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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 上訴人
    丁○○
  • 被上訴人
    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97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丁○○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戊○○、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丙○○在臺中縣石岡鄉○○路921之5號開設「昶順汽車保修工廠(下稱昶順工廠)」,被上訴人庚○○、戊○○為兄弟,被上訴人己○○為庚○○之子,渠等三人則於對面開設「萬國汽車工廠(下稱萬國工廠)」,並於丙○○經營昶順工廠後面設有廠房。丙○○前因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致脊椎損傷,經開刀後,頸部戴護頸圈,須借助枴杖輔助器始能行走。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8 日下午4點左右,在昶順工廠門口及附近察看因海堂颱風侵 襲後之受損情形時,乃庚○○僅因丙○○經營生意較好,明知丙○○上開傷勢,竟自萬國工廠橫越豐勢路走來,隻字未說,即往丙○○頭、臉部揮拳猛打一頓,丙○○驚嚇之餘詢問其為何無故動手毆打,庚○○佯稱因昶順工廠之師父以前丟垃圾在其廠房旁,隨即又揮拳毆打丙○○,丙○○欲打電話向家人求救,詎庚○○竟強奪丙○○之行動電話丟棄一旁,隨即夥同剛從對面走來之戊○○,由戊○○先將丙○○賴以助行之枴杖槍奪丟棄,庚○○再將丙○○推倒在豐勢路之慢車道上,逕跨坐在丙○○身體上方壓住雙手,庚○○、戊○○二人持續以拳頭重擊毆打丙○○頭部、臉部、頸部和身體,丙○○痛苦萬分,苦苦哀求,乃渠二人竟又刻意扯掉丙○○之護頸圈,故意針對丙○○頭部和頸部用力毆打,並不斷大喊著「打給你死!打給你死!」(臺語),直至丙○○滿臉鮮血不止,猶不願停手,迄至渠等二人手軟無力,才停手返回對面工廠。 ㈡丙○○費盡全身力氣回到昶順工廠打電話回家求救,上訴人丁○○和劉父及表弟詹顓駿隨即趕到工廠。劉父與丁○○見狀乃至萬國工廠詢問戊○○為何毆打丙○○,戊○○手比庚○○,庚○○稱伊(指丙○○)就是欠揍,另己○○手持長鐵棒從後走來,由戊○○拿出一桶早已準備好之甲笨潑向丁○○和劉父,庚○○和己○○則分持鐵錘、鐵棒揮打丁○○,戊○○連續數次潑灑甲笨,手持打火機,大聲叫喊「潑給你死」、「燒給你死」,致丁○○頭部、左眼多處被甲笨潑中,導致眼睛刺痛無法睜開,乃負傷跑回昶順汽車工廠門口,欲用水沖洗眼睛,不料戊○○等三人仍持續追來,戊○○仍不斷潑以甲笨,庚○○動手毆打,己○○則揮舞鐵棒不斷咆哮者「誰出聲就打給你死」(臺語),直到警方聞訊趕來,戊○○等三人才趕緊住手,己○○則趁機將鐵棒藏於豐勢路路中分隔島中。 ㈢庚○○及戊○○二人之行為與丙○○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庚○ ○及戊○○應對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庚○○、戊○○及己○○三人之行為與丁○○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庚○○、戊○○及己○○亦應對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庚○○及戊○○應連帶賠償丙○○醫療費用21萬3,254元、 看護費用21萬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820元、勞動能力減 少333萬5,80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76萬4,881元 ;庚○○、己○○及戊○○應連帶給付丁○○醫療費用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0萬0,800元。並聲明:⒈ 庚○○、戊○○應連帶給付丙○○576萬4,8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庚○○、己○○及戊○○應連帶給付丁○○100萬0,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丙○○部分:本件丙○○所以受傷,係其自行跌倒所致,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丙○○主張其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喪失,造成四肢癱瘓乙節,並非事實: ⒈丙○○原本即因車禍事故,遺有左上肢、左下肢麻痺,手功能完全喪失之傷害,日常行走均需手杖輔助;而在本案發生後,丙○○仍然行動自如(且頸部無需戴護頸圈),行走時無需仰賴他人扶助,更能自行開車、檢修車輛,顯然並無「癱瘓」情形。依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丙○○並無因本案受有脊髓損傷惡化之傷害,更無所謂「癱瘓」情形: ⑴丙○○原係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 ⑵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96年10月31日豐醫歷字第0960008839號函稱:「劉先生於94年7月18日因外傷 至本院神經外科住院,曾再接受頸椎影像學檢查,未有新傷害發現。」;函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內,亦載:丙○○94年7 月18日係因「腦震盪」入院。 ⑶本件經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覆以:「從附件㈠㈡就原鑑定結果是有不同結果。就影片觀察日常生活是比極短時間要來得真實,病人當日就診時是坐輪椅,站立行走需有人協助,行走不穩,配合署立醫院提供資料,因此同意署立醫院判定(96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再觀察影片中 病人左側上下肢有運動失調,影響步態,但是不屬於癱瘓。劉君病情及生活狀況依附件㈠㈡觀察是不符合障害項目第6 項,殘廢等級2之殘障等級,故喪失勞動能力100%一併廢除」。 ⑷據上足以證明,丙○○確無因本件傷害造成脊髓損傷惡化情形,更無因此導致癱瘓情事。至丙○○行走需仰賴手杖,有運動失調情形,亦為前次車禍造成之後遺症,與本件根本完全無關。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豐原醫院94年9月17日、94年12月3日及95年1月21日之醫療 收據(金額各為7,398元、55,200元及38,400元)部分: ①本件丙○○自94年7月18日住院迄94年9月14日出院,為何會在兩日後94年9月17日又住院三日即出院?