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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林淑閔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訴人
葉瑞祺
上訴人
莊明智
被上訴人
李美鳳
被上訴人
游寶蓮
被上訴人
蕭游寶珠
被上訴人
徐彬翊
被上訴人
徐秀北
被上訴人
王惠國
被上訴人
高雪娥
被上訴人
游張美子
被上訴人
游素敏
被上訴人
游禮俊
被上訴人
賴草娥
被上訴人
賴草珍
被上訴人
謝玉真
被上訴人
張米江
被上訴人
林益敏
被上訴人
呂鄭明月
被上訴人
陳志芳
被上訴人
林正芳
被上訴人
林志芳
被上訴人
張游玉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洲
被上訴人
謝德祥
被上訴人
謝重雄
被上訴人
林益敏
被上訴人
陳錫鎮
被上訴人
林好員
被上訴人
王惠茹
被上訴人
游禮文
被上訴人
沈瑞拱
被上訴人
施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志銘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122號

           居台中市○區○○路1段494號

      黃賴罔市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122號

           居台中市○區○○路1段494號

      賴鴻猷  住台中市○區○○街12巷11號

      林榮欽  住台中市○○區○○路3段287巷9弄6號

      彭裕庭(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里區○○路○段157巷45號

      彭建華(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彭敬隆(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彭富銘(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金標  住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四村368號

           居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57

            號

      鍾添果(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楊梅鎮○○○街67巷4號

      莊秦銘(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42之1號9樓

      洪月叁(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村○○○路○段358

            號5樓

      陳幸枝(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14號

      陳玉玲(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村○○○路○段358

            號5樓

      陳允中(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玉珊(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121號5樓之1

      壽珮詅(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13號

      壽玉韻(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109號3樓

      壽玉生(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382巷11弄3

           號4樓

      壽玉卿(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18號9樓

      壽康民(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300巷2弄

           8號

      壽康泰(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刑事法院得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係以刑事訴訟有罪與否之判決為判斷。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教唆偽證、背信等牽連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石明秀即石月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惟上訴人均表明係為個人利益而上訴(本院卷㈠221頁),爰不列石明秀為上訴人。

三、原被上訴人黃滿燕、莊張招妹、高雪娥依序於民國90年2月17日、92年10月25日、97年11月24日死亡,黃滿燕之繼承人彭裕庭、彭建華、彭敬隆、彭富銘於98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莊張招妹之繼承人鍾添果、陳幸枝、莊秦銘、洪月叁、陳玉玲、陳允中、陳玉珊則由台中地院於98年10月29日裁定命承受訴訟,高雪娥之繼承人壽珮詅、壽玉韻、壽玉生、壽玉卿、壽康民、壽康泰(高雪娥之配偶壽比南長子資料,據壽玉生表示為壽比南生前在中國配偶所生,與高雪娥無關,本院卷㈡179、180頁),則由上訴人林淑閔於100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四、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下稱莊明智等人)及被上訴人李美鳳、游寶蓮、蕭游寶珠、游素敏、徐彬詡、徐秀北、王惠國、游張美子、游素敏、游禮俊、賴草娥、賴草珍、謝玉真、張米江、呂鄭明月、林正芳、林志芳、林榮欽、黃志銘、黃賴罔市、賴鴻猷、彭裕庭、彭建華、彭敬隆、彭富銘、陳金標、鍾添果、陳幸枝、莊秦銘、洪月叁、陳玉玲、陳允中、陳玉珊、壽珮詅、壽玉韻、壽玉生、壽玉卿、壽康民、壽康泰(下稱黃志銘等39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上訴人林淑閔及被上訴人張游玉有、張豐洲、謝德祥、謝重雄、林益敏、陳錫鎮、林好員、王惠茹、游禮文、沈瑞拱、施麗娟(下稱施麗娟等11人)之聲請,分別對黃志銘等39人及莊明智等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莊明智等人對於黃志銘等39人上訴部分,另行審結。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79年5月間,被上訴人所投資匯得利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利公司)財務困難,負責人黃寶鏞又潛逃國外,投資人乃單獨或集體委託葉瑞祺自79年6月6日起,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於供擔保後對黃寶鏞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七信)存有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定期存單,聲請台中地院假扣押執行。惟另有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林淑閔及訴外人陳敏村等投資人(下稱林淑閔等人),因恐上述存款遭其他投資人執行分配,其債權將無法獲得清償,竟偽造黃寶鏞簽發之本票21張,並各以林淑閔等人為持票人,於79年6月間持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復聲請強制執行,均併入同院79年度執全四字第6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王忠漢、廖金城(下稱廖金城等人)檢舉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復於79年7月27日由葉瑞祺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對林淑閔等人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79年度訴字第2711號,卷已銷毀)。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於79年11月30日,將林淑閔等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4日以中檢輝達字第27246號函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林淑閔等人之強制執行分配款12,513,314元;而民事部分,則經台中地院於80年1月18日判決確認林淑閔等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林淑閔於80年1月底接獲上述民事判決後,乃透過其友人張國祥之介紹,至時任本院法官莊明智住處請求為其擺平官司,莊明智向林淑閔表示必須拋棄12,513,314元分配款之部分,以作為擺平官司費用,獲得林淑閔首肯後。莊明智遂於80年3月18日基於教唆偽證及背信之犯意,在台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葉瑞祺、石月裡、林淑閔(下稱石月裡等人)達成共識:林淑閔願讓出參與分配款中之1千萬元,但葉瑞祺、石月裡必須找出檢舉人,教唆出面作偽證,以使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得為無罪之判決,如果民事二審葉瑞祺代理的被上訴人等敗訴,葉瑞祺不再上訴,莊明智則負責擺平官司。又葉瑞祺與被上訴人等有實得分配款後謝二成之約定,莊明智應允於林淑閔交付1千萬元後,在12,513,314元的二成範圍予以補償葉瑞祺,餘額則由莊明智用以負責擺平官司,此外,葉瑞祺亦應允將分得之款項,分紅一半與石月裡。彼等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由葉瑞祺指示,透過石月裡聯繫,邀集林淑閔於80年4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台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與廖金城等人見面。石月裡等人均極力說服廖金城等人至法院作不實證述,同時葉瑞祺、林淑閔也保證領得分配款後,願補償彼等部分投資損失,廖金城等人遂應允日後至法院作偽證。

