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億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億鎮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臺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億鎮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億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臺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億鎮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億鎮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零肆佰柒拾捌元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臺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祥公司)起訴主張: ㈠萬祥公司因委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億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鎮公司)承製腳踏車煞車器,而於民國92年04月21日,與億鎮公司簽署產品委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億鎮公司依約承製之煞車器型號編為MX2,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該MX2煞車器僅得銷售予萬祥公司,或萬祥公司指定地址之廠商,否則視同毀約;又億鎮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而與萬祥公司共同研發、設計之煞車器,嗣編為型號 MX4,且該產品為萬祥公司於2005年所設計,故就MX4 煞車器,萬祥公司迄今仍有獨家承買權利,億鎮公司不得向第三人出貨;另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億鎮公司有依萬祥公司訂單條件(包括產品型號、數量、交貨日期與地點)出貨之義務,且除得萬祥公司書面同意外,億鎮公司不得片面更改訂單條件。惟億鎮公司竟自96年01月起,就萬祥公司訂單(包括型號MX2及MX4)拒絕出貨,顯已違約,且億鎮公司拒絕出貨之行為已導致萬祥公司無法對其客戶訂單履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 1項之規定,億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萬祥公司所受損害乃因億鎮公司拒絕出貨致萬祥公司之客戶取消已成交之訂單,使萬祥公司受有未能獲得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利潤之損害,而該損害額之計算係以萬祥公司自己之客戶訂單價格(即銷售價)與兩造約定之訂單價格(即成本價)之差額,截至目前為止至少為新台幣(下同)610 萬9522元,然此部分損害尚未計入將來萬祥公司可能遭客戶追償之損害賠償及商譽損失。另億鎮公司將萬祥公司有專用權之產品即型號MX4 出售予訴外人肯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友公司),並經肯友公司出貨給萬祥公司之客戶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力公司),致菲力公司因此取消原已下給萬祥公司之訂單,依系爭合約第 1條第13項之約定,應計每組1000美元之違約金,而依萬祥公司在96年01月22日取得之證據顯示,億鎮公司至少已出賣6642組 MX4煞車器給肯有公司轉交菲力公司,億鎮公司應支付違約金 2億1905萬3160元(匯率:1 美元=32.98新台幣)予萬祥公司。綜上,萬祥公司依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合計為 2億2516萬2682元,茲先請求億鎮公司賠償其中之1200萬元。並聲明: ㈠億鎮公司應給付萬祥公司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億鎮公司負擔。㈢萬祥公司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億鎮公司應給付萬祥公司新台幣 610萬9522元,及自96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萬祥公司其餘之訴。萬祥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所指〝合約產品〞,除第1條第1項之標的外,尚包括第1條第8項所指之「未來」產品: ⒈系爭合約有關〝合約產品〞,係訂定在第1條。除第1條第1 項就當時萬祥公司委託億鎮公司製造之自行車機械式碟煞總成,以「圖01」為例示外,更於第1條第8項就億鎮公司「未來」任何之發明或新型設計,亦納入〝合約產品〞之範圍,並且約定由萬祥公司享有 2年專用(買)權。此不僅有契約文字可證,更有億鎮公司於97年8月4日庭期自認:該條項所謂「2年專用權」,係指億鎮公司在該2年期間內,僅得銷售該產品予萬祥公司。 ⒉因此,系爭〝合約產品〞應以第 1條之約定整體綜合判斷,億鎮公司一再執詞狡辯,殊無足採。 ㈡再者MX4煞車器乃萬祥公司及億鎮公司自〝合約產品〞MX2煞車器改良而來,亦得證明 MX4煞車器為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所稱之〝合約產品〞: ⒈MX4煞車器係自系爭合約產品MX2煞車器改良而來,同屬於〝合約產品〞: ①億鎮公司對於 MX2煞車器為系爭〝合約產品〞乙節,並不爭執。且億鎮公司自認: ⑴「MX2 煞車器係伊「先為原始圖面設計」(億鎮公司原審96年4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2行); ⑵「MX4煞車器係「改良於MX2產品而來」(同前書狀第3頁第8行); ⑶伊「曾於創作測試階段有參與修改煞車器尺寸及材質之行為」(億鎮公司原審97年1月4日民事答辯續二狀第4頁第14行)。由上開億鎮公司之自認,可知MX4煞車器確屬億鎮公司之新型設計,而屬系合約第1條第8項萬祥公司有二年專用(買)權之產品。 ②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並未要求億鎮公司之發明或新型設計,須受有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此不僅為契約文字所支持,亦符工業設計之訂約常情。