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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陳照德曾謀貴朱樑

  • 當事人
    張鈺齡陳登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張鈺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被 上訴人 陳登豐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豐登字第1473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 借款債權即所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97年9月1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中之110萬元債權,及利息、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以有伊簽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各1件為證,主張伊於97年9月1日向其借款500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台 中縣(按現已改制為台中市,縣內鄉、鎮併改制為區,以下為符合卷內資料,沿用舊名)后里鄉○○段47-16、47-22、47-84地號等3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其,未料伊屆期不為清償,而聲請原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二)惟,伊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金錢予伊,且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存在。伊係因遭訴外人廖德武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以為係要向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貸款以作理財規劃、節稅,始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簽章,伊若知廖德武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將系爭本票交付及將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即不會為系爭借貸契約、本票發票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原審「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因錯誤所為借貸契約、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退步言之,若認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 等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再退步言之,若仍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存在,則因被上訴人及廖德武等人係利用當時伊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暨利用伊對於票據、抵押設定等毫無概念之輕率、無經驗情狀,而使伊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伊自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伊 該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即98年7月10日業已屆至 ,且被上訴人亦已於97年12月9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則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5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而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故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經撤銷,則本此,伊自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因廖德武、被上訴人於伊告訴其等詐欺、侵占、重利等乙案(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20號)偵查中均自承伊已清償被上訴人110萬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亦已 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伊主張500萬元之債權,顯非有理。(三)本件經過情形為廖德武因代理伊配偶江耀亭醫師經營之博 多齒科處理稅務問題,而知悉伊家中之財務狀況,並保管伊夫妻之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乃廖德武得知伊因卵巢癌、肝硬化而身體耗弱,無力再注意自身財務狀況後,先向伊誆稱:可利用伊自耕農身分及系爭土地向農會借錢植林,農委會會補助及供應樹苗,樹木長大後,林場可租給排碳之工廠以交換碳排量,以此幫伊作財務規劃云云;嗣於97年9月1日下午,利用伊須午休靜養及精神狀態不佳之時刻,由其公司人員打電話叫伊起來,並說:農會的人在等了云云;又派其公司人員開車載伊到其安排之「廖瑞峯地政士事務所」,然,承辦人員廖秀蓮未給伊看任何資料,亦未向伊解釋資料內容,就只翻開文件需簽名部分叫伊簽名,伊即依渠等之指示在廖秀蓮早已備好之資料上簽名,此有原任廖德武公司之員工朱洪慶於本院之證述可稽。其後,伊因廖德武誆稱農會辦理貸款及農委會補助樹苗均需作業時間而安心等候,直至97年9月18日,銀行經理主動告知伊,伊全家不 動產遭廖德武設定抵押、保單亦遭廖德武用以借款,伊夫妻欲找廖德武理論未果後,乃於97年10月2日求教於林開福律 師,在林開福律師建議下,要求廖德武將詐騙總額8100萬元簽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三「借貸契約書」,並由廖德武簽發其上所記載之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亦即此借貸契約書係伊全家被廖德武詐騙後之補救措施,並非原先即有此借貸關係存在。