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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翔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之3(戶)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本金於96年6月15日清償,並約定如債務遲延清償,上訴人必須給付被上訴人遲延損害金,損害金之計算以應還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被上訴人業於96年5月15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96年6月15日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催索,然上訴人僅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聲稱「會長(指被上訴人)的1,000萬元,我們在此確認一定會還,至於方式、時程,雙方再討論以取得共識」等語,餘則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並給付利息及損害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損害金。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匯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實係被上訴人代理日商ATEX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貸。96年4月間,被上訴人任會長(即董事長)之日本「株式會社アテックス」(即ATEX公司)知悉上訴人擁有專利之震動床等產品,向上訴人提出投資之請求,雙方於96年5月9日達成投資協議,由ATEX公司投資3,000萬元,及開立1,000萬元之信用狀予上訴人後,取得上訴人公司10%股權之投資方案,並簽立協議書,約定ATEX公司於5月15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6月15日匯款2,000萬元,6月16日上訴人則應向經濟部登記ATEX公司為上訴人股東(股權10%),6月30日ATEX公司再開立1,000萬元之信用狀予上訴人。依上開約定,ATEX公司應於96年5月15日將投資第一期款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因ATEX公司投資作業不及,乃改由其會長即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先代ATEX公司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第一期投資款。被上訴人、會社員工戊○○,於同日再至上訴人公司,協商由ATEX公司於6月15日匯款3,000萬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上開1,000萬元匯回被上訴人帳戶,故雙方乃於96年5月15日簽立第二次投資協議書(協議書簽立日期仍填載為96年5月9日),暨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惟因前開1,000萬元乃係被上訴人代理ATEX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投資款,故雙方另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這次貸款,實為後續株式會社ATEX入主翔麟股份有限公司,發展業務合作之用途。為此另外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甲乙雙方必須共同遵守。」等語,是該1,000萬元資金確為ATEX公司入主上訴人公司之用途。
㈡嗣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ATEX公司投資上訴人之投資申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6年7月10日審核通過前開投資方案後,上訴人乃通知ATEX公司應立即匯入全部之投資款項,詎被上訴人及ATEX公司反悔不投資,自96年6月15日後ATEX公司均未再支付任何投資款。雖經雙方多次協商仍無結果,ATEX公司最終決定不投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28日重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刪除原有關投資用途之文字,成為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惟上訴人拒絕同意,蓋因系爭1000萬元係投資款而非借貸之故。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及ATEX公司均應遵守與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可知系爭1,000萬元款項返還之條件為ATEX公司依約投資上訴人,系爭1,000萬元始轉為借貸,嗣ATEX公司既違約不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投資契約,系爭款項自仍屬投資款性質,而未轉換為借貸,且上訴人迄未收到ATEX公司支付之3,000萬元,系爭款項返還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
㈡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如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入系爭1,000萬元,而ATEX公司尚未以該公司名義依協議書之約定匯入投資款予上訴人之際,即備妥相關資料,委請會計師以ATEX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上訴人公司,足證上訴人一直以系爭1,000萬元為ATEX公司投資上訴人之第一期投資款。況如系爭1,00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借款,何以嗣後被上訴人又於96年10月25日、28日二次分別重繕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以取代原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又由前開重繕之二份契約書刪除ATEX公司投資上訴人及其會遵守ATEX公司與上訴人之投資協議等文字記載,顯見,系爭1,0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ATEX公司之投資款。
㈡又查ATEX公司與上訴人之投資協議,均係由被上訴人出面代表ATEX公司,而隨行之中井雅啟、戊○○等人不但任職於ATEX公司,且亦為被上訴人之秘書及翻譯,此有證人戊○○於鈞院之證詞可證,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能代表ATEX公司云云,顯非實在。被上訴人係ATEX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原島裕則是ATEX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亦是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與ATEX公司間之投資契約已成立,不只在磋商階段而已,依兩造於96年5月9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ATEX公司本應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然因ATEX公司資金準備不及,始由被上訴人先代ATEX公司匯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戊○○及公司的人員於匯款後才至上訴人公司談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及後續相關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亦稱倘ATEX公司3,000萬元之投資款進上訴人公司後,系爭1,000萬元再還給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個人與公司之資金不能混淆,上訴人亦認為此僅係一個法律行為之轉換,始於96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是系爭1,00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代理ATEX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第一期投資款,並非借貸;且因ATEX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業已成立,倘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1,000萬元,應與上訴人協商ATEX公司反悔不投資之後續事宜,即違約損害賠償、或繼續投資問題。