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國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子○○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壬○○
- 相對人
- 丑○○
- 相對人
- 辛○○
- 相對人
- 卯○○
- 相對人
- 己○○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癸 ○
- 相對人
- 庚○○
- 相對人
- 寅○○
- 債務人
- 辰○○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備程式,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者,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其抗告自屬不合法,第二審法院無庸再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98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98年2月19日命其應於收受補正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則其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