㈢莊明智為確保林淑閔會如實交付分配款中之1千萬元,復惟恐遭受牽連,遂要求張國祥出面居中擔保,並依林淑閔提供之資料,事先打好切結書交與不知情之張國祥、葉秀鳳夫婦,於80年4月22日與林淑閔訂立切結書,表示向張國祥借得1千萬元,並以周鶴庭持有之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發行之股票350張,每張面額1萬元,共計350萬元及已由林淑閔負責蓋妥如附表五所示委任人之委任狀13張,委由張國祥覓妥受任人,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餘款交林淑閔處理,張國祥同意退還擔保股票,經林淑閔蓋章確認。林淑閔同時將寶盛公司股票350張及該委任狀13張交與張國祥、葉秀鳳保管。另張國祥為向莊明智擔保上揭分配款如約交付,亦於同日應莊明智要求,由葉秀鳳開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面額1千萬元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與莊明智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張國祥之內帳係記在莊明智名下)。

㈣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91號關於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於80年12月23日判決林淑閔等人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而上訴第二審,廖金城等人依約,並連同林淑閔另行請託、教唆之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下稱余文君等人),乃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後來渠回去拿憑證再折回公司時,已沒有本票可換等不實供述,足以干擾法院之判斷(上揭證人因犯偽證罪,嗣經台中地院判處廖金城等人各有期徒刑10月、余文君等人各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4年,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卷亦銷毀)。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於82年2月9日均受無罪判決確定。

㈤莊明智知悉上情後,於82年3月間某日,在前揭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葉瑞祺,向葉瑞祺告知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承前教唆背信之犯意,叮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葉瑞祺代理之第二審亦敗訴時,務請葉瑞祺不要上訴,莊明智同時表示,張國祥有押一張1千萬元之支票在伊處,林淑閔亦立下切結書在張國祥處,領取分配款後,一定依約分款與葉瑞祺。莊明智旋於同年月間某日,介紹葉瑞祺與張國祥認識,以便日後請領分配款。張國祥乃於同年月31日委任葉瑞祺撰狀,附陳良玉等13人委任狀為依據,由其擔任該13人之共同代理人,以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無罪判決確定為由,於82年4月1日聲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得之分配款,台中地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2日行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告上開分配款之扣押原因已消滅。如附表五編號2至9等人獲知上情,明知渠等已將本票債權讓與林淑閔,仍分別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等方式杯葛林淑閔,林淑閔乃經由涂芳田律師協調,分別補償彼等如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且將附表五編號1至9號之分配款,委由涂芳田律師不知情之助理洪健國代理領款,而附表五編號10至13等人,仍委由張國祥代領分配款。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審核無誤後,於82年6月26日由財政部台北支付處匯出837萬8335元至洪健國帳戶,匯出413萬4979元至張國祥帳戶。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用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9等人之補償款67萬3000元外,於同年月29日將餘款匯至林淑閔帳戶。林淑閔即依約自行留存285萬3000元後,於同日將餘款482萬7335元匯至張國祥帳戶。張國祥因匯入金額未達1000萬元,乃於82年6月30日經由莊明智與葉瑞祺商討後,依葉瑞祺指示,由張國祥上揭帳戶電匯275萬元至葉瑞祺指定其妻簡淑珍帳戶內。葉瑞祺於得款後,均將之歸己所有,未與石月裡平分(按石月裡當時已與葉瑞祺拆夥離職),亦未轉交與被上訴人。82年7月6日,葉秀鳳依約自張國祥帳戶領出415萬元,在張國祥住處親交與莊周金蘭代莊明智收受,並由莊周金蘭交還前述1000萬元之保證支票。張國祥、葉秀鳳則留存206萬2314元,其間又於82年8月2日依葉瑞祺指示匯予林淑閔44萬元,以支應林淑閔代墊予廖金城等人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尚餘162萬2314元。

