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訴人即附 丁○○ 帶被上訴人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乙○○超過新台幣(下同) 211萬6688元;㈡甲○○○超過238萬4298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為上訴人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3-KH號營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中橫一路交岔口時,欲切入慢車道,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丁○○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慢車道,並由後追撞在其正前方偏右側由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林侑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 RS-578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林侑論頭顱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 ㈡、按上訴人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以致撞擊被害人林侑論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上訴人丁○○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為上訴人長立公司所有,並載有貨櫃(內裝電腦桌),上訴人長立公司係上訴人丁○○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並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林侑論之父,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林侑論之母,被害人林侑論遭不法侵害致死,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2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等損害,其明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因被害人林侑論死亡致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計有:晉塔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買塔位之塔位 轉讓費290,000元、遺體修補費20,000元、太平間費用8,100元、塔位轉讓手續費、永久管理費及晉塔手續費26,200元,居間代洽與禮儀用品及禮儀服務費278,000元、救護車出勤 費6,000元、修補遺容費20,000元,火葬費2,000元,以上合計652,900元,被上訴人各支付一半,每人支出必要之殯葬 費326,450元。 ⒉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2人目前無業,以被上訴人之財產及 謀生能力顯不能維持生活以至終老,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最近一期(93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結果,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380,500元,即平均每人每月約有31,708元,而 被上訴人除被害人林侑論外,尚有3名子女,被害人林侑論 應負擔1/4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乙○○34年6月16日生,事故當時為61歲,依內政部臺閩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93年平均餘命,尚有18年之壽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1,203,414元; 原告甲○○○41年10月12日生,事故當時53歲,尚有28年之壽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甲○○○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1,435,703元。 ⒊精神慰撫金:因丁○○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林侑論死亡,而被害人林侑論為72年7月28日生,被上訴人 辛若養育20多年,辛苦栽培進大學,無故遭受橫禍,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苦痛,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請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各神精慰撫金1,000萬元。 ㈢、聲明求為: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1,529,864元、甲○○○11,762,1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丁○○、長立公司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丁○○抗辯稱: ⒈伊係靠行於長立公司,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正以貨櫃運送電腦桌途中,伊有誠意與被上訴人和解,惟因其本身之資力有限,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丁○○願以450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與對造和解。 ⒉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殯葬費652,900元,及以每年以380, 500年計算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並無意見。 ⒊上訴人丁○○係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長立公司則以:上訴人丁○○僅靠行於上訴人長立公司,且丁○○每月僅繳納靠行費1,500元,並非受僱於長立 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長立公司實難同意。又長立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0,000元,96年全年所得額1,020,852元。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丁○○駕駛系爭聯結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而上訴人長立公司身為上訴人丁○○之僱用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上訴人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亦應與丁○○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關於殯葬費用請求部分,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2萬6450元,為有理由;惟關於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認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5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586元、每年消 費支出為28萬3032元,作為計算標準,是以被上訴人乙○○、甲○○○主張之扶養年限為計算基準,而認渠等扶養費之請求分別在74萬238元、100萬78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斟酌兩造及被害人林侑論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上訴人丁○○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應核減為200萬元始為相當,據此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乙○○306萬6688元、被上訴人甲○○○333萬4298元,及均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並就 上開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其中判命其給付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僅就下揭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100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揭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並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㈤上揭第三、四項聲明,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及對附帶上訴之答辯: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及其項目計65萬2900元、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及生存年限均無爭執,且不在上訴之範圍。但原審判定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屬過高,應核減為每人各150萬元為適當。另附帶上訴主張:除原審所判定之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外,上訴人 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不應 准許。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及附帶上訴理由: 原審所判定每人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低,上訴人丁 ○○不能因為已判刑確定就置身事外,應多少賠償些。 