該次住院是否與 本件有關,應屬有疑。 ②丙○○94年9月20日出院,至94年10月18日住院,相隔近一 個月時間,94年12月3日出院,至94年12月20日住院,亦相 隔半個月時間,其住院原因、進行之治療是否與本件有關?抑或其出院返家後又發生事故,方又住院?顯然有疑。 ③豐原醫院前揭函固稱:「94年9月21日、94年12月3日及95年1月21日三次出院之收據,均是因脊髓損傷住院復健治療。 」,惟本件丙○○車禍後,原本遺留「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是依前開函覆,仍無法證明丙○○之住院治療與本案有關。 ⑵燃燈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部分: ①94年8月20日、94年9月3日、94年9月10日及94年8月27 日,丙○○均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豈有可能又前往該中醫診所就醫?或另再服用該中醫診所開立之藥物? ②依署豐原醫院前揭函文內載:「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中,94年8月20日、94年8月27日、94年9月3日、94年9月10日未有 請假紀錄。」等語。 ③且依燃燈中醫診所函附之收據所載,病因為「車禍腦震盪脊髓神經受損經手術後」,非因外傷就診,足證丙○○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案無關。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丙○○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除94年7月26日購買頸部護圈一 個2,500元有列明外,其餘收據均僅記載「醫療用品」,則 該部分係購買何種醫療用品?是否與本件有關?實屬有疑。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丙○○行動自如,雖需仰賴手杖,但無「四肢癱瘓、終日臥床」情形。且其經營之汽車保修廠亦持續營業,顯然無所謂「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情事。 ⑵丙○○前於93年間因車禍事故,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為:「遺存左上肢及右下肢麻痺,手功能完全喪失、目前需用手杖輔助行走;頸椎活動顯著運動障害」,而向肇事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0之損害;則其又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5,807元,顯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丙○○傷勢並非被上訴人造成,且其行動自如,並無四肢癱瘓情形,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過高。 ㈡丁○○部分:本件係丁○○前來尋釁,適戊○○正在清潔保修車輛,劉某以手推打戊○○,打翻其手上鐵罐;庚○○固有前往理論,惟並未動手毆打丁○○。戊○○、己○○在員警到場前根本未在丙○○開設之工廠,遑論毆打丁○○。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請求戊○○、庚○○應再連帶給付丙○○566萬3,161元。戊○○、庚○○、己○○應再連帶給付丁○○90萬元,並均自95年11月7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按本件傷害日期係94年7月18日下午4時,丙○○當日受傷先至農民醫院急診,並隨即於當日再轉至豐原醫院急診住院醫療,顯見豐原醫院之診斷,當為判斷本件傷害情形之依據,而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診斷:「頸椎脊髓損傷惡化,四肢癱瘓,現仍住院中,需長期復健及看護。」可證本件傷害已及於頸椎脊髓傷害至為明確,原判決竟謂農民醫院診斷,僅係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而未及於頸椎脊髓部分,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雖以豐原醫院96年10月31日豐醫歷字第0960008839號函謂:經再以頸椎影像檢查結果,並未發生新傷害;惟經上訴人函請原審函查該函所示意見,與該院所出具中衛醫字第73號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判斷,有否不一及其原因後,豐原醫院97年2月22日豐醫歷字第0970001377號函已稱96年10 月31日函所指述之病情意見與73號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對病情指述一致;劉先生(即上訴人丙○○)於94年7月18日 至本院急診接受頸椎X光檢查,雖無頸椎移位或骨折發現,但就身體檢查紀錄及病歷記載,可臆斷為頸椎脊傷有新傷害發生,X光檢查主要檢查骨骼系統有無骨折或脫位,對於神經傷害應以臨床表現判斷為主。已明確說明神經傷害係以臨床表現為判斷,無從以X光檢查發現有否受到神經傷害。而丙○○脊椎雖無脫位或骨折發現,但依身體檢查及病歷記載,已有脊髓損傷傷害,而認與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對病情描述一致。故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既已明文「另於94年7月18 日因外傷致脊髓損傷惡化」,乃原判決竟認係本身舊有傷害所需住院復健治療,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93年10月之車禍與本件94年7月18日之傷害,已相隔9個月,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之前,已數月未住院,益見本件傷害後之住院醫療 ,確係本件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 ㈢榮民總醫院97年4 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5348號函雖謂劉君病情及生活狀況依附件㈠㈡觀察是不符合障害項目第6 項,殘廢等級2之殘障等級,故喪失勞動能力100%一併廢棄;惟該函亦認「如需知屬何等級,則須再會診神經內科或外科鑑定。」