伊係於事發後,調出相關資料後,始知上開被指示簽名之文件,為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廖德武等人從未向伊表示清水鎮農會拒絕貸款,改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事,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時,認為貸款對象係該農會、農會撥款時是要直接撥入伊之帳戶,依該農會職員黃月娥於原審之證詞,亦可見伊確係要向該農會貸款,且伊不知該農會不同意貸款一事。又伊並非如廖德武所虛偽證述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邑投資公司)及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邑公司)之股東,江耀亭亦非如廖德武所虛偽證述係德邑公司、昌邑投資公司之董事,研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一公司)亦非廖德武虛偽陳報係昌邑投資公司之董事,而江耀亭、伊子江研壹及研一公司縱因江耀亭之診所加盟德邑公司之診所連鎖關係而取得德邑公司之股票、成為該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惟,投資關係與借貸關係究屬二事,不能因此率認與廖德武所營公司毫無關係之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予廖德武之公司使用。至伊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所稱提供不動產供向銀行辦理貸款供廖德武運用於其集團公司、廖德武清償利息乙情,係指伊提供后里段27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銀行貸款,與本件係以圳寮段土地 向私人借款不同,即伊知悉且同意者,僅以該后里段土地貸款之事而已,不及於包括本件之其他借款。再伊並未應允廖德武所謂「幫忙公司籌措資金」,更不可能指示伊不認識之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廖德武或其經營之公司或任何他人,此由證人廖秀蓮於原審、證人朱洪慶於本院均證稱伊並未跟其等提到借款(貸款)要交給誰等語亦可證明,至敵性證人廖秀蓮於原審證稱有告訴伊款項「是在公司交」,伊有點頭示意云云,除與上開其自己與朱洪慶之證述不符外,所謂「在公司交」云云,語意亦不清楚,更不等於伊曾指示將款項交給廖德武之公司。另廖德武詐騙伊而獲取鉅款、廖秀蓮為代書事務所不具代書資格之事務員,原審判決遽採渠等之虛偽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廖德武、昌邑投資公司、大新公司自97年8、9月間起債信不良,在伊被指示簽名之前幾日,廖德武及昌邑投資公司正積極脫產,而廖德武脫產予其母乙事,嗣經台中商業銀行起訴,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已確認廖德武與其母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命塗銷渠等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見廖德武所述其亦有提供土地抵押借款供公司使用為虛偽,且廖德武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簽名行為。(五)況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伊有同意或授權廖德武受領借貸款項,亦未證明廖德武確已收受其交付之5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並無所 謂交付借款予借用人之事實,兩造自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至伊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將本件借款金額500 萬元,交付予廖德武」乙情固為不爭執,惟,此情與事實不符,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此不爭執事項,蓋: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支出所謂500萬元鉅款之 事實,其所舉訴外人陳穗貴、黃水親之帳戶,不僅非其帳戶,領出之現金亦無法證明去向為何,領出總額更非500萬元 ,其陳報之資金出處顯係臨訟拼湊;而廖德武亦未提出其所謂之公司有收受500萬元之入帳證明,若使用伊借款者確為 昌邑投資公司、德邑公司,斯時廖德武已非公司負責人,為何係由廖德武開立本票、同意代償?且廖德武所稱需款公司,前後齟齬,且依本院函查,於99年9月1日,德邑公司係以語音轉入1,137,160元,非以現金存入,而「昌邑開發財稅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邑財顧公司)以現金存入120 萬元、2,752,000元,總數顯與廖德武所稱當日收到500萬元用以軋票不符,足見廖德武並未如其所稱有收到該500萬元 。(六)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0號 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可知廖德武早於97年6月9日、26日即以偽造文書方式,欲將系爭3筆土地中之47-22地號土地持向稅捐機關作為其經營之「康齡國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昌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額欠稅之擔保,惟因該地為墓地而遭稅捐機關於97年8月28日函覆拒絕;該地既 為伊歷代祖先墓地,伊豈有可能用以擔保無何關係之廖德武之公司?此起訴事實足以佐證本件實係廖德武於竊取伊土地為其公司欠稅擔保不成後,旋以一貫手法,於97年9月1日詐騙伊於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將伊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即上訴人所 持有發票人為伊、發票日97年9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系爭3筆土地,以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第1473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⒈撤銷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所為簽章,及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簽章之法律行為;⒉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上訴人係遭廖德武詐騙而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且伊確有將本件借款交付給上訴人指定之對象即廖德武,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又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撤銷權不應同時併存,上訴人既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又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自屬矛盾,不足憑採。