七、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丁○○係貨車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中橫一路交岔口時,欲切入慢車道,自後追撞在其正前方偏右側行駛之被害人林侑論機車,致被害人林侑論頭顱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嗣經原審、本院刑事判決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系爭車輛登記為長立公司所有。 ㈢、被上訴人乙○○係被害人林侑論之父,為34年6月16日生。 原告甲○○○係被害人林侑論之母,為41年10月12日生。被上訴人2人共育有子女共4人。 ㈣、上訴人乙○○為國小畢業,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被上訴人甲○○○為國中補校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丁○○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長立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0,000元,96年全年所得額1,020,852元。 ㈤、被上訴人2人因其子林侑論死亡,共支出晉塔費用2,600元、塔位轉讓費290,000元、遺體修補費20,000元、太平間費用 8,100元、塔位轉讓手續費、永久管理費及晉塔手續費26,200元,居間代洽與禮儀用品及禮儀服務費278,000元、救護車出勤費6,000元、修補遺容費20,000元,火葬費2,000元,以上合計共652,900元,均屬必要及相當之支出。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丁○○雖抗辯: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從左側擅闖紅燈撞及伊車所造成,伊事前並未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等語。惟查:上訴人丁○○當時係駕駛聯結車行駛於臨港路三段快車道之第三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要至台中港三十號碼頭,至中橫一路路口時,欲變換車道到慢車道繼續往南行駛時,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且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機車已在伊車頭前方,伊緊急閃避不及所以肇事之經過,業據上訴人丁○○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貨車右前方與被害人林侑論騎乘之機車後方撞擊,且死者已完成轉彎,現場沒有剎車痕等語無訛(見95年度相字第552號卷 第5至第7頁、第85頁);依原審刑事勘驗本件曳引車及機車之結果亦顯示:曳引車前頭保險桿下方有擦痕,且右前輪,擋泥板至貨櫃均沾有血跡,機車之車牌亦有受損之跡,與上訴人丁○○所述伊貨車係自後撞及被害人機車一節互核相符,再查被害人機車後方手把上之擦痕,應係因撞擊後機車翻滾擦撞地板的痕跡,依其擦撞情形,應係後方撞擊後,機車先左方倒,所以機車左方照後鏡斷裂,並因撞擊力大,而翻滾呈現最後停上的狀態,此亦據負責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清水分局警員許信雄警員於原審95年交訴字第156號業務過失 致死一案證述綦詳見前開刑事卷第100-101頁);稽之警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5頁)之肇事經過摘要亦記明:A車(即丁○○駕駛之曳引車,以下同)前保桿下方 有撞擊B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以下同)正後方痕跡,A車前保桿擦拭撞擊痕,右前輪擋泥板損壞,B車全車外殼破 裂刮損等情,是由上訴人當時行車之方向、兩車毀損之情形及位置等情研判,可知車禍當時應係聯結車車頭撞及在前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因而肇事,非如上訴人丁○○所稱係被害人自其左側擅闖紅燈撞及伊車所造成,否則倘如上訴人丁○○所言,則何以其左側車身未見任何擦撞之痕跡? ㈡、至上訴人丁○○所稱:被害人係從伊車左側闖紅燈過來撞他車及其於刑案所辯:被害人係從臨港路往清水方向(由南向北)至臨港路三段與中橫一路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由臨港路三段左轉(即東向西逆向行駛,穿越臨港路,致伊車頭右前方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與其在警、偵中一致供稱:被害人係由中橫一路由西往東右轉臨港路三段慢車道要往南行駛一節(參相驗卷影本第5頁、85頁 )互核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可指,本難採信,更何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被害人倘有闖紅燈之舉,上訴人丁○○又何以就此重要之事項,於警、偵中及刑事歷審均未曾提及?此與經驗法則顯有不符,自難採信。至其所稱:被害人逆向行駛一節,與現場之刮地痕起點及車損情形更有不符,蓋上訴人丁○○當時既欲切入慢車道繼續向南行駛,則其所駕車之方向盤應向右轉,依常情倘被害人當時行車之方向係由東向西逆向行駛,則其撞擊上訴人曳引車車頭之位置,衡情應係左側而非右側,其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亦不致慢車道之左側位置,且被害人當時若由東向西逆向行駛,則因兩車之行向不同,因側撞所產生之力道當會在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相當凹陷之情形,惟本件卻僅造成機車右側車身有刮地痕之損害而已,並未造成凹陷之情形,與上訴人丁○○前開所辯亦有不符,自無可採。 ㈢、次查,本件被害人當時機車原來之行向,係如家屬所言係南向北直行或如上訴人丁○○於警、偵所言係由西往東行駛右轉進入臨港路三段慢車道往南行駛,雖無可考,但由被害人機車係後方遭撞及其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並非位於臨港路3 段與中橫一路之交岔路口內,而係在臨港路3段南向紅綠燈 所在南方之之慢車道上(較靠近人行道處),其慢車道與快車道間又有分隔島加以區隔,顯示被害人縱如上訴人丁○○所言原係由西往東欲右轉進入臨港路三段慢車道,亦早在通過臨港路三段紅綠燈號誌,即已完成轉彎之動作,並係在上訴人駕車之右側前方由南向北直行中,遭上訴人丁○○駕車所撞,而非在右轉彎之狀態被撞擊,此觀上訴人丁○○本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貨車車頭與機車後方撞擊時,機車已完成轉彎,益足徵之,是本件被害人應係在直行中遭上訴人丁○○自後撞及致生車禍,堪足採認。 ㈣、又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上訴人丁○○身為職業駕駛人,自具有 相當之技術經驗得以恪遵前開規定,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依車禍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及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此,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致未注意前方由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3-KH號車頭右前方自後追撞在其正前方同向偏右側行駛之被害人重型機車之後方,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及上訴人丁○○本人亦坦言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院卷第49頁),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院97年交上訴字第437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明認上訴人丁○○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發生之情事,並據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足採酌,被上訴人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丁○○固又抗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被害人在慢車道正常騎乘機車途中,遭上訴人曳引車自後方追撞,顯然猝不及防範,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附此敘明。 九、第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上訴人長立公司雖辯稱:丁○○係靠行於長立公司,並非受僱於長立公司云云,並提出事後於97年6月5日補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紙為證,而系爭車輛係登記為長立公司所有, 車身並漆有「長立運輸公司」字樣,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曳引車在外觀上既屬長立公司所有,旁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丁○○靠行營運,而丁○○為系爭車輛之司機,自應認丁○○係為長立公司服勞務,是長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應無疑義,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丁○○係執行駕駛系爭車輛以貨櫃運送電腦桌途中,顯見丁○○當時係執行職務中,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長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事,致發生被害人林侑論死亡之結果,則丁○○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侑論生命,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長立公司為丁○○之僱用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長立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侑論死亡後,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計有:晉塔費用2,600元、購買塔位之塔位 轉讓費290,000元、遺體修補費20,000元、太平間費用8,100元、塔位轉讓手續費、永久管理費及晉塔手續費26,200元,居間代洽與禮儀用品及禮儀服務費278,000元、救護車出勤 費6,000元、修補遺容費20,000元,火葬費2,000元,以上合計652,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收據 為證,原審因之審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國人習俗,認均屬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於本院就前開各項費用均屬必要且相當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惟因被上訴人供陳此部分之費用係由其2人平均支付,是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殯葬費用為326,45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被上訴人乙○○、甲○○○分係被害人林侑論之父、母,是被害人林侑論對被上訴人2人有法定扶養義務。