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楊博堯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 103,964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4日發文函送之繳款收據乙紙(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文)暨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遞狀抗告檢附之該紙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惟本院前誤為尚未繳納該裁判費,而於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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