蓋因煞車器為廣泛應用之工業設計產品,一般均無尋求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情形。況且,系爭〝合約產品〞MX2 本身都未要求必須取得智慧財產權,豈有要求將來新開發之改良物品須取得智慧財產權之理;況且,億鎮公司因承製MX2 而對於類似之煞車器或因而產生改良之啟發,由最先支持之廠商如萬祥公司取得一定期間之專用(買)權,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態。故億鎮公司解釋第1條第8項約定之真意,略謂須取得智慧財產權云云,不僅增加契約所無之文字,且有違交易常態,更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 ③況查,億鎮公司已自承:MX4 煞車器中有使用一項億鎮公司之專利零件(原審被證15,並請參上證 1),故除億鎮公司之外,並無其他製造廠得產製 MX4煞車器,且億鎮公司亦於97年8月7日庭期自認:「億鎮企業有限公司為唯一MX4產品之量產工廠」,在在均證明:MX4煞車器為億鎮公司之新型設計。 ④原審原證 3之圖說不僅有億鎮公司之中英文名稱,且該圖說之煞車器型號名稱為「YJ-878」,其中「YJ」即為億鎮公司英文名稱「Yih Jeng Ent. Co, Ltd.」之縮寫。就該圖說,億鎮公司自認:原審原證3為伊所產製MX4煞車器之圖說及照片(原審96年4月25日筆錄),故「YJ-878 」就是MX4。億鎮公司否認MX4煞車器為其新型設計,殊無理由。至於億鎮公司所稱繪圖軟體套用機構或人員名稱云云,諉為不實。蓋以系爭〝合約產品〞 MX2煞車器(億鎮公司原先命名為「YJ-858」)而言,萬祥公司將該圖說傳送予買家檢視規格時,其圖框仍為億鎮公司之英文名稱及「YJ-858」(原審被證 4,並請比較原審原證29),尤其原審原證29之圖說更有億鎮公司所蓋之合格章。足證:原審原證3之MX4圖說確為億鎮公司繪製後,再經由萬祥公司確認符合需求,而屬系爭〝合約產品〞。 ⒉MX2及MX4煞車器並非訴外人 Hayes公司之設計,且訴外人Hayes公司亦自承MX2及MX4煞車器為億鎮公司之設計: ①訴外人Hayes公司之設計工程師 Girum Mistir(請參億鎮公司於原審提出被證 6中之電子郵件),在與萬祥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往來中,已清楚表明:「MX2及MX4是億鎮所創作的,所以我們並沒有所有零件的細部圖面(The MX-2 and MX-4 are YJ’sdesign therefore, we do not have fully detailed drawings for alltheircomponents.)。」(原審原證36)。 ②億鎮公司雖以原審被證14、被證18之圖說,主張 MX2及MX4煞車器為訴外人Hayes公司之設計云云。惟該等圖說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早經萬祥公司否認,且該等圖說中尚有抄襲訴外人彰星公司圖說,及偽造變造圖說之問題,根本不得作為證據(請參萬祥公司97年9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6頁標題「㈡及㈢」)。 ③至於訴外人 Hayes公司為掠奪萬祥公司市場地位所提起之著作權告訴,檢察官在未調查告訴人是否確有著作權即率爾起訴,已有未洽,而該起訴書復未查明有無著作權、及著作權之歸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目前該案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法官業已要求告訴人提出著作之證明,惟告訴人仍未提出。故該濫行誣告之訴訟,不應影響 鈞院獨立之判斷。 ⒊萬祥公司就MX2煞車器之說明並無矛盾: ①「MX2 煞車器為萬祥公司原有產品,原委由訴外人彰星公司產製」,因彰星公司在品質上產生問題未能在短時間內解決,萬祥公司乃另委請億鎮公司改良 MX2產品,此有億鎮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親書:「MX2 改良型碟煞,保有原 MX2主要外型,改為鍛造主體、旋壓式內件」(原審原證28)等語可證。嗣彰星公司克服品質問題,亦產製MX2煞車器,故MX2製造廠包括彰星公司及億鎮公司,但二家公司產品在設計上仍有不同。 ②至於「MX2 產品為億鎮公司先為原始圖面設計」等語,係援引自億鎮公司原審96年4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2行,並非萬祥公司所自創。 ③綜上,原審原證36電子郵件所謂「MX2及MX4煞車器均係億鎮公司所創作」,自係指億鎮公司所產製之 MX2煞車器由其自行設計、創作,並無任何矛盾。 ㈢億鎮公司確有將系爭〝合約產品〞MX4 煞車器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應依系爭合約第 1條第13項負給付違約金責任: ⒈億鎮公司已自認其出售 MX4產品予第三人,其事後之反覆可證其違約之惡性: ①億鎮公司已自認其出售MX4煞車器予第三人: ⑴億鎮公司於原審96年08月15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兩造對於原告所具爭點整理狀中整理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對其中第一項及第四項我們同意為不爭執事項。」而該不爭執事項第四項即為「被告(億鎮公司)將MX4 煞車器出售予第三人」(請參萬祥公司原審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3行)。 ⑵億鎮公司亦於書狀中自認:「被告(即億鎮公司)將MX4卡鉗出售予第三人」(億鎮公司原審96年9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第3行)。 ⑶基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及第279條第 1項規定,億鎮公司自應受爭點整理之拘束,不容伊恣意否認,且萬祥公司就「億鎮公司出售 MX4煞車器予第三人」之事實,無庸舉證。 ②億鎮公司自認:伊為「唯一MX4 產品之量產工廠」(本案97年8月4日筆錄)。則自億鎮公司違約拒絕出貨致萬祥公司客戶取消訂單後,不僅此等客戶僅能由億鎮公司取得MX4煞車器,且市面上所有流通之MX4煞車器,均為億鎮公司違約所出售。 ③萬祥公司之客戶,即菲力公司之採購人員,於億鎮公司甫違約後之96年2月初,即表示:菲力公司所取消之MX4訂單,均已透過肯友公司自億鎮公司取得(原審原證11,億鎮公司於原審並不爭執其真正)。