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99年8月11日所為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裁定係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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