告乙○○在96年偵續字301號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卻是陳稱:「因為我現在任職於大井泵浦股份有限公司,這2 家是同一性質的公司,因為這2家有競爭關係,所以我是 將對方的資訊揭露給客戶」,被告乙○○最初之說詞核與其後96年6月22日之說詞不同,其因乃在於被告乙○○與 被告大井公司關係交惡後,才為不利於被告大井公司之陳述。 ⑶按「廠商向華樂士公司訂購泵浦之單據影本九紙」及被告乙○○通知客戶函,均可證明被告乙○○所經營「華樂士公司」也在銷售泵浦,被告乙○○在台中地方法院以證人身份所稱:「華樂士公司是供維修服務為主,大井公司是負責銷售」云云,並不符事實。被告乙○○所經營「華樂士公司」,既也在銷售泵浦,與原告是處在競爭關係,是乃被告在傳真函中會表示:個人所服務的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受到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的惡質敵意競爭。 ⑷被告乙○○固係受被告大井公司之委任為經理人,但實際上被告乙○○係在經營自己之「華樂士公司」: ①華樂士公司對外名稱之使用:茲有乙○○「華樂士公司」職稱為總經理之名片及華樂士公司其他員工之名片兩紙。②華樂士公司之組織運作:茲有華樂士公司之組織表影本乙份、華樂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及華樂士公司全體員工之開會通知為證。 ③華樂士公司對外之營運:茲有廠商向華樂士公司訂購泵浦之單據影本九紙、華樂士公司通知客戶更改電話、傳真號碼之函件為證。 ④被告乙○○之工作場所即有傳真機可供使用,被告乙○○卻特地到統一超商付費傳真,顯然其行為係基於私利所為之個人行為,與大井公司無關。 (二)就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固有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2026號裁判為據,然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並未變更,該判例所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在93年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仍維持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之法律見解,而在本院96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裁 判、95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判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 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判、97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裁判,亦都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原告為法人,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法律之依據。 參、原告於本院聲明:①被告乙○○、被告大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乙○○、被告大井公司應連帶於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以20公分1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乙則一天。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大井公司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 被告乙○○確未得葛蘭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葛蘭富公司原致客戶「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下稱「訂貨確認單原本」),以塗改、剪貼、遮蓋原客戶名稱、移除部分訂購項目、刪除原始承辦人員資料及報價時間等變造方式,將下列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至下列與葛蘭富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各該公司以行使,用以表示係「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報價,並有原告公司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始「報價╱訂貨確認單」(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9頁)、被告所變造之如附件二至附件十五所示之各該「報價╱訂貨確認單」(見96年偵字5439號卷第5 至18頁)、被告至便利超商傳真時被拍攝之錄影監視畫面照片(見96年偵字5439號卷第20至22頁)、客戶對帳單(見96年偵續字第301號卷第60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96年偵字5439號卷第29頁)等在卷足憑: 一、於96年1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客戶名稱剪貼為「福碩‧蘇有平經理」(即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有平經理之意),並將訂購項目除「CH2-20A」、「CH2-30A」以外之品項全部移除,而變造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再利用臺中巿西區○○路155號之便利超商內所設置的0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該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至「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96年1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 之客戶名稱剪貼為「大立,張麗珍採購」(即大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張麗珍之意),並將訂購項目除「CH2-20A」、「CH2-30A」、「CH2-60A」、「CH4-20A」以外之品項全部移除,而變造如附件三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再利用某不詳地點內所設置之00000000000號傳真 機,將該變造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至「大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於96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客戶名稱剪貼為「高鋒‧游麗紅採購」(即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游麗紅之意),並將訂購項目除「CH2-20A」、「CH2-30A」、「CH4-20A」、「CH4-30A」、「MTH4-30/3A」以外之品項全部移除,而變造如附件四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再利用臺中巿西區○○路155號之便利 超商內所設置的0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該變造之「報價 ╱訂貨確認單」傳真至「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於96年1月30日上午,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客戶名稱 