復可證明億鎮公司違約出售合約產品 MX4予第三人之事實,依約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 ④基上,衡諸市面上並未有任何 MX4煞車器仿冒品,億鎮公司復為 MX4煞車器唯一之製造廠,則所有組裝廠所使用 MX4煞車器均由億鎮公司以違反系爭合約之方式所出售,此與經驗法則並無扞挌之處。因此,億鎮公司在自認後竟仍反覆其說詞,更凸顯出其違約之惡性重大。 ⒉億鎮公司違約出售 MX4煞車器之數量,遠超過萬祥公司於本案主張之6642組: ①如前所述,所有在市面上流通之 MX4煞車器均由億鎮公司所出售,且萬祥公司之客戶取消訂單後亦由億鎮公司取得 MX4煞車器,則億鎮公司之違約情節重大,違約出售之 MX4煞車器數量乃數以萬計,遠遠超過萬祥公司於本案主張之6642組。 ②如原審原證 6總表及訂單所示,因億鎮公司違約致萬祥公司客戶取消 MX4煞車器訂單,其數量達3萬7千餘組,此等 MX4煞車器僅能由億鎮公司取得,惟此尚不包括億鎮公司之後繼續違約供應之MX4煞車器數量。 ③基上,萬祥公司以6642組作為本件請求違約金之基礎,係以96年01月22日所掌握之資料,在該日前應出貨予菲力公司之MX4煞車器數量共6642組(原審原證6底色部分)。惟億鎮公司違約絕非僅限於此。 ④億鎮公司聲稱之「6852組」MX4 煞車器,與萬祥公司所主張計算違約金之「6642組」MX4 煞車器,完全無關:⑴萬祥公司所主張計算違約金之「6642組」MX4 煞車器,其由來如前所述。 ⑵至於億鎮公司一再用以混淆 鈞院之所謂「6852組」MX4 煞車器,與本案違約金之請求無關。蓋,萬祥公司請求違約金,係以違約出售 MX4產品予第三人(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 1條第13項);縱使假設該「6852組」MX4 煞車器係億鎮公司依萬祥公司訂單所製造(假設語氣),億鎮公司既未依約於交期屆至時交貨,本屬萬祥公司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一部分,而與違約金請求之認定無涉。 ⑤億鎮公司違約出售 MX4煞車器予第三人昭然若揭,相關證據及說明已如前述。至於億鎮公司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單據或統一發票,乃伊與第三人間之交易文件,且僅與伊是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有關,而與本案違約之認定無涉。至於億鎮公司主張「合意終止」、「違反附隨義務」云云,更是不知所云,顯係圖脫賠償責任之詞,誠非可採。 ㈣本案之違約金合理而無酌減之必要: ⒈萬祥公司在自行車產業耕耘十餘年,始創造出自行車業上下游之整合關係,此即萬祥公司利潤之所在。此種上下游整合關係維持不易,若億鎮公司擅將合約專屬產品出售予第三人,將使萬祥公司之心血付之一炬,而蒙受重大之損害。 ⒉基上,兩造乃於系爭合約第 1條第13項約定違約金條款,希冀雙方在合作關係下互蒙其利,但為避免違約而對於萬祥公司產生難以計數之損害,故有此違約金約定。 ⒊億鎮公司竟協助訴外人 Hayes公司奪取萬祥公司之市場及業務,伊不僅拒絕供貨予萬祥公司,更違約出售合約專屬產品 MX4予第三人,益證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要求締約人嚴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本意,億鎮公司既甘違之,即應為其行為負責受罰,否則難以彰顯守約守信之重要。 ⒋衡諸本案億鎮公司違約之惡性、萬祥公司僅請求約實際損害額一倍之違約金而未請求全額,本案違約金之請求並無酌減之必要。至於億鎮公司主張銷售 MX4煞車器取得之利潤,並未提出成本以證明之,萬祥公司茲否認之。遑論億鎮出售 MX4煞車器之數量數以萬計,造成萬祥公司重大損害,更無酌減餘地。(並請參萬祥公司原審96年08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9頁標題「五、」)⒌億鎮公司對於萬祥公司斷絕供應MX2及MX4煞車器,影響所及不僅該二款,尚包括其他機械式煞車器及油壓式煞車器。蓋萬祥公司所提供之煞車器包括機械式及油壓式多種產品,億鎮公司斷絕供給MX2及MX4,致使萬祥公司產品鏈中出現缺口,客戶即因萬祥公司無法提供完整系列產品,因而不向萬祥公司購買其他機械式甚至油壓式產品。因此,億鎮公司之違約嚴重斲傷萬祥公司之煞車器業務,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有維護萬祥公司完整產品線之用意。億鎮公司既甘違約損害萬祥公司之利益,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萬祥公司在第一審589萬478元與自96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第三項後段命萬祥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5萬7624元之裁判均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億鎮公司應再給付萬祥公司589萬478元暨自96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億鎮公司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萬祥公司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億鎮公司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億鎮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億鎮公司則以: ㈠Hayes 公司乃為世界煞車器製造大廠,因此各國煞車器製造廠商,均亟盼與該公司交易,並以獲取該公司之訂單為首要目標,而在92年間,萬祥公司以該公司在台代理商身分,向億鎮公司下訂單,且表明下單所訂如原審被證 1之例圖01所示自行車碟煞總成係為該公司所設計之產品,故億鎮公司所製造之碟煞產品需符合該公司提供之產品安全及測試條件;又萬祥公司雖先行要求億鎮公司產製 MX2碟煞總成之產品,並要求億鎮公司與其簽署系爭合約,惟萬祥公司僅單純負責為該公司與協力廠商間溝通與翻譯之工作,本無設計或組裝系爭煞車器總成之能力,故萬祥公司應為該公司於台灣及中國之代理商,並以該公司之代理商身分與億鎮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則上開碟煞總成之實際買受者為 Hayes公司,而非為萬祥公司。 ㈡萬祥公司下單訂貨後,億鎮公司即按訂單備料生產,並億鎮公司在96年01月10日完成6852個「MX4 型號煞車器」並通知萬祥公司辦理出貨手續,且萬祥公司員工亦於96年01月11日即至億鎮公司工廠驗貨,但萬祥公司竟無視於兩造已完成出貨之程序,竟臨時通知億鎮公司取消該6852個煞車器之訂單,並拒絕交付該筆訂單之貨款,該6852個煞車器目前尚存放於億鎮公司工廠內,萬祥公司拒絕付款行為使億鎮公司遭受莫大損失,然萬祥公司竟惡意指摘億鎮公司於96年01月09日起違約拒絕出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所載例圖:01所示之煞車器即為型號MX2,並無萬祥公司所指之MX4煞車器圖面或照片,且 MX4產品係為95年間始研發完成量產之新商品,即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MX4 產品尚未問世,故系爭合約所稱之碟煞確實僅指型號MX2碟煞,其規範範圍不可能及於型號MX4碟煞;況MX4碟煞總成乃由Hayes公司研發與製造部門人員創作,而由Hayes 公司享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設計,並非億鎮公司之新型或發明設計,故非萬祥公司所得擁有專用權之產品。至萬祥公司指稱億鎮公司就 MX4剎車器中之一項關鍵零件擁有專利權云云,純係萬祥公司張冠李戴之陳述。又 MX4煞車器並非由萬祥公司與(或)億鎮公司所完成,則億鎮公司是否將MX4 煞車器售予他人,即非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之約束,故萬祥公司以此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猶非適法,應予駁回。況查,倘該MX4煞車器由Hayes公司所設計,億鎮公司即應尊重其著作權,以避免自該公司取得原始設計圖面後,未經其同意重製或移轉該著作物原件,而觸犯著作權法;縱然法院認為 MX4煞車器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之適用,則系爭合約係萬祥公司片面製作,並用於協力廠簽約之用,應為附合契約,且屬定型化約定中之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核萬祥公司之行為亦有迫使契約當事人即億鎮公司為違法行為,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應屬無效。 ㈣系爭合約第1條第6項契約文義之真意,乃為萬祥公司擁有MX2產品獨家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兩年內屆滿,即早已於94年4月20日屆期;縱認系爭合約之專賣期限尚未屆滿,或者認為兩造間就專賣權並未訂有期限,惟億鎮公司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即倘億鎮公司製造系爭合約中所指之MX2 碟煞產品後,未銷售予萬祥公司,但銷售予萬祥公司指定之地址廠商即 Hayes公司或菲力公司,亦為第1條第4項之約定所許,故萬祥公司主張被告違約將專用產品 MX4出售他人,應依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應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本件計算違約金之標準,係以億鎮公司出售 MX4煞車器予第三人數量為基礎,然系爭合約所指之專用產品既僅指 MX2碟煞總成,而就 MX4煞車器之製造與買賣交易條件隻字未提,則兩造就 MX4煞車器之交貨或付款事宜,應依訂單及約定為準,且就億鎮公司是否出售該 MX4碟煞總成予第三人,亦與系爭合約無關,故萬祥公司以億鎮公司與第三人間 MX4煞車器之交易數量計算本件違約金金額,顯然有違兩造之約定,不足為採。 ㈤億鎮公司為避免涉入萬祥公司與 Hayes公司間之商業糾紛而,於95年12月底經與萬祥公司多次溝通後,萬祥公司同意儘速支付兩造間之未清償貨款,故萬祥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支付原由兩造先前約定應於96年4月5日交付之貨款 900餘萬元,嗣後兩造再次於96年1月9日開會,就萬祥公司尚未給付億鎮公司之貨款再行協商,達成結論為萬祥公司同意全數清償應付貨款,至於日後萬祥公司再向億鎮公司下貨之訂單,則由萬祥公司取得 Hayes公司出具之同意證明後,億鎮公司即接受萬祥公司訂單陸續交貨,故萬祥公司主張兩造間之付款辦法及交易條件從未變更云云,顯係昧於事實;又兩造既然已就系爭合約之交易條件合意變更,即增加億鎮公司應得Hayes 公司應允始能出貨,或付款辦法修改為萬祥公司以現金付款,則萬祥公司即應依合意給付全部之未清償貨款,而萬祥公司迄今仍積欠億鎮公司貨款 457萬4348元。換言之,倘萬祥公司未依約付款,億鎮公司自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故億鎮公司縱要求萬祥公司清償積欠貨款後始行出貨,亦係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億鎮公司自無違約行為可言。 ㈥萬祥公司就 MX4產品既無其所主張之專用權,自無從依據系爭合約第 1條第13項約定主張所謂之懲罰性違約金,況萬祥公司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並未符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明文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換言之,倘如萬祥公司所主張其實際損害為 610萬9522元,亦應以該數額為賠償上限,故萬祥公司所為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定萬祥公司所為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惟該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嫌過高,蓋 MX4碟煞總成之製造成本一組為216元(約6.5美元),而億鎮公司銷售 MX4碟煞總成之利潤也不過是20或30元之譜,然萬祥公司竟請求每組以1000美元計之違約金,似嫌暴利,且就一般社會商業交易安全保障,亦有抵觸,應予酌減。 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萬祥公司所提違約金請求並無理由。 1.查萬祥公司稱億鎮公司已於96年1月間將6642組MX4煞車器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菲力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億鎮公司否認之。實則,由萬祥公司向億鎮公司下單之 MX4煞車器係6852組刻仍置放於億鎮公司倉庫內,此得由億鎮公司提出被證17號之待交MX4煞車器6852組照片可稽。 ⒉至萬祥公司提出所謂菲力公司採購課周巽和之電子郵件圖為前項主張之佐證,惟億鎮公司否認其真正,況所謂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尚不足證明萬祥公司之主張。該電子郵件所載菲力公司周巽和先生究為何人?是否確有其人?縱算該員確實存在,該電子郵件所陳亦為訴外人與萬祥公司間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倘萬祥公司仍主張該批6642組 MX4煞車器由億鎮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萬祥公司應提出發票、憑證等相關交易單據以證其說。 ⒊綜上,億鎮公司既無出售6642組 MX4煞車器予第三人之行為,從而根本不可能構成違約之可能,故萬祥公司主張億鎮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自非適法。 ㈡有關「MX4 碟煞總成」並非為系爭合約之範圍,亦非為系爭合約之專屬產品,億鎮公司就上揭產品並無受系爭合約規範之義務。 ⒈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已明白揭示「甲方委託乙方承製之自行車機械式碟煞總成(例圖:01)」,而附件之例圖:01所示之煞車器即為 MX2。且由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並無一語提及萬祥公司所稱之 MX4煞車器圖面或照片,足認系爭合約規範標的僅限於 MX2碟煞總成,而不及於萬祥公司所之稱MX4碟煞總,此乃當然之理。 ⒉萬祥公司雖另據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乙方(即億鎮公司)於未來任何新型或發明設計須讓甲方(即萬祥公司)擁有第一順位兩年專用權」之約定,指稱所謂億鎮公司之新型或發明設計即指MX4煞車器云云,惟MX4煞車器之原始設計係由美國 Hayes公司創作而享有著作權,此業經億鎮公司多次陳明。且依系爭合約所指未來任何新型或發明設計須為乙方親力創作,倘非為乙方原始發明設計或創作,當然不為系爭合約所拘束。因此系爭MX4煞車器既為美國Hayes公司創作而享有著作權,當然不受系爭合約拘束,否則豈非乙方得因前揭合約規定,而處分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所擁有之創作發明,若此,該契約解釋不僅有失公允,亦不符合雙方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⒊承前,美國 Hayes公司於95年12月18日與萬祥公司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後,萬祥公司於是日起即不得再行使用該煞車器設計圖生產及製造系爭煞車器。且萬祥公司及其負責人等人涉嫌侵害美國 Hayes公司系爭煞車器之著作權乙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96偵字第 17080號及97偵字第1391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刻於台中地院審理中參諸上揭起訴書內容,除開已證明萬祥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甲○○、麥登傑等人確有侵害美國 Hayes公司著作權外,復確認美國 Hayes公司為系爭MX2及MX4煞車器之原始設計者而擁有著作權。 ⒋是MX4煞車器設計圖既係美國Hayes公司所研發之產物,自非本件兩造或任何一造之創作發明,故萬祥公司陳稱 MX4煞車器由億鎮公司所設計而屬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所謂之創新產品云云,至與事實不符。 ⒌再者,億鎮公司對於萬祥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號MX4煞車器圖實質上之真正均已於原審提出爭執。蓋由原審96年0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億鎮公司已主張「億鎮公司對MX4並沒有新型或發明專利,該產品是屬於美國Hayes公司的新型專利(應為設計之筆誤)可參被證5、6號。原證 3號所引用的圖片及圖畫說明是萬祥公司自行加上去的。萬祥公司如果主張為其設計圖,應負舉證責任」。從而根本不生萬祥公司所稱億鎮公司復於原審96年0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原證 3號煞車器為真正之可能。實則,原審96年05月30日筆錄記載內容為原審命萬祥公司當庭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原本,並於核對後影本附卷正本發還,億鎮公司僅係針對該核對程序表示無意見,但尚不足用以稱億鎮公司已自認原證3號MX4設計圖即為億鎮公司之設計,甚或解釋為設計圖之內容均為真正。 ⒍又萬祥公司另稱系爭 MX2煞車器即為億鎮公司產品編號之858F型煞車器,及 MX4型煞車器即為億鎮公司產品編號之YJ-878型煞車器云云,惟萬祥公司係將與本件無關之億鎮公司之自有品牌「UNIQUE」及億鎮公司之產品編號 828、838、848、868證明MX4煞車器混為一談,要與事實不符。蓋系爭MX2煞車器係由美國Hayes公司完成原始設計後,交由萬祥公司在台灣尋找協力廠商完成煞車器製造,而 MX2煞車器原係由訴外人彰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但或因為其製造技術及品質無法完成美國 Hayes公司之期待,故萬祥公司始轉而委託億鎮公司改良該煞車器之細部構造後,以使完製後的MX2煞車器得以符合美國Hayes公司的期待。經億鎮公司向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詢問系爭MX2煞車器零件之設計原型創作日期為何時,獲告知係早於2002年 6月間(請見原審被證18號第 5頁,零件編號00-00000之創作日期為2002年6月26日及第7頁MX2 PAD ASSEMBLY設計圖完成日為2002年9月9日),至於萬祥公司於原審提出雙方合作期間某筆標示億鎮公司圖框之設計圖,實不足以證明萬祥公司於其97年7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陳之MX2煞車器開發歷程。至萬祥公司於原審所提之原證30號報價單上所指之「YJ-878 多向公差調整碟煞主體+轉接座」並非為MX4 煞車器。而係由億鎮公司獨力開發設計,並於台灣及中國申請專利註冊在案。惟因礙於兩造間過去之合約關係,故億鎮公司於完成開發設計並申請專利註冊後,即向萬祥公司報價並詢問是否願意量產,倘台灣萬祥公司不願意下單,則億鎮公司將向其他自行車廠推銷該項產品。惟經億鎮公司向台灣萬祥公司提出報價後,未獲其具體回應,故該項產品迄今並未量產。