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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得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882,761元之本息部分(其中856,406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已確定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已確定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至94年9月15日,於伊公司任職會計,負責處理伊公司帳款收付及計算人事薪資、勞保、健保申報等事宜,詎其因需款周轉,自92年6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利用經手伊公司應收、應付支票之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1所示伊公司自其他廠商處收取、應存入伊公司帳戶或伊公司所開立、應付給其他廠商之支票共7紙,存入訴外人佑侊建材行或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付款,而加以侵占。其後上訴人陸續就如附表1編號1、2、3、4、6、7等6紙支票金額加以清償,尚餘編號5之支票金額25,600元並未還伊公司。(二)又上訴人明知92年間其在伊公司之每月實際薪資僅25,000元,縱加計伙食費亦僅26,800元,竟擅自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上,記載其調整後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並向勞工保險局為不實之申報,致未進行實質審查之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於94年9月15日其自伊公司離職時,依其申請,核發失業給付金107,280元,其並因此較依正確薪資投保所能請領之金額溢領3,600元,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勞工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導致伊公司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處以9,014元之罰鍰,伊公司並已繳納完畢。(三)上訴人業因上揭連續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公司受有應收帳款喪失、應付帳款增加或遭處罰鍰之損害,合計共34,614元(25600+9014=34614),自應賠償予伊公司;另就上開侵占支票帳款25,600元部分,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另就附表2所示28紙支票,雖刑事判決不認上訴人有侵占行為,惟,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借用並取得該附表2所示支票,並存入訴外人帳戶中兌現,而上訴人迄未提出清償之證明,則就此部分合計898,862元,伊公司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又該編號28之支票,固原係伊公司為給付貨款而開立予訴外人六益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六益公司),惟,六益公司嗣為清償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即伊公司前任總經理郭秋文,已歿)所借款項,於背書後,又將該紙支票交予伊公司以抵債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公司93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後,上訴人僅就其中超過856,40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附表1之票款,伊已返還其中55,280元,僅餘25,600元尚未返還;另被上訴人因伊申報不實而遭罰鍰9,014元部分,伊亦願償還被上訴人。(二)至附表2所示支票,伊固係因借貸而取得,然,伊業已陸續清償,均由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郭秋文收訖,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翁慶文亦曾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其曾聽郭秋文表示伊有陸續還款,但被上訴人卻隱匿相關帳冊紀錄,致伊無從舉證,此部分伊應無還款之義務。況且,其中編號14、21、22、28之支票,合計共77,070元,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自無庸償還;其中編號28之支票之所以由伊兌現,乃因該票係被上訴人為給付貨款而開立予訴外人六益公司,六益公司負責人再持該票向伊調現,伊便扣除5%利息,以佑侊建材行名義開立48,179元之支票乙紙予六益公司負責人,是該編號28之支票係伊交換取得,被上訴人本即應付貨款,並未因此重複付款予六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又因借貸取得附表2所示28紙支票加以兌付,計898,862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分別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合計93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856,406元(按即933,476-77,070=856,406)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連續業務侵占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自其他廠商處收取、應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或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應付給其他廠商之支票共7紙,及擅自登載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並向勞工保險局為之不實之申報,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處以9,014元之罰鍰。

(二)上訴人業因上開(一)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依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附表1所示各紙支票,經上訴人陸續償還後,僅餘編號5之25,600元部分尚未償還。

(四)上訴人願將上開附表1之支票款項尚未償還之25,600元及上開罰鍰9,014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司。

(五)上訴人確有取得附表2所示28紙支票,並存入訴外人佑侊建材行於台灣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且已兌現。惟,上開刑事判決謂就此部分,難認上訴人有侵占之行為。

(六)就附表2所示28紙支票款項,上訴人不再爭執其應償還被上訴人除編號14、21、22、28之四紙支票合計77,070元外之其餘821,792元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其附表一之款項未還及使被上訴人遭罰鍰受損害,暨借用附表二之款項除編號14、21、22、28外之款項未還,依序為25,600元、9,014元、821,792 元,合計856,406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6,406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件上訴之列。

