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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上訴人嗣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並於98年4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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