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0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萬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緣訴外人凱域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中縣童綜合醫院大樓工程,委託富國起重工程行承攬部分鋼骨架設工程,而就鋼骨起重之吊運工程,富國起重工程行委託安捷吊運公司承攬吊裝組裝作業。原告為富國工程行所雇用之人,為富國工程行鋼骨組裝工程之領班,富國工程行自九十五年三月初開始承攬工程,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被告受僱於安捷吊運公司駕駛起重機吊運作業,竟不慎啟動起重機放空檔功能,致所吊鋼樑落下,此時原告正站在通道便橋三樓鋼樑上,該掉落之鋼樑擊中原告站立處之鋼樑及鐵架,因震動致原告墜落,受有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肩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治療,於同月二十四日進行第56、67節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體骨籠架內固定手術,並於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住加護病房治療,但因為頸圈固定手術,致有頸椎活動角度受限及頸部酸痛等後遺症,因而產生右側聲帶麻痺合併慢性聲帶炎,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此有診斷書可證。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再因上述病症經門診入院治療,於次日行第34、45節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體骨籠架內固定手術,同月十二、十三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直至同月十九日出院。 ㈢被告駕駛起重機吊運作業,對於起重機吊運操作,應注意防止啟動起重機放空檔,避免所吊鋼樑落下發生危險,詎其竟不慎啟動起重機放空檔功能,致所吊鋼樑落下,掉落之鋼樑擊中原告正站立之通道便橋三樓鋼樑上,因震動使原告墜落受傷,顯有疏失。且本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有疏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傷後,①於台中縣童綜合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嗣後持續追蹤診治中。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事故發生後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在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次數共計二十七次(含同年三月十七日至三月卅一日住院治療十五天及九十六年一月住院治療九天),共花費 204,203元,有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②嘉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五月廿七日在嘉德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共計十五次,花費14,160元,有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及收據明細可稽。③醫療用品費用:頸椎固定項圈2,500 元、可調式頸圈850元、頸圈內襯1,080元、醫療用品3,580元,共8010元。以上醫療費共計226,373元。④看護費自九十五年三月廿五日至同年三月卅一日止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原告聘請一位看護照顧起居,費用為19,800元。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中旬因手術後仍行動不便,由原告之妻照料,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233,200元。以上看護費共為253,000 元。⑤增加生活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住院及治療期間,赴台中縣童綜合醫院看診二十七次,至嘉德中醫診所看診次數計十五次。支付交通費用50,000元。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請衡諸原告就醫路程及次數,給予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⑥預估復健費與手術費用:據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一般診斷書之醫師囑言,原告所受的傷害必須長期治療,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經查原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進行第56、67節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體骨籠架內固定手術後,除有頸椎活動角度受限及頸部酸痛等後遺症,且因而產生右側聲帶麻痺合併慢性聲帶炎外,並於次年一月十一日再因上述病症經門診入院治療,於隔日行第34、45節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體骨籠架內固定手術,於一月十二日至一月十三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直至一月十九日出院。復健時間評估須一年(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一共四十八週,每週之醫藥及計程車費用,估計約為1,000,000 元。⑦關於勞動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受有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肩擦傷之傷害,雖經治療,但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第五十三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應屬勞保條例第七級,喪失勞動力程度為69.21%;原告受僱於富國起重工程行每月薪資至少82,000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憑,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以年所得681,026 元(原告從事粗重的體能工作,此數額每年收入之平均數額),按69.21%計算,應為471,338元之損失(681,026x69.21%=471,338 )。原告係四十七年九月廿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齡48歲,計算至60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12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4,343,432元(471,338 x9.00000000 =4,343,432;元以下四捨五入)。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家庭經濟的重要支柱,被告之輕率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的傷害,不僅僅只有短暫復健上的往返奔波之勞累而已,更因為必須進行一連串的手術,造成嚴重的心理壓力,日後亦必須長期追蹤治療,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精神所受打擊非外人所能體會,其難以平復可見一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額1,000,000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6,822,805 元(惟原告因誤算勞動損失為6,275,730元、總金額為9,020,507 元,故而主張僅請求其中700萬元)。 ㈤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理由部分:「案發當時該起重機之機械功能正常,且所操作吊升之鋼骨重量並未逾越該起重機之荷重。依被告丙○○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本件勞動災害時陳稱:『當時鋼樑、吊鉤及鋼索均一起落地,有可能操作室右側排空檔之拉桿已在拉起位置(未按下回歸定位),伊在等待中,因身體移動等不知情下,碰觸到排空檔之推桿,使推桿往前,啟動空檔功能:::則案發當時,鋼樑、吊鉤及鋼索於空中突然快速落下,應係操作捲筒放空檔所致:::被告丙○○為合格之職業駕駛起重機之人,對於操作起重機時應注意起重機於吊運鋼材之時,不得啟動放空檔功能,可見被告丙○○確有違反注意義務,於本件傷害確有過失」。按該鋼樑之所以落下,乃係由於被告不慎啟動放空檔功能而致,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自行掉落。且被告亦自承其為合格之職業駕駛起重機之人,自應注意不得啟動放空檔功能,是被告自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 ㈥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按被告不慎啟動重機之放空檔功能,致使鋼樑掉落,適原告進入該起重機作業半徑範圍內,通道3 樓鋼樑處,該懸吊之鋼樑及吊鉤掉落時,擊中下方鋼樑及通道便橋鐵架等,原告因該震動而墜落受傷。查鋼樑掉落後,站立於鋼樑上之人是否皆會因震動而墜落,與其所站立之位置及其之身高體重不同而會有所不同。按震動之頻率會因距離愈遠而愈弱,是故站立之處離鋼樑掉落之處越近者,震動頻率愈強,墜落之機會愈大;且因個人之身高體重不同,重心不同,墜落之機會亦有不同,自不能認鋼樑掉落後站於3 樓通道便橋上之人僅原告一人因震動而墜落受傷,而認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事實上,倘與原告身高體重差不多之人,與原告站立於相同之處,通常必亦會因該震動而墜落,故該鋼樑之掉落與原告之受害乃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原告就此次侵權行為事件並未與有過失:依訴外人吳連來於96年度易字3493號96年3月8日之審判筆錄中陳述:「〈檢察官問:當天你跟甲○○有無戴安全帽?〉有戴安全帽,安全帽是白色的」、「〈檢察官問:你跟甲○○當天有無綁安全帶?〉有」、「〈檢察官問:安全帶是何人設置的〉我們自己提供的。我們一定要有這個配備才能進工地。是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戴安全帽及未使用安全帶,而與有過失,乃屬無稽不足採。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丙○○為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其僱主為安捷吊車有限公司,而安捷公司則受另一訴外人銳申起重工程行僱用,當該工程行要吊運銅樑時,安捷公司就派車吊運鋼樑。是以,安捷公司承該工程行之指示,95年03月17日派原告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大樓之工地吊運鋼樑,當日上午9時許吊運鋼樑至約5樓高度,欲進行組裝之時,鋼樑突然掉落,而在鋼樑掉落地點相反方向約莫3樓高之原告則掉落地面。 ㈡被告每月、每日都有檢查起重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其要件為行為不法,造成損害,侵害權利、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行為與結果有和當因果關係,以上要件齊備,侵權行為始成立。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吊運鋼樑至約5樓高度,欲進行第5樓之鋼樑組裝之時,銳申工程之工程人員忽然告知被告將改變鋼樑之安裝方式,要求稍等一下再進行安裝。詎料,在等待期間鋼樑突然自約5 樓高掉落,擊中下方之鋼架再掉至地面上。是以鋼樑掉落乃是自行掉落,並非被告操作起重機不當。而被告對於鋼樑自行掉落並無法預見,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何況被告完全依照銳申工程行人員之指示,故無過失。 ㈢退步言之,鋼樑掉落並未擊中原告,原告受傷與被告操作起重機,無相當因果關係。查鋼樑雖有掉落地面,但鋼樑跟根本未擊中上訴人,鋼樑掉落之方向與上訴人掉落之地點,分屬二地。訴外人邱金寶於與本案有關之一審刑事審判程序結稱「伊聽到撞擊聲,上鋼樑撞到鋼構的聲音,伊過去時告訴人與鋼樑分別掉在不同的方向,告訴人是從3樓掉到2棲,鋼樑是掉在地面」(台中地院95年易字第3493號審判筆錄)可證鋼樑並未撞到原告,原告是自行跌倒,與鋼筋掉落無關,兩者無因果關係。且查,被告當時所吊之鋼架重約600 多公斤,倘若一般血肉之軀遭重約600 公斤之鋼筋撞擊,兼之鋼筋自5 樓掉下之重力加速度,遭撞擊之人應無倖存之希望,縱有倖存者,其傷勢也非如原告一般而已,足証原告是自行墜落,與鋼筋掉落無關。 ㈣再原告果若是因為受鋼樑掉落震動而驚嚇過度自行墜落,則鋼樑掉落與原告受傷亦無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而言,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閒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問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鋼樑自5 樓高落地,未必會使在相異方向3 樓之原告墜落,否則施工當日於工地現場跌落之人必將不只其一人而已!由此可稽鋼筋掉落(行為)與原告跌落(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所欠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有墜落之餘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時雇主應設置工作台、同條第2 頊規定不能設置工作台應設置安全網使員工使用安全帶。查原告為訴外人銳申起重工程行即吳連來之員工,受僱於吳連來擔任工地領班職務,而銳申起重工程行向其前手承攬位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後方之增建工程,負責鋼股架設。吳連來對於工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有能力依前述規定設置工作台、安全網、安全帶者亦為訴外人吳連來,然訴外人吳連來並未設置,因而與原告跌落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是訴外人吳連來。原告之所以會受傷,是因為吳連來未於現場設置工作台、安全網、未使原告使用安全帶所致,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故應由吳連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依民法第217條第l頊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發生本案之地點為3 樓高之工地,原告為工地從事工作之勞工,依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設施規則第 281條之現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顯見原告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然原告除未戴安全帽外亦未使用安全帶,才造成自3 樓跌落之結果,又現場若有做安全網,事故也不會發生,所以原告亦與有過失,其比例至少二分之一。再者,被告已支付醫療費 128,000元予原告,也應依法予以扣抵。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凱域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中縣童綜合醫院大樓工程,委託富國起重工程行承攬部分鋼骨架設工程,而就鋼骨起重之吊運工程,富國起重工程行委託安捷吊運公司承攬吊裝組裝作業。原告為富國工程行所雇用之人,為富國工程行鋼骨組裝工程之領班,富國工程行自九十五年三月初開始承攬工程,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被告受僱於安捷吊運公司駕駛起重機吊運作業,竟不慎啟動起重機放空檔功能,致所吊鋼樑落下,擊中下方鋼樑及通道便橋鐵架,致正站在該通道便橋鋼樑上之原告因震動而墜落,受有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肩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因上述過失行為,被依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49、24050號偵查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9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刑事案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鋼樑是自行掉落,並非被告操作起重機不當,且被告對於鋼樑自行掉落並無法預見,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何況被告完全依照銳申工程行人員之指示,故無過失。