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上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佰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昌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受國防部委託,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嘉義精忠一村新建工程,嗣將其中機電工程於民國(下同)89年3月轉包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下同)89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水電工 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8,720,000元。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依約開工,於92年4月9日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完成,詎上訴人竟多次不當扣款2,033,345元,追加工程款亦未給付。且上訴人主張之違約 金亦屬過高,倘被上訴人需支付違約金,亦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此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故請求上訴人給付9,936,290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關於發電機油箱儲滿8小時油料費33,000元: ⒈由系爭工程發包作業單中載明:「茂晉應供料部分為⑴除油沈砂器⑵影觀照明⑶污水處理系統⑷衛浴設備⑸發電機設備‧‧扣除由甲方(茂晉)供料的部分後,實際由乙方(秉鉅)承包之總金額為玖仟捌佰柒拾貳萬元」等語,可知發電機設備及衛浴設備六大項工程事項,均屬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料之工項範圍。 ⒉承上,發電機設備既屬茂晉公司應供料事項範圍,則發電機設備燃油箱內之油料當然亦屬茂晉公司應供料範圍無疑,與被上訴人秉鉅公司無關 ⒊茂晉公司固然提出九源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25日開立 發票號碼SU00000000、品名「高柴」、數量2000公升之發票乙紙,應由茂晉公司證明發票所載油料確係用於系爭工程發電機組油箱內之事實、系爭工程位於嘉義縣,為何需向公司所在地為臺南之久源公司購買。 ⒋關於系爭契約柴油發電機應否於交接時儲滿油料乙節,上訴人與其上游承包筒德昌公司固然有所約定;惟上開約定 事項並未記明於兩造系爭契約中,亦非列為附件,被上訴人當不負此等義務。再者,上訴人與第三人德昌公司間工程契約承攬總價為l億4,190萬元整,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承攬系爭工程之預定總價僅為「9,872萬元」,準此可 知,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項之系爭契約總值遠低於上訴人與第三人德昌公司間之契約價額達4,617餘萬元,由 此可見上訴人向第三人德昌公司承攬之上開契約施作項目絕非全部轉交被上訴人施作,殆無疑義。上訴人竟仍藉口發電機油料33,000元應列招款等語云云,至屬無理。 (二)關於浴室器具拆除保護膜之費用94,240元: ⒈茂晉公司固然提出豐滿機械工程行(負責人為丙○○)於92年3月17日開立之SU00000000、品名「浴室浴缸清理」 之發票,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僅承作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清運處理;發票雖記載浴室浴缸清理,係因茂晉公司要求開立,惟證人丙○○所經營之豐滿機械工程行並未實際師作拆除衛浴器具保護膜工項。且上訴人指稱該發票為浴室器具保護膜拆除費用云云,惟查,上開發票並未註記施工地點,難以率認與本件有關。 (三)衛浴器具(主要為馬桶、臉盆等器具及其他配件)遺失計204,194元,依兩造合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得 主張扣款: ⒈衛浴設備亦屬由上訴人負責供料之工項範圍,是以其本即負有供給衛浴設備材料之義務。 ⒉秉鉅公司於92年1月22日函中雖陳明部分衛浴器具及破壞 ,然於同函文中即已主張衛浴器具因遺失或破壞部分,係因德昌公司行為所導致,不應由秉鉅公司承擔賠償責任。⒊系爭工程中關於衛浴器材本即上訴人自行供給物器材,並由上訴人監工人員自負保管責任,詎料上訴人保管之物料遺失時,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似亦未報警處理,由工程保險公司分擔損害。再者,衛浴設備遺失扣款部分所開發票並未註記交貨處所,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出於系爭工程所需而重複採購衛浴物料器材。 (四)關於不銹鋼管因國防部減帳結果所淨減之94,347元部分:依據由系爭工程發包作業單,不銹鋼管本即屬茂晉公司應供料之範圍,並非由秉鉅公司負責供料,秉鉅公司就此部分僅負責安裝施工。是以,被上訴人稱不銹鋼管部分加減帳金額,純屬供料方之茂晉公司採購材料價額之加減帳,與承包安裝之秉鉅公司無涉 (五)關於追加材料款「消防系統之自動灑水設備增加4〞昇桿 式閘閥共43只計123,367元」部分: ⒈茂晉公司業已同意此項施工屬於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原訂工程款價額固為316,394元,然則茂晉公司從未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當然不得以之作為抵銷債權。 ⒉經查驗證明秉鉅公司裝設昇桿式閘閥共計43套、86只部分,總價為246,734元,因茂晉公司尚未支付此工程款,本 即應由茂晉公司全額支付。 ⒊承上,茂晉公司既未曾給付此追加工程316,394元,亦尚 未支付秉鉅公司昇桿式閘閥價款246,734元,則茂晉公司 自無從主張得自應付工程款總額中抵銷123,367元。