另伊不爭執廖德武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已代償110萬元。(二)本件借款緣由為上訴人家族即包括上訴人、江耀亭、江研壹及渠三人全部持股之研一公司為廖德武經營之昌邑集團即包括昌邑投資公司、德邑公司、大新公司等之大股東,江耀亭並擔任昌邑投資公司及德邑公司之董事,因廖德武旗下公司需資金周轉,乃由公司負責人廖德武與上訴人夫妻洽商,上訴人夫妻同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以貸予廖德武供公司周轉。廖德武與伊接洽,雙方談妥後,伊乃請廖德武通知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至廖秀專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屆期,上訴人親自將其先行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以辦理登記手續,且上訴人於代書事務所簽名時,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廖秀蓮均逐一向上訴人說明其所簽文件內容,並無未經告知即令其簽名情事。依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中之陳述,上訴人夫妻確有提供不動產辦理貸款供廖德武之集團公司運用,基於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否認其確有提供不動產供廖德武借款之事實。(三)依上訴人所述,其至少十分清楚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文件是要借款,而其並未證明當時其非清水鎮農會不貸款,且依上訴人主張清水鎮農會為廖德武所覓之金融機構,顯見其明瞭借款是擬用以供廖德武週轉使用,準此,上訴人簽署借款文件時,對於簽字目的已了然於胸,自無錯誤可言。又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經歷等,加以其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之地點均在代書事務所內,而非在清水鎮農會之辦公室或分支機構內,衡情應無誤認其申貸對象為清水鎮農會之可能,況縱上訴人誤認申貸對象為清水鎮農會,然,其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之表示均與其內心同意簽發該等文件之意思無違,則上訴人之表意內容自無錯誤,其所謂之「錯誤」充其量僅為內心動機之錯誤,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其動機錯誤應不得作為撤銷之理由。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廖德武以理財規劃為由對其詐騙,且由證人廖秀蓮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簽字當時神智清楚,並非無辨識能力之人,且上訴人為醫師之配偶,其家族又經營研一公司,自不可能不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之用意。此外,上訴人及江耀亭、江研壹另有提供不動產為廖德武籌措其他2筆鉅額借款分別為6000萬元及1600萬元,為此,渠等3人猶於97年10月 3日在專業律師建議下,與廖德武書立被證三之借貸契約書,確認渠等與廖德武間之借貸關係,其中第 3筆即為本件借款,由此亦可知上訴人對於其與廖德武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十分清楚,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事。上訴人家族與廖德武間確實有相當程度之資金往來及合作投資等關係,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有無受廖德武之詐欺或遭廖德武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即非無疑,是上訴人應就其受詐欺或利用等情事負舉證責任。(三)另上訴人於代書事務所內辦理手續同時,伊則已自訴外人陳穗貴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提領300萬元、並向經營當舖之友人黃水親商借200萬元,共帶 500萬元之現金至昌邑投資公司及德邑公司共用之辦公室,並以電話與代書保持聯繫,確認上訴人已簽妥文件並同意撥款後,伊始將該 500萬元交給廖德武,是上訴人雖未親手收受借貸現款,然,伊交付之對象本即為經上訴人同意收款之人,系爭借款自已成立無誤,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又廖德武確已收受 500萬元,上開被證三之借貸契約書即是上訴人要求廖德武給上訴人收到此筆 500萬元借款之憑證,且就伊交付 500萬元與廖德武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撤銷該不爭執事項,與法不合,自無可採。至廖德武收受此 500萬元借款後,如何運用,非伊可得而知,亦與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無涉。再上訴人出借之對象為廖德武,而非其旗下之特定公司,從而廖德武旗下之公司未於帳上登載入帳,尚不能作為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依據。另上訴人對伊及廖德武告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稱:其原是要向清水鎮農會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所為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等語,尚非可採。