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縱不屬殘廢等級2之殘障等 級,仍屬殘廢等級3之殘障等級,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屬何殘 廢等級即予以論斷,亦有違誤。 ㈣豐原醫院96年10月31日豐醫歷字第0960008839號函已謂劉先生於93年10月6日因車禍脊髓損傷致左側肢體呈永久性機能 障礙,於94年7月18日因外傷住院,就身體檢查發現右側肢 體肌力,明顯較五月時退步,原判決認係丙○○表現無法行走、進食、穿衣,致醫生臆斷,實屬臆測,為此,丙○○亦願接受住院診斷鑑定,以明丙○○果否有這病歷記載之生活態樣之事實,用以鑑定屬何障害項目之殘廢等級。 ㈤原審函請榮民總醫院鑑定「丙○○94年7月18日因外傷就診 ,有否導致脊髓損傷惡致四肢癱瘓之情形?倘有,該脊髓損傷惡化,係因94年7月18日外傷所致,或係之前車禍傷害所 遺留,或另有其脊髓損傷惡化之原因?」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8589號函所示鑑定結果認「劉員94年7月18日因外傷就診,依署立豐原醫院病歷資料脊髓損 傷惡化,應和94年7月18日傷害有關。」且其後亦無改變上 開鑑定結果,足證本件傷害確已導致丙○○脊髓損傷惡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當屬有理。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按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於95年12月28日曾有勘驗光碟片,丙○○自行開車接送子女上下學,倒車、停車等動作均可自如,是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決中即述明:「丙○○早於94年4月8日、5月28日經豐原醫院 診斷認定有四肢癱瘓之情形,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而截至94年6月27日仍遺存有左上肢、左下肢麻痺,手功能 完全喪失,需用手杖輔助行走等情,亦有榮民總醫院復健科94年6月27日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其於本件案發後經 急診鑑定係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業如前述,顯見其本次傷勢並未及於頸椎脊髓部分,遑論因而導致四肢癱瘓之可能。況本件丙○○於本院理期間,經戊○○等人近距離拍攝其居家生活錄影帶呈送本院當庭閱覽結果,發現丙○○目前雖仍須借助單枝柺杖行走,惟已可以自行開車接送子女上下學,進入巷道倒車,停車亦尚屬自如,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果丙○○確實已四肢癱瘓,當無法獨自藉助輔具行走甚至開車,殊難僅以特定時期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丙○○經庚○○、戊○○之毆打後有重傷之情形。」 ㈡次查原審曾委請榮民總醫院就丙○○之身體狀況為鑑定,而榮民總醫院回覆原審乙紙鑑定書,該鑑定書明載丙○○於96年12月13日下午3時接受鑑定,結論係謂:「94年7月18日之病況再為鑑定,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6、殘廢 等級2、喪失勞動力100%」。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再近 距離拍攝到丙○○居家生活錄影光碟,原審於97年3月19日 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製作勘驗紀錄,並將該光碟片及勘驗筆錄送交榮民總醫院再予查明,榮民總醫院於97年4月7日覆函,該公函內容略謂:「要在極短30分之內完全正確判斷是否有些困難,若鑑定人偽裝病情,則容易產生誤判」、「從影片觀察日常生活是比極短時間要來得真實」、「再觀察影片中病人在左側上下肢有運動失調,影響步態,但是不屬於癱瘓」、「劉君病情及生活狀況依附件㈠、㈡觀察不符合項目第6項,殘廢第級2殘障等級,故喪失勞動力100 %一併廢除」。因而益徵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顯見其本次傷勢並未及於頸椎脊髓部分,遑論因而導致四肢癱瘓之可能。」確實無誤,又原審亦認定丙○○有偽裝之行為導致鑑定醫師有誤判之情形發生,故本案並無再鑑定之必要。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本件所涉及者僅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傷勢並未及於頸椎脊髓部分,而豐原醫院96年10月31日之函載:94年9月21日、94年12月3日、95年1月21日三次出院之收據, 均是因為脊髓損傷住院復健治療,丙○○因車禍事故而受傷,依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7號判決係認定為:「遺存左上肢及右下肢麻痺,手功能完全失,目前需用手杖輔助行走;頸椎活動顯著運動障害;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及53,此障害為永久性」,丙○○遺存之症狀為永久 性,須持續為復健治療,自屬當然,丙○○請求豐原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歷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容與本件事實無因果關係。又丙○○請求燃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請求亦屬無理。 ㈣本件再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4424號函覆:「㈠參考影本及現場檢查結果,屬於障害項目8,殘障等級7。㈡對照勞動喪失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69.21%」。對照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8589號函附鑑定書載:「劉員於93年10月6日受傷,其傷害程度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0及53項,為永久性傷害,殘廢等級7,喪失勞動能力69.21%。」等語,顯然丙○○勞動能力之喪失確因93年10月6日之車禍所致,與 本件傷害無關。