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名稱為「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該契約書之前言並註明「貸方甲○○(以下簡稱甲),借方翔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依照下記內容締結金錢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貸出』1,000萬台幣,乙(即上訴人)『借收』這筆款項。」、第2條約定:還款期限為「2007年6月15日」,故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而與上訴人所稱之日商ATEX公司根本無涉。
㈡又參以證人戊○○於鈞院98年2月5日庭訊時,證稱:「協議書簽署之後當時上訴人似乎有急需要錢的表態,事實上是上訴人邀我們投資,當時被上訴人以私人名義先借給上訴人1,000萬元先週轉」、「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公司急需週轉金,才願意以私人名義借給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及證人丁○○於同日庭訊時,自承其曾寄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電子郵件,表明「會長(指被上訴人)的1,000萬,我們在此確認一定會還,至於方式,時程,雙方再討論以取得共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稱系爭1,000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代理ATEX公司支付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並不實在。
㈢再被上訴人並非日商ATEX公司之代表人(ATEX公司之代表人為社長原島裕),無從於本案對上訴人與ATEX公司間之爭議表示意見,上訴人所稱與ATEX公司間之投資糾紛,應由其等自行解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返還之條件是ATEX公司投資上訴人,於ATEX公司全部投資資金到位後,系爭1,000萬元始轉換為借貸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之。
㈣復查,兩造所簽訂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這次貸款,實為後續株式會社ATEX入主翔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發展業務合作之用途。為此另外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甲乙雙方必需共同遵守」,惟於消費借貸契約內表明貸款之用途,並不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當時係因上訴人與ATEX公司之投資案尚未談成,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借款予上訴人,並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因借款之前提係上訴人有與ATEX公司談投資之事,被上訴人希望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係用於發展業務之投資用途,故於契約書內為上開條款之約定。況銀行貸款實務上,對於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約定應「專款專用」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因前開條款之約定逕認系爭1,000萬元係ATEX公司投資上訴人公司之款項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並於當日即將系爭1,00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係其以個人名義借予上訴人之借款,並非代日商ATEX公司之投資款,依兩造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96年6月15日,上訴人迄今未依約還款,其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並給付利息暨損害金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約定於96年6月15日清償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6年5月15日簽訂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為證,依該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貸出1,000萬台幣,上訴人借收這筆款項;第2條約定:以2007年6月15日為限,上訴人應將前條借收款項,一次匯款到被上訴人指定銀行等語,則依該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上開記載之文義,已明確載明兩造間係借貸法律關係,並無記載系爭1,000萬元係被上訴人代理日商ATEX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第一期投資款,兩造已於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亦依約於同日將將系爭1,00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按系爭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內所約定之上揭文義已明,自無捨其文義而就其他,即難認定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系爭1,000萬元係代理日商ATEX公司之投資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為借款,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云云,自無足取。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通知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回覆被上訴人電子信函中亦以;被上訴人的1,000萬元,其等確認一定會還,至於方式,時程,雙方再討論以取得共識等語,亦有該電子信件、及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電子信件確為其所發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及本院卷第49頁背面),益見;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匯款予上訴人系爭之1,000萬元,係借款性質無訛。