本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廖德武等人有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乙節,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暨 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本件要難遽認被上訴人及廖德武等人係利用上訴人對於票據、抵押設定等毫無概念之輕率、無經驗情狀,而使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上訴人該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於備位之訴,請求⒈撤銷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所為簽章,及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簽章之法律行為;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正其聲明,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 權,暨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被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上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所為簽章,及於97年9月1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簽章之法律行為。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 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關於(四)被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廖德武部分為錯誤 ,進而主張撤銷該部分不爭執事項;並就(五)部分,改口否否認江耀亭為德邑公司及昌邑投資公司之董事):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47-16地號(地目:林 ,面積:1508平方公尺)、47-22地號(地目:林,面積: 18,321平方公尺)、47-84地號(地目:林,面積350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7月10 日,並經地政機關於97年9月5日登記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拍 字1519號拍賣抵押物在案(詳拍字卷第6-9頁)。 (三)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確在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拍字卷第12頁)及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9月1日 、到期日空白、票號為WG0000000之本票上簽名(詳拍字卷 第13頁)。 (四)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將本件借款金額 5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廖德武。 (五)研一公司確為上訴人家族所開設之公司,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江耀亭、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江研壹,暨研一公司均為德邑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德芳)之股東(詳原審法院卷第82-83頁)。又上訴人之配偶江耀亭並擔任德邑公司及昌邑 投資公司之董事。而訴外人廖德武亦為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 (六)上訴人及其配偶江耀亭、兒子江研壹曾於97年10月3日與訴 外人廖德武簽立原證三之借貸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第三紙本票,面額500萬元,即係訴外人廖德武簽發予上訴人作為 本件借款500萬元之擔保。 伍、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一)上訴人有無同意廖德武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貸款,並且受領該借貸之款項供廖德武經營之事業週轉之用?亦即兩造就系爭借款500萬元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 (二)上訴人就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借款,有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意思表示? 陸、本院之判斷: 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於97年9月1日經訴外人廖德武所委託之土地代書廖秀蓮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廖秀蓮指示上訴人簽立500萬元 本票,使被上訴人對之取得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固 據上訴人提出不爭執事項第(一)、(二)、(三)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債權資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訴外人廖德武之矇騙,發生錯誤,或被詐欺陷於錯誤,或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而主張予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廖德武、廖秀蓮、朱洪慶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就相關情節供證在卷。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德武間本為投資理財之授權合作關係,廖德武原為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江耀亭醫師所營博多齒科診所之財務顧問,由廖德武負責上訴人夫婦之家庭及診所之記帳、理財、保險之投資、規劃及執行之工作,故由上訴人夫婦授與持有上訴人夫婦之財產及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廖德武並自90年間起要求上訴人夫妻提供所有不動產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貸得款項供廖德武運用於其集團所有公司,包括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邑公司)、昌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並允諾將會負責所有銀行本息清償,但實際上廖德武均僅償還利息,從未償還本金,金額約達9000餘萬元。上情上訴人夫妻一直未發現,因為上訴人夫妻將所有資產(包括存摺、印章)均交廖德武處理之故。