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 法定代理人劉銓富、游昭明
- 上訴人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銓富 訴訟代理人 廖明欽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人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昭明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出售以124箱紙箱包裝之食品用 真空包裝袋6萬1725只(其中123箱各裝500只,1箱裝225只 ,下稱系爭真空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9萬6264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6264元之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越南廠使用於包裝食品之真空袋,原長期由上訴人供應,惟因品質異常,被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24日退貨4萬5千餘只,嗣兩造於95年9月至12月間,協議上訴人以每只9.2元供應被上訴人真空袋6萬1725只,惟經被上訴人抽驗其中29箱,即已發現其中8箱有PE膜單面剝離(易造成食品腐敗)、底部封口位置過高(無規格化,造成容量減少,顯示袋子品質不穩定)、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易裂開或因空隙致生 細菌造成食品腐敗),及裁切無圓角(易刺破其他真空袋)等瑕疵,不合格率高達27.6%,不符上訴人承諾全面檢查產品品質之保證,被上訴人雖於96年1月4日將前開檢驗數據及瑕疵品照片通知上訴人,並派員將樣品攜回台灣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卻一再推託拒不處理;系爭真空袋竟存有不合理之高比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再者,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既存有瑕疵,不符品質保證約定,即非合於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補正或會同檢驗,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亦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96年7月6日答辯狀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如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則主張於上訴人補正瑕疵前,行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2日起即長期向上訴人訂購真空袋,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出貨1萬9000只,嗣於94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貨之真空袋中,有12%產品不良,上訴人同意將貨品全部運回重新檢驗,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退回真空袋4萬5千餘只。95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稱先前真空 袋退貨時多退4500只,要求上訴人補寄送回,上訴人即將4500只送回被上訴人。 ⑵經兩造協商,上訴人為求出清存貨,於95年11月15日同意由原單價每只真空袋12.5元降為每只9.2元。 ⑶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出售並交付以124箱紙箱包裝之真空 袋6萬1725只(下稱系爭真空袋,其中123箱各裝500個,1箱裝225個)予被上訴人,該批貨物貨款為59萬6264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交付之真空袋是否不得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口位置過高(標準為底部封口位置應自底部算起1 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之規格)、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之瑕疵? 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有無瑕疵?其瑕疵比例如何? 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真空袋並無瑕疵,且否認兩造有約定底部封口之位置標準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口位置過高(標準為底部封口位置應自底部算起1 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之 規格)、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之瑕疵等語。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真空袋不應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口位置過高、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等瑕疵( 見原審卷第1宗第72、7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 真空袋不應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口位置過高、K字膜封口 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等瑕疵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真空袋有約定底部封口之位置標準為自底部算起1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上訴人經理廖明欽於95年11月20日13時18分,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之副科長蔡民生,出貨時間日期、地點及請被上訴人再次告知品質要求,如無改變,即依前單之規定出貨;此有往來電子郵件及包材允收規格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6頁、第2宗第19頁中段、第30、31頁)。