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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告人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吉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訴字第2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原審被告林東勇、顏清益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241,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相對人為當事人,並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一)原審被告林東勇、顏清益連帶給付抗告人1,241,130元及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41,130元及利息。(三)前開第

一、二項,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故抗告人主張追加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5款規定不符。故應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審被告林東勇、顏清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追加相對人亦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相關買賣請款單、發票及出貨單於起訴之初即已提出,追加之訴提出前後所異者乃本件買賣係原審被告林東勇、顏清益二人所為,抑係其二人與相對人之負責人蕭祺豐三人同為,二者之証據資料能相互利用且具有關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應屬合法。又抗告人並非依同法條第l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為訴之追加,原審以追加之訴不合上開第255條第l項第5款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係違法且不當。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知相對人在定作人處尚有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未領取,故伊之追加並無故意延滯訴訟之情事。又抗告人雖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本件追加之訴,但因原審被告林東勇非合法送達,故裁定再開辯論,是亦不致使訴訟遲延,故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暫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体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訴訟之過程,准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足參。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林東勇、顏清益連帶給付抗告1,241,130元及利息(見原審起訴狀)。嗣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中追加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69頁),最後更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中追加相對人為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3、136頁)。查依抗告人於前開起訴狀中之記載,係主張:「被告林東勇、顏清益為吉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合夥人,被告林東勇自95年9月起代表吉田公司向原告購買木材…,此有吉田公司簽章之訂貨單及原告開立之請款單、發票及出貨單可稽、…惟吉田公司支付部分貨款後,卻有1,241,130元未付,…」(見原審卷第2頁)。其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時,則主張:被告吉田公司自95年5、6月起向原告購買木材…此有吉田公司簽章之訂貨單及原告開立之請款單、發票、出貨單可稽,吉田公司支付部分貨款後,尚積欠1,241,130元…故原告追加吉田公司為本件被告,依雙方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吉田公司支付價金1,241,130元整」(見原審卷第137、138頁)。經核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木材,簽有訂貨單,尚有1,241,130元貨款未付,為其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應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其提出使用之訴訟資料亦復相同,為訴之追加後所可為判決之基礎資料更多於原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行為主張之資料,於証據資料上之利用有一体性,應堪認前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縱抗告人之追加本件相對人為被告確有之遲延,但無礙於抗告人、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東勇、顏清益之防禦。稽諸前開說明,原審遽為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即非有理。從而,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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