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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訴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上訴人
佑瞬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5、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承攬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之中科廠有關12吋MEP機電空調新建工程,百總公司再將其中之CUB及LINK棟配管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復將上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上訴人僅負責代工施作,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並約定施作管線之單價為每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而上訴人施作管線總長為14萬1694公尺,並於94年3月27日以前竣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58萬6340元之管線承攬報酬,及安裝冰水泵浦34台、膨漲水箱8組費用64萬元,合計為1622萬634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170萬1674元之承攬報酬,尚有452萬4666元未給付,扣除給付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薪資117萬158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335萬3083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4666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述之本息,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瑕疵,與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並無委請第三人施作之必要。況系爭工程若有瑕疵,被上訴人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亦未曾請求上訴人繼續施作,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開費用。又華邦公司於94年4月1日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配管,顯見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且無瑕疵,上訴人並無給付任何修補工程瑕疵費用之義務。縱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未完工或有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修補,遑論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改善其瑕疵。又上訴人施工配管工程乃純為代工,所需架設配管之工具為升降工作平台車、電焊機、切割機、手拉吊車及一般普通手工具即如板手、氧氣乙炔、離子切割機等,除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一台升降工作平台車外,其餘施工工具皆由上訴人自行攜帶,並無需大型機具或起重機,且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所載日期均大多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期日即94年3月27日之後,未載明施作何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協力機具費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憑證中丁○○簽名之94年3月29日金額7萬5000元之估價單、吳正忠簽名之94年3月9日金額1萬1500元之估價單、丁○○簽名之94年3月20日金額1萬5000元之估價單等單據為不爭執,上開單據所載計10萬1500元,得於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報酬金額中抵扣,其餘均不得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於94年5月26日退場,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免工程遲延,另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至94年9月間始陸續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並未於94年3月27日前完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經百總公司於94年11月間會同華邦公司人員進行初驗後,除油漆修補之缺失外,尚存有編號31「9℃TANK、35℃TANK上方防擺未作」、391至410「地震限制器之清潔」、431至450「水平調整」、464「熱水TANK配管支架下方鐵板焊渣清除」、497「熱水TANK調壓閥漏水」、502「水管汙染清潔補漆」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派駐現場之人員丁○○修補,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而未履行。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自認之1170萬1674元外,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之施作人員因遲未領得94年4、5月份之薪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187萬3000元,該代墊之薪資,亦為已付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就已施作之部分業已取得相當之承攬報酬,並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應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因工人人數不足,致遲延工作,兩造與百總公司三方協商,由百總公司委由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之人員協助工程之施作,所需之點工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點工費計為89萬2150元,已由百總公司自應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代墊協力機器之費用,計有管橋鷹架費2萬元、機房一樓鷹架費38萬元,租用吊車費336萬4450元、高空作業車費63萬3889元、空壓機費10萬4946元,計代墊協力機器費450萬3285元,自應由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即於94年5月26日退場,且拒絕進場施作,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工程遲延,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部分,委請訴外人旭中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中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費為263萬7000元,此部分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以上合計803萬2435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803萬2435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萬2435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敘述)及自反訴狀訴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百總公司承攬華邦公司台中縣大雅鄉橫山村中科廠有關12吋MEP機電空調新建工程,百總公司再將其中之CUB及LINK棟配管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4 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並約定施作管線之單價為每公尺110元,而上訴人已施作配管數量總長為14萬1694公尺,工程款計為1558萬6340元,加計施作水箱42個之費用64萬元,合計為1622萬634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170萬1674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2、92頁),且有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款約定,每月20日估驗一次,依上訴人報價單以工程實際進度計價。單項配管工程完成,須配合工程試壓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10%尾款於次月10日前以100%現金支付,「完工期限」約定94年2月22日至配合甲方業主(百總公司)工程進度等(見原審卷㈠8頁),系爭工程已由華邦公司於95年3月23日進行完工驗收,有華邦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91、92頁),系爭工程業經全部驗收,且交付業主使用,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條件已屆至,自應依契約所約定給付工程款1622萬6340元甚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曾為上訴人支付其下包之偉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岱公司)之現場工人之薪資187萬3000元等情,上訴人自陳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偉岱公司,且承認其負擔其中之117萬1583元薪資等語。查,證人即上訴人現場監工吳正忠、偉岱公司現場負責人乙○○證稱:為解決上訴人之下包偉岱公司工人之薪資發放問題,於94年6月間召開協調會(記為協議會),其後被上訴人依據協調會議結果發放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㈢29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其上記載「主旨:中科華邦空調系統CUB+Link機械配管工程工資款支付方式如說明;參加人員有百總工程丙○○,佑瞬(即被上訴人)陳國松、長泓(即上訴人)丁○○、偉岱乙○○即林睿紘」(見原審卷㈠308頁),該協議係因4、5月份工人薪資未付而協議,其決議內容如下:「佑瞬負擔165萬6583元,長泓負擔117萬1583元(上訴人於原址所設之另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以長泓公司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足證,見原審卷㈠26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陳明長泓公司代表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31頁),偉岱負擔117萬1583元,三方共同決議於94年6月27日中午於中科百總辦公室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308、309頁),該165萬6583元,據證人即百總公司現場經理丙○○證稱:為解決偉岱公司未付薪資,由被上訴人先支付165萬6583元,再由支付工程款扣除,該記載負擔係各自拿錢出來解決支付薪資之問題,於結算工程款時,由總工程款抵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8、129頁)。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會約定,記載上訴人應負擔之薪資為117萬1583元云云,惟該協議會係解決上訴人之下包偉岱公司工人之薪資發放問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再轉包於偉岱公司承作,則偉岱公司積欠之工人薪資,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給付,記載上訴人、偉岱公司應各負擔117萬15983元;被上訴人負擔165萬6583元,僅係先由上訴人、偉岱公司先提領現金117萬15983元支付;由被上訴人預付165萬6583元而已,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會約定,記載其應負擔之薪資為117萬1583元云云,並不可取。上開協議明確記載為被上訴人支付165萬6583元,而被上訴人抗辯代墊薪資187萬3000元,與上開記載之內容不符,自應以上開協議明確記載之165萬6583元之金額為可採信,即被上訴人預先代墊之薪資為165萬6583元,被上訴人抗辯其代墊薪資187萬3000元,超過165萬6583元部分,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下包偉岱公司165萬6583元之薪資,性質係為工程款之預付,應作為已領工程款之一部,即被上訴人預先支付165萬6583元,屬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抗辯已為上訴人墊付薪資165萬6583元,應作為已給付工程款之一部乙節,自屬可採。又上訴人自承丁○○為其公司派駐現場之專案經理,並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25、232頁),且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189頁),丁○○既為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經理,就工地現場發放薪資事實,自有權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主張丁○○無權代理上訴人協調並簽署協議云云,應不可採。

