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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 法定代理人
    癸○○、丙○○

  •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承攬上訴人南投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詎上訴人竟以伊前承攬該處93、94年度配電外線工程時,有實際未以活線作業卻以較高之活線作業積點請款之情形,因而溢領新台幣(下同)1,107,947元,經其抵銷為由,拒付同額之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予伊。惟,上訴人所指93、94年度工程爭議部份,伊確已施作活電作業,並未溢領,上訴人無由主張抵銷。(二)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最末項規定,可知上訴人之工程以活電作業為原則,例外始停電作業。活電作業之工作流程為:上訴人將交辦單等交付伊→伊赴現場查看是否需停電作業→若認將施作活電作業,伊除⑴告知上訴人在場之檢驗員(監工)→由檢驗員通報上訴人之配電調度控制中心(下稱DDCC)應將該線路饋線保護電驛由自動(電流異常時,開關跳脫連續三次試送電)改為手動(一次跳脫,跳脫後不會自動恢復供電)→DDCC將自動改為手動;並⑵以掩蔽工作(橡皮手套、安全鞋、防護毯等)施作活電作業。饋線電驛改手動,僅係對作業人員多一層安全保護措施,並不影響活電作業之施作,不論是否改手動,伊均會以掩蔽工作施工,然,為己身安全,伊必定通知檢驗員。伊於施工過程中之聯絡窗口為上訴人工務段(電務部門)之檢驗員,通知變電所(業務部門)將自動改手動屬檢驗員之職責,絕無可能由伊直接通知變電所。系爭活電作業積點之計算,應以實際施作、而非以文書資料為準,「自動改手動」之電腦紀錄由上訴人公司管控,與伊無涉;「活線作業要求書」應由上訴人之檢驗員填表,再經上訴人之課長及經理核章;「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自主檢查表」僅係承包商之自主檢查,並非未填表即未施作活線作業;「配電外線工程日報」由上訴人提供,94年10月改版後者始有「活線作業」欄供伊依施作情形勾選,先前版本則無該欄,且衡情對屬原則事項之活線作業無需特別記載;從而,上訴人以查無上開紀錄或記載為由主張伊未施作活電作業,顯無可採。活電作業之請款程序,經上訴人方面自檢驗員、課長、派工及各層主管層層確認審核,伊若未施作,不可能順利領取活電作業積點之款項。承攬商要以停電狀態施工,須先提出停電要求,由上訴人派檢驗員計畫停電,製作停電要求書呈核,再由承攬商依計畫內容執行,承攬商若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任意操作或移動上訴人之設備(例如停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中有罰款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施作活線作業,應舉證證明其提出之施工當日有停電,證人丁○○乃上訴人南投營業處電務督導,其證稱承攬商可做停電之動作、不用台電公司著手停電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殊無可採,若伊確擅自停電3028次,縱上訴人均未查覺,輿論豈可能毫無消息?至上訴人提出之「特訂條款」、「架空配電線路施工規範」及「作業標準程序書」等,均係配電線路之程序規範,與有無施作活線作業無關。另本件所爭乃「高壓」配電之活線作業積點,與「低壓」配電線路無涉,上訴人將「低壓配電線路停電要求書」附於光碟中,主張其伊未施作活線作業云云,顯係混淆視聽。(三)上訴人之人員怠於職務,應填寫之資料未填寫,俟審計部查核,始以承商為代罪羔羊,除伊外之承商或係迫於現實而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方式繳回所謂之溢領金,然,上訴人與其他承商之調解,並不能拘束伊。且審計部之查核僅依據上訴人員工之說詞,查核結果並非正確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10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審計部要求伊全省性徹查93、94年度工程中有關活線作業積點,伊依現存資料查核,發現各該承包商中有無任何資料可佐證有施作活電作業而申請活電作業款項之情形,其中被上訴人93年度甲、乙工區中有3,080,125 元、94年度乙工區中有318,124元,共計3,398,249元。外線協會曾以伊苗栗區營業處93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於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認該工程款之核撥雙方均有疏失,建議廠商負擔1/3責任,即返還1/3之工程款。該調解案成立後,伊總公司同意全省契約均比照辦理,故本件活電作業溢領工程款降為113萬元,嗣再經伊核對,應為1,107,947元。嗣全省24個區營業處、共計65件承攬契約,除本件外,其餘承攬商均已比照工程會調解方式繳回或由保固金辦理扣收。經伊自95年6月9日起多次函催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款未果,故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就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二)因活電作業較困難,且需將饋線電驛由自動改為手動,故活線作業積點較高,因此依契約規定:⑴承攬商需事前以「活電作業要求書」通知伊將饋線電驛由自動改為手動復閉,DDCC因而有「自動改手動之電腦紀錄」;⑵承攬商須於「配電外線工程日報」之『工安事項』欄位中載明或勾選活電作業;⑶承攬商之領班需填載「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自主檢查表」;⑷需填載「配電工程檢驗員現場工安查核表」。惟,經伊調查,上述被上訴人溢領部份,竟無任何上開書面文件有活線作業之紀錄,復無上開改手動之電腦紀錄,足徵被上訴人該部份並未施作活電作業,是自應改以一般作業之積點計算得請領之工程款。