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以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丙○○於93年10月6日發生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並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 ⒉丙○○車禍所受之傷,經榮民總醫院於94年6月27日鑑定, 其結果為遺存左上肢及左下肢麻痺,手功能完全喪失,需要用手杖輔助行走,頸椎活動顯著運動障害,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及53項,此障害為永久性,殘廢等 級為7,減少勞動能力69.21%。 ⒊兩造於94年7月18日在台中縣石岡鄉○○路921之5號昶順工 廠前及對面萬國工廠前發生衝突,致丙○○受有頭胸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上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庚○○、戊○○、己○○均經台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2320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 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⒋丙○○94年7月18日受傷,隨即被送往東勢鎮農民醫院再轉 送豐原市豐原醫院急診治療。 ⒌丙○○因脊髓損傷,先後於94年7月18日至9月14日,9月17 日至9月20日,10月18日至12月3日,12月20日至95年1月21 日在豐原醫院住院復健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20萬3,134元 。 ⒍丙○○於94年7月26日、8月3日、8月14日、9月25日、95年6月20日、7月7日依序購買醫療用品2,500元、120元、1,880 元、250元、770元、300元,共5,820元。 ⒎上訴人主張丙○○為庚○○、戊○○共同毆打,致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丁○○為庚○○、戊○○、己○○共同毆打,致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上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業經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認定屬 實,判決命庚○○、戊○○連帶賠償丙○○農民醫院醫療費用1,72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10萬1,720元;命庚○○、戊○○、己○○連帶賠償丁○○農民醫院800元及慰撫金10萬 元,共10萬0,800元。庚○○、戊○○、己○○就台中地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上訴人就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庚○○、戊○○再連帶賠償丙○○醫療費用21萬1,534元即豐原醫院20萬3,134元、燃燈中醫診所8,400元,購買醫療用品5,820元,看護費用21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33萬5,807元及慰撫金190萬元,合計566萬3,161元;庚○○、戊○○、己○○再連帶賠償丁○○慰 撫金90萬元。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分論於下。 ㈢醫療費用21萬1,534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丙○○係因脊髓損傷住進豐原醫院復健治療,又於94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至燃燈中醫診 所治療,而丙○○之前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係至94年1月 22日為止,迄庚○○、戊○○(下稱庚○○等)於94年7月 18日傷害始再住院,足見丙○○94年7月18日以後之醫療支 出,均是本件侵權行為而生之醫療費用,丙○○自得請求豐原醫院醫療費用20萬3,134元及燃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8,400元。 ⒉丙○○94年7月18日受傷,隨即被送往農民醫院再轉送豐原 醫院急診治療,豐原醫院於94年8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載明「據前次病歷比較,此次外傷致脊髓損傷惡化,四肢癱瘓」(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另豐原醫院就原審法院、本 院有關丙○○94年7月18日被毆打後傷勢之詢問,曾以96年 10月31日豐醫歷字第0960008839號、97年2月5日豐醫歷字第0970000442號、97年2月22日豐醫歷字第0970001377號、97 年8月27日豐醫歷字第0970007292號函覆,其中96年10月31 日豐醫歷字第0960008839號函謂「⑴丙○○於94年7月18日 因外傷至本院神經外科住院,曾再接受頸椎影像學檢查,未有新傷害發現。但就身體檢查發現右側肢體肌力,明顯較5 月時退步,其原因只能臆斷為可能和外傷相關。⑵94年9月 21日、94年12月3日及95年1月21日三次出院之收據,均是因脊髓損傷住院復健治療。⑶比較94年1月22日病歷及94年8月2日病歷記載,明顯紀錄於94年7月18日後,丙○○右側肢體肌力下降;就功能言,94年1月22日丙○○可扶單柺杖行走 ,94年8月23日時,丙○○仍無法行走超過30公尺。」(見 原審重訴卷第145頁);97年2月5日豐醫歷字第0970000442 號函稱「⑴依94年7月18日急診紀錄及住院病歷紀錄,丙○ ○至本院時,鼻部、下巴及背部紅腫,四肢無力,肌力3-4/5分,於本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及脊椎X光檢查,後轉至神 經外科住院,94年8月2日轉至復健科住院治療。⑵依94年1 月22日出院病歷記載,…;比較94年7月18日後病歷,丙○ ○確實出現右側肢體肌力下降,由4-5分變成3-4分,故日常生活活動、自理能力及步行能力下降。」(見原審重訴卷第241頁);97年2月22日豐醫歷字第0970001377號函認「丙○○於94年7月18日至本院急診接受頸椎X光檢查,雖無頸椎 移位或骨折發現,但就身體檢查紀錄及病歷記載,可臆斷為頸椎脊髓有新傷發生,X光檢查主要檢查骨骼系統有無骨折或脫位,對於神經傷害應以臨床表現判斷為主。」(見原審重訴卷第253頁);97年8月27日豐醫歷字第0970007292號函再謂「⑴臆斷指依醫學常理所做出之推斷,因沒有病理或影像報告可做佐證,故無法以確定診斷表達。