迄於97年9月18日經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經 理告知,上訴人夫婦始知上情,而向廖德武催討,廖德武亦承認上開債權存在,而於97年10月間簽具借據及本票、支票,表明擔負償還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請求廖德武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中所不諱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而本件發生於廖德武97年10月間承認8100萬元債務之前之97年9月1日,當時廖德武仍受上訴人夫婦 委任處理投資理財之規劃及執行工作。雖上訴人主張:「97年8月11日,廖德武請我當日去申請15份印鑑證明,我把該 15份印鑑證明、我們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包含本件三張所有權狀、印鑑章、我和我先生的印鑑證明、二人身份證正本交給廖德武。因廖德武說要幫我們理財規劃,要利用這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向清水鎮農會貸款,貸款多少錢廖德武沒有說,只說要估價及前置作業,說借出來的錢要開發我這三筆土地來植樹,說這樣可以拿到植樹的補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0號廖德武、陳登豐被訴重利等罪偵查卷第8頁),且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月娥於原審 法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台中縣清水 鎮農會職員,當時是徵信人員……」、「(問:在97年7、8月間是否有人拿台中縣后里鄉○○段47之16、47之22、47之84地號等三筆土地去跟清水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答:我記得在97年8月底有二個成年男子拿這三筆土地的謄本要我 們農會估價看看,看能不能借錢,這二位男子有一位我不認識,另一位是清水鎮裕嘉里的里長王森川。依照我們農會貸款的作業流程,應該由申請人先寫申請書,我們才會去看擔保品,但是因為是王森川里長拜託,所以雖然他們沒有寫申請書給農會,我還是有和農會複審人員林筱玫及徵信人員楊正賢一起去現場看擔保品,結果因為這個擔保品是山坡地,坡度超過35度,我們不承作,就跟里長說無法貸款,後續的動作就沒有再做了」、「(問:妳何時決定不承作,是看現場當天還是過幾天?)答:我看回來後,有先跟主管報告,過幾天就有通知里長無法承作,因為我只認識這位里長」等語。顯見於97年7、8月間,確有人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要求清水鎮農會進行估價,以便評估能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辦理抵押貸款;嗣經清水鎮農會徵信人員前往現場評估,發現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坡度超過35度,故不同意辦理抵押貸款」,固可認上訴人所稱廖德武原規劃向清水鎮農會貸款為理財之處置無訛。惟證人廖德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有拿本件的土地向清水鎮農會貸款?)我有向多家金融機構及個人詢問」、「(法官問:上訴人知道是要向被上訴人陳登豐借錢?)我個人及家人也有提供土地,要籌措資金,同時間籌措資金,我們找了很多人。所以在提供當時,我們借款的對象還在找尋,對象還不明確,但是確定籌措資金對象後,我們都有說明。除了這筆外,九十七年八月、九月,張小姐還有提供其他二筆土地,一樣是由我去負責接洽,向第三人借款供公司使用,錢直接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頁 )。再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廖秀專代書事務之事務員廖秀蓮於原法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說你 在廖秀專代書事務所擔任事務員,你是否知道原告設定本件土地抵押權及簽立該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的情形?)答: 當天是原告到場,被告及廖德武前幾天都有來我們事務所,當天原告有在這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這些文件都是我拿給原告簽的」、「(問:當時原告的精神狀態如何?)答:她當時很清醒,我已先把文件內容打好,然後才拿給原告看,並核對她的身分證,她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我已經忘記她是何時把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我,但是我一定要備齊這些文件,並請原告親簽這些文件,我才能送件,當時也是原告親自把身分證拿出來給我的,我也有當場把身分證影印下來,確認是她本人」、「(問:原告是否瞭解本件是辦理設定土地抵押借款嗎?)答:我有口頭告知原告這份是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這份是本票,她都有點頭示意」、「(問:原告知道借款人是誰嗎?)答:我們只是代辦土地抵押設定,金主不是我們找來的,都是他們事先講好的,被告有交代我,如果原告簽好之後要通知他,原告簽好後我就有打電話給被告」、「(問:原告在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上面打字的文字是否都已繕打好?)是,除了我手上的流扺約定是空白的,但原告也有在流抵約定上簽名」、「(問:原告有無跟妳提到這筆借款要交給誰?)答:沒有,但是原告簽好文件之後,我有立刻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只要原告文件簽好,他就會把錢交給公司,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這些情形」、「(問:妳剛才說有打電話給被告,是否當著原告面前講電話?)答:是,但我並不清楚原告是否瞭解我講電話的內容」、「(問:原告簽完名之後,有無問過妳何時撥款及交錢之事?)答:我有告訴原告妳們這筆款項是在公司交,原告有點頭示意,但沒有講話」、「(問:當天原告有講些什麼話?)答:沒有」、「(問:當天是誰陪原告去的?)答:時隔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清醒;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除其上流扺約定為空白外,其餘內容均已經繕打完畢。