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吳火川胡景彬饒鴻鵬
  • 法定代理人
    子○○

  • 當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寅○○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辰○○ 壬○○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上訴人  癸○○  住台北市○○區○○路325巷36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上訴人  丑○○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187巷17號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區○○路81號3樓之3 被上訴人  戊 ○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78巷16弄26之4辛○○  住台中市○○區○○街242之1號7樓 卯○○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85號 丙○○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1巷31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85號 被上訴人  己○○  住臺中縣東勢鎮○○里○○街147巷9號庚○○  住台中市○○區○○路2段615之7號13 乙○○  住台中市○○路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庚○○、乙○○、戊○、辛○○、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後,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外,另對除庚○○、乙○○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以被上訴人卯○○、丙○○、甲○○、己○○均受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寅○○、戊○、辛○○、壬○○、癸○○、辰○○、丑○○受上訴人之委任,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貸款予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等公司,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前者係就被上訴人應就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以被上訴人應就其為受僱人或受委任之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貸款造成之損害,則屬相同,且兩請求之主張有關連,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自應准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原審未准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尚有未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正仁為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其組織如附表所示)總裁,擔任上訴人第十六屆董事長,為解決其財務危機,竟以不符貸款條件之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以知慶公司(86年度營業額為0,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86年12月31日淨值 為1820萬2000元,負責人吳林玉雲)、87年11月16日以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營業額為0,資本 額1億元,淨值為9541萬2000元,負責人林政權),裕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營業額為0,資本額6億元,淨值為6億元,負責人陳森榮),87年11月19日以元裕流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84年、85年,年年虧損,無86年財務資料,資本額2990萬元,負責人龔慶安)(康禾公司、裕聯公司、元裕公司為廣三集團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86年營業收入為0,資本額 2500萬元,87年6月30日淨值為2398萬元,負責人徐國華, 實際負責人為陳東霖)、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86年營業收入為0,負責人鄭 景茂,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吉)(以上6家公司簡稱知慶等公 司),曾正仁明知以知慶等公司之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銀行貸得鉅額款項,竟利用其為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要求上訴人台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承作知慶等公司之貸款案。而被上訴人寅○○為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戊○、辛○○、壬○○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丑○○為上訴人審查部經理;被上訴人辰○○為上訴人稽核室主任;被上訴人癸○○為上訴人國外部經理,均為上訴人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之成員,被上訴人戊○且為放審會召集人;被上訴人卯○○、丙○○、甲○○為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並為放審會審查委員;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負責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均明知知慶等公司之營業額、營業虧損、或無財務資料等狀況,竟違背上訴人銀行對辦理授信業務各項規定,違規受理知慶等公司之申貸案;逕依不完整申貸資料,於放款審查會中同意放款,更於上訴人銀行總行審查未通過前,違規撥款予知慶等公司,使上訴人分別貸與知慶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 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質 押擔保)、中太公司10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等款項,合計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其各別情形:㈠知慶公司貸款案:被上訴人卯○○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款人及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被上訴人甲○○則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實地勘查表。