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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註明該98年5月12日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惟抗告人復對該98年5月12日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乃於98年7月9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亦註明該98年7月9日之裁定「不得抗告」,嗣抗告人仍對該98年7月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遂以98年8月24日裁定駁回之,此裁定同屬「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仍執陳詞,對該98年8月24日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謂其前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68號判例既經公告不再援用,本件抗告合法與否、有理與否,應回歸其最初抗告事由,予以審酌,故其得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然抗告人不得再就前揭裁定予以爭執,業迭如各該裁定所述,抗告人之主張,顯不可採,附此陳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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