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饒鴻鵬
- 當事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弄6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簽訂「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提供機具、設備、回收車輛及文山資源物分類場予上訴人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合稱佳利等二公司)使用,約定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由佳利等二公司負責台中市資源物回收工作,然佳利等二公司於96年1月2日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其於96年1月4日召開座談會,請佳利等二公司將終止合約時間延至同年4月1日,仍為佳利等二公司所拒絕,已有可歸責於佳利等二公司之事由,致延誤系爭契約之履行,且情節重大,其於96年1月16日以環 清字第0961000931號函通知佳利等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約定,於96年1月11日終止系爭 契約。其於96年2月1日與訴外人普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普誠公司)另行訂約,惟普誠公司僅就回收之資源物變賣,未含收運工作,致其須自行負擔收運工作之成本,96年1月至3月間損失包括:㈠人事費及業務費:台中市環保局之資源回收車共52輛,每輛配置司機及隨車清潔隊員2人,需104名人力,支出薪資新台幣(下同)1094萬7276元、加班費379萬394 0元、夜點費33萬2880元;回收車輛之油料費95萬4968元、維修費57萬2611元、保險費19萬1998元;㈡96年1月1日至10日間佳利等二公司原應給付台中市環保局之回饋金3萬元。以上合計損失1682萬3673元,屬可歸責於 佳利等二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失,縱扣除將回收物以每公噸1360元變賣予普誠公司,3個月獲利734萬4000元,仍有947 萬9673元之損失等情,求為命:佳利等二公司應連帶給付台中市環保局782萬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台中市環保局上開本訴請求,台中市環保局聲明不服。又原審駁回台中市環保局主張緊急發包價格損失194萬4000元,其於本 院未再主張,而於人事費部分主張應再加計上開清潔隊員等薪資1094萬7276元。台中市環保局並未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僅於其請求賠償範圍內,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對佳利等二公司之反訴則以:其提供之機具、設備、車輛、場地均符合契約約定,其所推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以照顧弱勢回收個體戶,回收對象與佳利等二公司之回收對象有別,不生瓜分資源、影響獲利問題,並無佳利等二公司所指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佳利等二公司無權終止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是有關保證金爭議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條款,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內容可知,「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之情形,其不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尚可沒收履約保證金,況本件其尚須暫時自行收運、另覓廠商變賣回收物,嗣於96年4月1日另行招標,舉輕以明重,本件影響其人員、資源調動,公共政策實施及為民服務品質,造成不便及損失更劇,自應沒收履約保證金。縱認其應按比例扣還保證金,惟佳利等二公司本應賠償947萬9673元,其於本訴僅請求782萬0397元,尚有165萬9276元債權得主張抵銷語,資為抗辯。 二、佳利等二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係台中市環保局基於行政高權之地位單方面擬定,其在不得不為之情形下簽立,契約內容諸多加重其之責任,而免除或減輕台中市環保局之責任,如第七條(十三)(十四)、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約定其應回饋台中市環保局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之2.77%,雖名為回饋金,實隱含租金之性質,即其使用場地 、車輛、設備之對價,系爭契約具租賃關係性質;又其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資源物回收工作),取得原由台中市環保局獨家收取資源回收物作為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系爭契約亦具有承攬之性質。惟其實際執行回收工作後,發覺台中市環保局交付之車輛及設備機具老舊,致油耗及維修成本增加;提供之塑膠容器、鐵鋁罐壓縮機(下稱打包機),不能將打包物呈現正方形狀態,且時而故障,影響打包之速度及正常出貨;文山資源物分類場電源不足等情,經反應需汰舊換新,台中市環保局均以無編列預算等理由搪塞。台中市環保局又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執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捐贈60位資源回收個體戶手推車,分別在全台中市各里設立資源回收站,瓜分資源回收物,導致其回收資源物大減,其不堪長期虧損,多次針對台中市環保局未依誠信原則履約問題加以協商,然未能解決問題。台中市環保局前開不依契約履行之行為,其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台中市環保局認為契約應在96年4月1日終止,然其既表示將執行工作至96年1月10日止,於次日移交 ,台中市環保局卻於96年1月10日命其提前交付資源回收車 ,台中市環保局前開行為,如非屬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即屬違反契約之行為,是本件違約之一方實係台中市環保局。資源回收工作係台中市環保局應盡之公法義務,本應支出人事費、業務費等,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損失。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台中市環保局將資源回收物以每公噸1360元價格賣予普誠公司,每月基本量1800公噸,3個月至少獲利734萬4000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其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交付台中市環保局履約保證金400萬元,系爭契約既因可 歸責於台中市環保局之事由而終止,其自得請求如數返還。