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追加材料款「廚房外牆排煙罩488只計 170,800元」部分: ⒈經查,附屬於兩造「筏基連通管及複壁排水追加工程」(工程估價單內含有排煙罩488只、單價238,095元、複價116,190元)經確認已付款685,900元,但茂晉公司尚欠36,100元工程款。 ⒉秉鉅公司主張此筆非上開工程估價範圍,屬於修飾清潔費用。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92年4月9日完工,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僅餘2至3名工人未充分配合驗收,迄92年12月始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完成。兩造約定工程款請領方式,係按工程施作完成進度分期請款,被上訴人於各該期請款時,上訴人均就各該期請款金額、扣款項目、扣款及保留款金額等與被上訴人先協議,再製成工程計價單,並將工程計價單及扣款後支票寄交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由被上訴人填具同額發票交付上訴人為請付款憑證,各該期扣款既經兩造計價時確認無誤,被上訴人無理由於事後復行爭執。 (二)追加工程款部分:否認兩造於92年9月27日水電工程會議 已就追加工程款第1至28項達成協議,經上訴人核定後應 僅為376,676元,其餘均屬原約定工程施工範圍內應配合 設置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三)若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惟依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管理第1款後段、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其工 程施作範圍內所產生之廢棄物或材具殘骸應負責清理乾淨,如未約定施作,上訴人得自行覓工代為清理,其一切支付費用由被上訴人未領款內加倍扣除,則訴外人德昌公司扣款之1,606,564元,上訴人得再主張加倍扣款,上訴人 於此1,606,564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試車完成辦理移交時,將油箱儲滿450B柴油發電機組連續滿載運轉八小時所需油量33,000元。 (二)有關浴室器具拆除保護膜之費用94,240元,依約、依一般交易習慣,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衛浴器具(主要為馬桶、臉盆等器具及其他配件)遺失計204,194元,依兩造合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得 主張扣款。 (四)被上訴人應負擔不銹鋼管因國防部減帳結果所淨減之94,347元,故上訴人得予扣款。 (五)被上訴人請求追加材料款「消防系統之自動灑水設備增加4〞昇桿式閘閥共43只計123,367元」,經上訴人抵銷後,該部分請求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追加材料款「廚房外牆排煙罩488只計170,800元」,此屬原合約範圍,且業經兩造同意以116,190元 結算給付,被上訴人所請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執扣減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事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扣減之工程款2,033,345元仍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另追加工程款部 分為1,933,885元,故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為3,967,23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上訴人主 張抵銷部分,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故認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由。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045,407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逾2,045,407元之請求後,兩造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將上訴人超過1,325,459元應給付部分廢棄,另駁回兩 造之上訴,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5,459元之本息部 分,及超過2,045,407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經判決駁回,均 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9948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1項廢棄部分,第一審、發 回前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 工程,承攬金額為98,720,000元。 二、系爭工程於92年4月9日經國防部驗收完成。 伍、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發電機儲油加滿費用?⑵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浴室器具拆除保護膜之費用?⑶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浴室器材遺失之費用204,194元?⑷被上訴人應否 負擔上訴人就不鏽鋼管部分遭追減之工程款94,347元?⑸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追加工程之費用及其數額? 一、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發電機儲油加滿費用?