惟囿於億鎮公司會計系統設計未臻完整,故前揭所提之YJ-878型號產品以原證30號報價單向上訴人台灣萬祥公司報價後並未量產,而兩造間另再就MX4 煞車器洽商量產計畫時,億鎮公司之電腦會計系統即援用上揭之YJ-878型號而未加以變更。故萬祥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0號及原證31號報價單所載產品,實為不同產品之報價資訊,台灣萬祥公司依原審原證30號報價單主張,億鎮公司早於93年8月13日即向其為MX4煞車器報價事,顯與事實有背。事實上,斯時MX4 煞車器尚未完成設計,億鎮公司又焉能提出MX4 煞車器之報價?原審法院就此明察秋毫,亦曾於言詞辯論庭訊時,當庭表示,原證30號及原證31號報價單所載之碟煞總成金額、品項,明顯不符,二者顯然為不同產品,萬祥公司明知此節,仍為不實之陳述,要不足採。 ⒎承前,億鎮公司為釐清上述可能產生之疑義,已於原審提出「多向公差調整碟煞主體+轉接座」與MX4煞車器之外觀相片二紙。由二紙相片即可輕易查知二者為不同之產品(特別是煞車器與轉接座部份),既為不同之產品,則萬祥公司所謂二者為相同產品及相關陳述即不足採。 ㈢系爭MX4煞車器是否係萬祥公司基於美國Hayes公司代理商身分向被上訴人億鎮公司下單購貨? ⒈萬祥公司在與美國 Hayes公司發生訂單爭議前,對外均以美國 Hayes公司在台代理商身份自居,並於相關文件及廣告以該身分記載(就萬祥公司表見於各協力廠商之代理商身份文件資料及網站內容,此得由億鎮公司於原審提出96.04.25 答辯狀第1頁第一點以下、96.8.15答辯續狀第1頁第一點以下、答辯續二狀第 3頁第三點以下及被證2、3、10、12、21、22、25號相關證物),故億鎮公司始終認為萬祥公司為美國Hayes公司之代理商。 ⒉由於美國 Hayes公司所提供系爭MX2及MX4煞車器設計圖上均記載該圖稿「為美國 Hayes公司所有,請勿繪製此圖」「不得揭露第三人」字樣(請見原審被證5、6、14、18號設計圖)。惟該設計圖上記載圖面所有權公司分別有被證5 及6號的「Hayes Disc Brake LLC.」、被證14號的「HBPerformance Systems Inc.」「Hayes Bicycle Group Inc.」及被證18號的「Hayes Bicycle Group Inc.」,因此億鎮公司僅知系爭設計圖係由美國 Hayes公司所提供,至於 Hayes公司全名為何?億鎮公司向來無從瞭解,直到萬祥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2號聲明書及中譯文,反得以說明訴外人美國 Hayes集團併購事實及組織(關係企業)間整併之始末。 ⒊蓋該說明書中譯文第三段末二行之記載為「HB Performance Systems Inc.及Hayes Bicycle Group, Inc. 均為 HBPerformance Systems Holdings, LLC.之子公司」,第四段則為「Hayes Bicycle Group, Inc.於2005年6月10日購買原屬於Hayes Brake LLC.及 Hayes Disc Brake LLC.之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包括前開公司及 Hayes集團所屬與台灣萬祥國際有限公司間存在之契約關係」。因此由上揭原證32號可知,萬祥公司原係與Hayes Brake LLC.及Hayes Disc Brake LLC.間有代理及契約關係,惟後經過Hayes集團內部併購過程後,於2005年6月10日起,原屬於HayesBrake LLC 及Hayes Disc Brake LLC之代理及契約關係以及其他有形及無形資產,均分屬Hayes Bicycle Group,Inc.或Hayes Performance Systems, Inc. 所有。換言之,上揭說明已足以釋明萬祥公司有關「美國 Hayes公司」究竟為何家公司之疑問?亦足證Hayes Bicycle Group,Inc.及Hayes Performance Systems, Inc. 確為系爭煞車器設計圖著作權人之事實。 ⒋萬祥公司明知前開事實,卻又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老調重提億鎮公司無法特定究竟是那家Hayes 公司,故 MX4煞車器應該為億鎮公司設計等語,實無足採。查,美國 Hayes公司全銜既已由萬祥公司於原審所提出聲明書,得以證明,且由前開聲明書內容,足證萬祥公司確為美國 Hayes公司代理商,故億鎮公司就此所陳確為事實無訛。 ⒌至於,萬祥公司提出系爭 MX4煞車器其中一項零件,為億鎮公司擁有專利權,並證明 MX4煞車器應為億鎮公司所設計云云,顯為混淆 鈞院判斷,不足為採。惟億鎮公司該項專利,係在驅動組的主動鍵周緣設有特殊墊片,以提高碟煞裝置作動之順暢性,得適用於各類型機械式煞車器中。該項發明僅為改進MX4煞車器順暢性,無從因此認為MX4煞車器即為億鎮公司新型或發明設計。為避免法院就此受萬祥公司誤導,以下例足說明之,倘若世界知名之 BMW汽車大廠與台灣設計零組件之協力廠合作,BMW 要求該協力廠組裝並開發方向盤機柱設計中的螺絲,該協力廠縱對螺絲有獨特設計,能夠因此說整個方向盤機柱均為該協力廠發明設計,而擁有智慧財產權嗎?由前揭例示可知,萬祥公司以被證15號專利,得出該 MX4煞車器全為億鎮公司原始設計,尚屬率斷,無足可採,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億鎮公司給付萬祥公司610萬9522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第三項前段命億鎮公司負擔 5萬9976元之訴訟費用暨第四項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萬祥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萬祥公司負擔。 對萬祥公司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萬祥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萬祥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億鎮公司願供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92年0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 ⑵系爭合約之標的包括 MX2碟煞總成,即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規範之標的。 ⑶億鎮公司將MX4碟煞總成出售予第三人。 ㈡系爭合約書所載訂約人甲方為萬祥公司,訂約人乙方為億鎮公司,且契約內容並未提及美國 Hayes公司,萬祥公司自非以美國 Hayes公司之代理人身份與億鎮公司訂約,億鎮公司辯稱:萬祥公司應為訴外人美國 Hayes公司於台灣及中國之代理商,並以該公司之代理商身分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則上開碟煞總成之實際買受者為 Hayes公司,而非萬祥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㈢次查兩造係於92年0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 1條第 1項約定,由萬祥公司委託億鎮公司承製之自行車碟煞總成所載(例圖01),嗣億鎮公司依約承製之煞車器型號編為MX2,至於型號編為MX4之碟煞總成乃於95年 5月以後始行產製,又自92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兩造即就MX2之產品持續進行交易,迨95年5月產製MX4碟煞總成之產品後,兩造就MX2及MX4兩項產品亦持續進行交易,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所為買賣之標的,於95年5月產製MX4以前,固僅有MX2 之產品,但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乙方(指億鎮公司)於未來任何新型或發明設計需讓甲方(指萬祥公司)擁有第一順位兩年專用權」,則「乙方(指億鎮公司)於未來任何新型或發明設計需讓甲方(指萬祥公司)擁有第一順位兩年專用權」,而MX4煞車器係億鎮公司改良於MX2產品而來,此為億鎮公司所自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宗第55頁96年4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2行),是MX4 煞車器確屬億鎮公司之新型設計,則億鎮公司於95年5月產製MX4煞車器後,依上開約定,萬祥公司自享有 2年專用(買)權,億鎮公司抗辯稱MX4 並非〝合約產品〞云云,並無足採。至於億鎮公司另抗辯:MX2或MX4屬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所設計,由Hayes公司享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云云,但查 MX4煞車器中有使用一項億鎮公司之專利零件(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 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96頁),且除億鎮公司之外,並無其他製造廠得產製 MX4煞車器(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倒數第2行);而 MX4設計圖(見原審卷第21頁)係由億鎮公司所設計,此由該圖上只有億鎮公司之中英文名稱,且該圖說之煞車器型號名稱為「YJ-878」,其中「YJ」即為億鎮公司英文名稱「Yih Jeng Ent. Co, Ltd. 」之縮寫,即可得證。且訴外人Hayes公司之設計工程師Girum Mistir在與萬祥公司員工LEO之電子郵件往來中,已清楚表明:「The MX-2 andMX -4areYJ’sdesign therefore, we do not have fully detaileddrawings for all their components.(MX2及MX4是億鎮所創作的,所以我們並沒有所有零件的細部圖面)。」(見原審卷第3宗第88頁),是億鎮公司否認MX4煞車器為其新型設計,並無足採。又億鎮公司辯稱:MX2 煞車器並非858F型煞車器、MX4 型煞車器亦非YJ-878型煞車器,萬祥公司係將億鎮公司之自有品牌「UNIQUE」及億鎮公司之產品編號 828、838、848、868與MX4煞車器混為一談云云,但查依兩造合約書第6條⒊已訂明「乙方(指億鎮公司)原有之碟煞設計828、838、848」,顯然與MX2、MX4有別,萬祥公司主張858F即係MX2、YJ878即MX4,應屬可信;此外億鎮公司並未提出GMX2或MX4屬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所設計,由Hayes公司享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證據,其此項所辯,應無足採信。 ㈣本件萬祥因應TOP IMAGE、FAIRLY、GIANT、IDEAL、鑫林、PEAKWHEEL、UNITED、WILLING、肯統自行車、G.C. 等客戶分別訂購MX2及MX4之需求,乃於95年09月18日至96年1月3日陸續向億鎮公司採購MX2、MX4,並與億鎮公司約定MX2、MX4之規格、數量、金額及交貨期日,而被告就應於96年01月10日結關出貨之三筆 MX4訂單未準時出貨,致萬祥公司遭客戶取消訂單,此後億鎮公司即未再出貨,萬祥公司乃陸續向億鎮公司取消上述訂單,此有萬祥公司所提電子信件及採購單交易明細附卷為憑,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億鎮公司雖以:「其為避免涉入萬祥公司與 Hayes公司間之商業糾紛而,於95年12月底經與萬祥公司多次溝通後,萬祥公司同意儘速支付兩造間之未清償貨款,故萬祥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支付原由兩造先前約定應於96年4月5日交付之貨款 900餘萬元,嗣後兩造再次於96年1月9日開會,就萬祥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再行協商,達成結論為萬祥公司同意全數清償應付貨款,至於日後萬祥公司再下貨之訂單,則由萬祥公司取得 Hayes公司出具之同意證明後,伊即接受訂單陸續交貨,故萬祥公司主張兩造間之付款辦法及交易條件從未變更云云,顯係昧於事實;又兩造既然已就系爭合約之交易條件合意變更,即增加應得 Hayes公司應允始能出貨,或付款辦法修改為萬祥公司以現金付款,則萬祥公司即應依合意給付全部之未清償貨款,而萬祥公司迄今仍積欠貨款 457萬4348元。換言之,倘萬祥公司未依約付款,伊自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故伊要求萬祥公司清償積欠貨款後始行出貨,自無違約行為可言。伊依萬祥公司之訂單於96年01月10日完成6852個MX4 型號煞車器,目前尚存放於工廠內,萬祥公司無視於兩造已完成出貨之程序,竟臨時通知取消該6852個煞車器之訂單,並拒絕交付該筆訂單之貨款,萬祥公司惡意指伊公司於96年1月9日起違約拒絕出貨,與事實不符等詞置辯;然而億鎮公司就「須取得訴外人美國 Hayes公司出具之同意證明後始能出貨」及「兩造間之付款辦法及交易條件已變更」之抗辯,為萬祥公司所否認,億鎮公司又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即難予採信。