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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訴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靜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富宇新貴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8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大樓社區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96年10月 1日至97年 9月30日,每月服務費26萬元,且於契約第12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及複委任人曾派駐現場工作人員」。97年 9月30日期滿後,兩造不再續約,上訴人遂於97年 9月12日,發函告知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員工,契約將於97年 9月30日終止,為安排職務,請員工於97年10月 1日,至台中市辦公室報到,然有員工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郭逢春、陽躍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集體向上訴人請辭,然該等員工遭被上訴人挖角留任被上訴人社區才同時提出辭呈,被上訴人違約應依約賠償上訴人 3個月服務費78 萬元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曾輝艷等7人於97年9月15日同時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之後該 7人迄今從未離開被上訴人社區大廈之工作位置,顯然係被上訴人要求新接手的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 月1日起需僱用該 7人,因此可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已該當兩造簽訂大樓社區服務合約第12條。再者,原審認 2家保全公司要指派曾輝艷至被上訴人社區工作,被上訴人無拒絕給付之權利,對此上訴人實難以信服,按一般公寓大廈保全服務之商業習慣,大廈管委會對保全公司指派之保全管理人員絕對有選擇商議之權利,一般而言,對服務態度不好、無法配合之管理員,管委會若要求保全服務公司重新指派其他人員,保全公司都會接受重新指派,更何況是合約剛開始時,被上訴人若以曾輝艷等 7人因涉恐違反與上訴人公司系爭合約第12條為由,請求上開兩家公司指派曾輝艷等 7人以外之人前來服務,天誠、龍昇二家公司絕無斷然拒絕之理,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開 2家公司有所要求,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第12條已至顯然。另原審認依曾輝艷等 7人之離職報告書均顯示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續約後,並未替該 7人安排工作,以致其等離職另謀出路,且於其等離職時,未見挽留,惟查,曾輝艷等 7人離職報告書所述並非事實,合約期間至97年 9月30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來函通知不再續約,上訴人隨即於9月12日發函通知曾輝艷等人於10月 1日上午回公司辦理報到等候安排新職務,惟曾輝艷等人卻於 9月13日至15日期間向上訴人提出離職書,故曾輝艷等人離職原因應是與被上訴人達成留任默契而主動向上訴人要求離職,足證曾輝艷等人離職純屬遭被上訴人挖角,而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兩造原訂之契約,業已期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郭逢春、陽躍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並非被上訴人挖角而留用,其等辭職與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從干涉;又該等人之僱佣及支薪係由訴外人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第12條之情事;且依契約第12條約定之意旨係在防止上訴人員工竊取上訴人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被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非營利單位,則該規範應係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事,上訴人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兩造合約期滿 1個月前提出續約,但上訴人並未表示,之後在 8月時有打電話請他們提出續約之合約,但因兩造因為續約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

三、兩造在原審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在本院均同意援用之,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通知書影本各一份、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郭逢春、陽躍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資料、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22頁、第30-32頁) ,堪信為真,本院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 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大樓社區服務合約,合約期間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26萬元。於契約第12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及複委任人曾派駐現場工作人員」。

㈡、97年9月30日期滿後,不再續約,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12日發函告知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員工,契約將於97年 9月30日終止,為安排職務請上訴人之員工於97年10月 1日至台中市辦公室報到,然有員工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郭逢春、陽躍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集體向上訴人請辭。

㈢、楊佳霖、曾輝艷、陽躍娥於97年10月 1日,由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雇主身分加保勞工保險。薛榮化、郭逢春、傅宗立於97年10月 1日,由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雇主身分加保勞工保險。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惡意留任僱佣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七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78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惡意留任曾輝艷等七人,應賠償上訴人78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及複委任人曾派駐現場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為違約金。」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 8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內容所示,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社區管理維護之契約,上訴人負管理維護被上訴人社區大樓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後,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除此,被上訴人並無另行負擔其他義務之必要,惟依系爭合約第1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就違約金約定之金額約定高達78萬元,其處罰不可謂不重,是就系爭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及解釋上,自應嚴格限制,否則上訴人利用定型化之契約,加重客戶一般契約義務以外之額外義務,即顯不公平。