㈥嗣於82年7月26日,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等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敗訴(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葉瑞祺承上協議,乃未代理被上訴人等上訴,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之利益。又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判命林淑閔應與石月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莊明智等人應與林淑閔、石月裡連帶給付施麗娟等11人如附表一彼等編號所示金額本息暨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林淑閔則以:被上訴人持有匯得利公司所出具之憑證,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即使被上訴人對黃寶鏞確有債權存在,又如何證明其債權為若干?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客體?實有疑義。又廖金城等人偽證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且葉瑞祺是否有背信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其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對黃寶鏞之債權,並不因廖金城等人遭偽證罪之刑事判決或林淑閔應否構成教唆偽證、背信而受影響,且伊本票經判決確定其債權存在,乃依法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要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而葉瑞祺則以:伊不曾教唆廖金城等人至前揭民事事件作證,伊受被上訴人等之託辦理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發現確有以投資憑證換取本票之事實,伊有特別代理權,得與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洽談和解事宜,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違背受託任務。且伊係受全權委託追償債權,酬勞為追償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等之債權必須百分之一百追償;而被上訴人等未委託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伊並無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寶鏞之3000萬元定存,縱經查封,非即為被上訴人等所有,故施麗娟等11人無所謂積極損害。且伊及張國祥之偵查中自白缺乏任意性,不得採取諸語為辯。莊明智則以:伊所涉刑事詐欺部分,已判決無罪。至於被指教唆偽證及背信部分,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難認施麗娟等11人因其行為受有損害。施麗娟等11人未領得匯得利公司分配款,其主因係該公司倒閉,負責人潛逃所致,嗣後因渠等委任葉瑞祺追討,衍生與林淑閔等人民事及刑事訴訟,與伊無關,伊自無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伊未教唆石月裡等人找人作偽證,刑事判決偽證刑責,不合經驗法則。至葉瑞祺與林淑閔談妥和解,取得共識,待林淑閔刑事偽造有價證券被判無罪,民事被訴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取得勝訴後,即可履行其和解,而葉瑞祺本受施麗娟等11人特別委任,基於本身法律專業之考量,與林淑閔等人和解,對於民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實非伊唆使;況提起第三審民事上訴,施麗娟等11人須出具委任狀及繳交上訴裁判費,施麗娟等11人亦可請其他律師提起上訴。至於葉瑞祺未履行對施麗娟等11人分配款,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伊無關,伊無教唆背信犯行,亦無收受張國祥夫妻交付415萬元,刑事判決認定有瑕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林淑閔應與石月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莊明智等人應與林淑閔、石月裡連帶給付施麗娟等11人如附表一彼等編號所示金額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林淑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林淑閔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莊明智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莊明智等人應給付施麗娟等11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施麗娟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施麗娟等11人負擔。施麗娟等11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黃志銘等39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刑案部分,石月裡經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歷審刑事判決,因教唆偽證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國祥、葉秀鳳、張周金蘭經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均無罪確定。而上訴人部分,經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刑事判決有罪後,現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台中地院檢察署於79年10月4日,以中檢輝達字第27246號函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陳良玉等人如附表五所示之分配款12,513,314元,葉瑞祺於82年5月28日撰狀,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林淑閔交付之13張委任狀為依據,為渠等之共同代理人,以林淑閔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核發該分配款,嗣因如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人獲知上情,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權讓與林淑閔,惟均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之方式杯葛,林淑閔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分別補償彼等如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且將附表五編號1至9號之分配款,委由洪健國代理領款,而附表五編號10至13等人,仍委由張國祥代領分配款。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6月26日,由財政部台北支付處匯出837萬8335元至洪健國帳戶,匯出413萬4979元至張國祥帳戶。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用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9等人之補償款67萬3000元外,於同年月29日將餘款768萬0335元匯至林淑閔帳戶。林淑閔依約自行留存285萬3000元後,於同日將餘款482萬7335元匯至張國祥帳戶。張國祥於82年6月30日,由其帳戶電匯275萬元至葉瑞祺指定之簡淑珍帳戶內。82年7月6日,葉秀鳳自張國祥帳戶領出415萬元,在張國祥住處親交與莊周金蘭收受。張國祥、葉秀鳳則留存206萬2314元,其間又於82年8月2日依葉瑞祺指示,匯予林淑閔44萬元,以支應林淑閔代墊予廖金城等人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尚餘162萬2314元。

㈢廖金城等人及余文君等人因犯偽證罪,經台中地院判處廖金城等人各有期徒刑10月、余文君等人各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4年,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於82年2月11日為林淑閔等人無罪之判決,嗣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㈤被上訴人等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敗訴,葉瑞祺並未代理被上訴人等上訴而確定,嗣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林淑閔等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