雖上訴人主張:伊因罹患癌症、肝硬化而耗弱,每到中午即體力不支必須休息,廖德武於97年9月1日下午,利用伊必須午休靜養及精神狀態不佳的時刻,由其公司人員打電話叫伊起來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署文件,廖秀蓮未給伊看任何資料,亦未向伊解釋,就只翻開要簽名的地方叫伊簽名,伊即依渠等之指示簽名等語,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及台宗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等影本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該等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單之內容,固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罹患卵巢癌併肝功能異常之情形,仍難遽認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署上開文件時,即有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於簽署上開文件時,確有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亦難逕行推論上訴人毫無瞭解上開文件內容之能力。再者,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除其上流扺約定為空白外,其餘內容均已經繕打完畢乙情,前已認定。觀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上已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陳登豐」、「義務人兼債務人:張鈺齡」等字,尚難認上訴人不知其簽署系爭文件之目的,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用以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再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廖德武於原法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你與原告有無財務往來?)答:有,……所以我們有找公司的股東增資及籌措資金,原告有幫忙籌措資金,我們當時股東有人拿現金出來,有人拿土地去抵押借款,原告和我都有拿土地去抵押借款」、「(問:原告設定本件土地抵押權及簽立該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其目的為 何?)答:原告就是設定這筆抵押權借款500萬元供公司週 轉之用,因為當天公司急著要軋支票,而且已經超過三點半了,匯款會來不及,那時他們怎麼送件辦理抵押登記我並不清楚,當天下午被告就拿著500萬元現金到公司交給我」、 「(問:是原告辦理抵押借款的,為何被告會把錢交給你?)答:因為最早負責接洽借款的是我,因為金融機構評估借款時間較長,後來由股東介紹金主陳登豐。我當天人在公司,並沒有到代書事務所,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但被告就是直接把錢拿來公司給我」、「(問:原告有無同意請被告直接把錢交給你?)答:我沒有親耳聽到,但原告有同意要借公司錢,也同意由我負責接洽,錢由公司使用,因為我們都是公司的股東,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故由我代表接洽,並代表公司拿錢」等語。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86-87頁),此乃上訴人於首揭另案所陳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江耀亭、兒子江研壹於97年10月3日 與訴外人廖德武所簽立,其上記載:「第一條:借貸標的物─乙方(即原告及其配偶江耀亭、兒子江研壹)同意借貸新台幣(下同)8100萬元整予甲方(即訴外人廖德武),甲方應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期間無息返還乙方該筆 借貸之款項」、「第二條:還款方式─於本契約簽訂時,甲方開立本票三紙予乙方,作為擔保還款之依據,本票詳細資料如下:……」等語,又其上所記載之第三紙本票,面額 500 萬元,即係訴外人廖德武簽發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 500萬元之擔保;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日將本件借款金 額500 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廖德武等情,前已經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四))。又衡諸研一股份有限公司確為上訴人家族所開設之公司,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江耀亭、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江研壹,暨研一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德芳)之股東(詳原審卷第82-83頁);且上訴人之配偶江耀亭並擔任德邑醫 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昌邑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訴外人廖德武亦為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等節,益見證人廖德武證稱:本件係因上訴人家族所投資之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需要營運週轉金,上訴人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500萬元,供該等公司週轉之用等語, 應屬事實,堪予採憑。據上各節,本件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時,已知悉係由其提供系爭土地,用以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500萬元,並同意將該 500萬元交由訴外人廖德武供公司週轉之用。是上訴人稱以 其最初廖德武為其所規劃向清水鎮農會貸款植樹以求補貼之理財方式置辯,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為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伊在系爭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實係因訴外人廖德武等人施行詐術所致,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更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伊所 為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判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清醒;且上訴人及其配偶江耀亭、兒子江研壹隨即於97年10月3日與訴外人廖德武簽立借貸契 約書1份,雙方於該借貸契約書所協議之借貸金額亦包括系 爭500萬元借款在內等節,前已均認定。