⒉再查,系爭合約第12條記載訂定該條之目的為:「惡意挖角之禁止」、其內容則如前述,是兩造訂定該條文之目的原係為避免上訴人之員工利用職務任職期間,竊取上訴人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職務上之密祕或權利,並利用上開竊取之成果,惡意承接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業務,因而與被上訴人有此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是該條款應於上訴人之員工有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進而惡意承接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服務業務,及被上訴人有惡意挖角行為時始有適用,即須符合上開要件時,上訴人始得依該法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個月服務費用為違約金,而非曾任職被上訴人社區之上訴人員工在兩造契約期滿後,留任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管理管理服務業務時,被上訴人即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核先敍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挖角,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賠償其違約金78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惡意挖角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挖角之行為,係以上訴人公司97年9月12日九十七年(管)字第097091201號函、曾艷輝等 7人員工離職報告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5-22頁)。惟查,曾輝艷於97年9月15日員工離職報告書記載:「管委會通知不再公司續約已數天,至今未見公司任何關心、通知、安排我的生計及合適上班場所,不得不離職。」、楊佳霖於同日員工離職報告書記載:「管委會已再和公司續約,詢問公司後,仍無得到確定回覆,決定另找其他工作。」、薛榮化於同日員工離職報告書記載:「管委會通知不再公司續約,至今未見公司主管來電社區關心員工,或通知安排,為了生活及合適上班場所,不得不先行自謀工作,故此提出辭呈。」、陽躍娥於同日員工離職報告書記載:「管委會通知不再公司續約,至今未見公司任何關心或通知安排,我為生計及合適上班場所,不得不離職。」、郭逢春於97年 9月13日員工離職報告書記載:「考慮自行:投資轉業。」、傅宗立於97年 9月14日員工離職報告書記載「管委會告知不再公司續約,未見公司有另安排,為了生活另謀出路,故提出辭呈。」、魏清雄於97年 9月15日員工離職報告書記載:「茲派駐服務之社區管委會通知不再跟公司續約,至今未見公司主管來電關心,或通知安排轉任處所,職為家計及生活所必需,雖百般不捨,亦不得不遞出辭呈另謀合宜之工作。」等語,而上訴人就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之離職報告書,均批准渠等離職,有上開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為佐。依上開員工離職報告書之記載,足認上開員工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契約期滿後,並未為曾輝艷等人另行安排工作,以其等不得離職另謀出路,是難據為被上訴人有惡意挖角之證據。至於上開通告內容則為:「主旨:通知派駐富宇新貴特區服務同仁報到事宜。說明:本公司因與富宇新貴特區合約即將於九月三十日終止,為安排現場服務同仁職務調派,請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台中辦事處報到,以利辦理後續事宜。謹此敬告週知」等語,上開通告雖記載要求曾輝艷等人於97年10月 1日至上訴人公司台中辦事處報到,惟曾輝艷等人其後於97年 9月15日以上訴人公司未安排系爭契約期滿後之工作為由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且均獲上訴人批准,亦如前述,若上訴人公司對曾輝艷等人有適當之工作安排,儘可於曾輝艷等人提出離職申請時告知或留任曾輝艷等人,惟上訴人公司未於其時加以挽留或為其 7人安排其他工作,反而批准曾輝艷等人之離職申請,自足認曾輝艷等人在員工離職報告書內所載係因上訴人公司未有適當安排工作機會,不得不提出離職申請等語為可採,是上開通告及員工離職報告書等件,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惡意挖角行為之證據。末查,系爭契約期限將屆滿之際,被上訴人曾發函給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執行業務良好,欲與上訴人優先締約,惟因上訴人欲調漲管理費用,兩造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續約,被上訴人始另行辦理公開招標,而由訴外人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社區之維護工作、由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97年 8月28日新貴(97)函字第970828號函、97年 9月11日新貴(97)函字第970911號函、上訴人97年9年16日(97)齊管字第097091540 1號函、被上訴人與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等件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83頁) ,堪信為真實。按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將約滿之際,即通知上訴人優先續約,惟因兩造就續約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上訴人未能優先續約,亦未能利用被上訴人進行公開招標議價程序取得續約機會,而由天誠公司、龍昇公司取得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機會,且造成上訴人公司原派駐被上訴人處工作之曾艷輝等 7人因擔心約滿後無其他適當工作,且於期滿前因未獲得上訴人安排其他適當工作之答覆,不得不離職尋求其他適當工作機會,足認上訴人公司員工曾輝艷等人離職係因上訴人未為安排其他適當工作機會,而非被上訴人惡意挖角之故。

㈢、再查,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係於離職不再受僱於上訴人後,其中曾輝艷、楊佳霖、薛榮化、陽躍娥等人始受僱於天誠公司.郭逢春、傅宗立、魏清雄等人始受僱於龍昇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表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0-32頁) ,是曾輝艷等人係因由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分別受僱於上開天誠、龍昇公司,經天誠、龍昇公司指派到被上訴人處工作,而非被上訴人惡意挖角留任而繼續任職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留任其離職員工一節,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合約第12條約定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應負給付違約之責任,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個月管理費用即78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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