㈣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22萬6340元,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170萬1674元,及被上訴人已預付之165萬6583元工程款,上訴人尚可請求286萬8083元,是上訴人於本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6萬8083元。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工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問題,又其主張為上訴人代墊費用、薪資、由第三人改善瑕疵等費用,係被上訴人得另行請求或得主張抵銷之問題,尚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未完成工程而拒不給付工程款。

五、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作未完成工程費及工程瑕疵修補費263萬7000元;百總公司代為墊付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點工薪資89萬2150元;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協力機具費用450萬3285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自應究明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玆分項審酌如下:

㈠補作未完成工程費及工程瑕疵修補費用:

⑴依上訴人派駐現場之丁○○、吳正忠,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卓佑遑,及百總公司之現場監工潘俊良證述,上訴人及下包偉岱公司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因閥與閥之高度不一致,管線歪斜,業主要求修改,且有眾多細節須修補,當時被上訴人、百總、華邦公司亦尚未進行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107至111頁、卷㈢190至192、197、198、200、203頁),雖94年3月27日已達成華邦公司初次試壓試水之目標,有華邦公司95年9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91頁),惟僅試驗其中2台冰水機,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尚未全部完成試驗,當時尚有8台未完成等語,此據證人丙○○及卓佑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109頁、本院卷㈠128頁),且系爭工程係於95年3月23日始由華邦公司進行完工驗收,有華邦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91、92頁),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於94年3月27日試壓試水完成而完工,並交付華邦公司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7日已完工乙節,即不足採。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工丁○○、吳正忠均證稱其等離開系爭工地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需調整,包括管線支架、管線歪斜、水管晃動、修補冰水機等,當時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也有找人修補,而上訴人當時亦有要求下包偉岱公司修補,但偉岱公司尚未修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189至191頁、197、198頁),足證上訴人自工地現場退出時,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而系爭工程瑕疵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百總公司出具之初驗缺失單為憑(見原審卷㈠38至53頁),該初驗缺失單第381至384、388、391至410、431至450、461至464、497、502等項目均記載係被上訴人承包之範圍,且已由被上訴人轉包於上訴人,該初驗缺失單記載係由華邦公司為檢驗人、百總公司為陪檢人。該初驗缺失單,亦據證人即百總公司現場監工潘俊良證述為真正(見原審卷㈢122頁),且與華邦公司函附之百總公司工程複驗缺失驗收紀錄所記載之項目相符(見原審卷㈡108頁)。該複驗缺失單記載前開瑕疵項目,實際完成補正之日期均在9月,足證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退出工地時,系爭工程確有上開項目之瑕疵尚未補正。又被上訴人曾發工程備忘錄之瑕疵補正通知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丁○○,於94年5月14日簽收,有工程備忘錄及缺失改善暨工程進度聯繫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10至320頁),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195頁),上訴人雖否認丁○○有受領權,惟丁○○既係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自有收受補正通知之權限。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退出時系爭工程仍有瑕疵,且已通知上訴人補正等語,應可採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5月26日即未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244、245頁),有支付員工薪資至94年5月25日之臨時員工薪資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219至222頁),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自94年6月間即未施作系爭工程,因屬錯誤,被上訴人已更正該陳述,自應認上訴人自94年5月26日即未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為可採取。系爭工程於上訴人退出時,確實存有瑕疵乙節,已如上述,上訴人退出工程後,被上訴人抗辯於94年6月至9月間曾使訴外人旭中公司進場施工修補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94年6月至9月之請款單、應付票據憑單、工程及出工人數、日期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261至第274頁),觀之該請款單與出勤統計表確表明工程名稱為中科,華邦電子廠配管工程;另百總公司工程出工人數統計表亦記載,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於系爭工程每日出工人數(見原審卷㈠76至169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監工卓佑遑證述該現場出工人數統計表及施工一覽表,係由百總公司製作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㈢116頁)。另被上訴人確實找工人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乙節,亦據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丁○○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㈢190、19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使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又依據華邦工程複驗缺失驗收紀錄所示,原本初驗缺失單所列之項目於複驗時瑕疵均已補正,補正之時間為94年9月至12月間,亦可認系爭工程之瑕疵自94年9月至12月陸續補正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使第三人完成未完成之工程,並補正系爭工程之瑕疵等情為真實。