(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條第1項,明定承攬商應按「架空配電線路施工規範」等規定施工,而「架空配電線路施工規範」有關活線作業部份,明定承攬商之人員應切實聯絡變電所或配電調度部門,並通知將饋線電驛改手動;又被上訴人之作業標準程序書、安全作業標準、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中,亦載明活線作業前應通知將饋線電驛改手動;再依證人丁○○所述,足徵承攬商若施作活線作業,應有檢驗員到場,且有DDCC將自動改為手動之電腦記錄。舊版本之「配電外線工程日報」於『工程/工安紀要』欄,固未如新版本有已印就之活線作業項目可供逕行勾選是、否施作,然,承攬商仍應於該欄位內自行書寫有施作活線作業,而非無庸填載。又系爭請領活線作業之工作單中,亦有諸多申請停電作業之要求(詳附件1之光碟內容),亦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施作活線作業而 請領活線作業款項。另伊公司人員中,僅現場之檢驗員確實了解承攬商有無活線作業,其餘人員均僅書面審查,故縱疏未能即時核對並糾正被上訴人之疏失,致誤予核發款項,亦非謂被上訴人即有施作活線作業,且伊公司相關人員已因文書疏失而受懲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難以採信為真實,上訴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南投區營業處96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1,107,947元 迄未給付。 (二)被上訴人曾承攬上訴人南投區營業處93年甲、乙工區及94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各該工作款亦經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印就之制式「配電外線工程日報」,於93.01.06版本、94.4版本,乙方(承包商)填寫部份之「工程/工安紀要」欄,其內僅印妥「(如停電要求書)」字樣,其餘空白(參見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契約之附件15、原審卷第127頁);嗣後版本,於同樣欄位則印妥「(如停電聯絡 、工程取樣)及簡圖說明當日施工位置及數量:」、「⒈檢電接地作業:是□否□」、「⒉停電作業:是□否□」、「⒊活線作業:是□否□」……「⒎其他:是□否□」等(參見原審卷第128頁)。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兩造契約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㈢項第1款第4 點規定,上訴人於伊提出估驗計價表(單),至遲應於5日 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伊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 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上訴人本應依約支付承攬報酬1,107,947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及工程驗收紀錄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辯稱:伊據審計部之要求為全省性徹查93、94年度工程中有關活線作業積點,伊依現存資料查核,發現各該承包商中有無任何資料可佐證有施作活電作業而申請活電作業款項之情形,其中被上訴人93年度甲、乙工區中有3,080,125 元、94年度乙工區中有318,124元,共計3,398,249元。外線協會曾以伊苗栗區營業處93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於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認該工程款之核撥雙方均有疏失,建議廠商負擔1/3責任,即返還1/3之工程款。該調解案成立後,伊總公司同意全省契約均比照辦理,故本件活電作業溢領工程款降為113萬元,嗣再經伊核對,應為1,107,947元。嗣全省24個區營業處、共計65件承攬契約,除本件外,其餘承攬商均已比照工程會調解方式繳回或由保固金辦理扣收。經伊自95年6月9日起多次函催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款未果,故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就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所負之返還溢領活電作業積點金額之債務與其所負之本件承攪報酬債務,互為抵銷,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返還溢領活電作業積點金額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就93、94年工程,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該工作款亦經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觀諸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有關工地管理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作業有二種,一為不停電作業即活電作業,一為停電作業,其中以活電作業為常態,上訴人如未提出停電作業要求,則以活電作業為之。茲被上訴人業已施作93、94年工程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相關之停電紀錄,即就此而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施作活電作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由被上訴人請領活電作業點數之工作單中,確有諸多停電作業之要求,並提出光牒一件(附件1)為證 ,惟本件兩造所爭應否扣款部分乃「高壓」配電之活線作業點數,與「低壓」配電線路無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光牒內容,乃包含被上訴人之「低壓配電線路停電要求書」在內,據此,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關於高壓電線路作業時確有多達3028次停電之情事,是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3028次未作活線作業之事實。