⑵丙○○94年1 月22日出院後,定期於本院門診至94年7月12日,期間神經 檢查及運動功能穩定。⑶於94年7月18日至急診後,右側肢 體肌力及運動功能明顯變差,故推斷此變化和94年7月18日 外傷相關。」(見本院卷169頁)。由豐原醫院上開函所示 ,可見丙○○93年10月6日車禍所受頸椎損傷並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於94年1月22日出院,之後門診治療,神經檢 查及運動功能穩定,已無再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丙○○94年7月18日被毆打受有頭胸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 傷害,經頸椎影像學(即X光)檢查,雖未發現有頸椎移位或骨折之傷害,但丙○○94年7月18日受傷,右側肢體肌力 下降(由4-5分變成3-4分),運動功能明顯變差,日常生活活動、自理能力及步行能力均下降,原可扶單柺杖行走,住院後無法行走超過30分尺;丙○○係受神經傷害,傷勢應以臨床表現判斷為主,依丙○○之身體檢查紀錄及病歷記載,仍可推斷丙○○之頸椎脊髓有新傷害發生,並與94年7月18 日之外傷相關。是丙○○顯係因脊髓損傷惡化而住進豐原醫院復健治療,該脊髓損傷惡化係車禍以後新發生之傷害,而丙○○於94年7月18日為庚○○等毆傷後,隨即住進豐原醫 院,丙○○脊髓損傷惡化之新傷害自係庚○○等於94年7月 18日毆打所致。原審法院再就丙○○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情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結果亦認為「丙○○94年7月18日因 外傷就診,依豐原醫院病歷資料脊髓損傷惡化,應和94年7 月18日傷害有關聯。」(鑑定書附原審重訴卷第203頁), 足認丙○○確係因94年7月18日為庚○○等毆打導致脊髓損 傷惡化,庚○○等即應就丙○○脊髓損傷惡化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丙○○既係因庚○○等之毆打所導致脊髓損傷惡化之新傷害住進豐原醫院復健治療,丙○○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所支出之20萬3,134元醫療費用自得請求庚○○等賠償 。 ⒊丙○○主張其有於94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 日至燃燈中醫診所看診,每次支付2,100元之醫療費用,固 經燃燈中醫診所96年10月15日函確認屬實(函附原審重訴卷第136頁);然丙○○係於94年7月18日至9月14日在豐原醫 院住院復健治療,可見丙○○前往燃燈中醫診所看診之時間,均係丙○○在豐原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之期間。而依豐原醫院96年10月31日豐醫歷字第0960008839號函所示「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中,94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 未有請假紀錄。」(見原審重訴卷第145頁),顯然丙○○ 係在豐原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前往燃燈中醫診所看診,丙○○之至燃燈中醫診所看診即未取得豐原醫院主治醫師之准許。是就丙○○前往燃燈中醫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400元,本院認丙○○既已在豐原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丙 ○○再私自外出,此部分之醫療行為自無必要,丙○○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不能准許。 ⒋綜上,丙○○所得請求庚○○等再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豐原醫院之20萬3,134元。 ㈣醫療用品5,820元部分: ⒈丙○○主張其於94年7月26日、8月3日、8月14日、9月25日 、95年6月20日、7月7日依序購買醫療用品2,500元、120元 、1,880元、250元、770元、300元,共5,820元,業經提出 統一發票六紙為證(附原審附民卷第32頁至34頁),該統一發票之品名除94年7月26日有載明係頸部護圈外,其餘均籠 統記載為醫療用品。丙○○指稱該記載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其係購買減緩或防止肌肉萎縮,增加肌力及血液循環等相關醫療用品,因名稱複雜,店家乃統稱醫療用品,而上開購買醫療用品之時間除後二者,其餘均在其住院期間所購買,足見係本件受傷所支出等語。 ⒉查丙○○有因庚○○等之毆打導致脊髓損傷惡化,則丙○○為保護其頸椎,防止脊髓損傷繼續惡化,購買頸部護圈自屬必要。另丙○○於94年8月3日、8月14日、9月25日均係在其脊髓損傷惡化為豐原醫院醫治之期間,丙○○應係為醫治其脊髓損傷惡化而購買該醫療用品,該醫療用品之購買亦屬必要,不能以店家開立統一發票,將品名載為醫療用品即否定丙○○之請求。故丙○○醫療用品之請求在4,750元(2,500+120+1,880+250=4,75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丙○○在豐原醫院住院至95年1月21日,之後未再前往豐原 醫院門診治療,丙○○出院後委請甲○○看護,繼續復健治療係至95年2月18日(詳後述),可見丙○○本件脊髓損傷 惡化之醫療行為係至95年2月18日為止,丙○○4個多月以後於95年6月20日購買醫療用品770元及95年7月7日購買醫療用品300元,即難認與本件之脊髓損傷惡化有關,丙○○此部 分醫療用品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⒋綜上,丙○○所得請求庚○○等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750元。 ㈤看護費21萬元部分: ⒈丙○○主張其於94年7月18日至95年2月18日止,僱請甲○○看護,每月6萬元,看護期間7個月共支付42萬元,爰就每月3萬元共21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庚○○等賠償。 ⒉豐原醫院94年8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丙○○現仍 住院中,需長期復健及看護」(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豐 原醫院97年2月5日豐醫歷字第0970000442號函再載「丙○○於94年7月18日至95年1月21日間於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行走,進食、穿衣、沐浴均需他人協助照料,於住院期間確有請專人看護」(見原審重訴卷第241頁),足證丙○ ○於94年7月18日至9月14日、9月17日至9月20日、10月18日至12月3日、12月20日至95年1月21日在豐原醫院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⒊丙○○於94年7月18日至95年2月18日止,在豐原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回家,均係委請其岳母甲○○看護,此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證人甲○○並證稱丙○○出院回家後生活仍不能自理,由其負責看護,及協助丙○○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甲○○共看護丙○○7個月。被上訴人雖否認丙○○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丙○○除甲○○出具之收據外,亦無法提出確實支付甲○○看護費用之證明。惟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為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祇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丙○○縱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予其岳母甲○○,應仍得比較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現僱請經訓練取得證照之照顧服務員看護之行情,每12個小時之費用為1,100元,此有榮民總醫院94年9月8日中榮醫企 字第0940004430號函附於另案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內可憑,是丙○○請求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尚稱合理 ,庚○○等應賠償丙○○之看護費用為21萬元。 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33萬5,807元部分: ⒈丙○○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喪失,造成四肢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其於發生本件事件時為31歲,算至60歲其退休,尚有28年又221天工作 收入時間,而其在本事件發生之前,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 %,則因本事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0.79%,以另案台中地 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所認定丙○○每月收入5萬元計算, 其每月損失1萬5,395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賠償333萬5807元。 ⒉丙○○於發生本事件之前曾於93年10月16日因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並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該傷害經榮民總醫院於94年6月27日鑑定,其結果為遺存有左上肢及左下肢麻痺,手功 能完全喪失,需要用手杖輔助行走,頸椎活動顯著運動傷害,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及53項,此障害 為永久性,殘廢等級為7,喪失勞動能力69.21%,此有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附原審重訴卷第186、203頁),丙○○亦以其減少勞動能力60%訴請車禍肇事者詹榮華及雇用人致源貨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經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命詹榮華等連帶賠償丙○○至60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而丙○○於94年7月18日至95年2月18日之期間,係住進豐原醫院復健治療或在家由甲○○協助復健,該段期間依豐原醫院97年2 月5日豐醫歷字第0970000442號函及甲○○之證所示,丙○ ○之行動不能自如,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在旁扶助,丙○○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該段期間7個月,丙○○請 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30.79%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丙○○ 主張其每月之收入為5萬元,惟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 號已認定「丙○○係獨資經營汽修廠,除據丙○○陳明外,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件附卷可稽,是丙○ ○每月5萬元之收入,當非可全部視為係其勞動能力所得, 但衡諸一般汽修廠之經營者,殆無不親自保修客戶車輛,換言之,丙○○非單純之管理者,本身亦須從事勞力工作,執此,若謂丙○○無法工作並不影響其收入,亦非實情,審酌丙○○之工作型態及所需付出之勞力程度,認為丙○○無法工作影響其收入應以60%即3萬元為適當」等情,丙○○對 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之認定並未聲明不服,是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本院認應以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所認定之每月3萬元為準,丙○○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6萬4,659元(30,00030.79%=9237,92377=64,659元),丙○○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在6萬4,659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⒊丙○○自95年1月21日出院後未再繼續前往豐原醫院門診治 