被上訴人卯○○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用「以下空白」章;另被上訴人甲○○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吳林聰、黃桂真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明知毫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畏於曾正仁及劉松藩之權勢,與曾正仁、劉松藩基於犯意之聯絡,依其等之指示,違背職務,不駁回此件授信案,反而均在知慶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而於87年11月13日午間,將此件授信案送至上訴人總行審查,使曾正仁得以向上訴人銀行套取資金。由於知慶公司之授信案約於87年11月13日午間送抵上訴人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被上訴人戊○、辛○○、壬○○、丑○○、辰○○、癸○○,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等事實。而曾正仁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則二度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被上訴人戊○、辛○○、壬○○、丑○○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被上訴人戊○、丑○○因此離席至曾正仁之辦公室商議,曾正仁稱:「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並指示被上訴人丑○○依照上訴人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且同意被上訴人戊○之提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及結論。詎被上訴人戊○、丑○○返回放審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與被上訴人壬○○、辛○○、辰○○、癸○○等人均明知曾正仁此舉意在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卻與之形成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等身兼放審會委員之職務在於「為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確保台中商業銀行債權之安全」,未本於專業之判斷,拒絕知慶公司之授信案,反而曲意配合曾正仁之要求,使當日放審會議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被上訴人戊○、辛○○、壬○○及丑○○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放審會形同虛設,失去防止負責人濫權、專擅之機能,嚴重違反審查程序,造成上訴人受損。知慶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原應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公司案之簽辦單由上訴人總經理張輝雄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決議。87年11月13日之常務董事會僅曾正仁及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寅○○參加。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於當日下午近5時許,方開始審議,出席者 除曾正仁及被上訴人寅○○外,另有監察人顏志達、總經理張輝雄、被上訴人戊○、辛○○、壬○○及丑○○列席,被上訴人戊○、辛○○、壬○○、丑○○等人並未發言反對知慶公司之貸款案,均積極附和通過此案,協助曾正仁擬定常董會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寅○○以廣三集團之法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升任副董事長。因此在常董會前即已與曾正仁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至常董會時,違背職務,為配合曾正仁向上訴人套取資金之計劃,故意不發言反對,附和曾正仁通過該件授信案,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理即被上訴人己○○,謂知慶公司貸款案乃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切之案件,指示被上訴人己○○即依黃碧玉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上訴人總行准予貸放時匯出匯款。被上訴人己○○遂自當日下午2時51分起至4時06分止,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分成150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而被上訴人己○○明知 依一般貸放程序,須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才可由上訴人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須提供擔保者,並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後,始能貸放撥款。詎被上訴人己○○因知此件為曾正仁所關切,遂與吳平治、曾正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背應遵守上開撥款程序之職務,在未接獲批覆書,及尚未接獲證券商轉交之單式集保存摺之情形下,自是日下午約4時38分起至58分止,以20分鐘左右之時間,將15億元分 成150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造成上訴人之財物受損,該 15億元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 票)為質押擔保。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左右,始接獲總行之傳真。㈡康禾、裕聯公司貸款案:87年11月15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黃芳薇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康禾、裕聯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上訴人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張德雄於當日上午9時許 ,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甲○○前往加班,被上訴人甲○○明知此2公司之申請資料,依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 作,仍與曾正仁、吳平治及張德雄等人共同犯意,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其後被上訴人甲○○即違背職務,在該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貸放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被上訴人甲○○及張德雄接續在裕聯公司借款申請書之「審核」欄倒填日期為87年11月11日,對上訴人及全體股東造成損害。