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應付票據憑單顯示,6月份點工薪資為98萬4000元,7月份薪資100萬2000元,8月份薪資43萬5000元,9月份薪資21萬6000元,合計263萬7000元。上訴人雖否認各該點工薪資,辯稱與其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其不需負擔。惟查,如上所述,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完成未完成之工程,並補正系爭工程之瑕疵,上訴人自應負擔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完成未完成之工程,並補正系爭工程之瑕疵之費用。該263萬7000元是否均由上訴人負擔,尚需究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百總公司工程合約所附分包工程需求表所載工程範圍,有「管路油漆及保溫工程」、「連工帶料,責任施工,管材進入廠區需清潔及包裝及經百總工程師檢查合格」、「每日施工完須清潔施工區域(含廢棄物清理),清潔工由百總提供,工程廢棄物由乙方清除」等之記載(見本院卷46頁);以及百總公司97年10月14日函附之估驗計價單,第九項記載工程款為109萬5561元之追加工程項目即『9.1cub 2F溫水熱水系統等9項』『9.2cub 2F support修3項』『9.3 cub 2F pump溫度錶等3項』『9.4管路油漆及防水等2項』等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所承攬之配管工程,係連工帶料,被上訴人自百總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為2741萬8717元(見本院卷40頁),百總公司出具之初驗缺失單所載『油漆』問題之工程缺失(見原審卷㈠38至53頁)及工程複驗缺失驗收記錄所載『地震限制器固定螺絲型式統一及油漆修補、擴散器伸縮軟管法蘭油漆』等『油漆』問題(見原審卷㈡108至132頁),各該瑕疵並未包括在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此由工程複驗缺失驗收記錄所載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關之79至118項之油漆修補瑕疵(見原審卷㈡112至113頁),及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承攬之工程款2741萬8717元之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款僅1622萬6340元自明。是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包括被上訴人自行施作及其自行施作工程瑕疵修補部分。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款為1622萬6340元,占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承攬之工程款2741萬8717元之比例為59.18%,計算補作未完成工程費及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占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承攬工程之59.18%)即156萬0577元(263萬7000元59.18%=156萬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負擔補作未完成工程費及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156萬0577元。上訴人抗辯該瑕疵修補費用與其承作之工程無關,其不用負擔等語,應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擔補作未完成工程費及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56萬0577元,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㈡百總公司代為墊付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點工薪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因工人人數不足,致遲延工作,故兩造與百總公司三方協商由百總公司委由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之人員協助工程之施作,嗣後百總公司即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銓越公司點工薪資16萬元、連慶公司點工薪資73萬2150元、有百總公司97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24頁),又證人即百總公司監工潘俊良稱:百總公司對施工進度有一定要求,要求被上訴人增加工人,因系爭工程施作進度不符合要求,百總公司自行找人施作,於94年3月初時,委請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之人員協助工程之施作,與被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無關,並依百總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由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㈢122頁)。又被上訴人與百總公司工程契約第十三條工期責任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限,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必需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等語(見原審卷㈣30頁),依百總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需配合進度完成工程,所增加之薪資須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支付。而系爭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亦約定,「94年2月22日至配合甲方業主(百總)工程進度」(見原審卷㈠8頁),依該約定,上訴人應備足配合工程進度之人力,以配合被上訴人業主即百總公司之要求。被上訴人為完成百總公司之工程進度而點工之薪資,上訴人亦應給付。又上開證人潘俊良已證稱有關銓越、連慶公司係為趕工程進度而支出,惟上訴人施作管線總長為14萬1694公尺,被上訴人完成施作管線總長為14萬3876公尺,此有百總公司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41頁),較上訴人施作多2182公尺,該2182公尺亦由百總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兩造同意該2182公尺(兩造誤為2181公尺)之工程費18萬元(見原審卷㈢273頁),是各該工人趕工之薪資應包括該18萬元在內,該18萬元係由被上訴人領取,自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點工89萬2150元薪資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負擔百總公司代為墊付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點工薪資71萬2150元,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不需負擔,並不可取。