㈥葉瑞祺曾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勝訴後,可獲得勝訴所得利益二成為酬金之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葉瑞祺受被上訴人等委任,處理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因廖金城等人出面檢舉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其後因莊明智以代林淑閔擺平官司為由,以換取林淑閔讓出分配款中之1000萬元,石月裡與葉瑞祺受莊明智教唆,乃共同教唆廖金城等人出庭作偽證,俾使林淑閔刑事部分獲判無罪,民事部分則於葉瑞祺代理之一方敗訴後不予上訴,葉瑞祺並分別與莊明智、石月裡約定報酬之計算、分配等情,業據葉瑞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調查及偵查中自白在卷(偵字第19641號卷第234-235頁,第239-241頁、第254-256頁、第260頁),核與石月裡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刑事卷㈠第198頁、本院刑事更㈡審卷㈠第163-166頁、更㈢審卷㈤第127-129頁、更㈣審卷第188頁、第352-354頁,以下均同為刑事卷),亦與林淑閔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245頁、本院更㈡卷㈡第27頁、更㈣卷第263頁-265頁),復據張國祥、葉秀鳳供述明確(偵字第10292號卷第93-94頁、105-106頁,原審卷㈠第104頁、第247頁,卷㈡第104-105頁、第245頁、原審卷㈢第195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13頁、第125-126頁、卷㈡第137頁、卷㈢第57頁、更㈣卷第356-358頁)。至葉瑞祺嗣於刑事庭審理中改稱,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不實云云,然其於中機組及偵查之陳述,與客觀事證相合,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

