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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法定代理人
    黃彥堯、陳貴明

  • 當事人
    新普力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新普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堯 送達代收人 黃東昇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99年5月11日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755,275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72,1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99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委任狀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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