療,其出院後之身體狀況,經被上訴人拍攝其居家生活之錄影光碟二份,第一份光碟經本院勘驗,顯示拍攝日期為95年11月15日,丙○○已可右手持柺杖行走,並可以左手打開車門及關上車門,且能開車接送小孩,亦能倒車、停車,第二份光碟經原審法院於97年3月19日當庭播放,顯示丙○○可 手持手杖穿越馬路,手杖可兩手互換,甚至將手杖掛於長褲後方口袋,雙手扶住車輛,彎腰查看汽車引擎室,並能自行上車,開動汽車、停車、打開汽車引擎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27頁、原審重訴卷第275、276頁), 顯然丙○○已可手持柺杖行走,不需他人扶助,並能開車、倒車、停車,此與豐原醫院96年10月31日豐醫歷字第0960008839號函所示丙○○於本事件發生前之94年1月22日可扶單 柺杖行走並無兩樣(見原審重訴卷第145頁),足見丙○○ 為庚○○等毆打致脊髓損傷惡化之新傷害,於經過復健治療後已痊癒,丙○○已恢復至本事件發生前之狀態。丙○○於本事件發生後有無減少勞動能力,經原審法院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依該院96年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8589號函鑑定書,為「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6 ,殘廢等級2,喪失勞動能力100%」(見原審重訴卷第203 頁),而所謂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6即係「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嗣原審法院再檢送前揭第二份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函請榮民總醫院鑑定,榮民總醫院於觀看該錄影光碟後,以97年4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5348號函表示「⑴丙○○僅在94年6月27日來本院復健科門診乙 次並開立診斷書,未曾在本院治療。並於96年12月13日進行鑑定,依當時資料無本院就診或復健治療紀錄,鑑定悉參考豐原醫院病歷、診斷證明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內容,係病人實地到門診接受理學檢查,觀察行走情形做比對。要在極短30分之內正確判斷是有些困難,若病人(函誤為鑑定人)偽裝病情,則容易產生誤判。⑵截癱定義為兩下肢癱瘓。偏癱為同側手腳癱瘓。癱瘓定義為肌肉力量小於3分,正常5分,在不靠輔助用具之下無法將手臂舉起稱之為上肢癱瘓。在不靠輔助用具之下無法將小腿抬起來,稱之為下肢癱瘓。若有中度以上症攣現象,則肌力3分至4分亦可稱為癱瘓。⑶從附件㈠㈡就原鑑定結果判斷是有不同結果。從影片觀察日常生活是比極短時間要來得真實,病人當日就診時是坐輪椅,站立行走需有人協助,行走不穩,配合豐原醫院提供資料,因此同意豐原醫院判定(96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再觀察影片中病人左側上下肢有運動失調,影響步態,但是不屬於癱瘓。⑷丙○○病情及生活狀況依附件㈠㈡觀察是不符合障害項目第6項,殘廢等級2為殘障等級,故喪失勞動能力100%一併廢除。」(見原審重訴卷第288頁)。另本院依丙○○之聲請,亦函請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依該院97年9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4424號函附鑑定書 ,為「參考影片及現場檢查結果,屬於障害項目8,殘障等 級7。對照勞動喪失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69.21%。」(見本院卷第71頁),丙○○此次鑑定結果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及殘障等級,均與其本事件發生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及殘障等級相符,可見丙○○因本事件所導致脊髓損傷惡化業已痊癒,丙○○應已恢復至本事件發生前之狀態,而丙○○因車禍所受障害及減少勞動能力係永久性,是丙○○目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係93年10月6日之車禍所造成,與庚○○等之毆 打無關。 ⒋由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書及函所示,可知丙○○已可持柺杖自行行走,不需他人扶助,丙○○卻於96年12月13日前往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時乘坐輪椅,佯裝站立行走需有人協助,行走不穩,榮民總醫院受其矇騙,乃依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資料,誤判丙○○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障害項目,喪失勞動能力100%; 待榮民總醫院觀看原審法院所提供丙○○居家生活之錄影光碟後,榮民總醫院已知之前鑑定結果有誤,認為丙○○不屬於癱瘓,並廢除之前喪失勞動能力100%之鑑定結果。嗣榮 民總醫院再接受本院之委託,重新鑑定丙○○現有之身體狀況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榮民總醫院依錄影光碟及現場檢查結果,認為丙○○屬障害項目8,殘障等級7,喪失勞動能力69.21%。查丙○○之錄影光碟,係在丙○○不知情之狀況下 所拍攝,自較丙○○96年12月13日前往榮民總醫院檢查時乘坐輪椅,站立行走需有人扶助,行走不穩等情為真實,是榮民總醫院97年9月4日之鑑定即可採信。榮民總醫院就丙○○所為之94年6月27日、96年12月13日、97年9月4日三次鑑定 ,均由復健科住任鍾進燈負責(見原審重訴卷第186、203頁,本院卷第71頁),並於96年12月23日之鑑定書表示「丙○○94年7月18日因外傷就診,依豐原醫院病歷資料脊髓損傷 惡化,應和94年7月18日傷害有關」,且係依豐原醫院所提 供之病歷資料同意豐原醫院之判定,可見鍾進燈醫師已知丙○○在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而丙○○係在95年1月21日自 豐原醫院出院,至鍾進燈醫師97年9月4日鑑定丙○○減少勞動能力時已有2年多,而丙○○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應以 97年9月4日鑑定時檢查丙○○身體狀況為準,則丙○○認為榮民總醫院全未參考丙○○於豐原醫院之病歷及就診紀錄即率為驟下結果,顯有重大瑕疵而屬率斷,自非的論。