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附件發電機規範記載負擔油箱儲滿8小時油料之費用33,0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二)經查依據兩造89年12月1日工程合約書第29條所載:合約 附件為合約文件之一部份,效力同等,本合約附件計有工程發包作業單、連帶保證書、印鑑卡、承包權拋棄書、切結書、授權書、工地安全衛生公約、估價單全份、「規範書」(本院卷第35頁)。是有關移交時將油箱儲滿450B柴油發電機組連續滿載運轉八小時所需油量,究應由何方負責,固未經記載於估價單內,惟於合約附件施工規範書16000電氣工程伍、450KW柴油引擎發電機規範九、附屬設備(二)載明:燃油箱採不銹鋼製,其容量應為該發電機組連續運轉八小時所需油量,油箱內並應於移交時儲滿上述油量(本院卷第36頁),準此,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發電機油箱儲滿8小時油料之義務。 (三)次查,上訴人已提出該油箱加滿為2000公升,每公升高級柴油15.714元,外加營業稅1,571元,合計33,000元之久 源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25 日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是上訴人將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油料費用於工程款中扣除,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質疑系爭工程位於嘉義縣,為何需向公司所在地為台南之久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且上開發票上所載之油料並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發電機組油箱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油料單據重覆請求,而發電機組所使用之油料種類亦無任何明顯之差距,是以被上訴人以此等理由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用於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浴室器具拆除保護膜費用94,240元?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浴室器具清除保護膜之費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依據兩造合約附件工程發回作業單第1大項各棟責任 分界第5小項約定:交屋前器具必須配合清潔交屋。上訴 人並檢附豐滿機械工程行92年3月17日浴室浴缸清理金額 (含稅)總計94,240元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8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丙○○到庭證稱就上開發票而言,渠僅係承作廢棄土之處理,並不知系爭工程浴室器具拆除保護膜係何人拆開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並未能證明確係系爭工程浴室器具拆除保護膜之費用,其以此費用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即有未當。 三、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浴室器材遺失之費用204,194元? (一)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則主張此等器材係由上訴人之監工人員負保管之責,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並未註記交貨處所,難據以認定係系爭工程所需而重複採購之衛浴器材云云。 (二)依據兩造合約書第16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工地機具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與防護;合約附件工程發包作業單第4大項其他項 目第15小項約定:全部業主供料之器材,承包商負保管之責任。故依約系爭馬桶、臉盆及其他配件等衛浴器具固由上訴人出資採購,既經進貨點交予被上訴人安裝,其保管及防護責任即應屬被上訴人。 (三)依據被上訴人所提92年1月22日、92年3月10日備忘錄(本院卷第42至43頁)所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有系爭衛浴器具遺失情事,且至遲於92年1月22日前即已發生 遺失情事,而系爭工程係於92年4月9日始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完成,其遺失自屬發生在承造之房屋點交前。 (四)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失浴室器具配件扣款明細(本院卷第44至45頁),及於97年12月22日陳報出(銷)貨人和佑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出具之91年12月至92年4月間統一發票影 本9紙(本院卷第46至54頁),應認已足證明系爭工程在 房屋點交前因衛浴器具遺失而加購之費用,故上訴人辯稱此等費用亦得於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上訴人就不鏽鋼管部分遭追減之工程款94,347元? (一)上訴人雖辯稱不鏽鋼管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採購,其價款亦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因故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採購,其價款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嗣經業主國防部同意上訴人採購外徑不符CNS規範,其他材質、厚度均符合CNS-6331 