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3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南崗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本息及給付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己○○、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南崗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南崗公司),擔任載運紙箱之技術員,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2102-LC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南投縣草屯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行經嘉興街與正氣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擊被上訴人己○○之妻即被上訴人丙○○、丁○○之母洪玉美所騎乘之車號PX6-218號重型機車,使洪玉美及其搭載之孫女即被上訴人戊○○人車倒地,洪玉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顱內出血之傷害,被上訴人戊○○因而受有下巴傷口併手術縫合、舌部傷口併手術縫合及左肘、左踝、右膝、右肩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洪玉美仍於96年7月21日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己○○為訴外人洪玉美之配偶,被上訴人丁○○、丙○○為洪玉美之子,而洪玉美既因上訴人乙○○過失駕車而死亡,被上訴人戊○○則因而受傷,被上訴人己○○、丙○○因此各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被上訴人丁○○則受有支付洪玉美醫療費用10,645元、領血車資500元、殯葬費用490,300元及精神上損害500萬元,共計為5,501,445元(被上訴人誤載為5,512,590元)。至被上訴人戊○○則受有醫療費用1,87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共計501,870元。而上訴人南崗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500萬元;被上訴人丁○○5,501,445元;被上訴人丙○○500萬元;被上訴人戊○○501,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供擔保請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248,219元;被上訴人丁○○476,942元;被上訴人丙○○248,219元;被上訴人戊○○25,953元,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份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被害人洪玉美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用中辦桌外燴22桌部分4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上訴人乙○○家境清寒,被上訴人4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金額皆過高,其餘費用無意見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248,219元;被上訴人丁○○476,942元;被上訴人丙○○248,219元;被上訴人戊○○25,953元,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南崗公司,擔任載運紙箱之技術員。

㈡上訴人乙○○於96年7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2102-LC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南投縣草屯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行經嘉興街與正氣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路口,以致與被上訴人己○○之妻即被上訴人丙○○、丁○○之母洪玉美騎乘之車號PX6-21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洪玉美及其所搭載之被上訴人戊○○人車倒地而受傷,洪玉美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戊○○則受有下巴傷口併手術縫合、舌部傷口併手術縫合及左肘、左踝、右膝、右肩挫傷等傷害。

㈢上訴人乙○○嗣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原審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1號、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㈣被上訴人丁○○因此支付洪玉美之醫療費用10,645元及領血車資500元,被上訴人戊○○則支出醫藥費1,87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草屯鎮○○街與正氣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乙○○駕車自有過失,且因而致洪玉美死亡及被上訴人戊○○受傷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乙○○過失駕車致洪玉美死亡及被上訴人戊○○受傷,而上訴人南崗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丁○○為洪玉美之子,於洪玉美送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0,645元及至台中捐血中心領血之車資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丁○○因洪玉美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490,3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惟按殯葬費用應以所實際支出、必要者為限,且係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是有關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尚非必要。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費用收據中,辦桌22桌所支出44,000元,核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費用446,300元(490,300-44,000=446,300)均為殯葬必要性支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丁○○為洪玉美之子,被上訴人遽失母親,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家庭歡樂不再,椎心刺骨之痛,當可想見,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丁○○所受之精神痛苦,其名下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多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而上訴人乙○○除在上訴人南崗公司之薪資收入及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己○○部分:被上訴人己○○為洪玉美之夫,其遭妻喪之痛,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己○○名下有存款及多筆不動產等財產,及其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為洪玉美之子,遽失母親,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家庭歡樂不再,椎心刺骨之痛,當可想見,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丙○○所受之精神痛苦,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10歲女童,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下巴、舌部縫合傷口及左側肢體挫傷,精神上確實受有驚嚇及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戊○○名下無財產,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57,445元(10,645+500+446,300+1,000,000=1,457,445),被上訴人己○○、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戊○○得請求51,870元(1,870+50,000=51,870)。

五、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南投縣草屯鎮○○街及嘉興街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嘉興街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道,寬6.4公尺,正氣街為未劃標線道路,寬4.7公尺。於肇事前,被害人洪玉美係沿正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上訴人乙○○則沿嘉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現場刮地痕及煞車痕之起點約於系爭路口之中央等情,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影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洪玉美為支線道車,上訴人乙○○為幹線道車,兩車係在路口中央相撞,是上訴人乙○○與被害人洪玉美應約同時行入系爭路口。則被害人洪玉美通過系爭路口前,理應察覺接近系爭路口之上訴人乙○○車輛,而應暫停禮讓上訴人乙○○車輛先行,然被害人洪玉美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未件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照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害人洪玉美為左方支線道車,上訴人乙○○為右方幹線道車,被害人洪玉美之過失高於上訴人乙○○,其為肇事主因,並經原審刑事法院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研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至上訴人乙○○是否跨越雙黃線行駛,則與本件未於通過路口前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無關。準此,本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乙○○應負40%之過失責任,認被害人洪玉美應負60%之過失責任,以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乙○○過失責任。故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至6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之金額為582,978元(1,457,44540%=582,975),被上訴人己○○、丙○○之金額為400,000元(1,000,00040%=400,000),被上訴人戊○○之金額為20,748元(51,87040%=20,748)。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510,685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己○○、丁○○、丙○○3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503,562元(1,510,6853=503,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彼等所得請求未逾此數,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戊○○所得請求之金額20,748元要不受影響。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2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