被上訴人甲○○約於87年11月16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公司之申請貸款案送抵上訴人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召開放審會,當日參加放審 會之成員包括被上訴人戊○、辛○○、壬○○、丑○○、辰○○、癸○○,均知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報表,應不予核貸。詎其等竟與曾正仁共同犯意聯絡,於審議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時,聽從曾正仁之指示,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被上訴人戊○、辛○○、壬○○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均違背放審會委員之職務,未反對此二件授信案,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嗣於當日之常董會中,由曾正仁及被上訴人寅○○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此次常董會,曾正仁、張輝雄、被上訴人寅○○、戊○、辛○○、壬○○、丑○○及訴外人顏志達等人,為配合曾正仁自上訴人攫取資金之計劃,被上訴人寅○○故意不為反對之表示,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其餘出席者則均與曾正仁共同研擬准予貸放之決議文,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許,曾正仁再命張輝雄以電話 通知吳平治,命上訴人台北分行對裕聯及康禾公司之授信案放款。吳平治及被上訴人己○○明知應待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另在股票設質擔保放款部分,尚須接獲證券商轉交之單式集保存摺,依批覆書所列之放款條件辦理後,始可放款,竟違背職務,未遵守前開放款程序規定,由吳平治命張德雄擬具簽辦條後,被上訴人己○○即在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及接獲單式集保存摺前陸續匯出款項,被上訴人己○○先於87年11月16日下午3時26分起至40分止,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 放款10億元悉數匯出,於87年11月17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4.5億元部分之3.5億元,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1億元。被上訴人己○○於87年11月17日先 匯出裕聯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5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 部分6.5億元,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3.5億元。㈢新正公司、中太公司、元裕公司貸款案:黃芳薇於87年11月18日下午,將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交給廣三集團副總裁王天送,於當日下午約4時許將申貸案資 料交給吳平治。吳平治、張德雄及被上訴人卯○○、丙○○、甲○○明知新正、中太、元裕公司上開營業狀況,財務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未經實地勘查即製作該3家公司「法人實地勘查表」,均不可能各貸得無擔保 信用貸款10億元之條件,本應作拒貸處理。惟吳平治、張德雄及被上訴人卯○○、丙○○、甲○○,違背職務,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造成上訴人損害。87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召開放審會 ,被上訴人丑○○、戊○、壬○○、癸○○及辰○○等放審會委員參加,就此3件授信案,放審會審議結論均為:「1. 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2.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3.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4.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張輝雄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貸款案,送請常董會討論。迨至同日下午2時許常董會,僅有曾正仁及被上訴人寅○○常務董 事出席,常務董事洪德生並無委任曾正仁或他人代理出席,被上訴人丑○○、戊○、壬○○及顏志達等人列席。被上訴人丑○○、戊○、壬○○等三人雖於上述之放審會中,對於中太公司等三件申貸案,在形式上持「再議」或「緩議」之反對意見,於列席常董會時,張輝雄、顏志達及被上訴人寅○○等人,當曾正仁就此3件授信案在會中數次倡言為配合 政府當前政策,准予貸放之語時,為配合曾正仁套取資金之計劃而未發言反對,均違背職務,同意貸放,且一致協助曾正仁撰擬通過貸放之決議文,造成上訴人受損。曾正仁於87年11月19日常董會尚未通過貸放前,即命張輝雄通知吳平治撥款,吳平治及被上訴人己○○在未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前,違反放款程序,違背職務對於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等3件 共計30億元之授信案放款。被上訴人卯○○、丙○○、甲○○、己○○均受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寅○○、戊○、辛○○、壬○○、癸○○、辰○○、丑○○受上訴人之委任,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貸款予知慶等公司,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至被上訴人庚○○、乙○○部分:被上訴人庚○○、乙○○為廣三集團成員: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與葉春樹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人頭帳戶之印章由游秋芹保管。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510號A棟5樓之2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及 被上訴人庚○○、乙○○,由石曜郎負責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被上訴人庚○○、乙○○亦支援賣盤部分,但主要接聽券商回報之電話。被上訴人庚○○、乙○○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葉春樹、游秋芹、石曜郎、陳志平、黃碧玉、楊淑瑤等人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等法人及廣三集團幹部及員工數十人及利用各證券公司營業員所出借之人頭戶數十人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自87年11月4日起 至24日止,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自行並以他人之名義,對於順大裕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拉抬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60元附近高檔價位,以牟取不法之利益。