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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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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1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林世雄,出具擔任上訴人公司工程技術處經理之名片,並提供22吋液晶螢幕實品一台為樣品,向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公司願以每台美金100元之價格出售同型液晶螢幕一批(262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誤信為真正,乃將樣品一台價金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林世雄,並依其指示,將前款550,000元分兩次,第一次在9月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0,000元存入上訴人公司設於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科分行之帳戶內,另一次在同年月9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同一帳戶250,000元。惟付款後,遲未收到其所欲購買之液晶螢幕,且林世雄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公司詢問,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告以上訴人公司與出售液晶螢幕之事無關,並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公司認為550,000元係訴外人林世雄侵吞公司款項遭免職後,歸還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上訴人公司既然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買賣關係,則其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55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該筆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0元,及自97年1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世雄已於97年6月23日即因侵吞上訴人款項550,000元遭上訴人公司免職,是其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且林世雄在被上訴人存、匯上開款項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前,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業已委請其友人以電匯方式歸還上開款項,是以上訴人公司亦同為被害人,上訴人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毋庸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雄間之買賣契約產生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林世雄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不能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的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是以被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就其收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殊屬可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除對於訴外人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其實對被上訴人而言,係詐術之行使),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公司一節有所爭執外,對於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基於其所認知之買賣關係,存、匯上開金額款項入上訴人公司上開之銀行帳戶,並知悉被上訴人係遭訴外人林世雄詐騙而匯款一事後,尚未領取被上訴人存、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各節,均已於原審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世雄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告後經上訴人否認該契約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拘束效力,合先說明。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誠如前述,又兩造間資金給付(物權變動)關係明確,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為給付,惟上訴人公司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給付該資金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林世雄向被上訴人偽稱之買賣關係),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銀行帳戶中增加550,000元存款之利益,亦甚明確。且上訴人受利益及被上訴人受損害,均係基於上開550,000元之物權變動之事實而生,是其間之因果關係自亦甚為明確,從而,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負返還利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基於訴外人林世雄所為之指示,並非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基礎,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等,以為立證,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事實,亦與本件案例明顯有異,蓋案例中指示給付關係(即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資金給付或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基礎買賣關係)均合法生效,與本件指示人(即訴外人林世雄)與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合法有效之基礎關係,迥然有別。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中,法院均認定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換言之,領取人係基於與指示人之關係而受利益。此與本件被上訴人(被指示人)主觀上認知與上訴人公司(領取人)間,透過訴外人林世雄之代理,而成立買賣關係,並基於履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公司之情形,全然不同,故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委無可採。又,不當得利制度具有調節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而生之財產變動之特殊規範功能,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權利之移(變)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加以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命受益人返還,非必限定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受利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林世雄間之補償關係而生,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係因被訴外人林世雄設局詐騙,誤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而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公司,原因事實不同),然基於公平原則,兩造間既未存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而受有損害,肺上訴人復獲得因對造交付之價金而有利益,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雄間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

㈣末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之事實、及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論,84頁以下),經查,本件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自伊所匯之5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而兩造亦於原審自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基於其所認知之買賣關係,存、匯上開金額款項入上訴人公司上開之銀行帳戶。準此,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若上訴人另主張受領系爭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5萬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550,000元,及自97年1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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