㈢協力機具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代墊管橋鷹架費2萬元,機房一樓鷹架費38萬元,計40萬元,該費用係由百總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為證,且有百總公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4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該40萬元係屬支付管橋鷹架費及機房一樓鷹架費,被上訴人亦同時使用管橋鷹架費及機房一樓鷹架,始能完成其自行施作之工程,以上訴人占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承攬工程之59.18%比例計算,即為23萬6720元(40萬元59.18%=23萬6720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租用吊車費336萬4450元、高空作業車費63萬3889元、空壓機費10萬4946元,均用於系爭工程之協力機具,合計410萬3285元等情,惟查,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欄約定:「協力器具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升降工作平台車1),其餘由乙方(即上訴人)自理」;「各樓層材料由業主吊至各樓層定點,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定點卸料…」等語(見原審卷㈠8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機具,被上訴人僅負有提供升降工作平台車一台,其餘均需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惟被上訴人仍有負責將管線吊至各樓層定點由上訴人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使用上開協力機具,始能完成將管線吊至各樓層定點,自屬當然。且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除委由上訴人施作外,另有部分工程係自行施作,已如上述,該部分工程仍需使用上開協力機具甚明。而上訴人亦備有自走車及推高機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130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主任吳正忠證稱王文川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師傅,范阿富係偉岱公司之師傅等語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協力機具費用,除由上訴人員工丁○○、吳正忠,偉岱公司員工乙○○、范阿富簽收部分,認係上訴人所使用,其餘部分,尚難認係供上訴人所使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有上訴人員工丁○○、吳正忠,偉岱公司員工乙○○、范阿富簽收部分,計有15萬9600元、2萬6500元、1萬5500元、2萬7000元、10萬3500元,7萬4500元、2萬8000元、2萬8500元、1萬4500元、1萬9000元、2萬7000元、3000元、4萬4500元、2萬4000元、1萬9000元、2萬5000元、2萬3000元、5500元,分別附於原審卷㈠244、245頁、卷㈢271、272、273、274、275、276、277、279、280、281、282、283、288、289、291、292頁之單據中,合計租用吊車費為66萬7600元,用於系爭工程。又租用高空作業車費63萬3889元,係由旭中公司於94年3月21日承租,有租賃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57頁),並非被上訴人承租,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不得令上訴人負擔。租用空壓機費10萬4946元,並無上訴人或偉岱公司之員工簽收之單據,自難認上訴人使用該空壓機,上訴人抗辯其不需負擔租用高空作業費及空壓機費等語,自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該租用高空作業費及空壓機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亦不可取。

⑶故應由上訴人負擔協力機具費用計為90萬4320元(23萬6720元+66萬7600元=90萬432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90萬4320元萬之協力機具費,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不需負擔協力機具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㈣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317萬7047元(156萬0577元+71萬2150元+90萬4320元=317萬7047元),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萬8083元。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17萬7047元。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主張抵銷,據此計算,上訴人之本訴請求與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互相抵銷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零,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8964元。從而,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萬308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8964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及准被上訴人30萬8964元本息反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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