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0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告
東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琍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叄佰壹拾伍萬玖仟叄佰零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叄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叄佰壹拾伍萬玖仟叄佰零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父子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與伊於汽車零件商展中認識,自稱旅美華僑,於美國擁有龐大汽車零件銷售網,並在國內設立勵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勵志公司),負責人為乙○○,及利可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可興公司),負責人為甲○○,專營國內汽車零件出口外銷美國。自九十四年間勵志公司、利可興公司與伊開始有小額零件買賣往來,伊出售與被告所有上開公司之汽車零件,均獲正常付款,被告遂逐漸取得伊之信賴,接受被告所開立之遠期支票。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向伊開始大量進汽車零件,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並以勵志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同年十月二日、十月十五日之同額支票予伊;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十月十二日、二十日以利可興公司名義分別開立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元、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元、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總計金額為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三元,惟上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甲○○於九十五年間多次與伊聯絡,並表示因美國方面付款問題暫時周轉不靈,一旦取得貨款,將儘速付款,惟甲○○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突告失蹤,伊遍尋不著,經查訪被告上開公司,始發現人去樓空,上開事實,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十九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判刑確定。而乙○○為甲○○之父親,其既登記為勵志公司負責人,應有概括授權甲○○使用該公司名義與人交易,甲○○以勵志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乙○○自難諉為不知,甲○○在短短數月之期間內,先後向多家公司訂約,大量簽發支票,甲○○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乙○○應知之甚詳,乙○○於回台期間復曾與甲○○同往模具廠或製造零件之工廠查看,足見甲○○、乙○○二人確具有共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意圖,並有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請求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方面:⑴勵志公司固由伊於九十二年掛名擔任負責人,惟公司相關業務均由甲○○為之,另利可興公司則為甲○○所設立,並由其負責所有業務之執行,是伊與利可興公司間並無任何關聯。本件訴訟所有之交易行為,均在九十四年間,與伊擔任掛名負責人,相距久遠,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收貨確認單九張,可知該收貨確認單係為原告所書立,而上載之收貨人均載為利可興公司,且由甲○○簽名,並蓋用利可興公司之發票章簽收,顯見本件所有交易行為,應係甲○○以利可興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之,與勵志公司無關。至甲○○交付原告九紙支票中,其中二紙為勵志公司之支票,惟商業交易實務上以他人支票支付貨款,乃屬常事,是縱上開二紙未獲兌現,勵志公司除應負票據責任外,尚難認勵志公司之負責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乙○○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本件所有交易行為,均發生於九十四年間,相關支票亦經原告提示後而遭退票,是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上開支票退票時,即應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負責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甲○○再九十五年五月間就無法聯繫,我們才提出告訴等語,顯見原告至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於該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情確定在案。

㈡、原告出貨給被告之最後期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且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處理,並編號九之支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遭退票。

㈢、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收貨確認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甲○○、乙○○有無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向乙○○請求損害賠償,究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有無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交易中,不但在勵志公司大量跳票後出面與伊業務經理洽談,乙○○與甲○○父子並一同出面參觀工廠,詢問開模、組裝進度,再由甲○○向伊、融豪企業社等稱乙○○資力甚佳,負責美國方面銷售、收帳,使伊陷於錯誤在勵志公司跳票後,仍大量收受甲○○訂單及利可興公司支票,是乙○○確有參與利可興公司之交易與經營,非乙○○抗辯僅係甲○○之人頭而已,縱認乙○○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屬幫助人,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乙○○辯稱:勵志公司固由伊於九十二年掛名擔任負責人,惟公司相關業務均由甲○○為之,另利可興公司則為甲○○所設立,並由其負責所有業務之執行,是乙○○與利可興公司間,並無任何關聯,本件訴訟所有之交易行為,由原告所提出之收貨確認單九張,可知該收貨確認單係為原告所書立,而上載之收貨人均載為利可興公司,且由甲○○簽名,並蓋用利可興公司之發票章簽收,顯見本件所有交易行為,應係甲○○以利可興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之,與勵志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⑴、甲○○係利可興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九二巷五號六樓之一)之負責人。乙○○係甲○○之父,並為勵志公司(設同上址)之負責人,甲○○、乙○○於九十四年間,明知其二人及利可興公司、勵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顯已無清償能力,且亦無能力讓利可興公司、勵志公司之支票按期兌現。自九十四年初起,以利可興公司名義,先佯以較小金額八月間起,與郭文琍所經營之原告東銳貿易有限公司,訂購汽車零組件,期間正常交貨,以取信於原告,使其誤以為被告有清償貨款之資力與意願,之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起,乃向原告大量訂貨,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出貨給甲○○,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共計交付價值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之汽車零件給甲○○,甲○○則先後開立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給原告,惟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判刑確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卷附上開退票、退票理由書(見上開刑事卷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乙○○辯稱,伊僅擔任勵志公司掛名負責人,本件勵志公司與原告交易均在九十四年間發生,且由甲○○以利可興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之,商業交易以他人之支票支付貨款,實屬常事,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為甲○○之父親,其既登記為勵志公司負責人,自有概括授權甲○○使用該公司名義與人交易,甲○○以勵志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從而乙○○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甲○○在短短數月之期間內,先後向多家公司(如上開刑事判決中之弘光實業社、融豪企業社等)訂約,大量簽發支票,甲○○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乙○○應知之甚詳。況且,乙○○自承於回台期間曾與其子甲○○同往上開模具廠或製造零件之工廠查看、吃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足見甲○○、乙○○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據證人即原告業務理徐享東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案件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到庭證稱:「我是碰到勵志公司跳票之後才看到乙○○。」「我有跟乙○○碰面,有問他跳票的事情,甲○○說他父親在美國收帳,會處理跳票的事情,當時他們二人都在場。」「乙○○都有到別家公司的模具廠、組裝廠,在我們的認知就是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乙○○)去看模具,而且不只去一次,還有跟模具廠的人吃飯,顯然有參與勱志公司的業務。」,「大約是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認識乙○○的,因為我去利可興公司處理跳票的事情。」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證人即訴外人融豪企業社負責人葉登隆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見到乙○○)」「我是做車燈,甲○○賣車燈,甲○○有載他爸爸乙○○到我這裡,關心模具的過程,進度,而且有一起吃飯。甲○○有委託我開模具,金額是一千八百多萬元,還沒交貨被告就一直跳票,我開模具的成本投下了一千多萬元。」、「(乙○○)沒有直接和我議價,但文件裡面乙○○有簽名。」「(交易過程)我有考慮到乙○○的信用,因為甲○○跟我說他父親乙○○有錢。」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復由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0六號刑事卷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所提勵志公司信用資料顯示,勵志公司於九十三年底即有信用不良記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因存款不足拒絕付款而大量退票,原告在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提示二百一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提示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勵志公司支票後,若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陷於乙○○、甲○○之詐術,誤信乙○○頗有資力,且將在美國為甲○○收帳,豈可能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仍收受利可興公司近千萬元之空頭支票支付貨款。為此,證人徐享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利可興公司與乙○○見面談及跳票及收帳事宜,及證人葉登隆自始至終所收票據均為利可興公司支票,多次與乙○○見面,乙○○再三詢問開模、組裝進度,並參觀工廠,還和葉登隆等人一同餐敘,足見乙○○確有參與勵志公司、利可興公司之交易與經營甚明,是被告乙○○抗辯伊僅係甲○○之人頭云云,要不可採。