遮蓋,並分別將訂購項目之部分品項移除後,分別變造如附件五至附件十一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再利用臺中縣大雅鄉○○路51號之便利超商內所設置的00000000000 號傳真機,將該等變造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分別傳真至「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凱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基機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旻瑞實業有限公司」、「詳得企業有限公司」及「超玄有限公司」等(註各該附件上關於「TO:陳小姐、FROM:凱柏」、「TO:蕭小姐(群基蘇's)」、「旻瑞」、「詳得」、「FROM:超玄」等文字,應係各該公司向「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質疑或反應後,將乙○○所傳真之各該變造「報價╱訂貨確認單」回傳予「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收執時所為之註記,並非乙○○所為,附此敘明);五、於96年2月1日上午,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客戶名稱遮蓋,並分別將訂購項目之部分品項移除後,分別變造如附件十二至附件十五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再利用某不詳地點內所設置之傳真機,將該等變造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分別傳真至「漢廷股份有限公司」、「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嵩富機具廠有限公司」及「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註各該附件上關於「TO:葛蘭富、FROM:福碩╱蔡○君」、「TO:黃玉山經理、FROM:嵩富陳○卿」、「程泰」等文字,應係各該公司向「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質疑或反應後,將乙○○所傳真之各該變造「報價╱訂貨確認單」回傳予「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收執時所為之註記,並非乙○○所為,附此敘明)。 伍、本件之爭點:①被告乙○○之上開傳真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行為,是否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②如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大井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責?③如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請求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一、被告乙○○之上開傳真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行為,是否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一)經查如附件二至附件十五所示之各該變造「報價╱訂貨確認單」,自其外觀上觀察,與原告公司平日所出具、製作之印有該公司名稱及商業標章之制式文件並無二致,且其上所記載型號、價格及買賣條件等,亦與原告公司平日與客戶間往來文書習慣相同,此有原告公司所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原始「報價╱訂貨確認單」例張、樣本等在卷可佐(見96年偵字第5439號第23至27頁),故縱令被告乙○○於傳真前業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原始承辦人員資料予以刪除,然並不影響該等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之外觀上仍表徵係由原告公司為文書制作者之文書名義性;又各該附件上就訂購項目品項之型號及未稅單價等事項均記載綦詳,復就報價之有效期限、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條款詳加載明,各該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顯然在外觀上足使一般客觀第三人認為已然傳達原告公司向受文對象就各該商品為買賣之要約或要約誘引之意思表示,故各該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亦仍具備文書之意思性;再者,以本件原告公司與各該客戶常有以傳真方式進行報價訂貨之確認,則報價單之影本(於本件即係指被告乙○○變造後之各該文件及受傳真者所收取之傳真文本)與原本即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仍應足構成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罪,亦即影印與抄寫、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又商業交易上,商品價格固為契約必要之點中交易雙方最為重視者,惟仍非唯一之考量因素,舉凡買賣數量之多寡會影響賣方給予折扣之程度、付款期限之長短會影響賣方資金之周轉、買方信用之良窳亦會影響付款方式及條件等等,不一而足,必須就「整體契約條款」觀之,方足以見契約之全貌,被告乙○○既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中部分契約內容予以塗改、剪貼、刪除及移除,雖餘下之部分為真實,然文書之同一性已因被告之塗改、剪貼、刪除及移除而改變,其行為顯屬刑法上之「變造」無疑。是則,被告乙○○既明知其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猶仍將其擅自變造如附件二至附件十五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以傳真方式向前述各該公司提出以行使,其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乙○○辯稱:製作如附件二至附件十五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並非不法行為云云,委不足採。(二)次查被告乙○○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擅自為上開變造行為,並分別傳真至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各該公司,當係故意行為,被告乙○○辯稱渠無故意云云,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再查原告於刑案中之告訴代理人黃玉山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變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始訂貨確認單,並傳真予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客戶,而被告所變造之報價單價格,較諸告訴人與各該交易客戶實際交易之價格為低,導致客戶收到被告之傳真後,誤以為是告訴人所報的泵浦機型價格,且與告訴人公司原先出售予客戶之價格有所出入,造成客戶不解而打電話來質疑,更因而要求告訴人公司以同樣之價格進行交易,倘告訴人公司未能依客戶之價格需求,客戶可能會認為告訴人公司出爾反爾,是不遵守信用的公司,而改轉而向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同時造成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受損等語甚詳(見96年偵續字第 