而上開包材允收規格表上記載「SEAL(封口)、10±3mm(正負誤差 3公厘)」、規格表備註欄第1點並載明「包上四角要剪圓。不得剪太尖或者太方」,是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既已表示倘若被上訴人未要求改變規格即依前單,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改變前單之上開規格表,堪認定兩造約定之標的物應符合上開包材允收規格表;亦即上訴人所交付之真空袋自應符合底部封口位置自底部算起1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是上訴人主張其出貨之真空袋早已製作完成,而否認上開規格標準,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上訴後請求將系爭真空袋送請鑑定是否有瑕疵,惟拒繳鑑定費用,本院自無法委託機關鑑定,先此敘明。 ⑷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僅出貨予被上訴人1萬9000只 ,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1月24日退貨4萬5473只,遠超過當次 出貨量,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越南廠商之真空袋退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供法院勘驗之真空袋非上訴人之真空袋,係以其向越南廠採購之真空袋充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於94年11月24日退貨之真空袋,係出自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9月交貨之2萬只及同年10月交貨之1萬9000只,因上訴人94年8月起之出貨即遭客訴,故未付款;且該真空袋 如非上訴人所生產之真空袋,上訴人豈會收受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物品放行證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91頁)。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月、9月各出貨2萬0880、2萬只真空袋,其數量與被上訴人所陳數量固有些微差距,惟累計至同年10月之出貨已達5萬9000只,已超過被上訴人94年 11月24日退貨之數量。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反應退貨中有包含越南廠商出貨之真空袋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由本件兩造提出94年11月24日以後之往來聯絡文件內容及本件訴訟資料觀之,上訴人在97年6月10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從未爭執被上訴人係以越南工廠之真空袋退貨之事實;且由被上訴人提出95年9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王祺祥致上訴人廖經理之電子郵件即清楚表明自94年10月上訴人出貨1萬9000只真空袋之前即有很多品質異常 及客訴,而上訴人經理廖明欽於95年9月11日回覆時稱對客 訴一節虛心接受指正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4頁);是倘被上訴 人非以上訴人生產之真空袋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甘予收受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理﹖況上訴人亦自承係以被上訴人前揭退貨4萬5千餘只重新整理後,加上存貨於95年12月13日出貨予被上訴人,倘上開退貨並非上訴人之出貨,上訴人豈可能以之再行出賣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悖常情,不足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真空袋係由上訴人直接出貨至被上訴人所委託之源益公司,由源益公司會計黃明莉承辦裝櫃出口至被上訴人越南廠之相關事宜一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由其越南廠運回系爭貨物,而經原審至被上訴人置放地點(第一次存放地點:草屯農會倉庫、第二次遷移存放地點位於台中市大里區)勘驗,第一次勘驗結果:「貨品包裝上之嘜頭、規格表、成品檢驗卡並無撕掉重貼之情形」;第二次勘驗結果:「1.現場的紙箱共有124箱;2.其中部分紙箱上沒有貼嘜頭,有的嘜頭有寫 編號,有的嘜頭空白未填編號;3.其中59箱係以單十字型打包帶包紮,有部分打包帶一邊斷落,但另一邊打包帶仍完整,法官以肉眼目視紙箱之膠帶看不出有拆開重新包裝紙箱;4.其餘65箱有的無打包帶,有的打包帶為雙十字型,有拆封重新貼膠帶的痕跡;5.經抽出A、B、C三箱,檢查其中真空 袋,花紋樣式以肉眼看均相同」,此有原審97年7月16日、 9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39、229-231頁)。就第二次勘驗結果,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出貨係以單十字型打包帶包紮,運至被上訴人越南廠時,被上訴人人員為檢驗品質而拆封部分紙箱,惟前揭3所示之59箱均未 經被上訴人開封等語,上訴人對其出貨之紙箱係以同型式之單十字型打包帶包紮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現場之124箱內 之真空袋係上訴人之出貨,並爭執現場之貨物紙箱均被開封過,且其內貨物已遭被上訴人替換云云。惟查,上開第二次勘驗結果3所示之59箱之包裝膠帶看不出有遭開拆重新包裝 之痕跡,且證人黃明莉已結證:伊由紙箱上外觀、打包帶及所貼之貨品規格表、嘜頭、成品檢驗上來看可認定現場之124箱紙箱係伊所代收之系爭貨物,其收貨時並沒有注意嘜頭 上是否都有填編號,但因海關出貨時要貼嘜頭,所以伊有就原本未貼嘜頭的紙箱補貼上嘜頭,但沒有填寫編號,是否有部分有漏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9、199-202、230、231頁),證人黃明莉雖係會計人員,但系爭貨品既係其親自 經手,就裝真空袋之紙箱及打包帶之樣式自屬依其所見即得加以判斷,非需為專業之倉管人員始得知悉,是其所證,非不得採信。