⑶、基上,被告二人自九十四年初起,以勵志公司及利可興公司名義,先佯以較小金額八月間起,與郭文琍所經營之原告東銳貿易有限公司,訂購汽車零組件,期間正常交貨,以取信於原告,誤以為甲○○、乙○○有清償貨款之資力與意願,之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起向原告大量訂貨,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出貨給甲○○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共計交付價值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之汽車零件給被告,被告則先後開立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給原告,惟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

㈡、原告向乙○○請求損害賠償,究有無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伊知悉受騙之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後,之前被告雖有退票,但伊僅認被告係一時週轉不靈而已,否則伊不可能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三日仍再轉帳及匯錢被告甲○○,且甲○○於同年六月二日之前仍以簡訊與伊連繫保證給付貨款,惟之後即行蹤不明,伊始知受騙,故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消滅時效二年之期間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件所有交易行為,均發生於九十四年間,相關支票亦經原告提示後而遭退票,是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上開支票退票時,即應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負責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甲○○再九十五年五月間就無法聯繫,我們才提出告訴。」,則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方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時效等語。經查:原告出貨給被告之最後期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此固有收貨確認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之手稿、簡訊及原告匯予被告之轉帳、匯款單據等證物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四頁),原告迄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三日仍有轉帳及匯款給被告甲○○,而甲○○於同年六月二日之前仍有傳簡訊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顯見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最後退票時,原告尚不知其已受騙,否則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五月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三日再轉帳及匯款給被告甲○○,足見應係原告於同年六月二日之後因無法連繫被告甲○○時始知受騙,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前被告雖有退票,但伊認被告係一時週轉不靈而已,迄同年六月三日之後因無法連繫被告始知受騙等語,應為可採。準此,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應尚未逾消滅時效二年之期間,從而被告乙○○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勵志公司及利可興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汽車零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九支票予原告收執,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應可採信。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收受寄存送達生效日翌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乙○○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元)│
├──┼────────┼────┼─────┼─────────┼─────┤
│ 1  │勵志公司乙○○  │94.10.2 │SC0000000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2,116,800│
├──┼────────┼────┼─────┼─────────┼─────┤
│ 2  │勵志公司乙○○  │94.10.15│SC0000000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1,405,342│
├──┼────────┼────┼─────┼─────────┼─────┤
│ 3  │利可興公司甲○○│94.12.17│AP0000000 │台灣銀行安南分行  │   263,900│
├──┼────────┼────┼─────┼─────────┼─────┤
│ 4  │利可興公司甲○○│94.12.24│AA0000000 │台灣銀行安南分行  │ 2,533,440│
├──┼────────┼────┼─────┼─────────┼─────┤
│ 5  │利可興公司甲○○│94.12.24│AA0000000 │台灣銀行安南分行  │   672,100│
├──┼────────┼────┼─────┼─────────┼─────┤
│ 6  │利可興公司甲○○│94.12.24│AP0000000 │台灣銀行安南分行  │   202,125│
├──┼────────┼────┼─────┼─────────┼─────┤
│ 7  │利可興公司甲○○│94.12.31│AA0000000 │台灣銀行安南分行  │ 1,727,180│
├──┼────────┼────┼─────┼─────────┼─────┤
│ 8  │利可興公司甲○○│95.1.7  │AA0000000 │台灣銀行安南分行  │ 1,790,880│
├──┼────────┼────┼─────┼─────────┼─────┤
│ 9  │利可興公司甲○○│95.1.14 │AA0000000 │台灣銀行安南分行  │ 2,447,536│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