縱認系爭契約之終止應歸責於佳利等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台中市環保局96年2 月1日已委請普誠公司暫代其工作,並於96年4月1日另行招 標,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又依投標須知中「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其已執行契約1年2個月,台中市環保局至少應按比例退還保證金等情,求為命:台中市環保局應給付佳利等二公司4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反訴部分,原審判決命台中市環保局給付佳利等二公司116 萬元本息,駁回佳利等二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查:㈠兩造於9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佳利等二公司之工作內容限於「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作業規範」所規定之回收項目,不包括一般家庭垃圾;㈡佳利等二公司自94年11月起執行回收工作,於96年1月2日終止契約;台中市環保局因不同意佳利等二公司片面終止契約,於同年月10日點交資源回收車,佳利等二公司自當日起停止回收工作;㈢佳利等二公司因訂立系爭契約,給付台中市環保局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台中市環保局迄未返還;㈣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 ,台中市環保局將回收物以每公噸1360元賣予訴外人普誠公司,3個月變賣所得至少獲利734萬4000元;㈤96年1月1日至10日回饋金為3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95 頁,本院卷108、119、121頁),並有系爭契約、96年1月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台中市環保局96年1月16日函、台中市環保局與普誠公司間應急變賣資源性垃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8至17頁、本院卷134至148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佳利等二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係由台中市環保局基於行政高權之地位單方面擬定,其在不得不為之情形下簽立,契約內容諸多免除或減輕台中市環保局之責任,而加重佳利等二公司之責任,如第七條(十三)(十四)、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原審漏未審酌等語(見本院卷91頁)。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各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佳利等二公司負責台中市資源物回收工作,係由台中市環保局經公開招標,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系爭契約書等,投標須知並記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有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32至135頁),佳利等二公司於參與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投標風險之評估,應在佳利等二公司可得預見並考量之範圍內。倘其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佳利等二公司可自由決定是否參加投標,無因經濟生活受制於台中市環保局而不得不訂約之情形,自不得任指系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佳利等二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係由台中市環保局基於行政高權之地位單方面擬定,其在不得不為之情形下簽立,契約內容諸多免除或減輕台中市環保局之責任,而加重佳利等二公司之責任,如第七條(十三)(十四)、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等語,即不可採。 五、按契約之終止,除基於契約雙方合意外,乃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發生向後消滅之效果,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須有終止權,其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謂之法定終止權;若基於當事人約定者,稱為約定終止權。因此,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須有法定終止原因或有約定之終止事由。本件佳利等二公司於96年1月2日終止契約之理由為:「㈠台中市環保局提供之打包機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㈡文山資源分類廠電源不足;㈢台中市環保局所提供的回收車輛老舊,影響回收工作;㈣台中市環保局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執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捐贈60台資源回收的手推車,並在市內各里設置資源回收站,導致佳利等二公司回收數量大減」。惟查,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僅見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乙方(即佳利等二公司,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台中市環保局)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份或全部…」等詞(見原審卷12、13頁),佳利等二公司自無從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並無台中市環保局應給付報酬予佳利等二公司之約定,性質與承攬契約有間;而系爭契約第四條固約定佳利等二公司應按月給付台中市環保局契約價金(下稱回饋金),其計算方法為依每月回收量乘以每公噸標售價1720元,再乘上回饋百分比2.77%(見原審卷㈠9頁背面),然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佳利等二公司自備(見原審卷㈠10頁),至於台中市環保局提供文山資源垃圾分類回收場之場地、廠房、設備及回收車輛、相關清理機具等,係「免費」提供使用,為作業規範之「二、工作項目:(七)回收機具、(九)回收分類,五、回饋方式」等項目內規定明確(見原審卷㈠113至118頁),是佳利等二公司按月給付台中市環保局之回饋金,難評價為係「租用」上開場地、廠房、設備及回收車輛、相關清理機具之對價,佳利等二公司稱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及租賃契約性質,不足採取。則佳利等二公司以台中市環保局提供回收車輛老舊、打包機有瑕疵、文山資源分類廠電源不足、台中市環保局宣傳稽查不足等情,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不足取。另外,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對回收作業、回收頻率、回收項目、基本回收量、回收機具、文山資源垃圾分類場基本配備、回饋方式等資料,均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113至118頁),佳利等二公司於投標前對於台中市資源回收之執行情形,理應加以瞭解,對需投入之經營成本、可能獲利情形,應自行審慎評估以參與投標,其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雖為營利,然台中市環保局並無保證其獲利之義務。佳利等二公司稱台中市環保局未依作業規範規定指派稽查人員隨車宣導,致未落實分類回收效果,其因而每月增加10萬元分類工資(見原審卷27頁);又於契約有效期間推行「安康計畫」,捐贈60位資源回收個體戶手推車,分別在台中市各里設立資源回收站,搶食瓜分資源回收物,致佳利等二公司回收資源物大減,且有價值之回收物均遭個體回收戶捷足先登,為其嚴重虧損之原因云云,並提出自製之93至95年回收數量比較表(見原審卷㈠27、28、47頁)。