301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超玄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井源於偵查中所證述:伊確實有收到上揭傳真之報價資料,當時誤以為是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所傳真,然經詢問原告公司方面之結果,才瞭解該報價單非原告公司所有,伊起先的確有懷疑原告公司給各公司之交易價格不同,出售給該公司之價格可能是較高的情形等語相符(見96年偵續字第301號卷第43至45頁),並經證人即「高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游麗紅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亦證述明確(見96年偵續字第301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 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卷第72至74頁)。又證人即「 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蘇有平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該乙○○傳真來的確認單,單價較之渠平常向葛蘭富公司買比較便宜,渠有請採購人員去處理,因為價格不一樣,所以渠有交代向葛蘭富瞭解是否要降價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卷第92至93頁)。依 上開證人所證均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乙○○前揭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公司之客戶產生質疑,更因而要求降低交易價格。 (四)本件原告公司在交易價格方面會考慮客戶往來期間、訂購數量等因素而給予不同之價格,這些價格並非統一、固定,此為商場上所常見,且因客戶間之差異而影響交易之條件,亦屬商業交易之常態,被告乙○○在原告公司任職經年,當深知此理;而原告公司所制作給「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貨品欄內除被告乙○○於變造時所保留之「CH2-20A」、「CH2-30A」、「CH4-20A」 、「CH4-30A」、「MTH4-30/3A」等品項之外,尚有其餘 「CH2-60A」、「MTH2-40/4A」、「SPK4-30/3A」等品項 ,並加註「PS.數量為一個棧板的PUMP台數」之條件,亦 即該「報價╱訂貨確認單」適用、生效之前提條件,除了買方已特定為「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外,尚須購買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上所記載之所有貨品,且數量達一定棧板面積之台數以上,才能享有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上所記載之價格,換言之,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記載乃表彰原告公司針對「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主體特性及該次買賣而給予折扣之交易條件,並非任何交易對象均得適用。若被告乙○○果真如其所辯係單純為揭露市場價格而已,大可將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之全盤資訊直接傳真予各該公司,以供各該公司就渠等交易條件與「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作一全盤客觀之比較,然被告乙○○捨此不為,在明知上開交易內情之前提下,竟仍將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作上述之變造,非但將原客戶名稱予以塗改、遮蓋、刪除,更將其他攸關折扣價格之品項資料及交易條件一併移除,而將僅留有部分交易單價之變造後「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給原告公司之其他往來交易客戶,致使收受傳真之各該公司在未獲得該訂貨確認單所示該筆交易之全盤交易資訊之情形下,對於單一品項貨物之單價產生懷疑及誤認,顯見被告乙○○係刻意以將客戶特定性予以刪除、將大量多量訂購之交易條件予以隱匿之詐術方式,達到使各該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在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上產生懷疑與誤會。而被告乙○○之行為,事實上確已造成包括「超玄有限公司」及「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客戶,對於原告公司的交易信用產生不信任,此有證人王井源、游麗紅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96年偵續字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乙○○上開行為確有構成對原告公司商譽、信用之損害,被告乙○○辯稱:被告僅係單純揭露價格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信用及商譽云云,實不足採。而原告公司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乙○○之不法傳真報價單行為所致,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乙○○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被告乙○○之故意不法行為,既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信用及商機產生損害,自已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被告乙○○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3至16頁),並有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 二、如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大井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責? 被告大井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乙○○之關係實為經銷關係,該公司給付乙○○銷貨佣金,而乙○○自行經營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樂士公司);又前述乙○○變造報價單之行為,純係基於華樂士公司或其個人所為,與大井公司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大井公司所提出其與乙○○「委任契約」(本院卷第第81、82頁)之第三條已明載:「乙方(即乙○○)同意擔任甲方委任之『台中營業所經理』乙職,全權處理台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等語;另合約第五條更明文約定與公司法第32條相同之「公司經理人競業禁止條款」。