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 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及命上訴人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面積0點0二五0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武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變更為乙○○,有行政院令、被上訴人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部分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附帶上訴,然其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則上訴人前開撤回上訴,自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要屬當然。另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命其給付現金部分,既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嗣又具狀就該部分變更聲明,自屬無稽,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四一七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同段四一七、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四一七之六及四一七之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伊會同南投縣政府前往會勘時,發現遭上訴人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豐公司)占有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用,經伊多次發函限期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補繳使用補償金,惟金永豐公司除繳納部分補償金外,並未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金永豐公司無權占用伊所管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金永豐公司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至上訴人甲○○為金永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返還土地之責。 ㈡使用補償金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伊向前追繳五年之賠償金,並非租賃之對價關係,尚無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情形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點0一三九公頃之車道地磅、編號B面積0點00三七公頃之鐵架造辦公室、編號C面積0點00六七公頃之車道、編號D面積0點0三六五公頃之鐵架造辦公室、編號E面積0點00三八公頃之貨櫃屋、編號F面積0點00一八公頃之貨櫃屋、編號I面積0點00六六公頃之水塔及發電機、編號J面積0點00三六公頃之混凝土造機械室、編號K面積0點二二五五公頃之器械區等地上物均應拆除,及編號G面積0點00四二公頃之堆積廢鐵、編號H面積0點00一五公頃之堆積廢鐵、編號L面積0點0八八五公頃之砂石成品、編號M面積0點八四一一公頃之砂石原料等地上物(四一七地號分割後,編號A、B、G、L1位於四一七之六地號上,編號B1、C、D、E、F、H、I、J、K、L、M位於四一七地號上,M1位於四一七之七地號上,M2位於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及四一七之六地號上)均應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0點0二五0公頃之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外,餘均由金永豐公司占有,設置建物、機具及堆置砂石等物,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用,甲○○為金永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伊不加爭執,惟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已獲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礦業用地,因主管機關延宕作業,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經南投縣政府同意變更,日後再持南投縣政府同意開發許可之公函,呈報經濟部礦業局准許系爭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後,伊即可向被上訴人辦理承租手續。 ㈡金永豐公司使用上列土地,歷年來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該使用補償金具有租金之性質,衡情金永豐公司占用前述土地是否確為無權占有,實值商榷。至甲○○係金永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須同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0點0二五0公頃之土地外,餘均由金永豐公司占有,設置建物、機具及堆置砂石等物,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用,甲○○為金永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上訴人多次發函金永豐公司,限期將其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並補繳使用補償金,惟金永豐公司僅繳納部分補償金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但未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亦未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0點0二五0公頃之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供砂石車通行運送所採砂石之用。 ㈤系爭土地業經分割為同段四一七、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四一七之六及四一七之七地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時,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金永豐公司無正當權源予以占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0點0二五0公頃以外之土地,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加爭執,則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金永豐公司除去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②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金永豐公司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乙節,既未加爭執,顯然金永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金永豐公司占用土地部分,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不言可喻。至金永豐公司繳納使用補償金,乃其占用前揭土地之損害賠償,並非具有租金之性質,自不能因此即認金永豐公司占用前列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不待多論。 ③至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0點0二五0公頃土地部分,現為道路用地,供砂石車通行運送所採砂石之用,並未經金永豐公司占有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二、九二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金永豐公司應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容有未洽,自難准許。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金永豐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金永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部分而經營砂石場,甲○○既為金永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甲○○並非為其個人之利益而占用系爭土地,自與前揭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有間,亦非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對象,當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述法文之規定,主張甲○○就系爭土地亦須負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之責,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金永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除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0點0二五0公頃部分外,其餘如附圖編號A面積0點0一三九公頃之車道地磅、編號B面積0點00三七公頃之鐵架造辦公室、編號C面積0點00六七公頃之車道、編號D面積0點0三六五公頃之鐵架造辦公室、編號E面積0點00三八公頃之貨櫃屋、編號F面積0點00一八公頃之貨櫃屋、編號I面積0點00六六公頃之水塔及發電機、編號J面積0點00三六公頃之混凝土造機械室、編號K面積0點二二五五公頃之器械區等地上物均應拆除,及編號G面積0點00四二公頃之堆積廢鐵、編號H面積0點00一五公頃之堆積廢鐵、編號L面積0點0八八五公頃之砂石成品、編號M面積0點八四一一公頃之砂石原料等地上物均應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之請求逾越前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及金永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部分逾前開應准許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關於命金永豐公司如上述應准許範圍之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金永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固分割為同段四一七、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四一七之六及四一七之七地號,惟於金永豐公司應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相關位置,並未更動,自不影響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及金永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得上訴。 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