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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99年8月11日所為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裁定係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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