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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童有德陳繼先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5萬元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向上訴人(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5月30日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保險期限1年之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後,被上訴人於 94年1月23日外出送便當時發生車禍意外事故(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第五腰椎骨折及神經根損傷,經送醫治療後,腰脊椎、脊椎發生永久性運動障礙,於94年6月8日經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師判定有輕度神經障礙而領得輕度肢體障礙手冊,然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無法治癒,另未有更確定之診斷證明書之前,被上訴人亦不知有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第 4級殘廢之程度。經向上訴人請求傷害險醫療保險金保險理賠時,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因車禍意外事件所造成之病狀未符合傷害意外住院日額及骨折未住院保險金之標準,拒絕理賠醫療保險金,然被上訴人因車禍意外而遺有「腰脊椎、脊椎發生永久性運動障礙」,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傷勢已達第 4級殘廢等級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之殘廢情事業已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三家醫學中心診斷成立。又彰化基督教醫院與台中榮總分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屈10度、背屈10度、左側彎10度、右側彎10度及前彎30度、背仰10度、左側彎20度、右側彎10之情形,顯符合兩造契約即中央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所列第 4級「脊椎永遠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之程度,即脊椎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施 3種運動,有2種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 2分之1以下者之情形,而得請領該級給付。依上開傷殘失能障礙情形,被上訴人可申請保險給付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5,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保險金。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5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在申訴調處時,亦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又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文中所謂被上訴人脊椎活動障礙之情形為少見之案例,然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則說明因「被保險人受傷處之骨頭癒合不良,才會造成活動及身體彎曲時引起疼痛」亦可合理說明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疑惑。在台大醫院97年9 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之回函中已說明被上訴人因脊椎骨癒合不良症候群而活動受限;又脊椎骨正常癒合時間為16週,事故發生至今已近4 年,被上訴人脊椎骨仍無法正常癒合,台大醫院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於治療後是否會改善,然其他醫院已證明無法復原。依保險法第54條的立法精神論之,倘醫療鑑定科技能力仍屬有限,而被上訴人身體活動情形及疼痛乃屬真實的情況下,如本件被上訴人即使殘廢情形,各鑑定機關說明略有不同,亦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所明定。上訴人既於原審未曾提出時效之抗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之情形,則上訴人所提出時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與法顯有未合。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 8條第1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34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故系爭保險之各項殘廢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34項殘廢程度之一者」前提,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自伊知悉符合附表一所列34項殘廢程度之時起,起算2年內為之,此除有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外,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判要旨闡明。又被上訴人於於94年1月23日事故發生,同年6月29日至彰化秀傳醫院治療得知有「輕度神經障礙,有下蹲不能久站之困難」情事,然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無法治癒,另未有更確定之診斷證明書之前,被上訴人亦不知有符合上開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34項殘廢程度。故被上訴人仍持續就醫治療中。被上訴人長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做復健治療,於95年3月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始開立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符合殘廢程度。故被上訴人乃於 95年3月10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 95年4月1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然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之申請後,卻要求上訴人再至台中榮總鑑定,並請其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供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至台中榮總後,該醫院為慎重起見,必須治療觀察後才能鑑定,於96年6 月13日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確有遺存顯著活動障礙。被上訴人此時再向上訴人聲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確認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並不符合保險契約之理賠規定,故不予賠償。惟被上訴人認既依上訴人要求至台中榮總鑑定,並已做出診斷證明,上訴人不願理賠顯無理由,向保險發展中心申訴無效後,乃於 97年2月27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準此以言,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從96年6月13 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做成時起算。縱然不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做成時起算,亦應以95年3月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殘廢證明書起算,時效理應到97年3月1日止,故本案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存在。

㈣按財政部 72年4月6日台財融字第14652號行政函釋全文內容:「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因其傷情延續治療而於 180天以後成殘或死亡,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證明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時,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保險人權宜予以給付,自與保險法第54條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保險司 92年10月16日臺保司3字第0920710958號函:「關於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之認定,應以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作為構成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而上述因果關係之認定,揆諸以往保險判例及現行業界實務,則多採用近因原則」,復參酌第 136期壽險季刊關於 6個月期間性質之會議結論,應認意外事故致成殘廢,若無法於事故發生後即時確定而係事故發生後逾 180日後始發現者,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殘廢係意外事故所致,則因殘廢與意外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仍不受 180日之拘束,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再者,上訴人目前之保單條款第7條已明文「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因此,上訴人既然將不受 180日限制之內容明文在保單條款中,表示上訴人前保單之 180天規定並不合理,而遭主管機關糾正,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按「保險人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此係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 97年3月25日之審理庭中已明確表示「我的聲明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05萬元,及自95年 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後改稱「我同意利息從95年 4月18日起算,然原審卻只判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則以:

