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55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1號第3、4棟鐵架造建坪約280坪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 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 ,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買賣營業使用,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另契約第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之以變相方法交予震昌合板建材行使用,震昌合板建材行並變更用途將之作為倉庫使用,使用面積達 280坪,核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一定規模之倉庫,依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1目及第14條第2款 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且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被上訴人未曾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之聲請,亦未依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嗣於94年 8月16日上午,系爭建物因火災而全部燒毀,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即管理房屋不當,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使系爭租賃標的全部燒毀,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劉銀洋為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4款 將系爭房屋違法作為倉庫使用,於其內存放合板等易燃物,因而助長火勢之蔓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租賃物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協順工程行估價燒毀結果,損害額為2,968,600元。 再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就失火、滅失致租賃房屋所生之毀損、焚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助長火勢延燒而將系爭租賃物燒燬,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表示本件起火原因不明的可能性較大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惟就火勢之延燒致系爭租賃物毀損滅失部分,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在一定規模之倉庫內有擺設滅火器十隻云云,然其亦陳稱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維護之,且未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且表示不必向消防局函查,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之管理、維護、使用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認為縱周昭榮違反上列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仍應證明系爭房屋失火與被上訴人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並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間,有何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等語,似有誤會。再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自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得否免負返還租賃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 ㈢、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8,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及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震昌合板建材行係於91年 8月28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木材批發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劉銀洋前於91年 7月16日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以供日後經營震昌合板建材行及作為堆放合板等建材之倉庫使用,並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 7月31日,嗣於94年8月1日租約到期後再簽訂本件系爭租約,續租3年, 依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確係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劉銀洋經營震昌合板行及作為堆放合板等建材之倉庫使用,且因震昌合板建材行係以木材批發為業,始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載明供買賣業之用,劉銀洋曾就上訴人所有鄰棟房屋失火延燒系爭房屋,致伊堆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木心板、合板、防水板等建材及辦公設備均遭燒毀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該件亦承認其係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劉銀洋經營震昌合板行,並做為堆放合板等建材之倉庫使用等情,有彰化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建物違約轉租震昌合板建材行使用,該行並變更用途將之作為倉庫使用而違反租賃契約云云,顯與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有違,更與事實不符。況兩造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中亦認定:「劉銀洋主張以其妻甲○○(即被上訴人)名義租賃系爭房屋,乙○○(即上訴人)知情並同意等語為真,乙○○抗辯甲○○違約轉租,供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取」等語,足證上訴人知悉劉銀洋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承租系爭建物。再彰化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民事判決亦已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乃上訴人所有出租與訴外人周昭榮經營新金馬車KTV之房屋, 而非系爭房屋,且因上訴人及周昭榮未遵守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77條等法令所課予維護建物消防設備安全及定期委託相關人員檢查簽證之義務,致發生本件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並將系爭建物燒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租約第5條並未特別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而令承租人就租賃房屋之失火負抽象過失責任,是上訴人須證明系爭建物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焚燬,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遭火災燒毀一事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條 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況依彰化縣消防局所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⑴搶救人員到達時靠191與191-1號南側冒出濃煙,而191-3號 上方並無濃煙,搶救人員可佈水線進入防護及搶救。燃燒後狀況⑵191-1號火舌已燒至北面大門口,而191-3號(即系爭房屋)尚未發現火舌。燃燒後狀況⑹191-1號 北面最先冒出火舌。燃燒後狀況⑻搶救人員到達191號 南側磁磚存放區,已發現靠西南角靠191-1號有明顯火光,而191號內磁磚包裝紙及內部隔間均未受燒。 燃燒後狀況現場191號員工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大約於11點40分時發現隔壁KTV 傳出有類似爆裂聲,窗戶外有濃煙,當時人在公司辦公室,當時我就跑到公司外面,看到KTV濃煙密佈 ,朝向本公司飄過來。燃燒後狀況現場191-3號 負責人(即劉銀洋)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當時他及員工在公司內大約12時發現火警,保全公司同時來電告知火災感應器發報,並由我打電話通報119,當時由倉庫中間隔間處左側上方(隔壁KTV)處竄出黑煙,並由員工和我持滅火器作初期搶救,搶救無效後便退出大門口外…」等情,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後,劉銀洋與員工持滅火器初期搶救,非全無設置消防設備,且火勢尚未延燒至系爭房屋時,消防人員已入內部置消防水線待命,仍不免火勢之延燒,是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及劉銀洋均無關,又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火勢之擴大,縱令被上訴人及劉銀洋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仍無法避免系爭建物遭延燒焚毀,故系爭建物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失火燒毀,已屬至明。 ㈢、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焚毀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再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其自行委託協順工程行於96年12月16日所製作,該估價單不但未詳細說明估價之依據,更非專業之鑑定單位所出具,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由何人於何時興建、建材數量價格為何及其因系爭房屋焚毀而受有2,968,600元 之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屬無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課稅房屋為彰化市○○路○段191號 及彰化市○○路○段191號右側 ,與系爭租約所載契約之租賃物並不相同,亦不得為系爭房屋價值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55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1號 第三、四棟(即191-2、191-3號)鐵架造建坪約280坪 之建物,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買賣營業使用,嗣於94年 8月16日上午系爭建物因火災而全部燒毀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業使用,被上訴人違約轉租予震昌合板建材行(即劉銀洋)作為倉庫使用,有違租賃契約約定,及上開倉庫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一定規模倉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1目、第14條第2款規定 ,應設置滅火器,且使用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惟被上訴人未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申請竣工查驗,亦未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其履行輔助人劉銀洋違約變更系爭房屋使用用途為倉庫,均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發生本件火災燒燬系爭租賃物,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轉租予劉銀洋,被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劉銀洋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發生本件火災及延燒,致系爭房屋燒燬,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91年 7月16日即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由劉銀洋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後附有被上訴人、劉銀洋之身分證影本,並於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本房屋係供買賣業之用」等語,有91年 7月16日租賃契約書,94年8月1日租賃契約附在原審卷、本院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463號 偵查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78-81頁、第7-12頁、彰化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463號偵查案卷第183-188頁) ,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劉銀洋係夫妻關係,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為經營震昌合板行等情知之甚明。劉銀洋既為被上訴人之夫,且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劉銀洋利用其妻即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之系爭房屋經營震昌合板建材行,並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再被上訴人與其夫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為經營合板建材行,因而在系爭房屋放置所販售之合板建材,亦屬經營買賣業用之合理使用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震昌合板建材行,作為倉庫使用,有違租賃契約約定等語,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191-2、191-3號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葉政彥所興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政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查,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由土地登記簿謄本查閱其所有權人為何,僅得由主張所有權者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僅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欲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納稅義務人未必為所有權人,不足以據該繳款書為上訴人係所有權人之證明,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自難以認定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原始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第三人葉政彥於承租上開155-3地號 土地後所興建一節,縱使不虛,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 約定:「於租期屆滿,其地上建物歸屬甲方(按即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9頁)、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捌貳年捌月拾日起,至民國捌捌年捌月玖日止共計陸年,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於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已歸上訴人所有,其就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因系爭房屋燒燬所受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核先敍明,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及其輔助使用人劉銀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燒燬,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經查,上訴人於94年 4月11日起將坐落在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55-3地號 土地上之彰化市○○路○段191-1號出租予訴 外人周昭榮經營新金馬車KTV使用, 將同路段191-2、191-3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94年 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上開出租予周昭榮經營新金馬車KTV使用之191-1號房屋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西側部分附近起火燃燒,並延燒到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191-2、191-3號房屋及訴外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誜公司)承租之同路段191號 房屋,造成被上訴人之辦公設備及堆放之建材、三誜公司堆放之國內外高級磁磚、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均遭燒毀等情,有現場圖、火災事故記錄、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98號偵查案卷為佐(見該案卷第51-125頁),並經彰化縣消防局調查明確,於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㈠搶救人員到達時靠191與191-1號南側冒出濃煙 ,而191-3號上方並無濃煙,搶救人員可佈水線進入防護及搶救。燃燒後狀況㈡)191-1號火舌已燒至北面大門口,而191-3號 尚未發現火舌。燃燒後狀況㈥191-1號 北面最先冒出火舌。燃燒後狀況㈧搶救人員到達191號南側磁磚存放區,已發現靠西南角靠191-1號有明顯火光,而191號 內磁磚包裝紙及內部隔間均未受燒。燃燒後狀況現場191號 員工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大約於11點40分時發現隔壁KTV 傳出有類似爆裂聲,窗戶外有濃煙,當時人在公司辦公室,當時我就跑到公司外面,看到KTV 濃煙密佈,朝向本公司飄過來。燃燒後狀況(三十三)現場191-3號 負責人(即劉銀洋)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當時他及員工在公司內大約12時發現火警,保全公司同時來電告知火災感應器發報,並由我打電話通報119, 當時由倉庫中間隔間處左側上方(隔壁KTV)處竄出黑煙, 並由員工和我持滅火器初期搶救,搶救無效後便退出大門口外。燃燒後狀況(三十四)當天11時57分及58分偵測到191-1號(設6)位置回路異常,12時 2分保全自保回路偵測到回路異常。燃燒後狀況(三十五)當天12時0分差動式探測器(火9)偵測火災,又加上保全人員回報公司通話記錄中鄰棟金王朝 (KTV)起火,延燒至標的(191-3號),以上所指均以191-1號最先起火,故彰化市○○路○段191-1號確為起火戶。㈡起火處研判 :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二十三)現場191-1號 東側牆面工字鐵受燒變色,愈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變色愈嚴重,屋頂倒塌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較嚴重。燃燒後狀況(二十五)現場191- 1號屋頂倒塌由北向後側(南)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南側廚房亦向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燃燒後狀況(二十六)屋頂清除在辦公室與休息室位置發現上方鋼樑,比較鋼樑受燒變色情形,以靠休息室鋼樑變色較嚴重,該鋼樑又以靠西側變色較嚴重。燃燒後狀況(二十六)塑膠地板燒燬亦以靠辦公室與休息室西側較嚴重。燃燒後狀(三十一)於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靠西側走道地板上發現五處受燒較嚴重凹痕。又加上保全系統於11時57分及58分偵測191-1號(設6)辦公室、休息室及南側間包廂內部位置回路異常,12時 2分設於辦公室外側(自16)東邊靠北側包廂亦回路異常,綜合以上研判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⒎綜合以上現場勘查結果,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有94年 9月12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2-84頁),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上開191-1號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再上開 191-1號房屋承租人周昭榮因而經本院判決應賠償三誜公司、上訴人因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59-163頁、第143-149頁)。本院審酌本件火災起火戶係上開191-1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於火勢尚未延燒至系爭191-3號房屋時,消防人員已入內佈置消防水線待命,惟無法阻止火勢之延燒,火勢仍擴大延燒至系爭房屋,足認連專業之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本件火災火勢之延燒,再本件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確有消防設備滅火器,且曾由劉銀洋與其員工持以初期搶救,亦無法阻止火勢之延燒,亦如前述,足認本件火災之延燒已非人力所能阻止,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主管機關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及是否有設置足夠之消防設備,核均與火勢之延燒或損害之發生無關,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致系爭房屋燒燬,係因被上訴人未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申請竣工查驗,及未設置足夠之消防設備,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劉銀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劉銀洋之事由所致,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劉銀洋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應負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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