此外,被告乙○○於其個人刑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96年6月22日偵訊 時(案號: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第30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143頁),已坦承其任職於大井公司,且 於該案後續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24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坦承其任職於大井公司經理職務(見該刑事一審卷第29、30、51、5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 (二)原告對被告大井公司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告訴後,大井公司副總經理黃景豐,於最初偵訊時承認乙○○為大井公司之經理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245號違反公平交易法卷第9頁,影本見本院第161頁背面),而被告乙○○於原告對大井公司等所提出之違反公 平交易法等刑事告訴案件偵查時,亦已具結證稱:「(問:你算是大井公司的台中營業所之經理)答:是的,任職期間從92年到96年。」、「(問:你對外營業是否都以大井公司經理名義?)答:是的。」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第97、98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163頁),並有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印有職 銜為大井公司經理之名片1張(見96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三)由被告乙○○於以下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乙○○變造原告報價單並予傳真之行為確係為大井公司而為: 1、96年6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那你傳真這 些給客戶的目的為何?)答:因為我現在任職於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這2家是同一性質的公司,因為這2家公司有競爭關係,所以我是將對方的資訊揭露給客戶」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影印卷第29-30頁)。 2、96年9月17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這些是否你 們公司老闆丙○○叫你做的?)答:我有跟主管請示過,但是主管並沒有特別指示,也沒有特別的反應,陳報上去主管並沒有說不可以,所以我就這樣做了」、「(問:你要傳真之前有無與丙○○說過?)答:我是跟我的主管是大井公司的副總經理黃景豐報告,不是跟老闆丙○○報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第45頁)。 3、96年11月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對外營業 是否都以大井公司經理名義?)答:是的」、「(問:你們同行間也都認為你是大井公司台中公司的經理?)答:如果是做大井公司生意時,我是大井公司台中所經理名義,我對外用的名片是列大井公司經理」、「(問:你後來更改葛蘭富公司的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給其他客戶,這個部分到底黃景豐是否知情?)答:我有跟黃景豐報告過,我是打手機去台北跟黃景豐報告說我要這樣做,在做之前就先打電話跟他說,黃景豐在電話中沒有具體指示,他沒有叫我不要這樣做,因為他沒有具體指示,所以我不知道他的意思為何」、「(問:他有無肯定的叫你這樣做?)答:沒有」、「(問:對於黃景豐上次說他建議你不要這樣做,有何意見?)答:他是有說要再請示董事長,但是都沒有遇到董事長,就不了了之,我就自己做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第98-99頁)。 4、97年7月1日於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台中部分產品之銷售,是否以大井公司之名義?)答:銷售出去的,絕大部分是以大井公司之名義,我們也是以大井公司之名義向客戶請款,並以大井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問:產品銷售之成品利潤,如何與大井公司計算?)答:以業績之百分比取得傭金」、「(問:你對外與客戶交易之名義是否以大井公司名義?)答:絕大部分以大井公司名片對外,有時會以其他名片對外」、「(問:何謂其他名片?)答:我們會以華樂士泵浦」、「(問:對外與客戶交易,大井公司及華樂士是同一品牌?)答:華樂士是大井公司的品牌,這個在業界應該是很多人知道」、「(問:你與華樂士公司是何關係?)答:華樂士是品牌,但另外也有一家公司叫華樂士。我以前曾擔任華樂士公司之負責人,現在不是」、「(問:你在任職大井公司期間有無亦於在華樂士公司任職?)答:我擔任華樂士公司負責人期間,同時任職在大井公司」、「(問:大井公司是否知道你擔任華樂士公司之負責人,且知道你對外是以華樂士公司名義為之?)答:華樂士公司是提供維修服務為主,大井公司是負責銷售,兩者是合作關係,所以大井公司當然知道我有以華樂士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問:本件告訴人葛蘭富公司性質相近於大井公司或是華樂士公司?)答:葛蘭富公司是全方面的營業,他大小都作,有銷售也有維修,所以我比較難說明葛蘭富公司之營業性質相近於大井公司或華樂士公司」、「(問:葛蘭富公司與大井公司之客戶群,有無重疊?)答:有,蠻多,重疊比例很高,因為葛蘭富公司幾乎大小營業事項都作,涵蓋大井公司之營業範圍」、「(問:葛蘭富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內之內容,大井公司是否也有販賣同樣的商品?)答:大井公司之產品,葛蘭富公司幾乎都有,因為葛蘭富公司之產品太多了」、「(問:你拿到葛蘭富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有無拿給大井公司之人員?)答:有呈給大井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景豐」、「(問:你為何要呈給黃景豐?)答:因為他是我的上司」、「(問:當時你如何向黃景豐報告,黃景豐又如何反應?)答:我印象中我是在電話中跟他報告過,詳細內容現在不記得」、「(問:你就所負責臺中部門業務是否需要向大井總公司作報告,大井公司有無對臺中部門作某種程度之監控?)答:有,還要每個月固定到大井總公司開會」、「(問:你台中部門與客戶間之信件往來是以大井公司或是華樂士公司或是你個人名義為之?)答:請款、發票或是一般信件都是以大井公司名義」、「(問:(提示被證三名片,本院卷第36頁)你有無以華樂士公司總經理之名義使用過該張名片?)答:有。我有使用過這張名片,但對於我個人所涉訟之該案,其中那些客戶、那些個人,我沒有使用過這張名片」、「(問:你在臺中部門之員工,是以華樂士公司或是大井公司名義僱請?)答:招募時都有說明華樂士公司是隸屬在大井公司之下之單位,是華樂士公司找進來,但是做的業務都是大井公司之業務,每年尾牙也都是回到大井公司聚餐,所以沒有員工不認為我們是大井公司之人員」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56號刑事卷第85-91頁)。被告大井公司雖 辯稱被告乙○○係因與大井公交司交惡後始為上開不利於大井公司之證述,故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然被告乙○○上開刑事案件所證述之內容係渠親身所為,包括以何公司名義對外交易、發票開立何人名義、如何對招募之員工說明,及基於何動機為本件傳真及變造行為等,均係具不可代替性,且被告大井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之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是否徒以被告乙○○嗣後與大井公司交惡一詞即欲否定被告乙○○之上開陳詞,殊非有據。 (四)綜上,可知被告乙○○所以實施前揭傳真變造報價單之行為,無非係因其亦投身在泵浦與其零件之銷售、安裝、保養及經銷等事業上,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同業競爭之利害關係,此不論其為大井公司經理人抑或擔任華樂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皆然。