②廖金城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確因受石月裡等人之唆使請託,林淑閔、葉瑞祺並應允補償伊等部分之投資款,使出庭為虛偽之供證,事後廖金城由林淑閔處取得補償費無訛(偵字第10539號卷第8-13頁、第21-22頁)。另余文君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確受林淑閔教唆,而為虛偽之證述等節在卷(同上第10539號卷第19頁、29-30頁、第39頁)。廖金城等人及余文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五人確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先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出庭為虛偽供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復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參,稽諸彼等確因上開偽證被判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400號強制執行卷及79年度票速字第10033號、第10273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票字第1904號、80年度票字第126號等卷,在黃寶鏞出國後,於79年9月14日仍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情事,廖金城等人所言與該等卷證所示相符,廖金城等人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所為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云云;然廖金城等人確因石月裡等人之教唆而犯偽證罪,業經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且林淑閔等人持有本票上之印文,與上開執行卷上本票上之印文不符,黃寶鏞亦認林淑閔等人持有之本票係偽造而對其告訴,林淑閔等人持有之本票,亦經本院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徐秀北等人所提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廖金城等人及張素霞嗣於本院刑事庭更審時翻異前詞,核與渠等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徐秀北於本院刑事庭更㈣審證述:我在偵查中所言接到二審民事判決書,馬上打電話問律師,每次都是小姐接聽的,都跟我說沒有指望了,敗訴就敗訴了,葉瑞祺律師沒有通知我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實在,委任葉瑞祺代理對林淑閔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知道他私下與對造有談和解的事情。接獲二審敗訴判決後,聯絡律師事務所,接的人與原來委任的人是否同一人忘記了,聯繫律師的目的太久我記不起來了等語(本院更㈣卷第256頁-258頁)。葉瑞祺在其所代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私下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協議,以免代理案件敗訴,原約定之巨額報酬無著,並教唆廖金城等人於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中作偽證,致林淑閔等人被判決無罪,於取得協議之分配款275萬元,在所代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後,對所代理之當事人置之不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之利益,至為明顯。葉瑞祺於案發後之84年10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領取分配款,及提出各該委任人領取款項之切結書、收據、支票、身分證等資料(本院更㈤卷㈡第59-86頁),乃在其犯行遭追訴後所為,自難以此即認其無背信之故意。另證人朱增祥律師雖於本院刑上訴審證述:「(該案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有無聽說林淑閔他們這邊要和解?)是在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我與葉瑞祺在辦公室談論案情時,他有向我說過,林淑閔他們一方面想上訴,一方面想和解,之後我便未再聽過」(本院上訴字卷㈢第113頁);證人李萬得雖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葉就代理辦了假扣押,扣押黃(寶鏞)之財產,後來與其他65位債權人去扣押黃寶鏞七信之3000萬元財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再上訴,是因要1000萬元和解,另一是刑事部分已判無罪,再上訴也會敗訴,且又要繳裁判費,故不再上訴」(原審卷㈡第265-266頁),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我們的案件敗訴,葉律師向我們講對方已勝訴,我們再告可能不會贏,且要我們再繳律師費、裁判費,所以我們就不再上訴了」等語(本院更㈢卷第71頁)。然證人朱增祥及李萬得均不知莊明智等人與林淑閔協議之上開過程,矧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其主要理由係林淑閔等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黃寶鏞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所簽發,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有本院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證人朱增祥、李萬得之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葉瑞祺有利之證據。莊明智等人所辯如彼二人共謀教唆偽證,以使林淑閔獲判無罪而牟取不法利益,則葉瑞祺不會僅取得與官司勝訴所能獲取之報酬相符之275萬元而已,葉瑞祺受託追償債權,有特別代理權,和解可免去冗長之訴訟程序,葉瑞祺並未再受委任提起第三審訴訟,未代提上訴,無涉背信云云。惟林淑閔當時僅承諾願拿出1000萬元,該款已由莊明智分得415萬元,並非葉瑞祺可任意需索,且如經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勝敗難料,而經由前揭協議,卻可輕易分得275萬元,兩相權衡,葉瑞祺之抉擇,自有其考量;又葉瑞祺身為訴訟代理人,卻濫用其權限,私下協議、分得款項,置委任人之權益於不顧,復於民事訴訟敗訴後,未為妥善之處理,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④林淑閔及石月裡於偵查中,就莊明智住宅之所在及其室內擺設所為描述,與檢察官履勘所見並無不合,有勘驗筆錄及簡略圖可參(偵字第8702號卷第107頁、第10540號卷第16-17頁),莊明智對於林淑閔等人曾前往其住處乙節,復不加爭執,殊堪採信。又檢察官率同中機組人員於83年6月16日,在張國祥、葉秀鳳之樹樺公司辦公室內保險箱,搜獲張國祥與林淑閔於80年4月22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偵字第10292號卷第98-99頁),與同年月29日自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林淑閔租用之保險箱內,取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係同一拷貝影本,而在訂立切結書之同日即80年4月22日,復經葉秀鳳簽發一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交與莊周金蘭收執,亦有於樹樺公司搜獲其上載有「九─981─五莊明智0000000,1000萬,80.4.22,開無押日」等字之83年實用日曆簿首頁扣案可佐(偵字第10292號卷第71-72頁、第96-97頁)。由於張國祥、林淑閔事先均不知檢察官欲前往搜索,且上開證物與張國祥、葉秀鳳所述:因莊明智不信任林淑閔,為確保能分到分配款,由渠夫婦做中間人,林淑閔拿委任書及股票押在渠夫婦處,渠夫婦則開一張面額1000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交給莊明智,以擔保他能取得分配款等情,及林淑閔所供:張國祥告訴她,說他簽了一張面額1000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給莊明智,以擔保莊明智等人能取得所應得的分配款等語,暨葉瑞祺所供:二審刑事判決林淑閔等人無罪確定後,莊明智約伊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聚會,對其表示張國祥拿一張1000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他那裡,所以錢一定拿得到等語,彼此所供與上開證物相互契合。足證石月裡等人及張國祥、葉秀鳳,尚無事先設計及共同誣攀莊明智之情事,其等所為不利於莊明智之供詞,應屬可信。尤其張國祥夫婦與莊明智夫婦為相交多年之好友,莊明智且將數百萬元存放在張國祥處生息,張國祥、葉秀鳳於偵查中就82年7月6日領出之415萬元現金,原先供稱係提出交與林淑閔(偵字第10292號卷第84頁),惟為林淑閔所否認,張國祥、葉秀鳳就該415萬元現金係送至何人手中,又均無法交代以供查證,迄83年6月24日乃坦承:415萬元係莊明智就1251萬3314元中應分得的部分,經提領現金後,於82年7月6日當天,由葉秀鳳親自交給莊周金蘭(偵字第10292號卷第94頁)。自張國祥、葉秀鳳於案發之初,猶設詞誆稱係將該415萬元交給林淑閔以觀,益證渠等並無誣攀莊明智之理。嗣渠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院更㈣審之刑事庭審理中,均仍供(證)稱,該415萬元現金係交與莊周金蘭無訛(本院更㈣卷第356頁),參以該415萬元係由張國祥簽發支票,同日由葉秀鳳提領現金,有該支票影本及前述張國祥客戶帳卡明細表可按(原審卷㈠第59-60頁),衡情該415萬元如為商場上一般之交易給付,則由張國祥簽發同額支票交付或電匯即可,何須再由葉秀鳳親往提領415萬元之大筆現金。該415萬元現金確由葉秀鳳親交莊周金蘭收訖,事證已明,縱未能於莊明智及莊周金蘭名下之存款等財產資料中查得其流向,亦不足以否定莊明智及莊周金蘭有收受該415萬元之事實。莊明智所辯張國祥所言簽發1000萬元支票,係向伊太太借錢簽立,伊未收到張國祥所稱之415萬元,顯不足採。至於在樹樺公司內搜獲之83年實用日曆簿內,首頁所載關於80年4月22日簽發予莊明智未押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係因該紙支票迄未經提示兌現,而由該公司會計陳含笑將原先(即80年間)之資料過錄於83年之支票日曆簿一節,業據證人陳含笑於本院刑事上訴審調查中證述屬實(本院上訴字卷㈡第81頁),且該紙支票確係張國祥於80年4月間領用迄未提示一節,亦據台中九信函復在卷(本院上訴字卷㈢第90頁),益徵陳含笑就上開扣案支票於日曆之記載及所為證述,應可採信。雖該支票日曆簿上併有簽發予張美續等人未押日期之支票等記載,然證人張美續等人證稱張國祥所交付之支票,均有押日期等語(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62-164頁),是上開支票既均係會計陳含笑所開立,再交予張國祥使用,於開立時未經記載發票日,而由張國祥於使用之際,再視個別情況記載日期,亦屬可能,符合常情,是尚難認陳含笑之上開證述,及扣案支票之日曆簿記載有何不實,要屬當然。