另榮民總醫院97年9月4日之鑑定書未如94年6月27日鑑定書,有第 53項障害,此部分應屬榮民總醫院之疏漏,殊難以此遽認榮民總醫院97年9月4日鑑定書認為丙○○屬殘障等級7,喪失 勞動能力69.21%為不可採。 ⒌丙○○再提出97年7月9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喪失致不完全四肢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一部需人扶助」等語(附本院卷第41頁),97年8 月20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因頸椎脊髓損傷致左上肢機能完全喪失,右上肢及雙下肢機能顯著障礙,屬永久性運動功能喪失」等語(附本院卷第85頁),及97年10月1日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喪失致四肢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屬第二級殘廢等級」等語(附本院卷第89頁),主張丙○○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丙○○四肢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顯與前揭錄影光碟顯示之丙○○身體狀況不符,且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均是由蘇希洵醫師所出具,蘇希洵醫師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就丙○○之行動能力,認為可自行操控輪椅代步,顯然蘇希洵醫師係受丙○○矇騙,不知丙○○現在之身體狀況,誤以為其仍須以輪椅代步,以致如同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13日之鑑定誤判丙○○之病情,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自均不可採。 ⒍綜上,丙○○就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應能請求庚○○等賠償6 萬4,659元。 ㈦慰撫金190萬元及90萬元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丙○○因本事件發生,致成終身癱瘓,日常生活需依靠他人協助,並喪失全勞動能力,完全無法工作,對丙○○身心打擊之大,實難想像,因此除原審所判之10萬外,庚○○等應再賠償190萬元。又丁○○因本事件受有左眼化 學性灼傷等傷,迄今仍心存陰影,無限恐懼,故除原審所判之10萬外,戊○○、庚○○、己○○(下稱戊○○等)應再賠償90萬元云云。 ⒉丙○○為庚○○等毆打致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並導致脊髓損傷惡化等傷害,住院復健治療數個月;丁○○為戊○○等毆打致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上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是其身體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則丙○○、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勘酌加害人加害行為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丙○○、丁○○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經原審審酌兩造年齡、教育程度及職業(參原審重訴卷第34-35頁、第102-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9號影卷第16-28頁所附被上訴人等人偵訊筆錄 記載被上訴人年籍等資料),並各自財產狀況(參原審重訴卷第14頁至27頁),認庚○○等及戊○○等應各賠償丙○○、丁○○慰撫金10萬元。惟原審就丙○○部分並未審及丙○○有因庚○○等之毆打行為致受有脊髓損傷惡化之傷害並住院復健治療數個月之事實,是原審所核給之10萬元顯有偏低。但丙○○因本事件所致脊髓損傷惡化之傷害,經豐原醫院復健治療後應已痊癒,恢復至本事件發生前之身體狀況,並未如其所述有致成終身癱瘓,日常生活需依靠他人協助,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完全無法工作之情事,是丙○○請求再賠償190萬元,即有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丙○○此部分 之請求,在2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至丁○○部分,丁○○所受之傷在醫院門診治療即已痊癒,其傷勢尚稱輕微,原審所核給之10萬元應屬適當,丁○○請求戊○○等再賠償90萬元,自無理由。 ㈧依上所述,丙○○除原審所判決之10萬1,720元外,應得再 請求庚○○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3,134元、醫療用品費 用4,750元、看護費用21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萬4,659 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68萬2,543元(203,134+4,750+210,000+64,659+200,000=682,543);丁○○則除原審所判決之10萬0,800元外,不得再請求戊○○等賠償。原審駁 回丙○○、丁○○其餘請求,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丙○○上訴部分,原審駁回丙○○上開68萬2,543元之請求,尚有違誤,此部分丙○○之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丙○○其餘上訴部分及丁○○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此部分丙○○、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庚○○等給付之金額,未超過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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