㈠緣本件被上訴人係加入南投縣各業工人職業工會,並以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為要保單位,於93年8月1日擔任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保額300萬元,保險期限1年之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 8條第1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34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在94年1月 23日外出時發生車禍意外事故,受有第五腰椎骨折併椎神經損害之傷害,於94年6月8日經秀傳醫院判定有輕度神經障礙而領得輕度肢體障礙手冊,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所列第 4級第19項之殘廢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脊柱之運動障礙具有永久性,及否認被上訴人脊柱運動障礙係於 94年1月23日車禍發生日起180日內造成,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8條第1項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㈡系爭保險為商業保險,而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兩者性質不同,所承保之危險亦不相同,是符合健康保險之殘障等級,並非當然即符合系爭保險危險事故之約定。至於各保險公司各具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他保險公司理賠與否之決定,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從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已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已依第 4級殘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為由,諭知上訴人敗訴判決,其所據顯非合法。

㈢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病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第 4級第19項「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程度,爰舉下列證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 8條第1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34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等語,復於附表一第 4級第19項殘廢程度載明為「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傷病符合附表一第 4級第19項殘廢程度,除應舉證證明其脊柱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外,並應對其脊柱所遺留之顯著運動障礙具有永久性負舉證之責。

⒉依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6年12月6 日()保調字第2262號函說明二、(三)3.載明「按本案之治療方式,係單一脊椎活動單元以手術固定(亦即上、下二節椎體固定),且被保險人的脊椎經治療後並無大區域植骨融合情形,卻造成脊椎整體活動顯著運動障礙,此種情形並不常見,亦難以找到合理支持造成此種障礙之理由。換言之,依臨床上對於此傷害位置及治療後的結果,於醫理上並不易造成顯著脊椎活動障礙之狀況。」等語,可以證明臨床上依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及治療後的結果判斷,於醫理上並不易造成顯著脊椎活動障礙之狀況。

⒊原審為查明被上訴人傷病狀況,曾委請台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傷病進行鑑定,經該院以97年8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653號函覆,並於覆函說明二、(二)載稱「李女士於 97年7月18日所照之X光片顯示其骨頭癒合不良;人體腰椎共有5節、6個關節,理論上1節之固定不會對脊椎活動造成太大限制,但癒合不良可能導致長期背痛等後遺症,進而造成李女士之活動受限制。李女士活動受限制並非因其腰椎 1節內固定所導致,乃因其骨頭癒合不良,活動或身體彎曲時會引起疼痛所導致。」等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指脊柱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係因其骨頭癒合不良,在活動或身體彎曲時會引起疼痛所造成。

⒋而關於被上訴人脊柱運動障礙是否具有永久性之認定,復經台大醫院 97年9月1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0695號覆函表示「李女士因骨頭癒合不良,可能會引起長期背痛,臨床上稱為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會稱為症候群即表示此為一群難以處理狀況之總稱,開刀或復健皆有可能改善,但有些病患則長期於疼痛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僅以手術施行與否回覆李女士之病況是否會改善或痊癒。」等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脊柱運動障礙,仍有以開刀或復健改善之可能,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達到「永久遺留」之殘廢程度。