87年11月23日晚間約10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日完畢,發現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6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 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自87年11月24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使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因此受到違約交割之損害20億4800萬7324元。而被上訴人庚○○及王燕伶係幫助曾正仁下單買賣上述股票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違約交割之損害20億4800萬7324元。被上訴人寅○○、戊○、辛○○、壬○○、癸○○、辰○○、丑○○之上開行為,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外,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庚○○、乙○○、寅○○、辛○○、戊○、壬○○、丑○○、癸○○、辰○○、己○○、卯○○、丙○○、甲○○應連帶或各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均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被上訴人庚○○、乙○○、寅○○、辛○○、戊○、壬○○、丑○○、癸○○、辰○○、己○○、卯○○、丙○○、甲○○各為給付之情形,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寅○○則以:關於知慶等公司授信案,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寅○○背信部分無罪確定,雖就被上訴人寅○○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常董會會議記錄及委託書),認定與曾正仁、張道曉、張智銘係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行為時間係87年11月19日,均在違法超貸案撥款後,曾正仁已套取資金,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寅○○請求。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財產上損失,係屬利益受損,而非權利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僅係推定有過失而已,而刑案部分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寅○○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上訴人寅○○既無故意且無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因果關係可言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戊○則以:其於87年11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服務, 擔任副總經理兼任放審會召集人,始終嚴格審查授信案件,並於87年11月24日順大裕股票發生違約交割後,為保障銀行債權,極力向曾正仁催討擔保品,計有順大裕股票5萬2112 張及大廣三百貨量販大樓設定後順位抵押權60億元,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絕無任何行政疏失或違背職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辰○○、壬○○、癸○○、丑○○、辛○○則以:其等放審委員於會議中,各盡其應有之職責反對知慶等公司授信案,而案件之所以提交常董會討議並通過,又非放審會所能左右,且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其等對上訴人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曾正仁將知慶等公司申貸案,要求直接由有決定權之常董會討論,並於曾正仁之強力主導下通過,與放審會無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放審會既無准駁授信案件之權利,其等放審委員於會議中,亦各盡其應有之職責反對知慶等公司授信案,而案件之所以提交常董會討議通過,又非放審會所能左右,其等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放審會僅係就書面資料予以審核,而放審委員亦無從於開會時,另行自行調查,是否屬於關係企業。就本件書面資料而言,既非銀行關係企業,且為放審會所未同意之貸款,亦無涉及如何違反銀行法之問題,其等出席放審會之任務,只需以發言方式表達意見,即屬已經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其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至上訴人於93年9月10 日主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距其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或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均超過二年,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卯○○、丙○○、甲○○則以:其等為基層員工,依上訴人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指揮、監督而處理徵信業務,對於知慶等公司申請貸款案,並無准駁之權限,而其等亦據實完成徵信工作,並無不實。其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上訴人己○○則以:其於87年11月13日至19日間,在各貸款案核准前,雖預先將匯款資料登入電腦,惟此預先登錄之行為僅係放款之準備,與事後是否發信匯款無關,是預先登錄無關乎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且作業人員僅需依規定取消登錄即可。況若有貸款之金額較大,匯款之筆數較多,於可預期之時間內,要求銀行先行登錄匯款帳戶,待貸款案核准通過,辦好一切手續,馬上即可撥貸,站在銀行經營之立場,為服務客戶,爭取業績,達到營利之目的,此項作為應符合銀行營業之要求。其係屬作業部門之襄理,並未參與知慶等公司授信案之徵信、對保及設定擔保品之作業,無從知悉以知慶等公司現況,能否貸得上開款項,其依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貸款之命令,依職責據以辦理款項匯接之工作,並無何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亦與其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庚○○、乙○○則以:其等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事實,自不得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176、177頁): ㈠被上訴人寅○○為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戊○、辛○○、壬○○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丑○○為上訴人審查部經理;被上訴人辰○○為上訴人稽核室主任;被上訴人癸○○為上訴人國外部經理,均為上訴人放審會之成員,被上訴人戊○且為放審會召集人;被上訴人卯○○、丙○○、甲○○為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並為放審會審查委員;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負責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被上訴人庚○○、乙○○為廣三集團職員,負責賣盤。 ㈡知慶公司、新正公司、中太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等公司,先後於87年11月12日、87年11年15日及87年11年18日向上訴人台北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嗣上訴人總行各於同年11月13日、11月16日及11月19日相繼審查通過上開公司之申貸案,分別貸與知慶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 裕股票為質押擔保)、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擔保)、中太公司10億元 、新正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等款項,總計貸出74億5000萬元。 ㈢廣三集團組織如後附表所示,曾正仁為「廣三集團」之總裁。「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曾正仁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曾正仁及財務處之張小華、黃芳薇負責。曾正仁並擔任董事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寅○○為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戊○、辛○○、壬○○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丑○○為上訴人審查部經理;被上訴人辰○○為上訴人稽核室主任;被上訴人癸○○為上訴人國外部經理,均為上訴人放審會之成員,被上訴人戊○且為放審會召集人;被上訴人卯○○、丙○○、甲○○為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並為放審會審查委員;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負責上訴人台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而上訴人分別於87年11月13日、16日、19日貸款與知慶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 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擔保)、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其中5億元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擔保)、中太公司 10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等款項,合計貸出74億50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分別稱本院21、38號刑事案)審認屬實,並有本院38號刑事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寅○○、戊○、辰○○、壬○○、癸○○、丑○○、辛○○、卯○○、丙○○、甲○○、己○○均明知知慶等公司之營業額、營業虧損、或無財務資料等狀況,竟違背上訴人銀行對辦理授信業務各項規定,違規受理知慶等公司之申貸案;逕依不完整申貸資料,於放款審查會中同意放款,更於上訴人銀行總行審查未通過前,違規撥款予知慶等公司,使上訴人分別貸與知慶等公司74億5000萬元,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分述如下:㈠為瞭解知慶等公司貸款案之實際情形,先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於87年11月26日在台中商銀總行扣得之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名稱「放款審查會議資料」,及該局以87年12月8日 中法第1591號函送之扣押物編號:壹-1至壹-6之知慶等公司授信書卷所示,有關知慶等公司授信案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結論、簽辦單及常董會會議紀錄內容,摘錄如下:⒈知慶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意見:「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握,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見台中調查站知慶公司中企貸款案卷28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同上卷28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另張瑞府及丑○○、戊○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見同上卷14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三次會議議事錄,出席者:曾正仁、寅○○、洪德生代理人曾正仁,列席者:顏志達、張輝雄、戊○、壬○○、辛○○)決議文: 「寅○○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案准予貸放。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見87年度他字第1588號偵查卷9頁)。 ⒉康禾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才設立,尚無營業收入,無法評估公司營運狀況,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極為薄弱,本案擬予緩議」(見台中調查站康禾公司中企貸款案卷13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同上卷13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等人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另張瑞府及丑○○、戊○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見同上卷5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詳如裕聯公司部分。 ⒊裕聯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見見台中市調查站裕聯公司中企貸款案16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同上卷16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等人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另張瑞府及丑○○、戊○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見同上卷6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議事錄之記載顯示,董事會辦公室係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常務董事會,當天出席者有:曾正仁、寅○○、洪德生代理人曾正仁,列席者:顏志達、張輝雄、戊○、壬○○、辛○○)決議文:「康禾國際投資公司及裕聯投資公司等兩案: 寅○○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以上兩案准予貸放。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見上開1588號偵查卷10頁)。 ⒋中太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見台中市調查站中太公司中企貸款案第76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同上卷76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另張瑞府及丑○○、戊○在「覆審」欄簽註:「擬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同上卷87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決議文詳如元裕公司部分。 ⒌新正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論」(見台中市調查站新正公司中企貸款案16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同上卷16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並經張瑞府及丑○○、戊○在「覆審」欄簽註:「擬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同上卷6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決議文詳如元裕公司部分。 ⒍元裕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未提供八十六年財務簽證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八十五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見台中市調查站元裕公司中企貸款案卷15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係:「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同上卷15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另經張瑞府及丑○○、戊○在「覆審」欄簽註:「擬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同上6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六次會議議事錄,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在該行三樓會議召開常董會,出席者:曾正仁、寅○○、洪德生代理人曾正仁,列席者:顏志達、張輝雄、戊○、壬○○)之決議文: 「新正、中太、元裕公司等三案: 寅○○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三案准予貸放。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③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 ④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見上開1588號偵查卷8頁)。 ㈡被上訴人寅○○部分:知慶等公司授信案件,曾正仁、張輝雄於87年11月13、16、19日常董會討論知慶等公司申貸案前,即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台北分行吳平治,謂:「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可以放款」等語,而上開所引審查部及放審會,均明確表明知慶等公司之狀況,並就貸款應提供擔保品,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等情。而被上訴人寅○○以副董事長身分在常董會表示:「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被上訴人寅○○在常董會確曾表示意見,應已盡其責任。又台中商銀於87年10月間改選董監事,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張小華、黃芳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知慶等公司及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巿,以非法拉抬等方式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其中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及劉松藩共謀以知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後,其餘各貸款案,亦因曾正仁與吳平治、張輝雄違反台中商銀之授信規則,於常董會討論知慶等公司授信案前,即由曾正仁與張輝雄分別以電話通知吳平治放款,曾正仁更不顧放審會之專業意見,於常董會中強勢主導通過知慶等公司授信案,以掩飾其等不法之犯行,致令台中商銀受有損害,業經本院38號刑事案判決審認屬實(見該案判決14、21、278頁),有該判決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查明無訛。被上訴人寅○○於放審會以副董事長身分表示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應認被上訴人寅○○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本件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係因曾正仁等違法行為所致,非被上訴人寅○○所能以一人之力可以阻止上訴人貸款予知慶等公司74億5000萬元。是上訴人貸款予知慶等公司,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寅○○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寅○○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行為,且其行為就上訴人所受74億5000萬元損害,並無關聯,其不負損害賠責任等語,應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戊○、辰○○、壬○○、癸○○、丑○○、辛○○部分:依台中商銀之內部規章,放審會係扮演提供諮詢、審查之功能性任務編組,非固定之行政單位,應屬幕僚性質,對於授信案,僅提審查意見供案件授權層級參考核定,放審會本身對授信案件並無准駁之實權等情,業經台中商銀於91年10月15日以陳報狀向上開刑事案敘明屬實,該陳報狀略以:「①本行放款(授信)流程上徵信、授信及撥貸以外,並訂有各級人員之權限(如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訂有分行經理、總行審查部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超過總經理之案件須提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在分層負責上皆訂有其決策權)。