⑤就石月裡等人、張國祥、葉秀鳳所述莊明智參與協議之過程,及廖金城等人、余文君等人確係林淑閔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事案件聲請傳喚(上開第318號影印卷㈠第75頁之後、第85頁反面),廖金城等人及余文君等人均被判處偽證罪確定等情,堪認莊明智確有教唆石月裡等人教唆前開證人為上開偽證,自難以葉瑞祺於中機組及偵查中僅言:莊明智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莊明智叫我去找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等語,即認莊明智未為上述教唆犯行。又莊明智與石月裡等人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時,案件雖尚在第一審審理中,然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上訴第三審,二審係事實審,如一審判決林淑閔等人有罪,林淑閔等人必會上訴,反之,檢察官亦會上訴,莊明智當時於本院擔任法官,其教唆石月裡等人找證人於二審作證,並可消除石月裡等人因此觸犯偽證罪之虞慮,此自上述石月裡之供述內容及林淑閔確於刑事二審時,方聲請傳訊廖金城等人、余文君等人,並不悖常情,亦難以此即認莊明智未為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⑥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時,有莊明智及石月裡等人,業據莊明智及石月裡等人一致陳明在卷(偵字第9910號卷第103頁-104頁、第19641號卷第256頁、本院更㈢卷㈠第67頁、卷㈤第129頁、更㈣卷第189頁、更㈤卷㈠第115頁-11 6頁),自不能因石月裡於調查站曾否認有參加上述日本料理店之見面,或記憶不清之陳述(偵字第8702號卷第64頁、83頁、105頁-106頁),即否定其確有參加福野日本料理店會面之事實。是莊明智當時教唆偽證之對象包括石月裡等人,教唆背信之對象則包括葉瑞祺及石月裡。莊明智雖同時對葉瑞祺、石月裡教唆偽證、背信,但於其教唆之後,仍須有下一步具體執行之問題,因當時葉瑞祺具律師資格,而石月裡則無,是其等雖與朱增祥律師合夥經營管仲聯合法律事務所,惟基於法律專業考量,有關具體訴訟案件之進行,仍以具律師身分之人為主。故後來葉瑞祺才會指示石月裡聯絡廖金城等人會面,此據葉瑞祺供明在卷(本院更㈤卷㈠第116頁-117頁)。然此係莊明智教唆石月裡等人偽證後之具體執行問題,尚難據此而認石月裡未參加福野日本料理店之會面商談、莊明智未教唆石月裡偽證,亦不能因莊明智已同時教唆石月裡偽證,即認葉瑞祺無需再指示石月裡如何辦理之必要。石月裡供稱係事後經葉瑞祺教唆其轉教唆偽證云云,核與上揭明確事證不符,尚非可採,不言可喻。

⑦葉瑞祺於中機組調查時雖供稱:莊明智表示證人部分已與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等語(偵字第19641號卷第254頁),惟當時林淑閔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猶在原審審理中,日後上訴將由何法官承辦,尚無從知悉,謂莊明智已與法院打點好,此部分供述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另葉瑞祺於偵查中曾供稱:為了匯得利案件,莊明智總共找我二次,第一次是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只有我們二人等語(偵字第第19641號卷卷第239頁),核與莊明智、林淑閔及石月裡之前揭所述不符,亦與事實不合。至於石月裡於調查站雖供述:林淑閔將寶盛股票及空白委任狀交予莊明智,及陪同林淑閔至陳威伶處簽立委任狀諸語(偵字第8702號卷第65-66頁),與其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林淑閔有無將寶盛股票、委任狀交給莊明智我忘記了,陳威伶這個人沒印象等節不符(本院更㈣卷第352頁)。依該切結書上確已記載林淑閔交付寶盛股票350張及空白委任狀13張等情,堪認林淑閔確曾提供寶盛股票、委任狀等資料給莊明智觀看,然張國祥、葉秀鳳既稱寶盛公司股票及空白委任狀13張係林淑閔所交付(本院更㈣卷第355頁-356頁),林淑閔亦稱係伊交付張國祥夫婦,可見林淑閔於提供前揭股票、委任狀供莊明智看後又取回,另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陳威伶之委任狀係石月裡陪同林淑閔前往簽署,石月裡此部分所述,固無可採,然尚難以此即認石月裡於調查站所為其他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言不實,殊堪認定。再者,石月裡因犯上開教唆偽證及背信罪行,業經判刑確定,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其於本院更㈣審且證述:葉瑞祺說賺到的錢要分一半給我是事實,我不會編劇等語(本院更㈣卷第354頁),亦難以石月裡先後就如何教唆廖金城等人作偽證,及分贓數額所述略有不一,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待贅論。