⒌惟不論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庭呈答辯二狀所主張之96年6月13日台中榮總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抑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8年3月25日庭訊時主張知悉殘廢所依據之 95年3月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上開醫院做出被上訴人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診斷,自難謂被上訴人就其傷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第 4級第19項殘廢之利己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㈣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逢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造成殘廢之意外傷害事故係發生於 94年1月23日,則上訴人所承保之危險,顯係指被上訴人自94年1月23日起,迄至94年7月23日止因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殘廢。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伊於 94年6月8日經秀傳醫院診斷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級殘廢等級之殘廢程度,惟依秀傳醫院94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分別於病名欄及醫生囑言欄載稱「第五腰椎骨折併神經病變傷害」、「病人手術前因受傷無法走動,雖經手術固定後仍有輕度神經障礙,如下蹲、站立,不能久坐等困難。」等語,顯見94年6月8日被上訴人並未出現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情形,被上訴人所陳並非實在彰然明甚。另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就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提出防禦,雖再主張伊係於 95年3月2日或96年6月13日始發生殘廢事實,然無論被上訴人係主張 96年6月13日或95年3月2日確定成為殘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既僅承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 180日以內致成之殘廢,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95年3月2日或96年6月13日成為殘廢之事故,均非上訴人所承保之危險,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至於原審判決謂壽險公會曾做成會議結論,認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殘廢係意外事故所致,被保險人不受180 日之拘束云云,上訴人尚查無該部分資料,且壽險公會縱曾做成會議結論,該會議結論對於上訴人亦無拘束力,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㈤末查時效抗辯係依法律所賦予上訴人之抗辯權利,消滅時效完成之利益非經上訴人拋棄並不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時效抗辯云云,顯有誤會。退萬步言,本院縱認被上訴人在94年6月8日已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第 4級第19項之殘廢程度,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效已經完成,提出時效之抗辯,爰舉事證如下佐實上訴人之主張: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僅需被上訴人主張自己遭逢意外傷害事故,並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示各項殘廢程度之殘廢,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與上訴人是否同意理賠之判斷無關。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係於94年6月8日經秀傳醫院診斷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第 4級第19項「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程度,有原審卷 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問:何時醫師認定你是第4級殘障?) 94年6月8日,是彰化秀傳醫院的醫師認定我為 4級殘廢,被告又要求我到台中榮總鑑定,結果也是一樣,我都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自94年6月8日起即認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第 4級第19項殘廢等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94年6月8日起算,算至96年6月8日兩年時效期滿。是被上訴人於時效期滿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拒絕被上訴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諭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 93年8月1日訂立意外險保險金300萬元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至94年7月1日止。