況鋼樑掉落並未擊中原告,原告若是因為受鋼樑掉落震動而驚嚇過度自行墜落,則鋼樑掉落與原告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所欠缺,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告有過失,但原告既在吊運鋼樑作業現場擔任工地領班職務,竟未依規定設置工作台、安全網,顯與原告跌落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原告亦與有過失,其比例至少二分之一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係因操作起重機時,不慎啟動起重機放空檔功能,以致所吊鋼樑落下,顯有過失。而原告又係因被告操作起重機不當,所吊之鋼樑掉落擊中下方鋼樑及通道便橋鐵架,致其站立之該通道便橋鋼樑震動而墜落受傷,則原告之受傷顯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鋼樑是自行掉落,非伊操作起重機不當,故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惟原告係在現場擔任組裝工程之領班,其站立於通道便橋三樓鋼樑上,竟未依規定設置工作台、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顯然亦難辭其疏失,被告執此抗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其比例至少二分之一,則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700 萬元,其項目及金額為: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傷後,於台中縣童綜合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嗣後並持續追蹤診治,共花費204,203 元,此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要;至原告提出嘉德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明細,主張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五月廿七日在嘉德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共計十五次,花費14,160元。惟原告在同一時間既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則顯無另進行所謂之復健治療之必要;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頸椎固定項圈2,500元、可調式頸圈850元、頸圈內襯1,080元、醫療用品3,580元,共8010元部分,有單據可證,且原告係頸椎受傷,該項醫療用品自屬有其必要;原告以其自九十五年三月廿五日至同年三月卅一日止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因住院治療,而聘請看護照顧,支出費用19,800元,有單據可憑,核屬必要:至原告另以親屬代為照顧起居為由,請求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中旬期間,由妻子照料之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合計233,200 元,並未據舉證確有此以親屬代為照顧之必要,故此部分不能准許;又原告以其住院及治療期間,赴台中縣童綜合醫院看診二十七次,至嘉德中醫診所看診次數計十五次,支付交通費用50,000元,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給予金額,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尚難准許;另原告請求預估復健費與手術費用100 萬元部分,僅據提出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必須長期治療,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難認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不能照准;關於原告請求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以其受有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肩擦傷之傷害,雖經治療,但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第五十三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應屬勞保條例第七級,喪失勞動力程度為69.21%。並以其受僱於富國起重工程行每月薪資82,000元,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憑,據以主張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年所得 681,026元。依原告係四十七年九月廿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齡48歲,計算至60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12年之勞動年限,按69.21% 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受有勞動損失6,275,730元。惟縱依原告上開數據計算其勞動損失,應僅4,343,432元(即681,026x69.21%x9.00 000000 =4,343,4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6,275,730 元。且其受僱於富國起重工程行每月薪資82,000元,仍須為每日上班工作而付出成本代價,故本院認為計算其勞動損失時,應予酌減三分之一為宜,則其勞動損失應為2,895,621 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係以原告為家庭經濟的重要支柱,受傷後精神受打擊,心理壓力甚重,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茲審酌所受傷害情形,及原告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後已無工作、也無資產,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受僱擔任吊車司機,每月薪水約三萬多元,沒有不動產及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204,203元、醫療用品費用8010元、看護費用19,800 元、勞動損失2,895,62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3,927,634元。因原告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兩造各二分之一,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3,817 元。又被告已支付原告 128,000元,有被告所提付款證明書影本兩紙附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告僅應給付原告1,835,8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1,835,81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08.11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准其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准其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