規範之不鏽鋼管,惟因原約定價款係以外徑符合CNS規定 之價格計,故應依該不鏽鋼管路之重量比例為減帳計算為94,347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然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據由系爭工程發包作業單,不銹鋼管本即屬上訴人應供料之範圍,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負責安裝施工,是以,不銹鋼管部分加減帳金額,純屬供料方之上訴人採購材料價額之加減帳,與承包安裝之被上訴人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合約工程發包作業單加註事項有關被上訴人付款價額及方式之特約(本院卷第55頁),係指上訴人實際購買者與兩造契約原估價約定者,屬同一規格、材質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 (三)次查兩造合約原約定規格、材質、價款係依據業主國防部要求,以外徑符合CNS規範之不銹鋼管價格(屬較高價格 之規格、材質)為準;今實際購用者為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意變更之「僅外徑不符CNS規定,其他材質、厚度 均符合CNS-6331規範之不銹鋼管」(屬較低價格之規格、材質),有該書函可證(本院卷第56頁),是以其規格、材質既有異,即無上述工程發包作業單加註約定之適用。(四)依據兩造工程發包作業單加註:「ST管及進口閥類由茂晉與廠商簽訂(ST為牌價42.5%)、ST管及進口閥類之扣款方 式為依實際進價由每期工程款中扣除,若乙方詢價比此價格便宜,其差價由甲方補貼(但須由甲方認定)。」足認ST(不銹鋼)管之料價業經被上訴人依原上訴人與德昌公司約定之國防部訂規格、材質估價而與上訴人簽訂,惟因兩造另約定ST(不銹鋼)管由上訴人供料,乃有上述扣款約定之加註。被上訴人稱不銹鋼管部分加減帳金額,純屬供料方之茂晉公司採購材料價額之加減帳,與承包安裝之秉鉅公司無涉,係屬有誤。 (五)依據國防部減帳方式計算結果,淨減原估價約定金額94,347元(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辯稱應自約定工程款中扣減,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追加工程之費用及其數額? (一)被上訴人請求追加材料款「消防系統之自動灑水設備增加4〞昇桿式閘閥共43只計123,367元」,然上訴人辯稱經其抵銷後,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⒈依據兩造89年12月1日所訂合約書第181頁五,自動灑水設備工程1、自動警報逆止閥(含前後逆止閥)35套(本院 卷第60頁)、第182頁六,泡沫滅火設備工程1、自動警報逆止閥(含前後逆止閥)8套(本院卷第61頁),故共應 裝設43套每套前後各1只,共計86只逆止閥(前後各43只 ),經本院前審函送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7年5月2日台灣省電技一字第9704-063號鑑定報告書結論(二)補充鑑定結果第14頁二、(本院卷第62至63頁)認,被上訴人未依原合約書第181頁五、第182頁六、裝置自動警報前後逆止閥86只(按依據兩造89年12月1日合約第182頁工程詳細表《本院卷第64頁》所載,其單價為每套7358元,43套計86只總價為316,394元),此部份款項上訴人自無須給付;惟 被上訴人另有裝置不屬合約範圍之昇桿式閘閥86只,且依一般施工慣例,自動警報逆止閥前須有閘閥,而自動警報逆止閥後,裝置閘閥無硬性規定,故原鑑定報告書所載昇桿式閘閥數量增加43只計123,367元,不屬合約範圍無誤 。 ⒉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原合約書第181頁五、第182頁六裝置自動警報前後逆止閥86只總價316,394元,而另裝置 不屬合約範圍內之昇桿式閘閥86只,總價則為246,734元 ,前者尚多出後者69,660元,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請求之123,367元同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追加材料款「廚房外牆排煙罩488只計170,800元」,此屬原合約範圍,且業經兩造同意以116,190元 結算給付,被上訴人所請無理由: ⒈依據上述鑑定報告書結論(二)補充鑑定結果第14頁三、「法院附件三-(一)第10項次排煙罩488只,97年2月19日現 場會同茂晉公司曾文生先生、秉鉅公司梁森發先生會勘,與附件三-(一)第10項次排煙罩488只數量相符,屬合約範圍。」(本院卷第63頁)業已推翻原鑑定報告所為「不屬於合約範圍」之鑑定,是以此部分應非屬追加工程之範圍。 ⒉此部份業經兩造同意以116,190元載明於工程估價單結算 給付(原審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70,800元,即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扣減工程款之事由,僅其中拆除浴室器具護膜費94,240元部分為無理由,其餘扣款均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123,367元及170,800元,則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除確定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407元之本息)外,得向 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之數額為9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在此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94,240元+2,045,407元《此部分已確定》=2,139,647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S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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