㈡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於 94年1月23日外出送便當時發生車禍意外事故,造成第五腰椎骨折及神經根損傷。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於93年8月1日訂立意外險保險金300萬元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至 94年7月1日止;以及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於 94年1月23日外出送便當時發生車禍意外事故,造成第五腰椎骨折及神經根損傷等情事不爭執,本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 94年1月23日,因車禍意外而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及神經根損傷,致使被上訴人腰脊椎、脊椎發生永久性運動障礙,已達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 4級殘廢之程度,爰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即上訴人給付第 4級殘廢之保險金即投保金額之百分之35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脊柱之運動障礙具有永久性,並不符合兩造所為系爭保險給付等級第 4級所示脊柱永久性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標準,且否認被上訴人脊柱運動障礙係於94年1月23日車禍發生日起180日內造成,並主張依上揭條文約定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並以縱認被上訴人在94年6月8日已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第 4級第19項之殘廢程度,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效已經完成等語資為抗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已達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 4級殘廢之程度;以及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 94年1月23日起,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陸續至秀傳醫院診治並接受手術,後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至台中榮總接受鑑定等事實,有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憑,並有原審向上開醫院調取被上訴人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嗣被上訴人於經腰椎手術後,造成輕度肢體障礙,經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辦殘障手冊,而於 94年6月29日到秀傳醫院初次鑑定認有輕度肢體障礙情形,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後於 95年4月14日再次到該院接受重新鑑定後,仍同此認定,有被上訴人之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2份在卷可參,而由卷附 94年6月29日由秀傳醫院初次鑑定時鑑定結果載記「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之狀態(按秀傳醫院之診斷說明書記載病人手術前因受傷無法走動,雖經手術固定後仍有輕度神經障礙,如下蹲、站立、不能久坐等困難。見本院卷第49頁),及之後被上訴人分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台中榮總鑑定時,該等醫院亦分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屈10、背屈10度、左側彎10度、右側彎10度(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說明中記載腰椎前屈10度、後屈10度、活動範圍20度。見本院卷第51頁)及前彎30度、背仰10度、左側彎20度、右側彎10度(按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曾接受上述腰椎手術,經肌電圖顯示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神經根病變,前彎30度、背仰10度、右側彎10度、左側20度,遺存顯著活動障礙。見本院卷第54頁。)之情形,符合兩造契約即中央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所列第 4級「脊柱永遠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之程度,即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廻施3種運動,有2種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者之情形,而得請領該級給付,且其發生上開殘廢情事,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可資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原審97年6月9日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回函說明:二、(二)所載載明「李女士於97年7月18日所照之X光片顯示其骨頭癒合不良;人體腰椎共有 5節、6個關節,理論上1節之固定不會對脊椎活動造成太大限制,但癒合不良可能導致長期背痛等後遺症,進而造成李女士之活動受限制。李女士活動受限制並非因其腰椎 1節內固定所導致,乃因其骨頭癒合不良,活動或身體彎曲時會引起疼痛所導致。」等語,辯稱被上訴人脊柱運動障礙係因身體活動、彎曲所引起之疼痛造成,惟按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凡身體遭受外力而受傷者,皆係起初受傷時會有明顯之疼痛不適感覺,爾後始隨時間經過與復原情況而逐漸減輕其疼痛不適感覺,被上訴人原為健康之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生脊柱疼痛之遺害,是臺大醫院鑑定回函縱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所照之X光片顯示其係因骨頭癒合不良,而致活動或身體彎曲時會引起疼痛,亦僅能證明疼痛發生的原因,而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脊柱永久性顯著活動障礙無涉,是上訴人據此否認被上訴人脊柱之運動障礙具有永久性。然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在受理被上訴人申訴時,亦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又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文中所謂被上訴人脊椎活動障礙之情形為少見之案例,又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則說明因「被保險人受傷處之骨頭癒合不良,才會造成活動及身體彎曲時引起疼痛」,且在台大醫院 97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之回函中業已說明被上訴人因脊椎骨癒合不良症候群而活動受限;又脊椎骨正常癒合時間為16週,事故發生至今已近 4年,被上訴人脊椎骨仍無法正常癒合,台大醫院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於治療後是否會改善,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要屬無稽。況被上訴人另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已於 95年5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第4級殘廢保險金10萬7353元,有該公司函覆原審之97新壽法務字第0665號函附理賠資料在卷可查,亦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債害程度確已達兩造所為系爭保險之「脊柱永久性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之障害程度至明。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係於94年6月8日經秀傳醫院診斷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第 4級第19項「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程度,有原審卷 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自94年6月8日起即認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第 4級第19項殘廢等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94年6月8日起算,算至96年6月8日兩年時效期滿。是被上訴人於時效期滿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拒絕被上訴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於94年1月23日事故發生,同年6月29日至彰化秀傳醫院治療得知有「輕度神經障礙,有下蹲不能久站之困難」情事,然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無法治癒,另未有更確定之診斷證明書之前,被上訴人亦不知有符合上開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34項殘廢程度。故被上訴人仍持續就醫治療中。於 95年3月 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始開立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符合殘廢程度。故被上訴人乃於 95年3月10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之申請後,卻要求上訴人再至台中榮總鑑定,並請其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供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至台中榮總後,該醫院為慎重起見,必須治療觀察後才能鑑定,於 96年6月13日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確有遺存顯著活動障礙。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從 96年6月13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做成時起算。縱不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做成時起算,亦應以95年3月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殘廢證明書起算,時效理應直到97年3月1日止,故本案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存在等語置辯。按財政部72年 4月6日台財融字第14652號行政函釋全文內容:「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因其傷情延續治療而於 180天以後成殘或死亡,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證明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時,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保險人權宜予以給付,自與保險法第54條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合。」次按財政部保險司92年10月16日臺保司3字第0920710958 號函:「關於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之認定,應以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作為構成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而上述因果關係之認定,揆諸以往保險判例及現行業界實務,則多採用近因原則。」,復參酌第 136期壽險季刊關於 6個月期間性質之會議結論,應認意外事故致成殘廢,若無法於事故發生後即時確定而係事故發生後逾 180日後始發現者,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殘廢係意外事故所致,則因殘廢與意外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仍不受 180日之拘束,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是被上訴人分別於 94年6月29日、 95年4月14日經秀傳醫院為初次及重新鑑定後,認定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被上訴人所提所提出上開手冊之鑑定表可佐,已如前述,核其初次認定時間並未逾94年1月23日車禍發生後之180日。又秀傳醫院之診斷說明書原僅記載病人手術前因受傷無法走動,雖經手術固定後仍有輕度神經障礙,如下蹲、站立、不能久坐等困難,記載日期為94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原不知其受傷已達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34項殘廢程度。迄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說明中記載腰椎前屈10度、後屈10度、活動範圍20度(紀錄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係95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後,被上訴人方知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殘廢等級,是被保險人於 95年3月10日填寫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據此,被上訴人亦應於95年3月2日,方知伊殘廢情狀已為既成事實,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已足證其脊柱永久性顯著運動障害係於車禍發生之日起 180日內即已存在,且脊柱受損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5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為兩造所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造成脊柱永久性顯著運動障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5條、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5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5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保險人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此係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 97年3月25日之審理庭中已明確表示「我的聲明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萬元,及自95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後改稱「我同意利息從95年 4月18日起算,」然原審就利息部分僅判准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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