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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以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正本亦已於同年10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15日仍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件附卷可稽,是可認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而前已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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