顯見上訴人及其家 人就系爭500萬元借款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後 ,供訴外人廖德武週轉之用乙節,知之甚明。況且倘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後,始發覺有遭訴外人廖德武詐騙之情形,衡諸情理,上訴人及其家人於事後應不可能再與訴外人廖德武簽立名稱為「借貸契約書」之文件。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 不諱言其夫婦早於90年間起即提供所有不動產由廖德武向人借款供所營公司週轉運用,迄97年10月間,廖德武對其積欠之債務已達八、九千萬元之事實,而本件之500萬元只是其 中之一筆而已。依上所查,本件上訴人顯然瞭解其簽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要辦理抵押借款,復依上開證人廖秀蓮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抵押借款時,亦有提供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予代書辦理。另衡諸上訴人為醫師之配偶,其家族又經營研一股份有限公司,其社經背景顯在常人之上,自不可能不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之用意。況且縱使上訴人因罹患卵巢癌併肝功能異常而有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亦難逕行推論上訴人毫無瞭解上開文件內容之能力,前已敘明。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借貸契約書影本,亦可認上訴人應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50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由訴外 人廖德武週轉之用,已認定於前。準此,本件要難遽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德武等人係利用上訴人對於票據、抵押設定等毫無概念之輕率、無經驗情狀,而使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行為。綜上,上訴人無論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或第74條之規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以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上訴人出借之500萬元,確已於97年9月1日下午三時許在廖德武所營公司由其收受之事實,已據 證人廖德武及被上訴人在本件一、二審審理及準備程序中暨其二人被訴重利等罪偵查中到庭供述明確,互核一致,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亦不為爭執,而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雖訴外人廖德武就本件急於向 被上訴人告貸500萬元之目的,乃用以支付當時之票款,而 依其所陳報所營公司銀行帳戶由本院向各銀行查詢之結果,其所營公司要只於當日下午14時55分至三時許入帳約390萬 元,其中德邑公司1,137,160元語音轉帳且在被上訴人交付 現金給廖德武之前(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第157頁、第247 頁),惟廖德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明其當日所營公司急需現款在500萬元以上,除被上訴人所提供部分外,其另有 其他管道急尋現金支應,惟因欠稅案發後所營公司帳冊均遭調查局查扣,故無法確實檢出以供調查等情,是自不能因據其陳報之公司部分帳戶向銀行所查得入帳之款項不足500萬 元,即認被上訴人未交付該500萬元。又依上訴人於首揭另 案所陳,廖德武以上訴人夫婦之不動產為擔保所借得之款項,廖德武乃有代為清償之義務,且其並因此書立借貸契約,對上訴人承認是項債務,已如上述,再參以廖德武在上開被訴重利乙案偵查中到庭,乃供稱本件向被上訴人借取500萬 元,依約應於10個月內按月清償本息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伊只於97年10月及11月合計償還110萬元後,即無力再還予 被上訴人之旨,所供乃明顯對自己不利,而無用以拘束上訴人,而關於已還110萬元部分,並為被上訴人在該案偵查中 所承認,且於本件二審所是認,是關於該500萬元借款已交 付由廖德武收取乙節,乃堪信為真實。惟其中110萬元既經 廖德武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此在本院亦承認係清償本金 110萬元,是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仍主張上訴人係欠其 借款500萬元,即有未合。就此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之該110萬元之借款債權即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自應予以判准。綜上言之,上訴人關於確認110萬元借款 債權即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上外,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所舉廖德武脫產於其母之時間,雖在本件之前半個月(見本院卷㈡第16頁),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上訴人夫妻不動產提供予國稅局為所營公司欠稅之擔保,固亦在本件之前三個月(見本院卷㈡第201頁檢察官 起訴書),惟上訴人不諱言其夫妻乃在本件借款後之97年10月18日經銀行告知始知被廖德武「侵權」之事實,則其於97年9月1日仍信賴廖德武,受其慫恿而同意為其提供擔保借款供其所營公司週轉之用,即非不可能。又依上述所查結果,上訴人乃委任授權廖德武對外貸款,廖德武據此對外接洽,乃基於其委任而為,所為縱對其本人不利,又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知情而屬惡意或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對自己不利之行為為抗辯,是所辯上情,自不能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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