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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訴人
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行準備程序。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認有再調查證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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