亦即,被告乙○○顯係為牟得大井公司及華樂士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競爭之目的,實施前述傳真變造報價單之不法行為,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公司商譽、信用之不實情事;此從被告乙○○與被告大井公司間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明白地由被告大井公司授與被告乙○ ○「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之身分,及被告乙○○基於此項大井公司經理人之職務,於實施前揭不法行為前,還向該公司主管黃景豐報告等各節,更可見一般。故被告大井公司一再爭執與乙○○間僅為經銷關係,復舉華樂士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乙○○擔任華樂士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華樂士公司之組織表、華樂士公司員工之名片正本三紙、大井公司給付予乙○○之計算明細及款給付憑等證明十二紙及廠商向華樂士石訂購泵浦之單據影本九紙(見本院83至110頁),謂乙○○前揭不法行為純為其基於華樂士 公司或其個人所為者,核與大井公司無關云云,實係以偏蓋全之卸責之說,難予憑採。 (五)被告大井公司方面復以被告乙○○於96年3月15日之傳真 (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辯稱從該傳真之內容,即可知被告乙○○傳真及變造報價單之行為,係為華樂士公司所為,而與大井公司無關云云。惟查,關於乙○○為大井及華樂士公司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營業商譽、信用之不實情事等事實,係從上開各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故即便乙○○在此份傳真中毫未言及大井公司,然不論其動機為何,本院認為尚無從執此一端即可推翻前開諸多調查所得而逕予被告大井公司有利之判斷。況被告大井公司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亦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易字第1962號97年11月25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56號認定大井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犯「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判處大井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無訛。雖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等刑案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97年7月9日刑事判決認定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僱用被告乙○○之大井公司有授權或示意被告乙○○為傳真及變造報價單之情形,故認被告乙○○所為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上開判決未審酌被告大井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案件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能據此而認被告乙○○非為被告大井公司而為上開傳真及變造報價單之行為。 (六)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是被告乙 ○○於執行職務範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無疑,則其所為與被告大井公司有關之業務,自應認係代表被告大井公司所為。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係被告大 井公司之代表人,且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如上述,依法被告大井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請求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 (二)因被告等變造之報價單,其上之價格較原告與客戶之通常交易價格為低,而被告將該變造之報價單散發予原告之十四家客戶,致該些客戶誤以該報價單之價格為原告之報價,而與原告原先所出售之價格有所出入,造成客戶不解、質疑,更因而要求原告以同樣之價格進行交易。惟因原告與各客戶之交易條件、訂購數量各有不同,實難均以該較低價格出售,致客戶認原告乃不遵守信用之公司,造成原告不僅於客戶間之商譽及信用上遭受重大之損害,且業界之商譽、信用已受影響,此並經證人王井源、游麗紅、蘇有平於刑案中證述明確如上述伍一(三),應足認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其名譽及信用。基此,爰審酌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附於外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影本第29頁),並多次獲頒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獎狀及獎杯照片附於外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影本第45至48頁),被告乙○○並於被告大井公司所涉刑事案件中證稱:葛蘭富公司是全方面的營業,大小都作,有銷售也有維修,涵蓋大井公司之營業範圍等語如上述,而被告大井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一億五千萬元(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2宗第11頁),被告 大井公司依其與被告乙○○間之委任契約第8條4款有關每月提撥金額之約定,分別於96年2月、95年4月、93年9月 及92年8月各匯款120萬元、150萬元、95萬元及37萬元予 被告乙○○(匯款回條聯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第42、45、48、51頁),本院認被告 乙○○及大井公司除應於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各乙則一天外,審酌原告公司信用受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傳真及變造報價單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為可採,被告二人所辯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連帶於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以20公分1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乙則各一天。在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連帶於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以20公分1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乙則各一天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大井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乙○○部分,本院依職權為之)。至於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