②為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總行設有放審會,由主管授信業務之副總經理擔任委員兼召集人,另外由總經理指派總行部室主管擔任委員,針對超出總經理權限(含)案件之審查工作。放審會決議各依該案件層級送請核定之,呈常務董事會案件經總經理確認後提請常務董事會討議。③放審會對於討議之授信案件,依辦法內容並無明文規定核定之權責,亦未明文賦予放審會有核定授信案件之權力,放審會自八十四年成立至今,以其角色之扮演仍以提供咨詢、審查之功能性組織,放審會之委員乃倚其專業角度盡其審查授信案件及提出審查意見,因此定位上應屬功能性之任務編組,放審委員之權限,主要功能應似幕僚性質。④本行授信授權層級係依『授信案件授權辦法』所規範,而『授信案件授權辦法』須經董事會通過,其中並未明定有關放審會之授權,依上述法源,其權責並未明定需監控放款流程或阻止放款之能力。放審會及放審會委員是否擁有實質權限,其有無繼續監控放款流程或阻止放款之能力?依相關辦法並無此權責。僅就組織、功能性及授權內容,應屬『幕僚』性質」等語,並有台中商銀所函送之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件授權辦法、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附卷可憑(見本院21號刑事案卷13宗205至21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總行審查部副理張瑞府於本院21號刑事案證述相符(見本院21號刑事案卷17宗164至169頁)。而上開所引放審會,均明確表明知慶等公司之狀況,並就貸款應提供擔保品,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等情表示意見。而87年11月13、16日知慶、康禾、裕聯案,總行審查部及放審會之所以未做成緩議之結論,實因上訴人台北分行送件之時間甚為緊迫,且放審會開會時因曾正仁之催促,並要求直接將授信案件送常董會討議,致審查部承辦人員無從審核、填註意見,放審會亦因而中斷,未及形成結論等情,亦據證人張瑞府(即上訴人總行審查部副理)、陳岳男(即上訴人總行審查部副科長)於刑事偵查時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戊○、辰○○、壬○○、癸○○、丑○○、辛○○為放審會委員,應已盡其言責,即已盡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至於授信資料不齊之案件為何能提至常董會討議,應非放審委員所能置喙,上開刑事陳報狀亦載明放審會亦無阻止放款之能力。足認其等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本件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係因曾正仁等違法行為所致。是上訴人貸款予知慶等公司,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戊○、辰○○、壬○○、癸○○、丑○○、辛○○為放審會委員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等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行為,且其行為就上訴人所受74億5000萬元損害,並無關聯,其等不負損害賠責任等語,亦可採取。 ㈣被上訴人卯○○、甲○○、丙○○部分:依台中商銀「徵信業務處理手冊」所載,該行徵信調查之方法,可分「直接調查」與「間接調查」兩種,但調查方法之運用,可能因調查人員個人能力暨技巧與機智運用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效果;而所謂直接調查,即直接與當事人接觸,亦即正面地直接調查客戶,其步驟包括:索取資料,實地勘查,例如訪問、看廠;至間接調查,亦稱側面調查,其調查對象及調查事項例如:調閱與該行往來資料、調查有無退票及拒絕往來等不良記錄、向與被調查者有借款往來之銀行調查其往來情形等不一而足。上述直接與間接調查之方法及步驟僅係概略之說明,實際運用時,為能達成調查之目的,可視事實之需要予以增略,此外直接調查與間接調查亦無先後之分,應交互為用,所謂「法人實地勘查表」、「個人實地勘查表」,並非限定徵信人員定須至借款人處直接面對面訪談,始可製作勘查表,授信人員採用直接調查或間接調查之方均無不可。而被上訴人卯○○、丙○○、甲○○就知慶等公司「法人實地勘查表」等相關表格,係採取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閱申貸人之信用狀況之間接調查方式而來,至於表格中有關「產銷情形」、「產品管制」、「經營管理」等欄,因未實地前往現場勘驗,即未為記載,或僅於「經營管理」欄記載「員工享勞保、健保福利」(如知慶公司),至於表格中「資金運用財務分析」欄,則根據該等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或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而為記載,若未提出該等財務資料者,即未予記載(如台融公司、裕聯公司);另有關「個人實地勘查表」部分,就「財務狀況」欄,亦係採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閱申貸人之信用狀況之間接調查方式為之,其他「動產明細」、「不動產狀況」欄,因未實地調查,即未記載,此有知慶等公司之授信書附刑事卷可證,自難以此認其等有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卯○○、甲○○、丙○○係台北分行之徵信人員,屬基層之辦事員,受分行經理吳平治之指揮、監督處理徵信業務。而徵信人員僅能依據資料據實製作徵信報告,對於申貸案件並無准駁權,此由台中商銀87年10月29日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載明,僅有營業單位之經理始擁有授信額度之決定權(見87年度他字第1561號偵查卷392頁),及證人吳平治於刑事案偵查時供稱:超出其能承 辦之案件,若資格不符,其可以駁回等語即明(見上開26268號偵查卷322頁)。吳平治於刑事一審供稱:「(在製作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時,張德雄、卯○○、甲○○、丙○○等人有無向你反應申請貸款資料不足,你是如何處理?)我有告訴他們說,知慶、台融之申貸案是曾正仁指示辦理,就手上資料填寫,往總行送」(見刑事一審卷㈢211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卯○○、甲○○、丙○○已向吳平治反應資料不足,若被上訴人卯○○、甲○○、丙○○有故意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意圖,僅須依上級之交待辦事,又何庸多加質疑。又依一般作業程序,上訴人分行送來之授信案件若有資料不全,上訴人總行之審查部會發補正通知單通知分行補齊資料,再加以審查,若經過一段期間分行未補正者,上訴人總行才會退件等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總行審查部副理張瑞府於本院21號刑事案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21號刑事案卷17宗164至167頁)。