⑧葉瑞祺於本院刑事庭更㈣審、更㈤時指稱其與莊明智私底下之對話並無錄音,但其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與莊明智、林淑閔及石月裡四人間之談話則有錄音(本院更㈣卷第263頁、更㈤卷㈠第117頁-118頁、第150頁)。嗣經本院刑事庭逐卷查閱有關錄音帶之資料,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中葉瑞祺供稱:「當時在調查站就我事務所及住處搜索扣押的袖珍錄音帶15捲及小帶13捲共28捲錄音帶,我都有聽過,但沒有如石月裡所說的我跟莊明智私下見面的錄音帶,而有福野日本料理會面的錄音帶。我在更四審的時候我有具狀說清楚」、「(你剛剛說扣案的28捲錄音帶當中,有包括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會面的錄音帶?)有的」等語(本院更㈤卷㈠第150頁-154頁)。惟經本院刑事庭調取該扣案之28捲錄音帶,當庭逐一播放,勘驗結果:或「沒有聲音」,或「有聲音,但並非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的談話錄影帶」,有99年9月15日、10月27日、12月8日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㈤卷㈠第181頁-185頁、第191頁-19 4頁、第201頁)。葉瑞祺就其中勘驗結果「沒有聲音」之錄音帶,先表示「無意見」(本院更㈤卷㈠第181頁、第184頁),繼而具狀表示「被告與莊明智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之錄影帶,疑似被洗掉」(本院更㈤卷㈠第245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佐證,其臆測之詞,尚難據採。且除前開扣案之錄音帶,上訴人亦均稱「沒有可提出或發現其他錄音帶」(本院更㈤卷㈠第153頁),足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並無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談話之錄音帶存在。

⑨林淑閔聲請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廖金城等人之投保資料,固據該公司函送要保書影本等資料(本院更㈤卷㈠第94-97頁、第171-174頁),證明82年間林淑閔確有向廖金城等人招攬保險之事,並據此而辯稱其係為了保險之業績,始願代葉瑞祺墊付廖金城等人之分配款,並非支付偽證之補償金云云。惟廖金城等人曾因作證而需索補償費一事,業據葉瑞祺、林淑閔於偵查中對質並供承確有此事,而張國祥嗣於82年8月2日果然匯款44萬元給林淑閔,以支應林淑閔先前代付予廖金城等人之作證補償費,此有張國祥帳卡明細單可稽(偵字第10292號卷第126頁),足證林淑閔所支付者確係作證補償費,而非所謂分配款。是林淑閔之前開辯解,尚非可採,而前揭資料,亦不能憑為林淑閔有利之認定。至莊明智聲請調閱林淑閔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案卷部分,據台中地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函覆,該署82年度執他字第1481號林淑閔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已逾保存期限,相關文件均銷燬(本院更㈤卷㈠第169頁),致無法調取。另葉瑞祺請求勘驗83年8月27日其與檢察官簡文鎮之電話錄音帶部分(本院更㈤卷㈠第176- 177頁),惟台中地院83年度自字第826號簡文鎮貪瀆一案之相關卷宗,業逾保存年限銷燬,有台中地院檢察署97年3月11日函存卷可憑(本院更㈣卷第230頁),已無從調取該錄音帶,且該捲錄音帶之前已勘驗,並有譯文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字卷㈡第53-55頁)。至葉瑞祺曾指本案86年度保字第12107號贓物暫行保管清單內編號3者,即屬前開錄音帶(本院更㈤卷㈠第177頁),經查閱卷證資料後,已辨明並非其與簡文鎮通話之錄音帶(本院更㈤卷㈠第202頁)。

⑩上訴人固抗辯其刑事自白缺乏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簡文鎮雖曾於83年8月27日與葉瑞祺有電話對話,然並未利誘葉瑞祺自白之事實,業經簡文鎮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206頁、本院更㈢卷㈤第39頁),而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25日之自白,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有辯護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員劉清安、劉宗南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83-285頁),並有83年6月2日、6月7日、7月5日之刑事委任狀及各該次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9641號卷第160-161頁、第206頁、第234-237頁、第239-242頁、第254-261頁);且葉瑞祺係於羈押中之83年7月20日具狀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要求檢察官提訊俾傾告所知,有聲請狀在卷可按(偵字第19641號卷第245頁),隨後於同年月22日分別在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偵字第19641號卷第239頁);嗣葉瑞祺又經由劉建成律師向檢察官表示尚有事情要補充(偵字第19641號卷第254頁),83年7月25日才又在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其所為自白與石月裡、林淑閔等所述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劉建成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108頁),稽諸葉瑞祺原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應知悉自白之法律效果,況簡文鎮係在原審開庭前之83年8月27日,始與葉瑞祺為上開電話通聯,自無從以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遽認葉瑞祺先前於83年7月22日、25日之自白,係簡文鎮為利誘所為之自白,至為灼然。另葉瑞祺於原審83年8月29日訊問時,雖指83年7月22日、25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均不實在,但辯稱「我受不當羈押,只好承認」云云(原審卷㈠第105頁),並未供稱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且其自訴簡文鎮凟職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83年度自字第826號案件影本及判決可稽。此外,葉瑞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堪認葉瑞祺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至葉瑞祺於偵查中是否為求交保而自白(原審卷㈠第107頁),乃其動機考量,此與其自白之任意性無涉,併予敘明。