經核 被上訴人乙○○為國小畢業,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其9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608元。被上訴人甲○○○為國中補 校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其95年度亦僅有利息所得為 3,125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足見被上訴人2人非子女扶養,無以維持其等 日後之生活,是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扶養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次查,被上訴人2人除被害人林侑論外,尚有訴外人林侑成 、林佳燕、林佳穎3名子女,且渠等皆已成年,此有戶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渠等對被上訴人2人亦負有扶養義務;而 被上訴人2人互為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順序與被害人林侑論亦屬相同,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已無扶養之能力,依此以計,被害人 林侑論對被上訴人2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按被上訴人 子女及配偶均分,應為5分之1,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用,自應分作5份均擔。 ⑷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經 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5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586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83,032元),此有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表附卷可稽,兩造對原審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復均無爭執(本院26頁反面),本院亦從之。準此以計,被上訴人乙○○為34年6月16日生,於被害人95年3月30日死亡時,年齡為60歲餘,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60歲者尚有20.89年之平均餘命,61歲者尚有20.1 5年之平均 餘命,被上訴人乙○○僅主張其中18年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可。再按兩造不爭執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其扶養費總額為740,23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83032×13.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5(被害人林 侑論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7402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乙○○依其主張扶養年限之計算基準,可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740,238元。至被 上訴人甲○○○為41年10月12日生,於被害人在95年3月30 日死亡時,年齡為53歲餘,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53歲者尚有30.57年之平均餘命,54歲者尚有29.67年之平均餘命,被上訴人甲○○○僅主張其中28年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可。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扶養費總額計為1,007,84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83032×17.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5(被害人林侑論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甲○○○依其主張扶養年限之計算基準,可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計1,007,848元。上訴人就前開 扶養費用之計算及金額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金額,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害人林侑論為72年7月28日生,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僅為22歲,正值前途開展之際,竟因丁○○駕車不慎身亡,使被上訴人遽遭喪子之痛,渠等內心及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及折磨難以言喻,爰審酌被上訴人乙○○為國小畢業,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95年度所得為2,608元(利 息)。被上訴人甲○○○為國中補校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95年度所得為3,125元(利息)及被上訴人乙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之不動產等合計352萬元之財 產總額。被上訴人甲○○○名下則有房屋2筆、土地1筆之不動產及汽車1輛等合計31萬元之財產總額。丁○○為國小畢 業,目前擔任清潔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 並無財產,95年度所得為119,027元。長立公司資本總額為 40,000,000元,96年全年所得額1,020,852元等情,分別有 被上訴人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長立公司提出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斟酌上訴人丁○○之過失情節及迄未向被上訴人致歉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丁○○已因刑事判決確定而在監執行中,其經濟能力確有困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18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⒋第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強制險1,50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領取完畢 ,此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案(本院卷第48頁反面),該強制險1,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按人數平均分 配取得,每1人各取得為75萬元,故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 。依此扣除後,本件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2,116,688元(計算式:326,450+740,238+ 1,800,000-750,000=2,116,688);被上訴人甲○○○部 分為2,384,298元(計算式:326,450+1,007,848+1,800, 000-750,000=2,384,298)。 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95年8月9日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長立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8月10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中被上訴人乙○○請求連帶給付2,116,688 元,被上訴人甲○○○請求連帶給付2,384,298元,及均自 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金額部分因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其餘所命之給付,則屬過高或無據,不應准許,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將原審超過前開金額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各180萬元為適當,已經本院審酌如前,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除一審所判命之每人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外,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