上訴人雖又辯以:其與日商ATEX公司於96年5月9日達成投資協議,由ATEX公司投資3,000萬元,及開立1,000萬元之信用狀予上訴人後,取得上訴人公司10%股權之投資方案,並簽立協議書,約定ATEX公司於5月15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6月15日匯款2,000萬元,6月16日上訴人則應向經濟部登記ATEX公司為上訴人股東(股權10%),6月30日ATEX公司再開立1,00 0萬元之信用狀予上訴人,ATEX公司應於96年5月15日匯第一期投資款1,000萬元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但因ATEX公司投資作業不及,乃改由在台擔任會長之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先代ATEX公司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第一期投資款;嗣被上訴人、及其員工戊○○於同日再至上訴人公司,協商由ATEX公司於6月15日匯款3,000萬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1,000萬元匯回被上訴人帳戶,故雙方又於96年5月15日簽訂第二次投資協議書,及簽訂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時,並於第3條約定:「這次貸款,實為後續株式會社ATEX入主翔麟股份有限公司,發展業務合作之用途。」等語,上訴人上開所辯,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被證二、三之中文、及日文協議書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40頁),惟查上開二份協議書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均係上訴人與日商ATEX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被證二之中文協議書上雖無雙方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然上訴人以被證二協議書於簽訂後,因雙方嗣又簽訂被證三之日文協議書,前者已由日商ATEX公司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查日商ATEX公司社長(即法定代理人)為原島裕,被上訴人雖為原島裕之父親,惟並非日商ATEX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並未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亦未為任何代理之旨之簽署,及有代理日商ATEX公司匯投資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之記載,則上訴人與日商ATEX公司間之投資關係,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日商ATEX公司於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後,因不及於96年5月15日匯第一期投資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乃由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代ATEX公司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第一期投資款,苟上訴人所述屬實,然公司法人人格與個人人格不同,權利歸屬亦不同,為明確日後受償之權利主體,雙方於96年5月15日再簽署上開第二次投資協議書(即被證三)時,理應載明被上訴人先代ATEX公司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俟日商ATEX公司匯款3,0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將系爭1,000萬元匯回予被上訴人之情,惟該協議書中並未見此記載,卻仍記載日商ATEX公司須於6月15日將全部投資款3,000萬滙入上訴人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所匯系爭1,000萬元,並非代ATEX公司給付第一期投資款甚明。至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3條雖約定:「這次貸款,實為後續株式會社ATEX入主翔麟股份有限公司,發展業務合作之用途。為此另外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甲乙雙方必須共同遵守。」等語,惟此記載僅在明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作為上訴人與日商ATEX公司間業務合作之用途,並非指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1,000萬元,係代理日商ATEX公司給付予上訴人第一期投資款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以:系爭1,000萬元如係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借款,何以嗣後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10月28日二次重繕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並刪除ATEX公司投資上訴人、及遵守ATEX公司與上訴人之投資協議等文字記載,而欲以之取代原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簽名,可見系爭1,0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ATEX公司之投資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不償還系爭1,000萬元,被上訴人始提出上開契約書要上訴人簽署,並非要求上訴人馬上償還,縱使分期返還亦可,惟上訴人不承認1,000萬元借款,兩造均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八、九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依其上記載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8日,內容則重申兩造系爭借款事宜,並無兩造簽名等情,有該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0至52頁),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提出上開契約書要上訴人簽署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不償還系爭1,000萬元之故;又按上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二份,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8日,而系爭1,000萬元約定之償還日期為96年6月15日,上訴人確逾期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要求上訴人再簽署,目的應僅在保障系爭1,000萬元債權能獲償,上訴人以此由認系爭1,0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日商ATEX公司之投資款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匯系爭1,0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應為日商ATEX公司將3,00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進行投資事宜,系爭款項返還條件始成就,因日商ATEX公司反悔不投資,後續尚有違約損害賠償等問題,其尚無返還系爭1,000萬元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1,000萬元本係兩造間借款法律關係,與日商ATEX公司投資上訴人公司無關,已如上述,上訴人與日商ATEX公司間投資所生之糾紛,係其等應另行解決之問題,上訴人以日商ATEX公司未與其磋商投資後續違約損害賠償問題,而認其尚無返還系爭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貸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償還1,000萬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利息、及超過上開損害金之請求,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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