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廢 71 年台抗字第 26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1 年 07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55、12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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