(二)本件上訴人乃僅就原判決命其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4、21、22及28部分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上訴,茲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支付六益模具公司貨款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第28號所示之支票經其兌現,乃因該票票期長達三個月,六益公司亟需現金,其乃改以佑侊建材行所簽48,179元92年3月25日即期支票支應,而賺取其中5%利息而取得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指名六益公司之該紙即期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該紙支票確由六益公司向銀行兌現領款,亦有六益公司簽章註記委託取款帳號之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均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其時間確距被上訴人所簽發上開支票票期達三個月之久,依上訴人所述扣息利率核計,確與六益公司上開支票差額相當,堪認上訴人所辯上情為真。而被上訴人亦不諱言其公司除應付六益公司該紙支票貨款經領取外,並無額外重複付款予六益公司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該紙支票係其以即期支票與六益公司換票所得乙節,堪以採信。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稱:六益公司原欠伊夫五萬元,而於附表二編號28號支票背書後轉讓與被上訴人公司抵債,但上訴人未入帳,而予侵占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無侵占該紙支票之犯罪事實,亦經上開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訊以:「你主張六益公司背書,再以該支票抵債,你如何知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諱言:「本來都是上訴人在處理,我不清楚。我看帳冊,有一張票是(付)六益的票,我去銀行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僅以該紙應付六益公司貨款之支票經上訴人兌現而予推測為據,自非可取。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4、21、22號三紙支票部分金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向被上訴人借用,而以其就此部分已為清償為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上訴人上訴本院,改稱伊未向被上訴人借用該三紙支票云云,已與其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查,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二編號28號所示之支票金額,為可採信。所辯未借用附表二編號14、21、22號三紙支票金額,為不可採信。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第14、21、22號三紙支票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8號之支票金額50,715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發票人              │金額(元)│付款方式                          │
├──┼──────────┼─────┼─────────────────┤
│1   │東侑企業有限公司    │12,050    │92年7月31日發票之AB0000000號支票  │
├──┼──────────┼─────┼─────────────────┤
│2   │同上                │5,000     │92年8月31日發票之AB0000000號支票  │
├──┼──────────┼─────┼─────────────────┤
│3   │同上                │15,150    │92年10月31日發票之AB0000000號支票 │
├──┼──────────┼─────┼─────────────────┤
│4   │同上                │16,440    │92年11月30日發票之AB0000000號支票 │
├──┼──────────┼─────┼─────────────────┤
│5   │瑞鴻螺絲企業有限公司│25,600    │93年4月30日發票之JC0000000號支票  │
├──┼──────────┼─────┼─────────────────┤
│6   │東侑企業有限公司    │4,120     │93年6月30日發票之AQ0000000號支票  │
├──┼──────────┼─────┼─────────────────┤
│7   │得展公司            │2,520     │94年6月25日發票之AS0000000號支票  │
└──┴──────────┴─────┴─────────────────┘
附表2:
┌──┬──────────┬─────┬─────────────────┐
│編號│發票人              │金額(元)│付款方式                          │
├──┼──────────┼─────┼─────────────────┤
│1   │東侑企業有限公司    │4,700     │90年2月28日發票之QF0000000號支票  │
├──┼──────────┼─────┼─────────────────┤
│2   │同上                │9,200     │90年3月31日發票之FA0000000號支票  │
├──┼──────────┼─────┼─────────────────┤
│3   │瑞鴻螺絲企業有限公司│58,600    │90年5月31日發票之HC0000000號支票  │
├──┼──────────┼─────┼─────────────────┤
│4   │同上                │98,576    │90年6月30日發票之HC0000000號支票  │
├──┼──────────┼─────┼─────────────────┤
│5   │同上                │29,200    │90年7月31日發票之HC0000000號支票  │
├──┼──────────┼─────┼─────────────────┤
│6   │同上                │58,400    │90年8月31日發票之HC0000000號支票  │
├──┼──────────┼─────┼─────────────────┤
│7   │同上                │63,200    │90年9月30日發票之HC0000000號支票  │
├──┼──────────┼─────┼─────────────────┤
│8   │同上                │26,200    │90年10月31日發票之HC0000000號支票 │
├──┼──────────┼─────┼─────────────────┤
│9   │同上                │43,400    │90年11月30日發票之HC0000000號支票 │
├──┼──────────┼─────┼─────────────────┤
│10  │同上                │58,267    │90年12月31日發票之HC0000000號支票 │
├──┼──────────┼─────┼─────────────────┤
│11  │同上                │46,600    │91年1月31日發票之HC0000000號支票  │
├──┼──────────┼─────┼─────────────────┤
│12  │東侑企業有限公司    │5,198     │不明。                            │
├──┼──────────┼─────┼─────────────────┤
│13  │瑞鴻螺絲企業有限公司│56,280    │不明。                            │
├──┼──────────┼─────┼─────────────────┤
│14  │東侑企業有限公司    │7,875     │不明。                            │
├──┼──────────┼─────┼─────────────────┤
│15  │瑞鴻螺絲企業有限公司│63,000    │不明。                            │
├──┼──────────┼─────┼─────────────────┤
│16  │東侑企業有限公司    │5,250     │不明。                            │
├──┼──────────┼─────┼─────────────────┤
│17  │瑞鴻螺絲企業有限公司│42,210    │不明。                            │
├──┼──────────┼─────┼─────────────────┤
│18  │同上                │92,820    │不明。                            │
├──┼──────────┼─────┼─────────────────┤
│19  │東侑企業有限公司    │10,238    │不明。                            │
├──┼──────────┼─────┼─────────────────┤
│20  │瑞鴻螺絲企業有限公司│8,400     │不明。                            │
├──┼──────────┼─────┼─────────────────┤
│21  │同上                │13,440    │不明。                            │
├──┼──────────┼─────┼─────────────────┤
│22  │同上                │5,040     │不明。                            │
├──┼──────────┼─────┼─────────────────┤
│23  │同上                │6,720     │不明。                            │
├──┼──────────┼─────┼─────────────────┤
│24  │同上                │6,720     │不明。                            │
├──┼──────────┼─────┼─────────────────┤
│25  │同上                │16,275    │不明。                            │
├──┼──────────┼─────┼─────────────────┤
│26  │東侑企業有限公司    │3,938     │不明。                            │
├──┼──────────┼─────┼─────────────────┤
│27  │瑞鴻螺絲企業有限公司│8,400     │不明。                            │
├──┼──────────┼─────┼─────────────────┤
│28  │得展公司            │50,715    │92年6月25日發票之AR0000000號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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