是知慶等公司之授信案,因欠缺多項資料,如依正常之程序總行之審查部應會發補正通知單,通知台北分行補齊資料(而本案總行審查部事後亦確有發補正通知單),若本案如上訴人總行審查部均按正常程序作業,事前通知上訴人台北分行補件,應不致發生本件損害,詎知慶等公司之申貸案,均因曾正仁不法強力介入,扭曲台中商銀既有之作業程序,致總行審查部、放審會、乃至於常董會均形同虛設,曾正仁更膽大妄為於常董會尚未召開前即通知吳平治準備資金貸放,如此異常之違法手段,為被上訴人卯○○、甲○○、丙○○所不能預知,是本件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被上訴人卯○○、甲○○、丙○○上開行為(即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而將授信案送至總行),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總行既設有審查部、放審會、常董會等審查機關,以查核分行送審之案件有無缺失、是否尚須補件,被上訴人卯○○、甲○○、丙○○實無從預知總行審查部、放審會,甚至連常董會,均因曾正仁之不法介入,而無能為力,本件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係因曾正仁等違法行為所致,非其等所能阻止。其等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行為,且其行為就上訴人所受74億5000萬元損害,並無關聯,其等不負損害賠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己○○部分:被上訴人己○○於87年11月13日至19日間,在各貸款案核准前,雖預先將匯款料登入電腦,惟此預先登錄之行為僅係放款之準備,且被上訴人己○○係依其主管即上訴人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以簽辦條指示辦理,而被上訴人己○○係屬作業部門之人員,並未參與知慶等公司授信案之徵信、對保及設定擔保品之作業,上訴人己○○自無從知悉以知慶等公司現況,無從貸得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依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貸款之命令,依職責據以辦理款項匯接之工作,實無侵權之故意可言,被上訴人己○○被訴背信部分,亦經本院21號刑事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查明屬實。又上訴人總行既設有審查部、放審會、常董會等審查機關,以查核分行送審之案件有無缺失,被上訴人己○○實無從阻止,本件造成上訴人74億5000萬元之損害,係因曾正仁等違法行為所致,非其所能阻止。被上訴人己○○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行為,且其行為就上訴人所受74億5000萬元損害,並無關聯,其不負損害賠責任等語,亦可採信。 ㈥被上訴人庚○○、乙○○之部分:被上訴人庚○○、乙○○及陳志平係受石曜郎之指揮下單賣出股票,而被上訴人乙○○、庚○○係於87年9月12日陳志平至股務室支援買賣股票 後,主要之工作係下單賣出中企(台中商銀)之股票,然偶而亦有下單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及買進台中商銀之股票。被上訴人乙○○、庚○○雖偶而有掛單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均係87年10月24日以前等情,此據證人即台中商銀證券部門營業員賴惠英、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台中分行營業員王芳美、大裕證券公司營業員葉秀珠、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林雯華、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林圭玲、金豐證券公司營業員高天健、萬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吳素雲、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蔡麗姿、及陳志平於本院21號刑事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1號刑事案卷11宗6 、7、12、13、15、16、18、19、21、25、26、29、30頁、 本院21號刑事案卷10宗46頁、上開26268號偵查卷358頁反面)。而廣三集團係於87年11月4日起至同月23日止,非法拉 抬、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所使用之人頭戶,除上開違約投資人外,另有各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借戶,及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公司戶,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所操控等語,此經本院38號刑事案判決審認明確在卷(見該判決354頁)。是被上訴人乙○○、庚○○掛單買進、賣出 順大裕股票,係87年10月24日以前,此時廣三集團尚未開始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被上訴人乙○○、庚○○此時有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亦與上訴人受有違約交割之損害20億4800萬7324元無關。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庚○○曾參與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決策,且因順大裕股票之買單、賣單,係由石曜郎、陳志平負責,是被上訴人乙○○、庚○○雖偶而代為下單買賣,但次數不多、數量不大,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乙○○、庚○○又如何能知悉曾正仁、石曜郎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意圖。是曾正仁等人拉抬、操縱順大裕股價之行為,顯已超出被上訴人乙○○、庚○○之認識,被上訴人乙○○、庚○○自不負廣三集團造成上訴人違約交割20億4800萬7324元損害之責。被上訴人庚○○、乙○○以:其等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事實,其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乙○○之行為,使上訴人受有違約交割之損害20億4800萬7324元等語,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庚○○、乙○○及被上訴人寅○○、辛○○、戊○、壬○○、丑○○、癸○○、辰○○、己○○、卯○○、丙○○、甲○○並無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分別受有20億4800萬7324元、74億5000萬元之損害,除被上訴人庚○○、乙○○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造成上訴人上開損害,本件造成上訴人上開損害,係因曾正仁等違法行為所致,與其等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乙○○、寅○○、辛○○、辰○○、壬○○、丑○○、癸○○、戊○、己○○、卯○○、丙○○、甲○○應連帶或各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均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被上訴人庚○○、乙○○、寅○○、辛○○、戊○、壬○○、丑○○、癸○○、辰○○、己○○、卯○○、丙○○、甲○○各為給付之情形,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上開本息之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M附表 廣三集團組織: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