惟作業規範之「二、工作項目(一)」僅規定:「每部回收車本局(即台中市環保局)『得』派一名稽查人員隨車宣導與稽查,但不參與收運工作,得標廠商不得要求該稽查人員予以協助」,即台中市環保局有權決定是否派稽查人員隨車宣導與稽查,並非義務;又依佳利等二公司所提剪報資料所示,台中市環保局係於95年11月18日推動「安康計畫」捐贈60台資源回收手推車予資源回收個體戶(見原審卷㈠42、43頁),時近95年底,衡情對佳利等二公司95年之資源回收質、量影響不大。且證人即台中市環保局職員、系爭契約履約管理人黃慧璧證述佳利等二公司95年各月份交付之回饋金十萬餘元(見原審卷㈠164頁),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回饋金計算 方法計算,可知佳利等二公司95年之回收量均在系爭契約承諾最低量1800公噸以上,95年6、7月份更係以最高量2200公噸計付回饋金。佳利等二公司以此抗辯台中市環保局未依契約精神履約,為其嚴重虧損原因,得為其合法終止契約事由,亦難採取。是佳利等二公司並無契約約定之終止權,且其所舉各事由,非合法之法定終止事由,其於96年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佳利等二公司辯以兩造曾於協商後取得提前終止契約之共識,只是終止時點尚有爭議,縱令台中環保局認為契約應在96年4月1日終止,然其既表示將執行工作至96年1月11日,台 中市環保局卻於96年1月10日命其提前交付資源回收車,台 中市環保局前開行為,如非屬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即屬違反契約之行為,是本件違約之一方實係台中市環保局云云。惟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況台中市環保局於接獲佳利等二公司上開終止契約函後,於96年1月4日召開「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座談會」,請佳利等二公司將終止合約時間延至同年4月1日,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160頁 ),然佳利等二公司於96年1月8日發函表示決議不變(即維持1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中市環保局仍於1月11日派員點交車輛與設備等語,有該函件 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68頁)。佳利等二公司既無權 終止契約,仍維持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僅執行回收工作至1月10日止,於次日移交,顯然依其預定時程,自1月11日起拒絕契約之履行,則台中市環保局為利全市資源回收工作之順利完成,先於1月10日點交資源回收車,再於96年1月16日發函佳利等二公司表示於96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契 約(見原審卷㈠17頁),自屬有據,要難謂台中市環保局於1月10日先行點交資源回收車,即應負違約之責,佳利等二 公司所辯,不足憑採。是台中市環保局主張係因可歸責於佳利等二公司之事由,而於96年1月16日發函佳利等二公司表 示於96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可採取。 七、台中市環保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佳利等二公司,下同)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台中市環保局,下同)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自得請求給付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計㈠人事費及業務費:其資源回收車共52輛,每輛配置司機及隨車清潔隊員2人,共 需104名人力,3個月間支出薪資1094萬7276元,清潔隊員之加班費379萬3940元、夜點費33萬2880元;回收車輛之油料 費95萬4968元、維修費57萬2611元、保險費19萬1998元;㈡96年1月1日至10日間佳利等二公司應給付台中市環保局之回饋金3萬元等語。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佳利等二公司之事由, 台中市環保局於96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台中市環保 局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佳利等二公司給付台中市環保局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查,關於支出清潔隊員之加班費379萬3940元、夜點費33萬2880元、車輛油料費 95萬4968元、維修費57萬2611元、保險費19萬1998元等費用部分,業據台中市環保局提出費用印領清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資源回收車維修請款單、估價單、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險表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另96年1月1日至10日佳利等二公司應給付台中市環保局之回饋金為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121頁)。以上合計台中市環保局主張受損失587萬6397元部分(0000000+332880+954968+572611+191998+30000=0000000),佳利等二公司於本院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119頁背面),應予准許。至於台中市環保局主張其資源 回收車共52輛,每輛配置司機及隨車人員2人,共需104名人力,3個月間支出薪資1094萬7276元,亦為其損失部分,固 據其提出清潔隊員、臨時工薪資印領清冊各1份(見本院卷 22至86頁)。惟台中市環保局本即應給付所屬清潔隊員及臨時工每月薪資,並非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增加上開薪資支出,台中市環保局固稱其將資源回收工作發包予佳利等二公司後,預計將這批人力由資源回收工作抽出執行其他工作(如掃街美化市容),因佳利等二公司違約,其無法將上開人力抽出,上開薪資支出自應算入增加之成本云云。惟台中市環保局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將原用於資源回收工作之人力分配至其餘工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只需將人力重新配置即可。況台中市環保局所屬清潔隊員及臨時工之工作,尚包括一般垃圾回收、市容清潔等項目,自不能謂給付之上開薪資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失,其所屬清潔隊員及臨時工因終止系爭契約,而需從事本因簽訂系爭契約可減少之資源回收工作,因而增加工時,衡情應申請加班費、夜點費,台中市環保局所受損失即如前所述之加班費379萬3940元、夜點費33萬2880 元。台中市環保主張其96年1月至3月間給付所屬清潔隊員、臨時工之薪資1094萬7276元,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失,顯屬無據。是台中市環保局主張所受損失於587萬6397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礙難採信。 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台中市環保局因終止系爭契約,雖受有前開合計587 萬6397元之損害,然終止契約後,得將回收資源物以每公噸1360元變賣予普誠公司,3個月變賣所得,至少獲利734萬4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21頁),依前開規定 ,將其所受損害金額扣除所受之利益後,台中市環保局已不能向佳利等二公司請求。