⒉證人張豐守律師於本院更㈣審、莊周金蘭於原審刑事庭83年11月9日審理中所陳內容(原審卷㈡第264頁、本院更㈣卷第260頁-261頁),均無法證明張國祥、葉秀鳳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係遭脅迫而為;且葉秀鳳當時對於莊周金蘭前揭所言,已加以否認(原審卷㈡第264頁),而張國祥係經調查員訊以:「據林淑閔於今(24)日在本站供稱『其並未於82年7月6日偕你妻葉秀鳳共同在你三信中正分社甲存帳戶內提領415萬元』,你作何解釋?」張國祥始供稱:「我願全盤供出本案案情如下:…」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0292號卷第100-102頁),核與林淑閔所供大致相符,足見張國祥係因無法自圓其說,始就案情據實自白。嗣張國祥於本院上訴審陳稱:自調查站至法院所述均實在,沒有與檢察官交換條件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144頁),並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及審理中所言,大致如筆錄所載等語(本院更㈣卷第355頁-356頁)。又張國祥、葉秀鳳涉嫌重利案件,經簡文鎮於83年12月3日簽分84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後,曾先後於84年4月12日、85年3月14日、85年5月20日及86年3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調扣案證物,有各該函文存卷可稽(本院更㈤卷㈡第169-173頁),嗣於86年間改由檢察官梁堯銘偵辦,於87年1月16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嗣謝秀端被起訴涉嫌重利罪,其於原審始改稱實際負責人係張國祥等語,原審並參酌證人王永森、張建鋒之證述,認謝秀端與張國祥、葉秀鳳、張建鋒、王永森等人共犯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此有刑事庭調閱台中地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04號張國祥、葉秀鳳重利案件、87年度偵字第2098號謝秀端重利案件、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1579號謝秀端常業重利案件、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謝秀端常業重利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稽,嗣因謝秀端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於簡文鎮負責偵辦張國祥、葉秀鳳涉嫌重利案件期間,曾多次函催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扣案證物,俾彙整資料憑供偵辦,並無所謂不偵辦張國祥、葉秀鳳之事,要屬無疑。

⒊綜上,足證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⑪此外,復有台中地院79年度民執全四字第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79年6月28日79年民執全四字第708、709、710、718、717號函、台中七信明細分類帳、本院86年度重再字第2號、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號、95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匯得利公司收據及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及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開刑事案卷核閱可稽。

⑫綜上,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不法行為,其中石月裡等人共同教唆廖金城等人偽證,莊明智教唆石月裡等人教唆不特定之證人作偽證部分,係屬教唆教唆犯,仍係犯有刑法教唆偽證之不法行為。又葉瑞祺與石月裡所為背信部分,係共同犯有刑法背信之不法行為,莊明智教唆葉瑞祺及石月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背信行為,係犯有刑法教唆背信之不法行為等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係由上訴人與石月裡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乙節,尚堪採信。次按債權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惟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以債權作為一般法益保護之,故行為人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本件黃寶鏞經營吸金業務,係以匯得利公司對外營業,向被上訴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並發給憑證。經查匯得利公司未為公司登記,應非公司組織,縱有如上訴人所稱匯得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亦查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只能視為黃寶鏞虛設之公司行號,因此,與被上訴人發生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為黃寶鏞,被上訴人對黃寶鏞有投資債權款或存款債權存在,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又黃寶鏞係從事違反銀行法所禁止之吸金業務,對外虛設公司行號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隨即捲款潛逃出境,致使被上訴人受到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此,被上訴人對黃寶鏞有投資金、清償債務之契約債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究其實質,應係被上訴人對黃寶鏞之債權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石月裡等人及莊明智既故意以上開不正方法,獲致不實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顯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對黃寶鏞之債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確係上訴人與石月裡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及石月裡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訴人與石月裡應連帶賠償彼等因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述之如下:

⒈本件連同如附表五所示陳良玉等13人之假債權內,參與分配之總債權金額為53,308,668元。

⒉陳良玉等13人參與分配之假債權金額為23,776,000元,執行費為279,154元。因渠等之假債權不應受分配,故所繳之執行費,亦不應列入分配而優先受償。

⒊將參與分配之總債權金額減去參與分配之假債權金額,即為應受分配之實際債權金額29,253,514元。

⒋被扣押黃寶鏞對台中七信之債權金額為27,551,011元,此項數額減去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66,831元,餘額27,484,180元即為實際可受平均分配之金額。

⒌上述可受平均分配之金額27,484,180元,除以應受分配之實際債權金額29,253,514元,等於實際可受分配之成數93.951%。

⒍實際可受分配之成數93.951%,減去已受分配之成數51.59%,等於42.422%即被上訴人可再請求分配之成數(即可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之成數)。

⒎依上開計算式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及石月裡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經查上訴人及石月裡共同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使陳良玉等人於82年6月26日領得系爭強制執行分配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日即應認定為損害發生時,故自該日起上訴人及石月裡即應負回復原狀,並加給利息,茲列計其應給付金額、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閔應與石月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莊明智等人應與林淑閔、石月裡連帶給付施麗娟等11人如附表一彼等編號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應依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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