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黃錫萬」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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