原審第二次勘驗時,係當場會同兩造人員由前揭未經開封之59箱中擇一當場拆封打開(編號A箱),另就被 上訴人已開拆過之紙箱,亦擇一當場打開(編號B箱),再 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開封過雙十字打包帶的紙箱中,由上訴人擇一指定為編號C箱,當場拆開抽查A、B、C箱其內的真空袋當場比對,上訴人陳稱:三箱所裝之真空袋看起來是一樣的,與上訴人出的貨相同,但越南廠只要用相同模具就可以做出和上訴人出貨的真空袋一樣的花紋,所以不能證明A箱 或B箱的真空袋是上訴人的貨物云云,此有原審9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30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另向越南廠商購買相同花紋之真空袋,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越南廠商之出貨與上訴人之出貨花紋相同,則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真空袋與上訴人出貨之真空袋花紋相同,則應可認定上開124個紙箱內裝之真空袋係上訴人所製作交 付,上訴人否認上開真空袋為其交付,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提出由原審及本院勘驗之真空袋,均係上訴人出貨之真空袋。 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真空袋之瑕疵比例甚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主張其出貨之真空袋瑕疵比例甚低,未逾通常標準可容忍之瑕疵比例百分之5以下,即屬商場可接受之狀況,如 要求零瑕疵,產品單價則較高云云。經查,原審通知兩造於98年5月4日勘驗證物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但原審自前揭第二次勘驗結果3所示可認定內裝真空袋為上訴人 交付者,且未經過開封之58箱(原為59箱,已於98年2月11 日開封1箱,尚有58箱未經開封)中抽取24箱,各箱各抽取 50只真空袋,交由被上訴人檢查由其挑出並標示其主張有瑕疵之真空袋,再經原審法院當場目視觀察,就可確定有瑕疵部分確認結果,並製作統計表為憑,此有原審98年5月4日勘驗筆錄、各紙箱瑕疵情形及數量之統計表24紙附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46-72頁)及具有瑕疵真空袋之證物23袋在案可證。經統計結果,原審勘驗抽查真空袋數量:每箱抽驗50只,共抽24箱,總計1200只,有前揭四項任一瑕疵項目之真空袋數量合計703個,抽驗之平均瑕疵比例為58.58%【計算式:703÷1200=0.58583,小數點第4位四捨五入】。是上訴人 主張其出貨之真空袋瑕疵比例甚低,未逾瑕疵比例百分之5 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存不良或運輸過程中亦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所指瑕疵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指有「PE膜單面剝離」和「K字膜封口不良」瑕疵之真空袋,顯係外 力捲曲造成,如欲確認其餘真空袋是否有此類瑕疵,則應送鑑定,倘僅以肉眼判定恐太武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真空袋有關裁切無圓角及底部封口過高之瑕疵,純係製作裁切過程是否符合規格標準之問題,與運送、保存是否妥當之因素完全無關;又原審前函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亦經函覆「有關真空袋之裁切缺圓角或封口長度過長,由雙方自行量測並會同法院處理即可,無須本所協助鑑定」等語,此有該所97年8月19日食研技字第097122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60頁)。另原審抽檢之24箱紙箱原本均係未經開封,包裝完整,經開拆後,各紙箱內之真空袋係各分為5大袋包裝,且均平整疊放於紙箱之 內,並無捲曲或折彎不平整之情形,故並無外力介入因造成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或PE膜單面剝離之疑慮。況原審係以目 視觀察明顯有上開瑕疵者始挑出統計為瑕疵品,故原審勘驗結果,並無不足採信之處;且與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2-212頁),亦大致相符。上訴人就其主張瑕疵原因可能 係保存不良或運輸過程中造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說明,尚無足採。 ⑹依上述,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平均瑕疵比例高達58.58%,則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查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出貨,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及瑕疵照片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瑕疵(見原審卷第1宗第68頁)。又被上訴人係以96年7月6日答辯狀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答辯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0、39頁)。但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 日將有瑕疵之真空袋4萬5千餘只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自承係就前揭退貨重新整理後加上存貨於95年12月13日出貨予被上訴人,且其於委請凱旋法律事務所發送予被上訴人之96年4月13日律師函中亦表明此事(見原審卷第1宗第37頁);再由兩造間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規格表傳真往來,足認上訴人已同意庫存品全檢之品質要求,並表示已派員全檢,做好品質管控全數完成;品質若有問題,一定要求退貨之要求,且對被上訴人通知之規格表均無意見方予出貨。則由上開情事,堪認上訴人已就其貨品全部檢查完畢,對其貨品有無不符前揭各項規格標準之瑕疵應知之甚明;上訴人將有瑕疵之真空袋4萬5千餘只重新整理後加上存貨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仍有甚多瑕疵,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應可採憑。是被上訴人仍得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而消滅。 ⑺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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