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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 當事人
    乙○○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辰○○ 癸 ○ 丁○○ 未○○ 戊○○ 丙○○ 庚○○ 午○○ 己○○ 寅○○ 卯○○即潘善來之 巳○○ 壬○○ 丑○○即孫丑○○ 子○○ 被   告 辛○○原名張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被告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潘善來已死亡,其繼承人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 175條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 1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刑事判決既認定甲所侵占之款項係乙所有,而非丙之款項,則丙非侵占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條第 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 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 4號判例復可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向被告張慶榮(已於96年 6月12日更名為辛○○)任負責人之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旺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向陽大地」房地,並均已陸續繳清價款;詎被告竟趁伊等所購房地過戶予伊等前,即名義上仍屬家旺公司時,趁機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貸,而未將伊等繳交之尾款,用以清償家旺公司向新竹商銀之分戶貸款本息,以塗銷被告先前以家旺公司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而設定登記予新竹商銀之抵押權;嗣因家旺公司無力清償上開貸款,新竹商銀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房地,伊等為免所購房地遭拍賣,又受被告誆稱伊等代付塗銷款項後其將陸續償還予伊等云云所蒙蔽,只得向抵押債權人新竹商銀申請代償以塗銷家旺公司之上開抵押權設定,詎伊等代償完畢、塗銷抵押權後,被告即未再聯絡伊等,顯無誠意解決,伊等始知再次被騙而二次傷害。被告所涉背信罪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伊等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為塗銷上開抵押權而代償1128萬元、支出訴訟律師費16萬元、因法院查封拍賣程序而精神痛苦需以16萬元為慰撫,合計116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伊等1160萬元之判決。經查: (一)被告因利用不知情之家旺公司職員,將向包括原告等之17戶購屋戶所收取之尾款,連續用以支付亦由其任負責人之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鼎旺新世界」工地之工程款,而未用於清償上開分戶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連續侵占此項應屬家旺公司之金錢,致生損害於各該購屋戶,經本院於97年 1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認其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予論罪科刑,並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本件無論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罪嫌,因其既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自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等既已將購屋尾款給付予家旺公司,則該等款項自已屬家旺公司所有,而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侵占屬於家旺公司之款項,而非侵占原告等之款項,則原告等自非被告所犯侵占罪之被害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之起訴,既屬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等之訴。 (三)又查上開刑事判決雖謂被告侵占此項應屬家旺公司之金錢,致生損害於各該購屋戶云云,惟,原告等既主張其等代償以塗銷抵押權係為免其等所購房地遭拍賣,而被告所侵占款項係屬於家旺公司所有,亦已如前述,則原告等縱因代償而支出額外金錢致受有損害,亦僅為被告侵占家旺公司所有款項之行為之間接被害人,究不得以此即謂原告等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顯然過份擴張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概念,有違立法者就訴訟制度之設計,除基於公法上之刑罰權與私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不同,而分別設有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外,另於民刑責任之發生源於同一行為時,為求一併解決,以免程序重複,以求節省勞費,而例外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使私法上之請求權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之立法意旨。至原告等因代償所額外支出之金錢,自可藉由因代償而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承受自新竹商銀之權利或其他對被告或家旺公司之權利,另訴以求填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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