至於億鎮公司回覆萬祥公司之電子信件內容:「此批貨處於台灣萬祥/美國HAYES,雙方未達成出貨共識。億鎮為代工廠,無權決定MX2、MX4的出貨權,至於肯統這批貨,億鎮也早已告知之萬祥公司,億鎮出貨未取得你們雙方同意,億鎮任意出貨對你們雙方的任何一方億鎮都要負法律責任。請貴公司不要隨意為難億鎮公司。謝謝!」(見原審卷第 1宗第24頁),僅係億鎮公司於主觀上擔憂萬祥公司與訴外人美國 Hayes公司間之糾紛而受損,乃未依約出貨,是萬祥公司主張億鎮公司就原證 6所示採購單之契約有違約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㈤民法第 226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 216條規定甚明。本件億鎮公司不履行出貨(MX2及MX4)之義務,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揆諸上揭說明,萬祥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億鎮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正當,又因億鎮公司違約不依約出貨致萬祥公司之客戶取消已成交之訂單,使萬祥公司受有未能獲得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利潤之損害,而該損害額之計算係為萬祥公司自己之客戶訂單價格(即銷售價)與兩造約定之訂單價格(即成本價)之差額,即依原證 6所示採購單交易明細予以計算,萬祥公司即有610 萬9522元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各該採購單交易明細復為億鎮公司所不爭執,是萬祥公司之該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從而萬祥公司請求億鎮公司賠償 610萬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萬祥公司另主張億鎮公司將萬祥公司有專用權之產品即型號 MX4出售予訴外人肯友公司,並經肯友公司出貨給萬祥公司之客戶菲力公司,致菲力公司因此取消原已下給萬祥公司之訂單,依系爭合約第 1條第13項之約定,應計每組1000美元之違約金,而億鎮公司至少已出賣6642組 MX4煞車器給肯有公司轉交菲力公司,億鎮公司本應支付違約金 2億1905萬3160元(匯率:1美元=32.98新台幣)。此部分先請求589萬0478元,與上開 610萬9522元合計先請求賠償1200萬元云云,億鎮公司雖否認 MX4之產品並非爭合約規範之標的,辯稱:萬祥公司就MX4碟煞總成必無獨家承買權利等語,但查MX4之產品亦屬系爭合約規範之標的,已如上述。而億鎮公司於原審96年08月15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兩造對於原告所具爭點整理狀中整理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對其中第一項及第四項我們同意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2宗第 153頁反面)而該不爭執事項第四項即為「億鎮公司將MX4煞車器出售予第三人」;億鎮公司且於97年9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將「被告將 MX4卡鉗出售予第三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宗第201頁);此外萬祥公司於96年02月08日6:20PM以電子郵件詢問菲力公司周巽和(Eric Chou)「你好貴公司所對我方取消碟煞的訂單是否已由肯友順利取得相同之 MX4,貴公司有任何的問題請不要遲疑皆可連絡我方」;菲力公司周巽和於當日6:33PM 回覆「目前已順利由下單肯友取得MX4碟剎謝謝!」;當日萬祥公司又於同日6:43PM詢問「是億鎮出的貨嗎?」;菲力公司周巽和於當日6:44PM 回覆「YES!!」(見原審卷第1宗第38、39頁)。且查億鎮公司為唯一 MX4產品之量產工廠,此為億鎮公司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04頁)。則自億鎮公司拒絕出貨予萬祥公司後,肯友公司所取得之 MX4剎車器自係億鎮公司所售出;且菲力公司對萬祥公司所取消之 MX4碟煞訂單6642組均已透過肯友公司取得。是億鎮公司所辯「由萬祥公司向億鎮公司下單之 MX4煞車器係6852組刻仍置放於億鎮公司倉庫內」縱屬實在,亦不足以否認6642組 MX4煞車器已出售予肯友公司之事實。則萬祥公司依系爭合約第 1條第13項訴請億鎮公司支付6642組 MX4煞車器違約出售予第三人之違約金,應無不合。惟查萬祥公司向億鎮公司採購 MX4碟煞總成之單價為新台幣203至216元不等,此有採購單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8、102業),是萬祥公司請求每組以1000美元計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本院斟酌億鎮公司違約之情節、造成萬祥公司之損害等,認違約金應以每組 300元美金為適當,則萬祥公司請求億鎮公司給付6642組 MX4煞車器違約出售予第三人之違約金589萬0478元【300664232.98=0000000(匯率:1美元=32.98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萬祥公司請求億鎮公司給付6642組 MX4煞車器違約出售予第三人之違約金589萬0478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億鎮公司應給付萬祥公司 610萬9522元,而駁回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萬祥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命億鎮公司再為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億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萬祥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億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紀廖菊得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紀經堂等三人不得上訴。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