從而,台中市環保局本訴請求佳利等二公司給付782萬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九、佳利等二公司反訴請求台中市環保局返還其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等語。本件系爭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佳利等二公司之事由,經台中市環保局終止等情,已如上述。佳利等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台中市環保局之事由,由佳利等二公司合法終止,台中市環保局應全數返還履約保證金,自不足採。佳利等二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台中市環保局96年2月1日已委請普誠公司暫代其工作,並於96年4月1日另行招標,即應全數發還履約保證金。台中市環保局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內容可知,「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之情形,其不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尚可沒收履約保證金,況本件其尚須暫時自行收運、另覓廠商變賣回收物,嗣於96年4月1日另行招標,舉輕以明重,本件影響其人員、資源調動,公共政策實施及為民服務品質,造成損失更劇,自應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佳利等二公司,下同)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台中市環保局,下同)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由此約定整體觀察,係當因可歸責於佳利等二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無論由台中市環保局自行或另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倘有致台中市環保局增加費用或損失者,應由佳利等二公司負擔。兩造逕取其中「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為反面解釋而謂應全數返還,或稱舉輕以明重應全數沒收,均有斷章取義之弊,不能採取。次查,依本件投標須知之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㈠134、135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佳利等二公司之事由,而由台中市環保局終止系爭契約,自應適用該規定。依此項規範意旨觀察,其具有違約金及比率扣除之性質,而台中市環保局96年1月16 日發函表示自96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17 頁),即系爭契約自96年1月11日起向後失效,佳利等二公 司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0日依約履行部分,仍屬有 效。準此,依系爭契約原訂履行期間(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計3年11個半月(47.5月),佳利等二公司 實際履行契約期間(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1月 10日點交,未執行回收工作)計1年1月24日(13.8月),則佳利等二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比率約為0.29(13.847.5≒0.29),基此比率計算,佳利等二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台中市環保局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116萬元(00000000.29=0000000)。 ㈡台中市環保局辯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一點規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是有關保證金爭議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條款,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舉輕以明重,其得沒收全部保證金;或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佳利等二公司亦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惟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全文觀之,係當因可歸責於佳利等二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無論由台中市環保局自行或另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倘有致台中市環保局增加費用或損失者,應由佳利等二公司負擔,尚難以舉輕明重即認台中市環保局得沒收全部保證金,已如上述,而台中市環保局主張之損失,經本訴審理結果,扣除所受之利益後,已不能向佳利等二公司請求,是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對台中市環保局而言,未優於前述投標須知之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結果。至於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九項係針對「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失,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之情形所為規定(見原審卷㈠135頁) ,而同條第四項係針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因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於本件終止契約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第四項規定。至台中市環保局另以佳利等二公司本應賠償947萬9673元,其於本訴僅請求782萬0397元,尚有165萬9276元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惟台中市環保局所受損失, 扣除所受之利益後,已不能向佳利等二公司請求,已如前述,自無債權得為抵銷,台中市環保局上開所辯,仍不足採。㈢由上所述,佳利等二公司請求台中市環保局返還履約保證金116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見原審卷㈠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台中市環保局本訴請求佳利等二公司應連帶給付782萬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台中市環保局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佳利等二公司反訴請求台中市環保局返還履約保證金116萬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因而判決命台中市環保局給付佳利等二公司116萬元 本息,並駁回佳利等二公司其餘反訴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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