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審計部95年5月24日台審部四字第0950001821號函乙紙,並稱:因活電作業較困難,且需將饋線電 驛由自動改為手動,故活線作業積點較高,因此依契約規定:⑴承攬商需事前以「活電作業要求書」通知伊將饋線電驛由自動改為手動復閉,DDCC因而有「自動改手動之電腦紀錄」;⑵承攬商須於「配電外線工程日報」之『工安事項』欄位中載明或勾選活電作業;⑶承攬商之領班需填載「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自主檢查表」;⑷需填載「配電工程檢驗員現場工安查核表」。惟,經伊調查,上述被上訴人溢領部份,竟無任何上開書面文件有活線作業之紀錄,復無上開改手動之電腦紀錄,足徵被上訴人該部份並未施作活電作業,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條 第1項,明定承攬商應按「架空配電線路施工規範」等規 定施工,而「架空配電線路施工規範」有關活線作業部份,明定承攬商之人員應切實聯絡變電所或配電調度部門,並通知將饋線電驛改手動;又被上訴人之作業標準程序書、安全作業標準、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中,亦載明活線作業前應通知將饋線電驛改手動;再依證人丁○○所述,足徵承攬商若施作活線作業,應有檢驗員到場,且有DDCC將自動改為手動之電腦記錄。舊版本之「配電外線工程日報」於『工程/工安紀要』欄,固未如新版本有已印就之活線作業項目可供逕行勾選是、否施作,然,承攬商仍應於該欄位內自行書寫有施作活線作業,而非無庸填載(見本院卷第一宗上訴人98年8月27日陳報狀所附審計部函說明 ㈢部分)云云,乃皆以承包商從事活電作業未依上開規定填具書面通知調度中心為據,即以事後審查未見上述之書面,即認承包商有未作活線作業之事實。惟查有無作活電作業,與有無填具上述之書面,應係二回事。就此,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質以:「如果有作活電,但是沒有前述表格,是否代表沒做?如果沒作活電,有作表格,是否代表有做?」「關於本件九十六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要做活電,到底有還是沒做,如何得知?從原審卷第55頁到107頁資料,可否看出約有一千次的動作裡面,有 無做活電?(提示原審卷第55到107頁)如果沒有做活線 的動作,是否還是可以完成該次的工作?」、「關於契約約定的內容,活電作業的點數以有做活電動作為計價標準?還是以文書記載為計價標準?」等情,證人即上訴人公 司南投營業處督導丁○○不諱言:「活電作業積點就是加計46積點,沒有作活電的話,就必須停電」、「應該以實際活電作業為基準(而非以文書記載為標準)」(見本院卷第一宗9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不諱言 如由承包商自已逕做活電作業,而未據通知DDCC,則DDCC即無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宗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言之,即上訴人之DDCC無上述紀錄之情形下,並不能資為承包商未做活電作業之證明。且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93、94年之活線作業施工及請款資料(包括積點發包工程驗收付款處理程序登記單,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數核算單、器材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二宗98年9月17日答辯㈣狀附 件)及當庭所提出完整之請款資料,其上均經上訴人公司之相關部門主管人員核章,並據各次作業時到場督導之上訴人公司檢驗員甲○○、乙○○、戊○○、己○○、庚○○、辛○○、壬○○、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均結稱:伊等均係確實在現場檢查認被上訴人確有做活線作業,始予核章,准予請款無訛。伊等現場所見活電作業,即實做實給,未現場目睹者,即以電話聯絡,事後再到現場查核,伊等均通知調度班,由調度班通知DDCC,但其是否通知DD CC,伊等不清楚,均無紀錄可查,伊等自任職上 訴人公司檢驗員起,迄系爭工程期間,均未見公司提供「活線作業要求書」由其填寫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益可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上開請款皆有作活線作業無訛,欠缺上述之文書資料,不能為其未做活線作業之證明。 (三)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施作活電作業並溢領活電作業積點金額之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至於有關活電作業溢領款之追繳乙事,上訴人與其他承攬廠商在工程會之調解,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又該調解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承攬廠商願意比照該調解條件辦理,係基於其等各自考量,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以,尚難以:其他承攬廠商願意依照或比照該工程會之調解內容,返還溢領活電作業積點之金額,而認定被上訴人亦負有同樣之義務。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難以採信為真實,上訴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7,9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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